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順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林○○、林○○(均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訴字第570號、第807號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詐騙犯罪集團,由林○○唆使林○○自100年1月起,先後在高雄市○○區○○街○○○○○○號,虛設「○○實業有限公司」、「○○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在高雄市○○區○○路○○號虛設「○○商行」,在高雄市○○區○○街○○○號虛設「○○商行」等公司行號,又於100年底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實業有限公司」,並分別冒名為「柯○○」、「邱○○」、「賴○○」、「黃○○」,使用柯○○(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確定)所申辦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初均向徐○○經營之○○興業有限公司等31家公司小額訂購肉品、海產等商品,並以現金買賣、銀貨兩訖之方式交易,取得廠商信任後,即開始向廠商大量叫貨,並開立人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林○○自廠商收到貨物後,即命不知情之林聖恩指示鄧○○、黃○○、陸○○等人將貨物運到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等四處廠房藏匿,待廠商發現支票跳票後,渠等早已將貨物取走並逃逸無蹤,致被害人、屋主、廠商徐○○等31人損失大批貨物而求償無門(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0號、第807號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中)。詎被告李福順明知林○○、林○○於「○○商行」、「○○商行」及「○○實業有限公司」所詐欺得來之冷凍豬肉、牛肉、雞肉等肉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數日,向林○○、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肉品,由林○○、林○○以「王○○」的名義,將肉品透過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金門,以此方式低價銷售與被告,被告並以其配偶林○○、媳婦陳○○之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指定之蔡○○(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菜市○00號,另並有居所於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菜市○00號,從未居住於高雄市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5頁),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顯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公訴意旨僅敘明上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位於高雄市,並未記載被告買受上開因詐欺取得之肉品之地點,卷內亦查無相關資料足供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之行為地,而經被告於本院陳稱:差不多99年底100年左右,林○○主動到金門找上我,第一次是他自己到我做生意的地方,跟我說我賣的東西他有貨源,那次他沒有給我名片,因為我跟他不太認識,所以不敢買,而且我有自己的供應商,所以沒有跟他買。差不多一、二個月後,林○○第二次找我推銷他的東西,我還是拒絕他。有一次因為我兒子賭博欠人家三百多萬,人家打電話來要錢時,林○○剛好在我店裡,我不知道怎麼辦,後來他陪我去把事情解決,然後100年6月間,國稅局為了約談我,我的供應商不知道出了什麼事,所以後來才在金門跟林○○約定買東西。肉品是從臺灣用貨船運到金門,我再去金門碼頭取貨,然後林○○指定戶頭,由我在金門的合作社或郵局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給付貨款等語(見院二卷第15-16頁)。是除就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區域內,另據被告上揭陳稱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其所涉故買贓物犯行之如:締結買賣契約行為、取貨行為、交付貨款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區域內。
四、再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雖定有明文;惟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係被告單獨違犯,而無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自非屬上述牽連管轄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嫌具有管轄權,檢察官就本案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
┌──┬────┬─────┬───────┐│編號│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 │ │(新台幣)│ │├──┼────┼─────┼───────┤│ 1 │林○○ │100,000元 │101年10月15日 │├──┼────┼─────┼───────┤│ 2 │林○○ │78,440元 │101年10月22日 │├──┼────┼─────┼───────┤│ 3 │陳○○ │107,800元 │101年10月29日 │├──┼────┼─────┼───────┤│ 4 │林○○ │75,000元 │101年11月2日 │├──┼────┼─────┼───────┤│ 5 │林○○ │130,000元 │101年11月21日 │├──┼────┼─────┼───────┤│ 6 │林○○ │37,900元 │101年12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