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吳品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甲○○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本件告訴為合法被告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於104 年1 月20日經由被告丁○○之友人吳喬喬告知,始知被告2 人通姦一事,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表示宥恕被告2 人之意,其既已宥恕被告2 人,告訴人自不得提出本案告訴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相姦罪,須告訴乃論,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規定在案。而所謂宥恕係指原宥或寬恕之行為而言,存在於通姦、相姦行為之後。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因丁○○友人「吳喬喬」到伊住處按電鈴並告知被告2 人關係,始知悉被告2 人涉犯通姦、相姦情事,並未宥恕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可參(偵一卷第1 至3 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丙○○於104 年1 月19日始知丁○○與伊之關係,先前伊未曾告知丙○○,當日係伊與丁○○相約於外見面,而丁○○隨行友人表示先行離去,卻到伊住處告知丙○○此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準此,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5日具狀提出告訴,乃自104 年1 月19日知悉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㈡、被告丁○○辯護人以告訴人與被告丁○○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主張告訴人已宥恕被告2 人云云。惟觀諸該等文字上下文脈絡,被告丁○○先向告訴人表示「妳不必回避我,一切三人講清楚」,告訴人方回覆「我不是回避妳,而是我發現其實我想明白的部分已經很清楚了,所以應該沒有跟妳碰面的必要了。只想跟妳說加油~好好的過」,此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9頁),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心情混亂,想要休息,亦不想惡言相向,「只想跟妳說加油~好好的過」一語意指希望丁○○不要和我先生有所牽扯,當時並沒有原諒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此可知告訴人僅表示無與被告丁○○碰面之必要,並給予加油安慰,希望被告丁○○單獨1 人能堅強、順遂地生活,絲毫未有隻字片語表示原諒被告2 人之意。繼而,被告丁○○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甲○○選擇告訴人,兩人難過分手,並對告訴人致歉,告訴人答以「但請妳原諒他,他其實是一個很好的人,不忍心妳做酒店讓妳學新秘,和幫助流浪狗都是他真的有善良的心。只希望妳以後好好的,別再為其他欺騙妳感情的男人傷心流淚了…」,並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9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前揭言語係因伊同樣身為女人,對丁○○感到有點同情,當時伊尚未知道全部事情之前,不想惡言相向,但並未想要原諒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依此可得告訴人聽聞被告丁○○自述痛苦之分手過程後,希冀被告丁○○能諒解被告甲○○,並為被告甲○○美言數句,同時祝福被告丁○○日後在感情上不會再遭遇不順,則告訴人選擇以祝福勉勵而非惡言質問之態度與被告丁○○溝通,尚難遽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2 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從而,告訴人既未宥恕被告2 人且於104 年5 月25日具狀提出告訴,告訴自屬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供述、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詞、被告2 人LINE通訊對話、被告丁○○與告訴人LINE通訊對話、印水涵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愛之旅汽車旅館函覆資料、香緹時尚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列印資料為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被告甲○○曾於附表1 、3 所示時間至其租屋處,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甲○○為6 次相姦行為,辯稱:伊未與甲○○至附表2 、4 至
6 所示地點,亦未為如附表1 至6 所示相姦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所涉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採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㈡、刑法第239 條所稱之「通姦」,係指有配偶之男女與他人合意為姦淫行為;該條規定所稱之「相姦」,則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又所謂「姦淫」者,係指男女生殖器官接觸、結合之行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88年3 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 項有關「性交」定義時,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 、241、243 、298 、300 條規定,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又修正後刑法有關「性交」之定義,其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 條與上述修正之刑法第240 、241 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 、241 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性交」定義同時修正,然同章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行為,是行為人所為者,若是「姦淫」行為以外之其他「性交」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㈢、關於被告甲○○何時告知被告丁○○其已婚身分,證人甲○○先於104 年7 月23日偵詢證稱:103 年7 月底、8 月初在聊天中講到未來結婚之事時,才跟丁○○說已婚之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該次筆錄無訛(本院卷第79頁、偵一卷第26頁)。嗣於105 年1 月6 日偵訊證稱:大約於103 年7 月間伊致電丁○○告知已婚一事,因不希望丁○○影響到婚姻家庭生活,同時測試丁○○反應等語(偵二卷第27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其詞證稱:伊於103 年6 月29日即告知丁○○已婚身分,因丁○○要求交往,一開始伊拒絕,後來丁○○詢問為何拒絕,方告知已婚實情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證人甲○○前後就告知被告丁○○已婚實情之時點及告知已婚之緣由等節所為證述迥異,是證人甲○○是否確實如審理程序所述於103 年6 月29日即告知被告丁○○已婚一事已屬有疑。復參諸案發後被告2 人及告訴人對話錄音顯示:「(錄音檔001 ,時間2 :22)…丙○○:妳只要給我事實就好,因為他有跟妳說他有老婆小
孩,那為什麼沒有分開?丁○○:因為他跟我說他要跟妳離婚阿,你們那時候感情不好然後他說要跟妳離婚。
…丙○○:可是他跟我說那時候你有跟他講說什麼妳就是離不
開阿,什麼的之類,也是有哭,因為妳也是有傳簡訊跟我說他跟妳坦白的時候,妳崩潰大哭。
丁○○:對呀,七月份…的時候阿。
丙○○:對呀,啊那時候是因為妳哭阿。
丁○○:現在是要分清楚誰對誰錯嗎?丙○○:不是我是說原因會這樣子一直複雜下去,就是他那
時候跟妳講的時候,妳那時候也是想不通啊。妳想一個人他一開始就騙你單身的男生,他後來七月才跟妳提起他結婚了,那這個人他就已經欺騙了妳,妳為什麼還要相信他?丁○○:對,所以才會有這一段阿,然後一直這樣子到那時
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丁○○於該對話中主動提及7 月份甲○○向伊坦承已婚一事,此部分供述堪可採信,復與證人甲○○上開偵訊證述情節交參以觀,則被告甲○○於103 年7 月間告知被告丁○○已婚身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丁○○是否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時間即已知悉被告甲○○已婚事實,顯屬可疑。
㈣、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丁○○於附表編號1 至
4 、6 所示時間至各該地點為性行為等語(偵一卷第26至2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曾與丁○○於附表編號1 、3 至
6 所示時間至各該地點為性行為,且駕駛丁○○所有之現代汽車一同至附表編號3 、5 、6 所示汽車旅館,所謂性行為係伊生殖器插入丁○○陰道內,至於103 年7 月間伊尚未與丁○○至岡山愛之旅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72至73頁)。證人甲○○究有無與被告丁○○為附表編號2 姦淫行為證述前後有所不一,且於審理中方始提及附表編號5 所示姦淫行為,則證人甲○○就此2 部分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然無疑。又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丁○○係相姦罪之對向共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前揭就各附表編號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供稱:附表編號1 至6 之期間所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觀諸印水涵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愛之旅汽車旅館函覆資料、香緹時尚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列印資料(偵一卷第57至62頁),各僅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確實有附表編號3 、
5 、6 所示時間之消費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丁○○至各該汽車旅館,然未能證明被告2 人確實於各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有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甚且愛之旅汽車旅館函覆資料未有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之消費紀錄。本院審諸汽車旅館乃適合休憩之隱蔽場所,男女間在此空間發生性交行為者亦所在多有,惟縱使男女至汽車旅館後常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是否即可認男女單獨至汽車旅館內,即必然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進而認可以此經驗法則上之必然性,遽認以被告2 人曾單獨至汽車旅館行為,即可證明渠等有於汽車旅館內為性器接合之姦淫事實,顯有悖於嚴格證明法則之疑慮,自難憑此遽認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㈥、另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告知伊關於告訴狀所載時地其等性行為等語(偵一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丁○○友人「吳喬喬」於104 年1 月19 日前往伊住處,告知伊有關丁○○與甲○○交往6 個月期間去汽車旅館上床及金援等事,並於104 年1 月1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與丁○○通話時,丁○○承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嗣於104年3 月間在臺南耕讀園,丁○○向伊說明與甲○○上床時間及次數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反面),然證人丙○○非親身見聞附表各編號事件經過之人,而係聽聞自吳喬喬、丁○○、甲○○之轉述,惟吳喬喬因查無相關身分年籍資料且無法連繫,自始即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釐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偵二卷第21、32頁),而被告丁○○則否認親口告知丙○○與甲○○發生姦淫行為(本院卷第82頁及其反面),是證人丙○○輾轉自他人聽聞之證述自非足以補強證人甲○○證詞之真實性。
㈦、再者,觀諸被告2 人LINE通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 頁),被告甲○○表示:「Jo都說了,包括我們上床,我給妳錢的事都說了」,被告丁○○回覆:「所以你用更多謊言騙我?」,被告甲○○答以:「嗯……」,觀諸此段對話上下文脈落,被告丁○○乃質問甲○○為何欺騙感情一事,而此段對話中被告丁○○不但未坦承與甲○○之姦淫行為,尚不斷質疑甲○○說謊,故單憑此段LINE對話紀錄,自難證明被告丁○○與甲○○有達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更難作為佐證證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
㈧、此外,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後被告2 人及告訴人對話錄音顯示:「(錄音檔002 ,時間0 :24)丙○○:…我只問妳一件事,我很care一件事,就是妳們到
底有沒有戴保險套?妳那時候回答我什麼,不知道妳還記不記得? 那妳說,想一下吧,妳這件事情說的跟他講的落差真的太大了。
丁○○:一定有避孕哪,怎麼可能沒戴套?丙○○:可是妳那時候不是這樣跟我講的耶?丁○○:那我那時候就是在講氣話。
丙○○:妳那時候是跟我講說一開始有,後來他似乎不喜歡
,所以就都沒避孕,然後你們還要生個女兒,妳那時候是這樣跟我講的。
丁○○:生個女兒是因為我自己跟他討論,我自己是不是可
以跟他有個家庭,然後傷害是我造成的,所以才會想說應該幫他生個女兒,但是一直是有戴套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此次對話起因於告訴人先以「莊小希」打電話至被告丁○○工作處所預約新娘秘書體驗,其後被告甲○○與告訴人親自至被告丁○○工作處所,隨後3 人轉往附近咖啡館進一步商談等情,有證人甲○○、丙○○及被告丁○○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76頁及反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因伊想釐清事情,故找被告2 人見面當面對質,且因丁○○一直閃躲,所以未直接打電話約丁○○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及反面),復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供稱:丙○○及甲○○來伊公司,想在公司談,但伊不想,又怕其等在公司大吵,導致伊失去工作,只好配合他們問題,順著他們話說,只想要其等不要再打擾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足見被告甲○○、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前往被告丁○○工作地點欲就上開私人感情事務進行商談,被告丁○○因不願工作受干擾,遂與被告甲○○、告訴人一同至附近咖啡館。被告丁○○乃被動應付被告甲○○、告訴人突如其來之登門造訪,在面臨此突發狀況且告訴人一再質問被告甲○○是否有穿戴保險套之避孕措施,被告丁○○是否會依實情回覆,未可而知,抑或為息事寧人、安撫情緒而隨意附和、敷衍,亦不無可能。況且,雖被告丁○○所述甲○○戴有保險套之避孕措施,然其所述避孕措施之時間地點,甚至言談中採行避孕措施是否確指從事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均不明確,自難以被告丁○○前開籠統之陳述作為補強證人甲○○證述之別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夫,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但書、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前開通姦部分,業經告訴人於105 年
3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1 │103 年6 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 號7 樓之32││ │ │(被告丁○○租屋處) │├──┼────────┼────────────────┤│ 2 │103 年7 月間某日│高雄市○○區○○○路○○○ 號 ││ │ │(岡山愛之旅汽車旅館) │├──┼────────┼────────────────┤│ 3 │103 年7 月24日 │高雄市○○區○○路○○○ 號 ││ │7 時許 │(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 │├──┼────────┼────────────────┤│ 4 │103 年8 月17日 │臺南市○○區○○路○○○ 號7 樓之32││ │10時許 │(被告丁○○租屋處) │├──┼────────┼────────────────┤│ 5 │103 年9 月20 日 │高雄市○○區○○○路○○○ 號 ││ │6 時許 │(岡山愛之旅汽車旅館) │├──┼────────┼────────────────┤│ 6 │103 年11月22日 │高雄市○○區○道○路00號 ││ │5 時39分起3 小時│(香緹時尚旅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