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00號),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陳○紅」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雲(大陸地區人民,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 號,出生地○○省○○市),前於91年間因與甲○○結婚而來臺居留,嗣於94年11月3 日因案遭強制遣返。林雲為再行進入臺灣,決定冒用他人名義結婚後藉由依親名義入境居留,先於96年2 月17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紅」之身分證件(出生日期為00年0 月00日,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96年2 月17日至116 年2 月17日),即冒用「陳○紅」之名義,於96年5 月8 日與不知情之乙○○(原名丙○○、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於96年6 月8 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即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戊
○○、己○○、庚○○等人,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紅」之署名、指印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原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下稱嘉義縣服務站)、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下稱嘉義市服務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下稱臺北市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經各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先後核發「陳○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入出境許可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號,期限為98年5 月15日至100 年5 月14日,後經延期至102 年5 月14日,下稱居留證及入出境證)、核蓋加簽准許入境章戳、准予延展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之期限及變更在臺住址,致生損害於「陳○紅」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境人員實際身分之管控。(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3所載)㈡林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6年9 月20日,與乙○○填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紅」署名1枚,表示乙○○與「陳○紅」欲申請結婚登記之私文書,持向嘉義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前揭乙○○與「陳○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訊系統之戶籍登記作業資料,及登載於乙○○之身分證個人記事欄上(記載配偶為「陳○紅」),致生損害於「陳○紅」及戶政機關對戶政事項之管控。
㈢林雲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各於取得前開「陳○紅」
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及經核蓋加簽准許入境章戳後,於附表二所示入境時間,均冒用「陳○紅」名義,使不知情之入出境查驗人員誤以為林雲為「陳○紅」本人而准予入國。
二、案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核與乙○○於警詢指述(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100 年8 月25日移署境高機華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7 頁【下稱警一卷】)、辛○○於警詢時陳稱(警一卷第27至3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各1 份(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過境事務隊鑑驗書、被告及「陳○紅」指紋卡片及照片各1 份(警一卷第60至61頁、第52至53頁)、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資料4 份(警一卷第54至55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 份(警一卷第56至5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資料2 份(100 年度偵字第26224號卷第4 頁、第6 頁【下稱偵一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紅」歷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1 份(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記錄、面談結果建議表、保證書、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見偵一卷第18至36頁、警一卷第9 至21頁)、嘉義縣○○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1日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各1 份(偵一卷第9 至15頁)、結婚證書1 份(警一卷第50頁)、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份(警一卷第49頁)、被告前以林雲身分結婚及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1 份(104 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卷第24至39頁)、嘉義縣○○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6日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16至31頁)、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2 月1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以「陳○紅」名義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32至49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5 年3 月1 日移署南嘉縣服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本院卷第66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申請結婚登記時,依據民
法第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 條「結婚,應為結婚登記。」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 條第1 項第6 目「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做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6 個月內有效。」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及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於戶政資訊系統之戶籍登記作業辦理當事人結婚登記,並於個人記事欄登錄結婚,此有嘉義縣○○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6日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函文說明,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時,如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即應依其等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及在個人記事欄加以登錄,而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應堪認定。
⒉至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團聚及申請依親居留
,係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至5條、第22條、第25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 、4 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辦法)第12條等規定辦理。相關辦理審核流程如下:㈠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結婚來臺由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友代向戶籍或居住地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提出申請,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後派員執行查察及通知國人配偶實施訪談,全案通過訪談後始核發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許可證,大陸配偶持憑許可證來臺時尚須與國人配偶一同於入臺之機場或港口接受面談,由面談單位依面談內容做成核予延期、再次面談或遣返相關處分,通過面談准予延期之大陸配偶於入境後向戶政結婚登記。㈡符合得申請依親居留資格之大陸配偶,可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依親居留證申請,審查核可後發給依親居留證。居留證效期屆滿前持證人仍有繼續居留事由者,得依居留定居辦法第16、17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提出延期申請,依審核結果核定延長居留證效期。㈢大陸配偶若為持有內政部移民署逐次加簽依親居留證者,於居留證效期內出境者,需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加簽入境申請,由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後核蓋加簽准予入境章戳,始得再入境。經核准之入境加簽章於依親居留證有效期內得使用入境1 次。三、依據97年7 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8 、9 條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入國,應備有效之入境許可證件、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船)票或證明、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來臺觀光者,免予填繳。
大陸地區人民出國,應備有效之入境許可證件(含有效之加簽效期)。大陸地區人民持有效入出國許可證入出境經查驗相符,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對於其入境許可證件內加蓋入(出)國查驗章戳後入(出)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5 年3 月
1 日移署南嘉縣服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由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為由來臺提出申請,需經過訪談、面談,及經過審核,始發給依親居留證,且延期時亦需經過核定,效期內出境時,亦需提出加簽入境申請並經審核後始核蓋加簽准予入境章戳,在在顯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對於前揭事項,均有權加以審核、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有無冒名不法、假結婚等情事,並得為遣返等處分,因此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對於上開事項均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大陸地區人民提出申請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之形式上審查而已。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核發之「陳○紅」入出境許可證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有誤會,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㈡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於96年12月26日修正,97年8 月1 日施行時移列至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刪除「未經許可出國」部分,而限縮於「未經許可入國」,再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略作文字修改並增加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港澳關係條例之規定。又被告持以入境我國之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其上記載之人別為「陳○紅」,則我國海關人員所許可入國者實應為「陳○紅」,被告則非我國海關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紅」署名、指印、印文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嘉義市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及○○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論及事實欄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事實欄㈢其中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之未經許可入國部分,而未論及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
4 至編號1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㈡其中行使附表一編號3 之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㈢其中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之未經許可入國部分,然前開部分亦為被告所為,復經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內容包括105 年度蒞字第2152號補充理由書及附表一編號8 部分,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71頁、第7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及編號13,分別指示
不知情之戊○○、己○○、庚○○在各該文書上代為偽造「陳○紅」之署名及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事實欄㈡係以一偽造附表一編號3 結婚登記申請書
後持以向○○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係與「陳○紅」為結婚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相關資料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㈢所示6 次未經許可入國應論以接續犯部分,由於被告係分次入國,各次入國期間有相差數月亦有相差年餘者,且各次入國地點亦非相同,難認係於密接時間且同地實施,而得以分開,應論以數罪,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被告自述其係因在大陸離婚、單身,為了要再進入臺灣才再去辦「陳○紅」的身分證,與乙○○間是真的結婚並非假結婚,是為了結婚才來臺灣的,目前因「陳○紅」證件逾期無法辦長期居留也無法工作(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依目前卷證難認被告尚有於冒用「陳○紅」身分在臺期間另為其他不法行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陳○紅」署名、指印及印文
(詳如附表一所載),均為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項下,各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時間 │行為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出處│主文欄 │├──┼──────┼──────────────┼──────┼───────┼────────┤│1 │96年6月14日 │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指示戊○○│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指示乙○○於96年6 月14日委│入出臺灣地區│在申請人簽章欄│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託不知情之戊○○填具右列「大│申請書(初次│偽造「陳○紅」│刑叁月,如易科罰││理由│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單次證│署名1 枚 │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由戊○○在申請人簽章欄代│) │(見本院卷第33│元折算壹日。偽造││號1 │ │為偽造「陳○紅」署名1 枚,表│ │頁) │「陳○紅」署名壹││) │ │示「陳○紅」欲與乙○○團聚而│ │ │枚沒收。 ││ │ │申請單次入出證之私文書後,持│ │ │ ││ │ │向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 │ │ ││ │ │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 │ │ ││ │ │年7 月19日核發「陳○紅」之中│ │ │ ││ │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 │ ││ │ │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致│ │ │ ││ │ │生損害於「陳○紅」及內政部移│ │ │ ││ │ │民署對入境人員實際身分之管控│ │ │ ││ │ │。 │ │ │ │├──┼──────┼──────────────┼──────┼───────┼────────┤│2 │96年9 月19日│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中華民國臺灣│被告在申請人簽│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於96年9 月19日,填具右列「│地區入出境許│章欄偽造「陳艷│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可證申請書(│紅」署名及指印│刑叁月,如易科罰││理由│ │申請書(延期、單次證),並在│延期、單次證│各1 枚 │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紅」署│) │(見本院卷第36│元折算壹日。偽造││號2 │ │名及指印各1 枚,表示「陳○紅│ │頁) │「陳○紅」署名及││) │ │」欲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延展期限│ │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之私文書後,持向內政部移民署│ │ │。 ││ │ │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經實質│ │ │ ││ │ │審查後,即核准延期至97年2 月│ │ │ ││ │ │20日,致生損害於「陳○紅」及│ │ │ ││ │ │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境人員實際身│ │ │ ││ │ │分之管控。 │ │ │ │├──┼──────┼──────────────┼──────┼───────┼────────┤│3 │96年9月20日 │林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結婚登記申請│被告在申請人簽│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9 │書 │章欄偽造「陳艷│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月20日,與乙○○填載右列「結│ │紅」署名1 枚 │刑肆月,如易科罰││理由│ │婚登記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 │(見偵一卷第10│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章欄偽造「陳○紅」署名1 枚,│ │頁) │元折算壹日。偽造││號3 │ │表示乙○○與「陳○紅」欲申請│ │ │「陳○紅」署名壹││) │ │結婚登記之私文書,持向○○鄉│ │ │枚沒收。 ││ │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 │ │ ││ │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前揭乙│ │ │ ││ │ │○○與「陳○紅」結婚之不實事│ │ │ ││ │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訊│ │ │ ││ │ │系統之戶籍登記作業資料,及登│ │ │ ││ │ │載於乙○○之身分證個人記事欄│ │ │ ││ │ │上(記載配偶為「陳○紅」),│ │ │ ││ │ │致生損害於「陳○紅」及戶政機│ │ │ ││ │ │關對戶政事項之管控。 │ │ │ │├──┼──────┼──────────────┼──────┼───────┼────────┤│4 │97年1月30日 │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中華民國臺灣│被告指示己○○│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於97年1 月30日,透過不知情│地區入出許可│在申請人簽章欄│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之己○○,填具右列「中華民國│證申請書(延│偽造「陳○紅」│刑叁月,如易科罰││理由│ │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申請書(延│期照料) │署名及印文各1 │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期照料)」,並由己○○在上開│ │枚 │元折算壹日。偽造││號4 │ │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申請人簽章欄│ │(見本院卷第37│「陳○紅」署名及││) │ │、委託人簽章欄,代為偽造「陳│ │ 頁) │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艷紅」署名及印文,表示「陳艷├──────┼───────┤。 ││ │ │紅」委託己○○辦理入出境許可│委託書 │被告指示己○○│ ││ │ │證延期之私文書,持向嘉義市服│ │在委託人簽章欄│ ││ │ │務站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人員│ │偽造「陳○紅」│ ││ │ │實質審查後,延期至97年8 月20│ │署名及印文各1 │ ││ │ │日。 │ │枚 │ ││ │ │ │ │(見本院卷第38│ ││ │ │ │ │ 頁) │ │├──┼──────┼──────────────┼──────┼───────┼────────┤│5 │97年7月24日 │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中華民國臺灣│被告指示戊○○│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於97年7 月24日,透過不知情│地區入出境許│在申請人簽章欄│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之戊○○,填具右列「中華民國│可證申請書(│偽造「陳○紅」│刑叁月,如易科罰││理由│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延期、單次證│署名及印文各1 │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延期、單次簽)」,並由戊○○│) │枚 │元折算壹日。偽造││號5 │ │在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申請人│ │(見本院卷第39│「陳○紅」署名及││) │ │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代為偽│ │頁) │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造「陳○紅」署名及印文,表示├──────┼───────┤。 ││ │ │「陳○紅」委託戊○○辦理入出│委託書 │被告指示戊○○│ ││ │ │境許可證延期之私文書,持向嘉│ │在委託人簽章欄│ ││ │ │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經承│ │偽造「陳○紅」│ ││ │ │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延期至98年│ │署名及印文各1 │ ││ │ │2 月20日。 │ │枚 │ ││ │ │ │ │(見本院卷第40│ ││ │ │ │ │頁) │ │├──┼──────┼──────────────┼──────┼───────┼────────┤│6 │98年1月8日 │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指示戊○○│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指示乙○○於98年1 月8 日委│入出臺灣地區│在申請人簽章欄│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託不知情之戊○○填具右列「大│申請書(逐次│偽造「陳○紅」│刑叁月,如易科罰││理由│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加簽許可證)│署名及印文各1 │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由戊○○在申請人簽章欄代│ │枚;及在申請事│元折算壹日。偽造││號6 │ │為偽造「陳○紅」署名及印文1 │ │項欄偽造「陳○│「陳○紅」署名壹││) │ │枚,並於申請事項欄偽造「陳艷│ │紅」印文1 枚 │枚及印文貳枚均沒││ │ │紅」印文1 枚,表示「陳○紅」│ │(見本院卷第41│收。 ││ │ │欲與乙○○團聚而再次申請逐次│ │頁) │ ││ │ │加簽許可證之私文書後,持向嘉│ │ │ ││ │ │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經承│ │ │ ││ │ │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陳│ │ │ ││ │ │艷紅」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 │ ││ │ │,致生損害於「陳○紅」及內政│ │ │ ││ │ │部移民署對入境人員實際身分之│ │ │ ││ │ │管控。 │ │ │ │├──┼──────┼──────────────┼──────┼───────┼────────┤│7 │98年5月8日 │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在申請人簽│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先於98年5 月8 日委託乙○○│在臺灣地區居│章欄偽造「陳○│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填具右列「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留或定居申請│紅」署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理由│ │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初次申│、依親居留 │(見本院卷第43│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請)」及自行在申請人簽章欄偽│ │頁) │元折算壹日。偽造││號7 │ │造「陳○紅」署名1 枚,表示「│ │ │「陳○紅」署名壹││) │ │陳○紅」欲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 │ │枚沒收。 ││ │ │居留之私文書,持向嘉義縣服務│ │ │ ││ │ │站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人員實│ │ │ ││ │ │質審查後,於98年5 月15日核發│ │ │ ││ │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 │ │ ││ │ │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許可證│ │ │ ││ │ │號:0000000000號,期限為98年│ │ │ ││ │ │5 月15日至100 年5 月14日),│ │ │ ││ │ │致生損害於「陳○紅」及內政部│ │ │ ││ │ │移民署對入境人員實際身分之管│ │ │ ││ │ │控。 │ │ │ │├──┼──────┼──────────────┼──────┼───────┼────────┤│8 │99年3月5日 │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中華民國臺灣│被告在申請人簽│林雲犯行使偽造私││ │ │,於99年3 月5 日,自行填具右│地區入出境許│章欄偽造「陳○│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紅」署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 │ │可證申請書(出入境加簽)」,│加簽) │(見本院卷第48│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紅│ │ 頁) │元折算壹日。偽造││ │ │」署名1 枚,表示「陳○紅」欲│ │ │「陳○紅」署名壹││ │ │申請出入境加簽之私文書,持向│ │ │枚沒收。 ││ │ │臺北市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經│ │ │ ││ │ │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蓋加簽│ │ │ ││ │ │准許入境章戳,致生損害於「陳│ │ │ ││ │ │○紅」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境人│ │ │ ││ │ │員實際身分之管控。 │ │ │ │├──┼──────┼──────────────┼──────┼───────┼────────┤│9 │99年8月16日 │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中華民國臺灣│被告在申請人簽│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於99年8 月16日,自行填具右│地區入出境許│章欄偽造「陳○│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紅」署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理由│ │可證申請書(出入境加簽)」,│加簽) │(見本院卷第47│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紅│ │ 頁) │元折算壹日。偽造││號8 │ │」署名1 枚,表示「陳○紅」欲│ │ │「陳○紅」署名壹││) │ │申請出入境加簽之私文書,持向│ │ │枚沒收。 ││ │ │臺北市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經│ │ │ ││ │ │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蓋加簽│ │ │ ││ │ │准許入境章戳,致生損害於「陳│ │ │ ││ │ │艷紅」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境人│ │ │ ││ │ │員實際身分之管控。 │ │ │ │├──┼──────┼──────────────┼──────┼───────┼────────┤│10 │99年10月27日│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在(代)申│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於99年10月27日,填具右列「│錯誤更正申請│請人欄偽造「陳│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書」│表 │○紅」署名1 枚│刑叁月,如易科罰││理由│ │,在(代)申請人欄偽造「陳○│ │(見警一卷第68│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紅」署名1 枚,表示「陳○紅」│ │頁) │元折算壹日。偽造││號9 │ │欲將原嘉義縣地址更正為臺北市│ │ │「陳○紅」署名壹││) │ │承租地址,持向內政部移民署承│ │ │枚沒收。 ││ │ │辦人員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 │ │ ││ │ │查後,即為上開更正,致生損害│ │ │ ││ │ │於「陳○紅」及內政部移民署對│ │ │ ││ │ │入境人員實際身分之管控。 │ │ │ │├──┼──────┼──────────────┼──────┼───────┼────────┤│11 │100年1月10日│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中華民國臺灣│被告在申請人簽│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於100 年1 月10日,自行填具│地區入出境許│章欄偽造「陳○│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右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可證申請書(│紅」署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理由│ │許可證申請書(出入境加簽)、│出入境加簽、│(見本院卷第46│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依親居留證延期)」,並在申│依親居留證延│ 頁) │元折算壹日。偽造││號10│ │請人簽章欄偽造「陳○紅」署名│期) │ │「陳○紅」署名壹││) │ │1 枚,表示「陳○紅」欲申請出│ │ │枚沒收。 ││ │ │入境加簽、依親居留證延期之私│ │ │ ││ │ │文書,持向臺北市服務站承辦人│ │ │ ││ │ │員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 │ ││ │ │,核蓋加簽准許入境章戳,致生│ │ │ ││ │ │損害於「陳○紅」及內政部移民│ │ │ ││ │ │署對入境人員實際身分之管控。│ │ │ │├──┼──────┼──────────────┼──────┼───────┼────────┤│12 │100年3月16日│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中華民國臺灣│被告在申請人簽│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於100 年3 月16日,自行填具│地區入出境許│章欄偽造「陳○│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右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可證申請書(│紅」署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理由│ │許可證申請書(依親居留證延期│依親居留證延│(見本院卷第49│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期) │ 頁) │元折算壹日。偽造││號11│ │陳○紅」署名1 枚,表示「陳○│ │ │「陳○紅」署名壹││) │ │紅」欲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之私│ │ │枚沒收。 ││ │ │文書,持向臺北市服務站承辦人│ │ │ ││ │ │員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 │ ││ │ │,將居留證期限延展至102 年5 │ │ │ ││ │ │月14日,致生損害於「陳○紅」│ │ │ ││ │ │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境人員實際│ │ │ ││ │ │身分之管控。 │ │ │ │├──┼──────┼──────────────┼──────┼───────┼────────┤│13 │100年5月31日│林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中華民國臺灣│被告指示庚○○│林雲犯行使偽造私││(即│ │,於100 年5 月31日,指示不知│地區入出境許│在申請人簽章欄│文書罪,處有期徒││補充│ │情之庚○○代為填具右列「中華│可證申請書(│偽造「陳○紅」│刑叁月,如易科罰││理由│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出入境加簽)│署名1 枚 │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編│ │書(出入境加簽)」,並在申請│ │(見本院卷第45│元折算壹日。偽造││號12│ │人簽章欄代為偽造「陳○紅」署│ │ 頁) │「陳○紅」署名壹││) │ │名1 枚,表示「陳○紅」欲申請│ │ │枚沒收。 ││ │ │出入境加簽之私文書,持向臺北│ │ │ ││ │ │市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 │ │ ││ │ │人員實質審查後,核蓋加簽准許│ │ │ ││ │ │入境章戳,致生損害於「陳○紅│ │ │ ││ │ │」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境人員實│ │ │ ││ │ │際身分之管控。 │ │ │ │└──┴──────┴──────────────┴──────┴───────┴────────┘附表二(被告以「陳○紅」名義入出境部分)┌──┬───────┬───────┬────────────┬─────────┐│編號│入境時間 │出境時間 │備註 │主文欄 │├──┼───────┼───────┼────────────┼─────────┤│1 │96年8月20日 │98年1月5日 │入出境均為高雄小港機場 │林雲未經許可入國,││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8年2月18日 │98年8月11日 │入境為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林雲未經許可入國,││ │ │ │為桃園機場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8年8月30日 │99年3月23日 │入境為桃園機場,出境為松│林雲未經許可入國,││ │ │ │山機場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9年4月22日 │99年8月25日 │入出境均為松山機場 │林雲未經許可入國,││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9年9月5日 │100年1月20日 │入出境均為松山機場 │林雲未經許可入國,││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0年2月4日 │ │自馬祖機場入境 │林雲未經許可入國,││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