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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旭琮

卓承竹洪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他字第4202號、103年度偵字第16566號、104年度他字第354號、104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旭琮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卓承竹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宏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余旭琮、卓承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內之某地,推由卓承竹徒手竊得吳祖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

二、卓承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上旬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加仁路之路口處,徒手竊得賈若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離去上址。

三、洪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凌晨2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徒手竊得陳參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得手後即離去上址。

四、洪志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上述4823-UM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C3抽水站,先翻越抽水站圍牆入內,並以上開小貨車綁住大門鐵鍊,以小貨車加速施力方式扯斷該大門鐵鍊後,駕駛上開小貨車入內,徒手竊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黑色PVC電纜線240公尺、綠色PVC電纜線80公尺、鋁合金快速接頭2顆及硬質電纜線(每條16公尺長)18條(上述物品總價值新臺幣39萬5808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述自用小貨車上,即駕車離去上址。

五、洪志宏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

三、四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均明知該等證據為審判外陳述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1072-KL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42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3頁反面)在卷可查,復據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2U-095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97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2頁)在卷可查,復據被告卓承竹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參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卷第107至107頁反面),復有103年10月14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卷第108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洪志宏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洪志宏固坦承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就所竊財物部分辯稱:其中鋁合金快速接頭2顆不在本案範圍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志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臺南市政府水利局C3抽水站,先翻越抽水站圍牆入內,並以上開小貨車綁住大門鐵鍊,以小貨車加速施力方式扯斷該鐵鍊後破壞大門鐵鍊後駕駛上開小貨車入內,徒手竊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黑色PVC電纜線240公尺、綠色PVC電纜線80公尺、硬質電纜線乙節,業據證人黎瑞光於警、偵、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警卷第109至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6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30至231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0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8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C3抽水站103年9月19日庫存資產失竊清單1份(警卷第112頁)、扣案電纜照片2張(警卷第19頁)、103年9月19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30張(警卷第114至12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洪志宏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被告洪志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已對此部分事實

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93頁反面),且證人黎瑞光於警詢中已證述所失竊財物包含鋁合金快速接頭2顆等語,並提出前開失竊物品清單為證,另本案自被告洪志宏所銷贓回收業者吳博雲處,確實查扣該接頭2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71頁),足信被告洪志宏本案所竊財物實包含該鋁合金快速接頭2顆,其於審理時空言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事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旭琮、卓承竹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余旭琮、卓承竹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卓承竹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洪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被告洪志宏於犯罪事實欄四中翻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C3抽水站之圍牆入內,並利用小貨車拉斷大門鐵鍊以入內方式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洪志宏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余旭琮、卓承竹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理由詳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志宏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與本院認定有異(理由詳後),惟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法條為同條項之法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余旭琮前因常業竊盜、贓物、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95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卓承竹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3號、97年度訴字第3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洪志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96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被告3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洪志宏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係經警另行偵

辦他竊盜案件時,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而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另涉本案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18、25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志宏既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洪志宏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3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更值非難;另衡酌渠等犯案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洪志宏分別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卓承竹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 罪,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未扣案1072-KL號車牌0面應發還被害人領回,自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余旭琮、卓承竹係持可供凶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而犯之,被告余旭琮、卓承竹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下稱公訴意旨一)㈡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洪志宏係持可供凶器使用之利剪,

剪斷臺南市政府水利局C3抽水站之大門鐵鍊犯之,認被告洪志宏係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下稱公訴意旨二)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部分可資參照)。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法律見解部分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份: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旭琮於警詢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徒手拔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於上開時、地竊取1072-KL號車牌0面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就本案有無使用螺絲起子竊取車牌0情,被告余旭琮首於警詢供陳:我是用螺絲起子竊取1072-KL 號車牌等語(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惟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在車上,沒看到事發經過,警詢當時毒癮發作,是在警局時只是順著員警意思回答,叫我筆錄趕快做一做,不然員警要以販毒移送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是被告余旭琮前後供述不一,自有詳加查核之必要。

㈡審酌被告卓承竹於警詢、偵查對於是否持螺絲起子為本案犯

行部分均隻字未提,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車輛使用已久螺絲生鏽,用工具也無法拔,用手就直接拔下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而否認有持螺絲起子之犯行,又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00年5月出廠,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1紙可查,距本案發生已有10餘年,另查獲1072-KL車牌上確有螺絲鏽蝕轉印於上之印記,有前開現場照片1張可佐(警卷第43頁),則車牌是否受日曬雨淋或車輛使用等因素,至有鏽蝕或鬆脫等因素致得以徒手拔起,並非絕無可能,且尚無其他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自無法逕為採用被告余旭琮於警詢之自白,而認定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攜帶對他人客觀上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危險之器具而行竊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70年台上第1613號、64年台上第2382號判例法律見解部分並足參照)。且上開條文所定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竊盜罪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顯然有所不同,是以兇器作為加重條件,其目的亦係在保護上開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法益,故以之為加重條件,而定以較重之法定刑度。然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2 人僅於警詢中陳述以螺絲起子竊取等語外,均未能與該自白相互補強而認有該物存在。再者,縱使認定有該螺絲起子存在,但一般所稱螺絲起子者種類甚多,其形狀、長短大小、材質、堅硬程度、不一而足;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稱以螺絲起子竊取系爭車牌如前,但除此之外,被告2 人均未曾再陳述該物之外形,亦未見任何螺絲起子扣案,復無其他足堪認定之客觀勘察、紀錄等事證可得補強。從而,更無從認被告警詢所稱螺絲起子之種類確屬客觀上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危險之器具,自未能單以被告余旭琮於警詢所陳片語如上,逕自認定已經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宏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黎瑞光於警偵中之證述為依據,然訊據被告洪志宏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以小貨車拉斷大門鐵鍊入內等語。經查:證人黎瑞光迭於警偵證稱:103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因為有廠商要進入上開抽水站載東西,我發現東西不見才趕快報警處理,我們在抽水站大門口有大型推式鐵門,他們將鐵門上鐵鍊剪斷,將車開進去,事後我們調閱對面監視器報警等語(警卷第109至111頁、他二卷第230至231頁),惟證人黎瑞光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來大門是扣著,以鎖頭鎖住,但我到現場時鎖頭是好的,但鐵鍊斷了,以斷痕無法辨識是如何斷的,且本案時間已久,該鐵鍊亦無留存,無法確定是拉扯斷的或剪刀剪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是證人黎瑞光於案發時既不在現場,其於審理亦表明無法確定本案抽水站大門鐵鍊係遭被告以何種方式破壞;復卷內現場照片(警卷第114至116頁反面)尚直接針對鐵鍊斷裂處拍攝,而無從判斷是否確以油壓剪等物剪斷,自無從逕以證人黎瑞光於警偵中空泛之證述認定被告洪志宏有持利剪為本案犯行情事。

五、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余旭琮、卓承竹、洪志宏為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存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余旭琮、卓承竹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卓承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洪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洪志宏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