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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德瑜(原名簡美惠)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鄭大船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紀錦隆律師林宏政律師被 告 邱文福

張簡善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德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大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邱文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張簡善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德瑜因積欠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為規避上開債權人之追償,並變賣遭丁○○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經邱文福介紹認識張簡善德、鄭大船、楊申田及黎○○(楊申田、黎○○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後,簡德瑜隨即請求渠等協助處理相關民事訴訟事宜。簡德瑜、鄭大船、邱文福、張簡善德等4 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簡德瑜及不知情之戊○○(即簡德瑜之胞妹),未曾擔任張簡善德積欠鄭大船新臺幣(下同)3,290 萬3,684 元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某時許,前往楊申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之律師事務所內,由簡德瑜及不知情之戊○○擔任張簡善德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將上開虛偽情事填載於借款收據(下稱不實借據)上,復將日期偽填91年9月15日,以資取信於法院;簡德瑜及不知情之戊○○另填具授權書,而將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債務人張簡善德連帶保證之相關事務,全權授權邱文福處理,有代為一切決定及訴訟之權利,且由鄭大船立切結書,表明於上開債務處理完畢(債務結算同意由邱文福全權處理)後,拋棄對簡德瑜、戊○○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得再為其他之請求或主張,如有違反致簡德瑜、戊○○或邱文福受有損害,願負賠償責任等情,再委請楊申田代為辦理上開民事訴訟相關事宜。嗣鄭大船於99年11月30日持上開不實借據及張簡善德所簽發附表二本票4紙,以簡德瑜及戊○○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張簡善德、簡德瑜及戊○○核發支付命令,經不知情之高雄地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98年12月2日,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予鄭大船,張簡善德等3人收受支付命令,故意不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確定,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丁○○、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鄭大船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後,復於99年10月26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事件將如附表一所示由簡德瑜及戊○○所共有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拍賣,由不知情之執行處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所製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進行分配,前開款項經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由高雄地院分配予丁○○330萬8,567元(不足額476萬8,239元)、上海銀行3萬7,632元(不足額14萬2,845元)、中國信託銀行5萬9,427元(不足額22萬4,198元)、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369萬8,985元(土地增值稅,已足額分配),致使丁○○等3位債權人減少可分配之債權總計達513萬5,282元(起訴書誤載為508萬708元),鄭大船受分配受償金額為1,689萬6,389元(起訴書誤載為1,680萬6,393元),簡德瑜等4人即共同藉上開製造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詐欺方式,使債務人簡德瑜獲得暫免清償丁○○等3人債權達513萬5,282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丁○○等3人之債權;詎事後因簡德瑜認為鄭大船等人就受償金額分配不均,而對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楊申田及黎○○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簡德瑜就侵占及背信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由簡德瑜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惟因簡德瑜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自首與鄭大船、邱文福、張簡善德等3人涉有共同詐欺犯行,經高雄高分檢函送高雄地檢署分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雖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34 號判例亦可資參考。查被告簡德瑜雖曾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被告鄭大船、邱文福、張簡善德等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侵占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簡德瑜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續字第000 號),被告簡德瑜再度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其再議而確定(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被告簡德瑜則於前揭再議程序中具狀向雄高分檢自首涉犯於被告鄭大船等3 人共同詐欺犯行,經雄高分檢將此部分犯行發交高雄地檢署依法偵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000 號卷(含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1 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 ,依該案所示不起訴處分所調查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依上開偵查卷所示之證據,並無本件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第1 、5 部分之證據,是本案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性質,是以本件起訴之證據,既有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本件自無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潛在事實擴張審理部分,詳如後述),應先敘明。

二、被告簡德瑜、鄭大船、邱文福、張簡善德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德瑜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鄭大船、邱文福、張簡善德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13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0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00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78、87頁),且經證人楊申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度他卷第83〈反面〉-85頁),復有100年12月20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0至29頁)、授權書(見他卷第65頁)、切結書(見他卷第66頁)、借款收據(見他卷第67頁、本票影本4張(見他卷第68至68頁〈反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下稱司執一卷〉第269至269-1頁)、1450萬元之現金收據(見他卷第73頁)、張簡善德債務償還承諾書(見他卷第122頁)、鄭大船退稅申請書(見他卷第123至124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25-126頁)、鄭大船及張簡善德協議書(見他卷第128〈正、反面〉頁)、假扣押裁定(見本院85年度全字第000號〈下稱全字卷〉第19-20頁)、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見全字卷第26至40頁)、查封筆錄、查封不動產清單、不動產標示表(見全字卷第41至44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見全字卷第55頁)、被告鄭大船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司執一卷第1-9頁)、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司執一卷第145-14 9頁)、上海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卷第00000號卷〈下稱司執二卷〉第1-11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司執二卷第5-6頁)、債權憑證(司執二卷第20-21頁)、中國信託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執三卷〉第

1 -8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司執三卷第4-6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4人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 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再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按刑法第214 條按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行為時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4 人共同以不實借據及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就債權人丁○○假扣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使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依被告所聲明之債權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本條之罪。

㈣次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

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簡德瑜、鄭大船、邱文福、張簡善德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4 人先以不實之借據、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支付命令,進而又持該支付命令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作成支付命令,再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所掌分配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為,其前後多次行為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4 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藉由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最終達成處分財產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同時獲取不法債權得分配強制執行財物及暫免清償債權人債務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債權人丁○○、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是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具有局部同一性者,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4人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10

2 年度偵續字第000 號卷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且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及審判不可分原則,雖被告4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詐欺得利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

被告張簡善德前因詐欺案,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0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0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8-195 頁〈反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

被告簡德瑜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自承全部犯行,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德瑜不循適法解決私權紛爭,竟夥同被告鄭大船、邱文福、張簡善德等人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持借據及本票等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持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妨害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對債權人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丁○○債權之受償,亦造成巨大影響,被告鄭大船於偵查中,被告邱文福、張簡善德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被告邱文福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張簡善德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簿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88-190頁),素行不良,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本件因被告簡德瑜自首始由偵查機關發覺並偵查起訴,被告鄭大船、邱文福、張簡善德最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簡德瑜、鄭大船並無因故意犯罪遭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0-183 頁),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鄭大船已與主要債權人丁○○成立和解,丁○○並具狀表示不欲追究,請求對被告4 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2 、

123 頁),以及被告簡德瑜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賣茶葉為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被告鄭大船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經營公司為業,已婚、育有3 名女兒均已成年,甫開刀出院,現正復原中;被告邱文福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健康情形良好;被告張簡善德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與有二名成年子女,罹患糖尿病之健康情形(見易字卷第176 〈反面〉-177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就被告4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德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被告簡德瑜、鄭大船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文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0-186 頁),本院考量被告簡德瑜、鄭大船、邱文福雖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並均坦認犯行,事後已得到主要債權人丁○○原諒,認被告簡德瑜、鄭大船、邱文福犯本罪,應係未能確切明瞭法治規範,昧於心中貪念,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所領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簡德瑜緩刑3 年、被告鄭大船緩刑4 年、被告邱文福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認依其等所犯情節,有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簡德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給付30萬元、被告鄭大船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給付40萬元、被告邱文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給付50萬元;又被告簡德瑜、鄭大船、邱文福等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張簡善德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緩刑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再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德瑜因本件犯罪所得獲得暫免清償丁○○等債權人之債權達513 萬5,282 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簡德瑜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公訴人請求將鄭大船領得分配額1 千6 百餘萬元全數諭知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至於其餘被告鄭大船等人雖領得本案強制執行分配款項,核與「詐欺得利」犯行所得利益(債務人簡德瑜暫免清償債權人債權之不法利益)本身並無直接關連,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4 人所行使之不實借據及本票等業據提出於法院行使,若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併衡酌避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故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 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經丁○○聲請假扣押之土地┌──────────────────────────────────────┐│土地部分 │├─────────────────┬──────┬────┬────────┤│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備 註 │├─┬───┬───┬───┬───┼──────┤ │ ││編│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號│ │區 │ │ │ │ │ │├─┼───┼───┼───┼───┼──────┼────┼────────┤│ 1│高雄市○○○區○○○段│000 │ 148 │簡德瑜、│經丁○○聲請,由││ │ │ │ │ │ │戊○○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有部分各│(85)高澤民讓85││ │ │ │ │ │ │2分之1 │執全字第000 號函││ │ │ │ │ │ │ │辦理查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923.95 │ │ │├─┴───┴───┴───┴───┴──────┴────┴────────┤│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 │構造(層)│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 ├──────────┤ │ │ ││ │ │建物門牌 │ │ │ │├─┼──┼──────────┼─────┼───────────┼────┤│1 │ 206│高雄市○○區○○段 │2 層樓鋼筋│一層:63.70 │簡德瑜、││ │ │000號 │混凝土構造│二層:83.20 │戊○○應││ │ ├──────────┤ │騎樓:18.00 │有部分各││ │ │高雄市○○區○○段 │ │合計:164.9 │2分之1 ││ │ │00號 │ │ │ │├─┼──┼──────────┼─────┼───────────┼────┤│2 │ 747│高雄市○○區○○段 │ │一層:32.00 │簡德瑜、││ │ │000號 │ │二層:24.50 │戊○○應││ │ ├──────────┤ │合計:56.5 │有部分各││ │ │同上門牌(未辦理保存│ │ │2分之1 ││ │ │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張簡善德所簽發本票4紙┌──┬───┬───────┬──────┬──────┐│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 │到期日 ││ │ │臺幣) │ │ │├──┼───┼───────┼──────┼──────┤│ 1 │000000│2,500萬元 │91年2月6日 │97年 6月30日│├──┼───┼───────┼──────┼──────┤│ 2 │000000│88萬1,462 元 │91年9月15日 │97年12月31日│├──┼───┼───────┼──────┼──────┤│ 3 │000000│402萬2,222元 │91年9月15日 │98年 3月31日│├──┼───┼───────┼──────┼──────┤│ 4 │000000│300萬元 │91年9月15日 │98年 6月30日│├──┼───┼───────┼──────┼──────┤│ │共計 │3,290萬3,684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