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坪選任辯護人 王致尹律師
蘇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43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金坪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金坪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未經許可,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陸續在上開土地設置飼料工廠,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年4月9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郭金坪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4年
7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郭金坪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於104年7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郭金坪仍未依規定拆除飼料工廠,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金坪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67至68、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7至68、7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地政士陳○○於偵查及審理時(他字卷第21至22、35至36頁、易字卷第60至67)、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易字卷第30至36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03年11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茄萣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4年3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104年7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104年8 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配偶郭○○○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撤銷申請書(他字卷第2至3、8至9、12至13、28至30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3年12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4年7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1、4至5、7、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年6月25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6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易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2月10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易字卷第54頁)及網路地籍圖圖資暨現場照片數張(易字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金坪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陸續於農牧用地興建飼料工廠,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遲至本院審理時仍未恢復原狀,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1 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他字卷第3 頁),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殖漁業之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