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茂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茂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趙茂信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之意願及經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向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佯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並辦理汽車貸款,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7萬5,20
0 元,分60期給付,每月1 期,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每期付款2,400 元;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
108 年11月26日止,每期付款9,300 元;最後一期即108 年12月26日,付款20萬9,300 元,並約定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00公司所有,待趙茂信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趙茂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車輛,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00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趙茂信。詎趙茂信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於104 年1 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將該車輛設定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葉昇億,致00公司無法就同一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且趙茂信自104 年1 月26日即第1 期起即未繳交分期款項,經00公司多次催討,趙茂信均置之不理,00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00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茂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博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退件原因說明單(見他字卷第6 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見他字卷第7 頁)、00公司貸款攤還表(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00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見偵卷第13至18頁)、聯繫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1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見偵卷第26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繳納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00公司佯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並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該車輛交付被告,而被告詐得上開車輛後,立刻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債權人葉昇億,作為其他債務之擔保,搶先於告訴人辦理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致告訴人無法就同一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惡性重大,且被告自104 年1 月26日即第1 期起迄今,分文未付,復考量被告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該車輛目前去向不明,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監視器之臨時工、日薪約1 千多元、與父母同住、離婚、育有2 女,其中10歲女兒之監護權由被告行使負擔,目前該女兒由被告之父母照顧,另一8 歲女兒之監護權由前妻行使負擔並與前妻同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妙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