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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震東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

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震東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震東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26分許及同日時36分許,以遭人持刀滋事為由,撥打110 報案,然經員警獲報2度前往徐震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處結果,均未發現有該等情事,徐震東乃與員警一同返回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下稱舊城派出所)說明案情。詎徐震東因不滿該所值班巡佐盧慧專規勸其勿在派出所內大聲喧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該派出所值班臺受理報案區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先以「你賣洪幹(臺語)」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盧慧專,復承前同一犯意,朝盧慧專臉上吐口水,而接續侮辱盧慧專(下稱犯罪事實一)。盧慧專遂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徐震東,該所員警並依法將徐震東上銬拘留在該所戒護區等待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詎徐震東竟另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趁員警未注意之際,徒手掙脫警銬後,逃離該派出所,並跑回其上址住處內躲藏(下稱犯罪事實二)。嗣經員警發現徐震東脫逃,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將其逮捕歸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盧慧專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震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下稱易卷)第3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盧慧專說「你賣洪幹(臺語)」等語,後並自行以手掙脫警銬,返回其前揭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脫逃之犯行,辯稱:當天家裡遭竊,伊很著急,才至派出所報案,但警察說伊之前是混黑社會的,自己處理就好了,伊被激怒,才對員警說「你賣洪幹(臺語)」,但伊不可能吐口水在員警臉上,伊想員警都不受理報案,轉身就要離開,員警就把伊過肩摔,讓伊頭部著地,又把伊銬在派出所,伊因頭痛受不了,且家中遭竊才從派出所離開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26分許及同日凌晨0 時36分

許接續撥打110 報案,並與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一同返回舊城派出所,後在該派出所值班臺受理報案區,對當時正在執行值班勤務之告訴人說「你賣洪幹(臺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慧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80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案發當日舊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33頁)、員警工作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舊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見易卷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舊城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及在場員警秘錄錄影光碟明確(見易卷第32頁至第34頁),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晚,伊

是值班幹部,林文治是值班警員,伊第1 次接獲110 通報時,就請林文治趕去被告住處處理,並接替林文治值班位置,林文治過去處理後,被告跑來派出所前咆哮、謾罵,伊便告知被告員警已過去其住處處理,請其趕快過去,隨即又接到

110 第2 次通報,剛好分局的警網趕過來,便請其等前往現場處理,但前往處理之員警均未發現有被告報案所指持刀打架情事,遂請被告前來派出所說明,被告進來派出所就說對方拿2 把刀要砍他,並未反映家裡遭小偷,被告是派出所常客,每次跟鄰居、朋友吵架,就叫警察過去,借此跟對方要錢,若員警不順被告意,被告就會去督察組投訴,每次來派出所態度都很差,因被告當時講話很大聲,伊便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罵伊「你賣洪幹(臺語)」、「釘孤枝(臺語)」,伊正要問被告「你在屁(臺語)什麼」時,被告就往伊臉上吐了一口很大的口水,案發地點就在值班臺旁邊受理民眾報案區,該處是開放的地方,並未管制,一般民眾都可以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而案發當時獲派前往處理之員警與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後,乃招呼被告至值班臺旁受理報案區,詢問被告案情,然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並大聲喧嘩,在旁之告訴人見之,因而規勸被告降低音量,然被告指摘告訴人口氣不佳,並對告訴人嗆聲「不然你揍我啊(臺語)」,告訴人回以「我揍你要做什麼(臺語)」,被告隨即以「你賣洪幹(臺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辱罵告訴人後,亦非如其所辯放棄報案隨即轉身欲離開該處,反而對告訴人一再嗆聲「出來外面講(臺語)」、「釘孤枝(臺語)」、「單挑」、「我就是要大聲不行嗎?(臺語)」,而一再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告訴人挑釁,後並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始遭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該所內監視器及在場員警秘錄錄影光碟明確(見易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辱罵「你賣洪幹(臺語)」,並朝告訴人吐口水以羞辱告訴人之情。被告雖辯稱係因家中遭竊,至該所報案,員警卻稱被告之前是黑道,要被告自己處理云云。然被告當日報案是指稱有人持刀至其住處滋事,而非家中遭竊乙情,除據告訴人證述如上,並有被告當晚2次撥打110 報案之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6頁、第27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中被告所陳述之報案內容明確(見易卷第32頁正、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係因家中遭人持刀械侵入,要找伊麻煩,始撥打110 報案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9 頁),而員警當晚接獲被告報案,亦立即2 度派遣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查看,然均未發現有任何持刀滋擾情事,是案發當晚是否有被告所指遭人持刀威脅之情,並非無疑。況員警後亦讓被告一同返所說明案情,返抵派出所後,亦隨即在前揭受理民眾報案區,詢問被告報案內容,並未對被告之報案置之不理。且依前揭勘驗錄影結果,當時在旁之告訴人並未稱被告係流氓,或要被告自行處理,而是質問被告為何認定對方是流氓,並一再規勸被告該處是派出所,請被告降低音量(見易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並無足採。其確有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乙情,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為警逮捕上銬拘留在該所戒護區後,於同日上午8 時15

分許,自行以手掙脫警銬後,逃回其上址住處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8頁;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員警設置在該戒護區前之攝影機錄影光碟明確(見易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104 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4頁)、現場及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員警逮捕其之合法性。然被告為警逮捕前確有上

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行,業如前述,已屬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告訴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之。而告訴人逮捕被告時,亦已告知被告其係因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遭逮捕,隨後將移送地檢署乙節,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見易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經被告本人簽名、捺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罪名及權利告知書(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及經被告友人謝金樺簽收之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參。又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日情緒激動,先是辱罵員警,且一再以「釘孤枝(臺語)」、「單挑」挑釁員警,並朝員警臉部吐口水而對員警進行人身攻擊,後又不服從逮捕,抗拒留置在派出所等待移送地檢署,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見易卷第3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犯罪事實一案發時之錄影明確,業如前述,是員警依法自得使用警銬加以拘束。且被告為警上銬拘束在前揭戒護區前,員警已戒護被告就醫,有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掛號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而依本院勘驗被告前揭脫逃前之錄影結果,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言談正常,並無因腦部受創致身體無法承受之情。再由該段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趁身旁無員警經過、注意之際,以未上銬之左手協助右手掙脫手銬,過程中只要有員警經過,即停止掙脫動作,掙脫手銬後,因見有員警在附近走動,乃以手握住手銬方式,偽裝成仍遭銬住之樣子,後再利用四下無員警之空檔,自行開門離開(見易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顯見其明知並不得自行離開派出所,則其有脫逃之犯意甚明。另查員警發現被告脫逃後,告訴人及所內其他員警在該所內、外尋找,均未尋獲被告,後告訴人發現派出所後方圍牆外之籬笆角落有一身影,懷疑是被告,乃前往該處查看,然並未看見被告,告訴人乃騎乘警車往被告住處方向尋找,途中均未看到被告身影,直到抵達被告住處外,看見被告住處鐵門晃動、關上,懷疑被告已進入其內,然被告住處圍牆較高,自外無法看見屋內情形,乃由該所副所長在外對被告喊話而確認被告在該住處內,因被告揚言自殺,並往身上倒香蕉油,乃入內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歸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脫逃後係返回其前揭住處,後再遭員警自其住處帶回派出所乙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審易卷第39頁)。又依前揭勘驗被告脫逃時之錄影,被告逃離該戒護區後,相隔1 分30秒,員警始發現被告已脫逃,而開始尋找被告(見易卷第35頁反面);而舊城派出所距被告住處僅約240 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9頁),距離甚近,是被告逃離該所後,隨即返回其住處,躲進屋內藏匿,亦屬可能,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脫逃後,員警再次掌握被告行蹤時,被告已在其住處內之證述(見易卷第39頁),應屬可採。綜參上情,堪認被告逃出舊城派出所後,已脫離員警公權力監督範圍之外,而已既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應予補充更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辱罵告訴人「你賣洪幹(臺語)」及朝告訴人臉上吐口水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脫逃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公務、贓物、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槍砲及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後又私自脫逃,逃避追訴,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二手精品生意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