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鋒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彥峰與謝O妙原為男女朋友(案發後已分手),並於民國
101 年12月間至103 年5 月間同居,而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於10
3 年5 月12日11時許,在吳彥峰與謝O妙高雄市○○區○○路○○○ 號14樓同居住處,因房東前來向吳彥峰催討其積欠之房租,適謝O妙於上址房間內,吳彥峰欲進入該房間內躲避房東遭謝O妙拒絕,二人並因而發生爭執,吳彥峰知悉謝O妙在房間內之房門後,且可預見如其推、撞或起腳踹房門,於房門遭撞開之際極可能導致謝O妙成傷,仍基於縱使謝O妙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其肩膀推、撞並起腳踹踢房門,致房門開啟時撞擊謝O妙之左手及右膝,而受有左食指紅腫1 ×1 公分、右膝瘀傷3.5 ×1.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O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謝O妙於警詢、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應認其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 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渠等均未釋明告訴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偵訊就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敲門及用肩膀頂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撞門沒有踹門,且門也沒有開,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也沒有受傷,告訴人之傷勢是案發前一天所造成云云(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易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是被告有敲門,及用肩膀頂門,但告訴人是警察到場後才走出房間,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因發生爭執而摔破碗,導致其左手手指受傷,同時在爭搶破碗時膝蓋碰到房門牆壁而受傷,其傷勢是前一天發生之爭執所致。且若告訴人確有受傷,為何不在案發當時提出告訴,而係於103 年10月28日方至龍華派出所提告,已隔5 月16日,顯有疑問,告訴人係因告被告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方才提告本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易字卷第1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01 年12月間至103年5 月間同居在高雄市○○區○○路○○○ 號14樓,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被告要求告訴人將房門開啟而起爭執,告訴人因而報警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頁、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易字卷第1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劉O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相符,復有巡佐劉O鴻與警員黃O明103 年6 月10日職務報告、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家護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7 月1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2042500 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當日撞門之動機⒈有關被告當日何以急於要求告訴人將房門開啟一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辯稱:當時電話在響,房東要找告訴人要錢,因為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跟房東借這條錢,我說:『妳先開門講清楚,房東打電話來』…」(見易字卷第75頁),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因被告欠房東房租,房東來按門鈴時,被告想要躲到房間,當時我在房間內,我希望他可以面對房東,不要進來,我就把房門鎖起來(偵卷第9 頁);上開住處是以被告名義承租,房租由被告支付。被告當時踹門時,我人在門後面,我原本是在廁所,聽到被告說他要進來,我記得有人按電鈴,被告以為是房東,因被告欠房東錢怕房東來討錢,所以被告就請我開門等語(易字卷第67頁)全然有別,然均已提及與房東有關,則此部分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亦為本院所應審究之部分。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上址為其所承租(易字卷第13頁),
已與告訴人所證相符(易字卷第66頁反面),則上址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一節,已可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除本件傷害案件外,告訴人因被告將其在上址住處內之物品搬離,而對被告及徐O鈞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該不起訴處分中提及「謝O妙陳稱:我在103 年5 月12日搬離前述租屋處,後來我回去看,就發現我在房屋內的物品,遭吳彥鋒、徐O鈞搬走,當時吳彥鋒早就積欠房東3 、4 個月房租,房東有要趕走吳彥鋒等語,核與被告吳彥鋒所辯是因為房東催趕,才搬離前述租屋處一事相符」(偵卷第27頁反面)等情節,是告訴人除於該案中所指述之內容,與本案所證被告已積欠房租均相一致外,亦與被告於該案中之辯解相符,足徵告訴人所陳,信而有徵。嗣被告及徐O鈞再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10號、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於該案中之告訴意旨亦稱:「被告謝O妙係告訴人吳彥鋒前女友,離開高雄市○○區○○路○○○ 號14樓租屋處時,未拿走其放置在租屋處之物,後房東因告訴人吳彥鋒欠房租,乃限告訴人吳彥鋒於103 年5 月12日搬走,告訴人吳彥鋒即聯絡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29 頁),亦已敘明其因積欠房租,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3年5 月12日遭房東限期搬遷一事,均與告訴人所證相合。
準此,被告明知其積欠房租,而有遭房東索討之可能,因此於案發當日於房東前來按門鈴時,唯恐面對房東,始急於進入告訴人所在之房間內躲避等情,顯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回房間內關門,我當時
看到她手上有拿碎掉的玻璃碗,我怕她做傻事我才在情急下撞門,並不知道她當時人在門後面,她是因為門撞到她才受傷的,一切都是意外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與其審理中所辯係告訴人向房東借款云云前後供述歧異,已難盡信。況被告果若擔憂告訴人傷害自己,理應先停止爭吵並以言語安撫告訴人,然告訴人與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叫我不要傷害自己或叫我冷靜,被告當時在撞門之時說:「趕快讓我進去,趕快讓我進去,因為房東要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在在顯示當時被告慌張、急切進入房間內躲藏之情事,與其辯稱因擔憂告訴人將有自殘之舉而為云云,迥然有異。
⒋另證人徐O鈞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恐告訴人以破碗自殘
或自殺始撞門云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證人徐O鈞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有一陣子跟著被告做工地的工作,於101 年8 、9 月即已認識,因103 年4 月南下找工作,被告向其表示可暫住上址,因而在上址居住約1 個月之久(見偵卷第22頁),則渠等認識時間至其104 年10月作證時已長達3 年,且曾經共事,被告並提供其租屋處供證人徐O鈞南下找工作時居住,顯見渠等交情非微,況徐O鈞亦為前述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被告,是證人徐O鈞該部分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與告訴人受傷狀況⒈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所處位置及事發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房門鎖起來擋在房門後,握住門鎖,站在門邊跟他僵持了大約2 、3 分鐘,彼此持續有在對話,我都一直站在門後,後來被告就用力撞門,導致我的膝蓋和手指受傷,他當時知道我還擋在門後等語(見偵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欠房東錢怕房東來討錢,所以被告就請我開門,我不願意開,因為我們之前有一些口角,我不願意開,被告就踹門,我很害怕就跑去廁所報警,被告踹門時我們很近,被告一定知道我在門的後面。我就說:「我在門後面,你不要踹門,這樣很恐怖」,但被告還是踹門,然後被告踹門時就用到我的膝蓋。我請求被告不要踹門時,被告就說:「我要進去,我要進去」,因為被告很慌張想要進來,他以為是房東,後來我就跟被告講說:「應該是警察,因為我有報警」,我就請被告去開門,後來我知道是警察來了我就開門出來;【問:妳在警詢時陳述:「被告是用腳踢開房間門」,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妳陳述:「是被告用肩膀撞門」,究竟被告是以腳踢門或是以肩膀撞門?究為何方式?】應該是都有,因為我看不到,但是我記得那時候被告有用腳,可能腳沒辦法可能就用肩膀吧,因為我看不到,但是我的感覺是這樣子。我有用手扶著鎖門的那邊,就是不要讓被告進來,所以我是靠著門;被告撞進來就用到我的膝蓋,因為我的膝蓋原本頂住門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已詳述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執及被告將門撞開之過程,復與一般人因故而急於以強力排除阻礙其行動之大型障礙物時,多有於瞬間內,多方嘗試以肩膀及腿部等身體部位,反覆交替使力為之等情,並無不符。
⒉證人即在場者徐O鈞於偵查中有關被告將房門撞開一節,
亦證稱:被告撞門,沒想到撞開之後,告訴人就在門後,有撞到告訴人的手或膝蓋,告訴人就要被告走開,把門鎖上後,就打電話報警;【問:被告當天撞門多久?】撞2、3 下,門就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將房門撞開後,因告訴人站在門後,而撞及其手或膝蓋,並再度將門鎖上、報警之事實,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應,尤與被告原已於偵訊中自承因撞門而傷及告訴人等情相合(見偵卷第13頁反面)。是有關被告為躲避房東始要求告訴人開門,業已認定如前,而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房門係厚木門,僅係喇叭鎖(見易字卷第13頁),以被告案發時年為27歲,正值青壯年,體格壯碩,在情急之狀況下,推、撞或以腳踹一般僅有喇叭鎖之房門,本非難事,就案發當時確因被告以手推、或以身體、肩膀等部位撞或行腳踹門之行為,導致房門因而開啟一節,實已堪認定,被告嗣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當日並未將門撞開云云(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顯與事實不符。⒊而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2日12時49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驗傷時,診斷結果為:左食指紅腫1x1 公分、右膝瘀傷3.5x 1.5公分,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5 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6 頁)、該院105 年7月6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570545400 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衡情若在房間內,欲以身體阻止他人將房門往內開啟,除以慣用之手部向外阻擋外,以身體其他部位將門抵住,例如肩膀、膝蓋等部分,亦屬常情,而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所證係因手與膝蓋頂住門之情節亦均相符,且本件案發約11時許後旋於同日12時49分至醫院驗傷,均足證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因被告撞門之舉而受傷之情節,非憑空杜撰。
(四)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認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據被告所陳,當時先用手敲門,之後方以肩膀頂門(易字
卷第13頁),顯見當時被告身體與門有相當之接觸,衡諸常情,若僅為一般木門,門縫若未刻意以門縫檔或門縫條阻隔,則多有相當之空隙存在,且隔音效果非佳,則告訴人若在門後與之對話,甚至亦以身體阻擋,被告自無不知告訴人亦在門後之理。又於撞或踹門之際,果若門後有人,極有可能造成該人於房門遭撞開之際而受有傷害,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均得以知悉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2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二專肄業,於家中所經營之營造工程事業工作(見易字卷第75頁),又告訴人案發當時為40歲之女性,體型相對於被告明顯瘦小,此觀告訴人之外表即可知悉,且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以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及體型,均較告訴人處於優勢之地位,衡酌上情,被告對於「如其推、撞或起腳踹房門,於房門遭撞開之際極可能導致位於門後之告訴人受傷」等情,實難推諉不知。被告竟仍強力撞擊房門,導致房門因而開啟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食指紅腫1x1 公分、右膝瘀傷
3. 5x 1.5 公分等傷害。準此,足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益徵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於案發前一日渠等
搶奪破碗所致云云。然若係雙方搶奪已破碎之碗盤,在激烈之搶奪過程中,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遭破碎之玻璃或瓷器材質所割裂傷等創傷,而非紅腫及瘀傷。況一般因碰撞所產生之紅腫、挫傷或瘀傷,其隨發生時間經過而產生傷勢顏色、外觀等演變之情形明顯,依卷附醫院所拍攝之手部傷勢照片(易字卷第31頁),告訴人左手傷勢僅為輕微之紅腫,面積甚小,倘為案發前一天即受有該傷害,是否能留存至當日驗傷時,而仍能以攝影方式清楚攝得該傷勢,或其傷部尚能維持紅腫而非轉為青紫、褐色,實屬有疑,而若係案發前一天即有膝蓋部分之淤傷,以醫師之專業,是否無法辨識係甫發生之新傷害或前一日之舊傷,亦有疑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實難採信。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撞門行為所致,至為灼然。
⒉至於辯護人另以房門並無毀損等情,而質疑告訴人所證之
真實性(見易字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惟該房門僅為一般喇叭鎖之木質門,已如前述,依證人徐O鈞所述在被告撞2 至3 下門即開啟,顯見該等門鎖本非牢不可破,被告以其身形優勢將門撞開,而未造成門之毀損,亦屬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果若該門因被告之強力撞擊而傾倒,以告訴人所處該門後方之位置,勢必將因此遭撞開而跌倒,則其所受傷勢必然更為嚴重,斷無可能僅有左手指紅腫及右膝瘀傷而已,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⒊另辯護人並以告訴人遲於103 年10月28日方至龍華派出所
提告,已隔5 月16日,顯有疑問云云(易字卷第13頁反面)。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報警,並於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龍華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據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該院亦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810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是告訴人雖未於該次筆錄即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然其已積極以此事件聲請保護令而尋求司法協助,並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保護令,足徵其所為均非無據,況「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本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明定,得為告訴之人可自行決定在告訴期間內何時提告,辯護人以此否定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間至10 3年5 月間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原為同居之情侶關係,被告僅為躲避房東追討房租,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以上開方式傷及告訴人,犯後復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家中為營造工程、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姐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