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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旻璋

林美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86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因恐自己收入及財力狀況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下簡稱信貸)獲准,經友人介紹向癸○○(原名黃惠貞,即起訴書所載綽號「阿樂」之女子)諮詢信貸事宜,癸○○告知戊○○需先虛增不動產交易紀錄以墊高信用,否則無法申辦信貸獲准,並表示適乙○○甫向陳立甫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11樓之1 之房屋〔此時僅簽訂買賣契約,乙○○已給付陳立甫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尾款400 萬元未付,且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登記至他人名下,可由戊○○出借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並以此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嗣由癸○○以戊○○名義覓機出售並償還貸款,戊○○即可憑此交易紀錄成功申辦信貸等語。經徵得戊○○同意,癸○○即於100 年12月14日至101 年2 月10日間與乙○○洽商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至戊○○名下之條件,乙○○於商議過程另向癸○○告稱該房屋曾發生前屋主(即陳立甫之父陳克敏)從陽台墜落死亡之情事,癸○○不以為意,仍與乙○○約定由並無購買上開房屋真意之戊○○出名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550 萬元,將其中400 萬元逕匯予陳立甫以代乙○○支付購屋尾款,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000 元,餘款149 萬5,000 元歸乙○○所有,並由乙○○給付不詳金額予癸○○作為報酬,乙○○則商請陳立甫逕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嗣癸○○、戊○○依上揭約定辦理後續貸款、匯款事宜,由乙○○至三信商業銀行領取149 萬5,000 元,當場交予不詳金額予癸○○作為報酬,陳立甫則依乙○○指示於101年2 月10日透過代書子○○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而戊○○經癸○○轉述,亦知悉該房屋曾發生有人從陽台墜落死亡之情事。詎戊○○、癸○○均明知此事屬不動產交易上重要事項,依我國不動產買賣現況,勢必嚴重影響成交意願,而賣方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就此重要事項對有意購買上開房屋之人負有揭露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乙○○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詳下述;癸○○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有意購買上開房屋之辛○○詢問該房屋是否為「凶宅」時,癸○○予以否認,戊○○則始終保持沈默,以此方式共同向辛○○隱瞞該房屋曾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之事而行使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同意以625 萬元價格購買上開房屋,於101 年5 月18日在不知情之代書己○○事務所內,與由癸○○陪同之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清償以戊○○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未償還之本息計550 萬3,745 元,餘款74萬6,255 元則以現金方式給付,俱由癸○○收受,戊○○、癸○○則於101 年6 月7 日透過代書己○○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辛○○名下。嗣辛○○入住上開房屋,經鄰居告知陳克敏從該房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之事而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部分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3頁、易一卷第134 頁、易二卷第2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明知上開房屋曾有人從陽台墜樓死亡之情事,仍與癸○○共同向購買該房屋之告訴人辛○○隱瞞此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聽癸○○轉述乙○○說法,得知該房屋內有人在修理電燈泡時不小心從陽台墜樓,而且是送到醫院才往生,癸○○跟伊說這不是凶宅,伊也有去問其他朋友,他們都說這種情形不算凶宅,加上癸○○於簽約時也叫伊安靜簽名就好,因此才沒把有人從房屋陽台墜樓身亡之事告知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陳克敏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11樓之

1 房屋之屋主,因深受憂鬱症所苦,書寫遺書後於100 年7月5 日從上開房屋後陽台跳樓自殺,因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等情,除經證人即陳克敏之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二卷第3 頁背面),並由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231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有該案卷內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陳克敏遺書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陳克敏服用藥物藥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易一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應堪認定。陳克敏死亡後,上開房屋於100 年7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克敏之子陳立甫名下,陳立甫再以總價450 萬元售予乙○○,於100 年12月14日在子○○代書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書),於第15條約款以手寫方式載明「標的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因上述情事致無法貸款,則買賣不生效力,已收價金返還予買方」、「買方指定登記人辦理登記」等語,乙○○旋於當日交付現金及商業本票合計50萬元訂金予陳立甫,並約定尾款400 萬元於購屋貸款撥款時給付,嗣以戊○○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買上開房屋之貸款獲准核貸550 萬元(戊○○並無承購上開房屋之真意,其購屋及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虛增不動產交易紀錄,詳下述),其中400 萬元旋匯至陳立甫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陳立甫即透過代書子○○將上開房屋所有權於101 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戊○○名下等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院二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見院二卷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證人陳立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在卷可稽(見偵緝一卷第152 頁背面、易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上開房屋之異動索引1份、三信商業銀行103 年1 月14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0126號函及所附戊○○貸款申請書2 份、客戶帳卡明細單1 份、三信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8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1179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6 月3 日以高市地新價字第10370537400 號函檢附上開房屋歷次不動產登記資料、甲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緝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堪認屬實。

二、嗣告訴人透過不動產交易網站得知上開房屋欲出售之訊息,遂循網站所留電話號碼進行聯繫,由癸○○出面協商買賣事宜,並帶領告訴人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屋況,終協議以625 萬元之價格成交買賣,戊○○即在癸○○陪同下,於101 年5月18日至己○○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正式簽訂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書),由辛○○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獲准,代清償以戊○○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未償還之本息計550 萬3,745 元,餘款74萬6,25

5 元則以現金方式給付,戊○○遂透過己○○代書將上開房屋所有權於101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經證人己○○、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卷(告訴人見易二卷第18頁至第29頁背面、己○○見易二卷第78頁至第82頁、癸○○見第198 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且為戊○○所未爭執(見易二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7 頁),並有上揭異動索引、乙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 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新興地政事務所檢附上開房屋於106 年6 月6 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 份(見偵緝一卷第133 頁至第146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11月28日集作字第1050005847號函1 紙(見易一卷第90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三、觀之甲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款載明「標的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因上述情事致無法貸款,則買賣不生效力,已收價金返還予買方」等語,佐以證人即介紹乙○○購買上開房屋之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對乙○○說,有間房子是有跳樓的事故屋,有興趣才介紹你和屋主之母宋娟美見面等語(見易二卷第15頁),核與證人宋娟美、陳立甫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等從一開始就將陳克敏於房屋陽台跳樓自殺之事告知乙○○,因此在契約書上都清楚寫明等語相符(見易二卷第5 頁及背面、第1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雖未明確肯認此情,惟結證:庚○○跟伊講那個人(陳克敏)有憂鬱症還是什麼病,可能有跟伊講是跳樓自殺,但伊觀念認為不管是跳下去還是不慎墜落都不重要,就是凶宅等語(見二卷第90頁及背面),確可認乙○○於購買上開房屋時已知悉陳克敏從陽台跳樓自殺身亡之事。

四、至戊○○、癸○○知悉此情之經過,經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房屋要賣給告訴人前,伊有印象乙○○跟癸○○提到此事,伊遂詢問癸○○,癸○○稱乙○○跟她說有人在陽台修理電燈泡時不小心摔下來,送到醫院才往生,因此伊不知道是自殺跳下來等語(見易二卷第135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伊第一次見到戊○○就有跟她說這房子有人從陽台跳下去云云(見易一卷第125 頁背面),然旋改稱:要過戶給戊○○之前,伊怕戊○○反悔,因此特別跟戊○○說,伊說法是有人不慎從陽台墜落等語(見易一卷第12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起初不認識戊○○,是癸○○找上伊,並介紹戊○○來買上開房屋;伊處理買賣事宜是找癸○○談,並非針對戊○○談,某次和癸○○看完房屋後,約在外面泡沫紅茶店談,伊告訴癸○○這間房屋是凶宅,死掉的人有憂鬱症,長期吃憂鬱症的藥,後來從房屋掉下去,但到底是說不慎墜落還是自己跳下去,現在不能確定;伊只有在交屋時跟戊○○說這間房子是事故屋,沒有說有人跳樓自殺,戊○○也沒問詳細狀況;有次看屋時有對癸○○講到這房子是事故屋,有提到凶宅二字,戊○○在旁邊,應該聽得到等語(見易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可見乙○○對其確曾告知癸○○、戊○○有人從上開房屋陽台墜落乙事之陳述一致,並與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得採信,然就其如何告知墜落原因乙節,前後陳述顯非一致,惟參考其等間利害關係,乙○○明知戊○○並無購買上開房屋之真意,僅係經癸○○介紹欲虛增不動產交易紀錄之出借名義人(即俗稱「人頭」),且可疑其獲利多寡取決於戊○○申辦購屋貸款之核貸金額(詳下述),則乙○○為恐如實告知墜樓原因將影響戊○○提供名義申辦貸款之意願,從而以「不慎墜樓」、「送到醫院後才死亡」等避重就輕說詞予以掩飾,顯具高度可能性,加以本件欠乏乙○○確曾告知戊○○有人從上開房屋陽台「跳下去」之補強證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戊○○、癸○○知悉陳克敏於上開房屋跳樓自殺身亡之情,惟戊○○、癸○○於出售上開房屋予告訴人前,其等確已知悉該房屋曾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之事,則堪認定。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知悉此事,惟就知悉時點證稱:上開房屋售予告訴人數月後,乙○○對伊提到屋內有人換燈泡時不小心掉下去,伊才知悉此情云云(見易卷第209 頁及背面),除與乙○○、戊○○所述顯不相符,亦難想像如乙○○已成功隱瞞此對房屋成交價格及銀行核貸金額均生重大影響之事並脫手獲利,竟願於事後主動向癸○○揭露實情,絲毫不顧將遭刑事究責及民事求償之風險,職是,證人癸○○此部分證述洵與常理有違,應屬為開脫自己罪責之飾詞,不足採憑。

五、戊○○、癸○○知悉上情後均未向告訴人揭露,經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屋內曾有人掉下來之事,當時伊有問癸○○要不要說,但癸○○說不用等語(見易一卷第17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次簽約時,告訴人好像有問房屋是否為凶宅,癸○○回答告訴人不是凶宅;伊記得契約書上有用備註方式書寫如果是凶宅的話,伊就要背負刑責;伊問過癸○○,癸○○說這不是凶宅,由她來處理,叫伊去簽名就好;買賣過程中,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房屋曾發生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之事等語(見易二卷第10

2 頁至第107 頁)。參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癸○○一直跟伊說戊○○是她母親,並於第一次看屋時向伊表示戊○○身體不舒服坐車上,當時伊看到車後座確實有個人,所以就相信癸○○說法,後來看到戊○○就是在簽約時;伊看屋時有問癸○○這房屋有什麼問題,當時戊○○不在場;但伊於簽約時有當面向在場之癸○○、壬○○、戊○○確認,且清楚地表示,這房子不可以有非自然死亡因素,包含自殺、他殺、意外死亡;伊沒有問這房子有無發生意外墜樓事件,但伊有問這房子有沒有人死在裡面,癸○○直接回答沒有;全程就是癸○○在回答說房屋沒有發生自殺、意外死亡這些事,戊○○旁邊聽都不講話,而且也沒反駁;因為伊買房子最重視這點,所以第一次簽約時,還請代書在契約上備註如果確認是凶宅就要依詐欺罪提告,但後來癸○○打電話表示不可以備註此點,並要求重新簽約,於是才重簽第二份即乙買賣契約書;第二次簽約時,契約是對方提供的版本,上面關於凶宅部分寫賣方持有期間,但伊針對這點有特別表示包含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都要清楚告知,當時戊○○、癸○○、壬○○都在場等語(見易二卷第18頁至第3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對本件印象深刻,第一次簽約是由伊提供之契約範本,而告訴人很在意該房屋是否為凶宅,所以伊在備註欄記明如果是凶宅要負詐欺責任等文字,後來賣方一直向告訴人反應,還說伊不公正,因此才重簽第二份即乙買賣契約書,而這份是依照內政部範本來簽的;第一次簽約時,伊記得賣方有自己帶1 位男性代書,加代書共4 個人,伊可以確定癸○○、戊○○在場,告訴人有明確問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賣方有說不是,伊不確定是賣方何人所說,但主要都是打扮比較中性的癸○○在講;印象中雙方簽約時只有提到凶宅二字,沒有聽到意外、自殺、跳樓,在伊認知發生自殺、凶殺、意外這些非自然死亡因素都算凶宅等語(見易二卷第77頁背面至第86頁),可見其等關於告訴人購屋經過之細節雖未陳述一致,然就告訴人於看屋、簽約過程確曾詢問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經癸○○明確予以否認,戊○○始終保持沈默乙情,則屬一致,並勾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告訴人於看屋及簽約時均曾向其詢問上開房屋「乾不乾淨」等語(見易二卷第204 頁背面、第207 頁),準此,戊○○、癸○○從未將有人從房屋陽台墜樓身亡之事以任何方式對告訴人揭露等情,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審以我國風俗民情,若不動產曾發生凶殺、自殺、意外死亡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事故,且不論死者係當場或送醫宣告死亡,對一般大眾心理層面均會造成陰影,更常招致嫌惡,甚常遭以「鬼屋」、「凶宅」等語譏謔,是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上揭事故必對不動產交易價格產生負面效應,嚴重影響成交意願。故待交易之不動產是否有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資訊,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且因買方於承購前並未實際使用不動產,不易得知其內有無發生此類事故,加以尚非產權登記名義人,自行調取相關資料進行查察亦屬困難,從而循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賣方對此交易上重要事項負有主動揭露義務,如明知有此情形仍予隱暪,致買方未能察覺而購買,參以上開說明,其刻意隱瞞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並致買方陷於錯誤。戊○○為上開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癸○○則實質處理出售相關事宜,二人對該房屋之出售均屬不可或缺角色,且俱明知有人從該房屋陽台墜樓身亡之情事,其等自負有對有意承購者主動揭露之義務,況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有人從房屋上摔下來這件事可能會造成之後糾紛,也知道這屬於買賣交易很重要的事情等語(見易二卷第105 頁背面),乃其等未盡此義務,於買賣交易之磋商、看屋、締約、移轉所有權各階段均未以任何方式對告訴人揭露上情,其等隱瞞行為即屬行使詐術,而參以上開說明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習俗及心理問題而在意所購買之房屋是否為凶宅;即便不是跳樓自殺而是意外身亡狀況,縱使賣方願意降低賣價,也不願購買,伊寧願花錢買個可以住得比較安穩的地方等語(見易二卷第23頁、第28頁),告訴人因戊○○、癸○○隱瞞行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出資購買上開房屋等情,至為明灼。

七、戊○○雖辯稱:就伊所知上開房屋係發生意外墜樓事件,且墜樓者非當場死亡,並非「凶宅」云云,而認其雖未向告訴人揭露此情亦不構成詐欺。然「凶宅」一詞固可聯想至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不動產,惟究非法令規定用語,且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亦乏統一定義,此觀經辦或仲介不動產交易為業之證人庚○○、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對「凶宅」範圍之證述均非一致即明(見易二卷第14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82頁),從而戊○○僅憑個人主觀見解即認上揭墜樓情形非屬構成「凶宅」事由,已有未恰。而依上開說明,戊○○、癸○○本負有主動揭露義務,縱告訴人未詢問上開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其等仍應將所知曾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之事實明白告知,與告訴人是否僅以「凶宅」一詞詢問,暨意外墜樓且非當場死亡之情形是否屬於「凶宅」事由等節無涉。況告訴人於交易過程多次詢問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姑不論其主觀認知之「凶宅」定義是否與戊○○、癸○○一致,告訴人已藉此展現其對欲購買之不動產曾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或相類似事故乙節甚為在意,戊○○明知此恐為日後糾紛之點,大可將其所知之墜樓情形詳實以告,並確認此情形是否為告訴人所認知之「凶宅」,當可杜絕爭議,其捨此不為,反而私下徵詢友人關於如何認定「凶宅」之意見,對告訴人之詢問始終保持沈默,自堪認其未予揭露上情應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刻意隱瞞之舉,殆無可疑。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核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戊○○與癸○○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戊○○需錢孔急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籌措,在癸○○願先出借款項之利誘下(詳下述),出借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明知該房屋曾發生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之事,深曉此屬嚴重影響不動產成交意願之重要因素,竟為成功銷售而配合癸○○隱瞞告訴人,藉此詐騙告訴人出資625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雖無證據可認其實際取得購屋價金之利益(詳下述),然其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另考量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除首期5 萬元已給付外,至今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二卷第30頁及背面),應認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復參酌戊○○自承五專肄業,現擔任回收場會計,月薪約2 萬元至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無婚姻關係,負責扶養2 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本件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戊○○、癸○○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資購買上開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戊○○辯稱清償貸款事宜及買賣價金均由癸○○處理,其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參以前開告訴人、己○○之證詞,確足認戊○○於本件犯行居於被動配合之角色,實由癸○○主導一切交易事宜,應信戊○○所言屬實,至證人癸○○亦不否認其積極處理出售房屋之事,卻稱其無任何報酬,僅獲得戊○○請客吃飯之利益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加以卷內並無可資證明戊○○確有分得買賣價金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對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該房屋曾發生原住戶自殺死亡之情事,於101 年

2 月10日後某時在網路刊登出售上開房屋之廣告,俟告訴人欲簽約購買該房屋,戊○○在乙買賣契約書所附建物現況確認書之「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欄位內勾選「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625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告訴人即交付現金60萬元予戊○○,戊○○以此方式詐得與原先售價顯不相當之款項,因認戊○○行使在上揭建物現況確認書為不實記載之詐術云云。

貳、經查,前已述及陳克敏係於100 年7 月5 日自上開房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上開房屋所有權於100 年7 月18日先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克敏之子陳立甫名下,於101 年2月1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從而陳克敏自殺死亡非發生於戊○○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準此戊○○於上揭建物現況確認書所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欄位內勾選「否」,並未悖於事實,洵難認此屬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使詐術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0 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得知上開房屋欲出售之消息,且該房屋曾發生原住戶自殺死亡之情事,仍透過綽號「阿樂」之癸○○覓找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謀由乙○○出面與屋主陳立甫簽定甲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5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戊○○則負責出借名義,由癸○○陪同於101 年1 月30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將貸款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影本交由乙○○使用,待乙○○取得銀行核撥之款項並支付價金予原屋主後,即於101 年2 月10日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嗣戊○○即在網路刊登出售上開房屋之廣告,俟有意購屋之告訴人聯絡詢問賣價及是否為凶宅等事項時,戊○○與癸○○向辛○○誆稱:上開房屋絕非凶宅云云,並在建物現況確認書之「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欄位內勾選「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625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告訴人即交付現金60萬元予戊○○,並代償上揭三信商業銀行貸款,乙○○以此方式詐得與原先售價顯不相當之款項。因認乙○○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乙○○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戊○○供述、證人壬○○、陳立甫、子○○、己○○之證詞、甲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1 份、乙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建物現況確認書1 份、上開房屋之異動索引

1 份、三信商業銀行103 年1 月14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0126號函及所附戊○○貸款申請書2 份、客戶帳卡明細單1 份、三信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8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1179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 份、上開房屋歷次不動產登記資料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而戊○○、癸○○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以乙○○應否共負詐欺取財罪責,端視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乙○○與戊○○、癸○○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訊據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以45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本來要自住,後來綽號「阿樂」之癸○○介紹戊○○購買該房屋,伊見出價不錯就售予戊○○,且怕戊○○事後反悔,特別將曾有人從上開房屋陽台墜落一事告知癸○○,戊○○也知道此事,至於事後癸○○、戊○○如何處理上開房屋,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乙○○以總價450 萬元向陳立甫購買上開房屋,於簽訂甲買賣契約書當日交付50萬元訂金予陳立甫,雙方約定尾款400萬元於購屋貸款撥款時給付,嗣以戊○○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獲准核貸550 萬元,其中400 萬元匯至陳立甫銀行帳戶,陳立甫即透過子○○代書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至戊○○申辦上揭購屋貸款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因,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伊原本要辦信貸,經友人「小蘭」介紹認識癸○○,癸○○說伊狀況辦不過,必須培養信用,最後說有間房子要找人登記,問伊要不要買來培養信用,因為和銀行有往來,信貸才辦得過;後來癸○○帶伊去見乙○○,過幾天,癸○○找伊拿證件;乙○○都是和癸○○討論房屋買賣、登記的事,沒和伊說到什麼,關於房屋買賣價款、支付方式,伊都沒有和乙○○討論;癸○○和乙○○都有跟伊說有間房屋要登記伊名下,可以幫助伊申請信貸;乙○○和癸○○之間的談話,伊只有聽到一點點,聽到要有一個名字來登記;乙○○於本案審理時一再要伊配合不要說出伊是借名人頭;伊去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是乙○○和癸○○介紹的,乙○○有一起去,但他在外面,應該是因為銀行的人認識他;購屋貸款下來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也沒有經手;伊擔任人頭的好處,就是當時急需用錢,癸○○就先借伊20萬元等語(見易二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第

137 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1 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從頭到尾就沒有要買房子,也沒有錢買房子,伊只是要辦信貸而已,事情都是癸○○處理;癸○○說房貸下來後,之後都是他們去繳,伊只是要辦信貸,對房貸不清楚等語(見易二卷第102 頁及背面、第106 頁背面),而參詳戊○○郵局帳戶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3 月15日間交易紀錄,可見結存金額從未超過3,000 元,每月均有以「兒少扶助」名義存入1,500 元或2,300 元之紀錄,旋遭提領一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易一卷第140 頁),可見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欠乏購買不動產之資力,加以戊○○於偵查中尚以其確係向乙○○購買房屋云云置辯時,無法交代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各節(見偵緝一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

153 頁及背面),準此可認戊○○首揭陳述之憑信度極高。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伊係仲介戊○○向乙○○購買上開房屋云云,然就本院訊問其是否覓找戊○○擔任人頭登記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問題,其以恐自證己罪為由行使拒絕證言權,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易二卷第21

0 頁背面至第211 頁),從而癸○○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低,難予採憑。

二、又參之甲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款載明「買方指定登記人辦理登記」等語,勾核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簽約時說房屋可能不會登記在他名下,但要登記給何人沒有明講,因此會註明「買方指定登記人」,如果已經知道登記給誰,就會詳實記載登記至誰名下等語(見易二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可見乙○○向陳立甫購買上開房屋並非供自住,於簽訂甲買賣契約書時已預備將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此外,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買賣雙方理應簽訂書面契約或權利讓渡書為憑據,乙○○於本院訊問時固先稱其係以讓渡書方式將購買上開房屋之權利讓與戊○○云云(見易一卷第79頁),惟未據乙○○提出相關書面證明,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其從未與戊○○簽訂任何書面約定等語(見易一卷第126 頁),衡此即悖於常情。又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癸○○係其友人,於本件案發前已認識等語(見易二卷第87頁背面),並自承其就上開房屋交易事宜係針對癸○○洽商,非與戊○○商議等語(見易一卷第126 頁),是如乙○○確係以賣方身分出售上開房屋,殊難想像其可排除買方當事人即戊○○在外,僅與所稱「仲介」之癸○○洽談交易事宜。而乙○○從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僅就三信商業銀行核貸戊○○之金額550 萬元扣除代償陳立甫之400 萬元,再扣減其前付訂金50萬元之差額即為其獲利之情可陳述明確,然對其與戊○○約定房屋買賣總價乙節,歷次陳述不一且均無法陳明具體金額(見調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易二卷第88頁及背面),準此實難採信乙○○所稱戊○○係經癸○○仲介向其購買上開房屋云云屬實,而應認戊○○所述乙○○知悉其係經癸○○覓找出名登記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並申辦購屋貸款等情為可信。

三、此外,如乙○○、戊○○所為確係正常之不動產交易,處於賣方地位之乙○○本不應介入戊○○籌措購屋資金之事宜,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並不否認係由其介紹戊○○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且將戊○○證件影本傳真予三信商業銀行辦理,強調:戊○○沒有表示欲貸款金額,只表示要多貸一點等情(見易一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而三信商業銀行核貸餘額149 萬5,000 元(扣除5,000 元手續費)係由乙○○親自提領乙節,經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二卷第92頁),並有上開三信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8日函文及所附取款憑條1 份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乙○○於本院訊問時更自承其至三信商業銀行提領核貸款項,當天以現金方式給付約10萬元至20萬元之不詳金額予屬於買方仲介之癸○○作為報酬等語(見易一卷第80頁、第126 頁),自可高度懷疑乙○○圖以虛假交易方式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乃委請癸○○覓找適有虛增不動產交易紀錄需求之戊○○充任人頭,偽以戊○○購買上開房屋為由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俟戊○○獲准核貸550 萬元,乙○○旋將扣除代償陳立甫之餘額149 萬5,000 元提領一空,並給付不詳金額予癸○○作為其覓找人頭戊○○之報酬,乙○○藉此方式除可迅速清償其積欠陳立甫之尾款400 萬元,且無需另覓願以更高價承購之買家購買上開房屋,經扣除前所給付陳立甫之訂金50萬元,立可獲得高達99萬5,000 元之轉手利益。

四、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固可疑乙○○以上揭方式獲取高額利益,然憑此尚難逕論乙○○於轉手房屋後尚有參與前揭戊○○、癸○○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仍應由公訴人積極舉證,否則即難論認乙○○應共負罪責。訊據乙○○堅詞否認其參與戊○○、癸○○出售上開房屋予告訴人之過程,辯稱其對此段交易過程全不知情等語。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本案前從未見過乙○○,購屋過程僅與戊○○、癸○○、壬○○接觸過;賣方在第一次簽約有帶1 位不知姓名之男性代書;全部洽談過程都是癸○○和伊談,戊○○始終保持沈默等語(見易二卷第23頁、第26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簽約時有賣方有3 個女生到場,可以確定的是戊○○、癸○○,另一位是癸○○好朋友,印象中還有帶1 位男生代書,但沒講甚麼話,只稍微提到付款方式;第二次簽約就只有

3 個女生;賣方於簽約過程主要講話的都是打扮比較中性的癸○○,戊○○比較安靜,大概說癸○○協商好了就沒問題等語相符(見易二卷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足見告訴人於購買上開房屋過程從未見過乙○○,主要係與癸○○洽商交易事宜。而證人癸○○、壬○○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出售上開房屋予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乙○○並未參與等語(見易二卷第204 頁背面、第218 頁),證人癸○○另證稱:告訴人去看屋時只有伊和壬○○在場,戊○○沒有去;伊於兩次簽約都有在場,第一次簽約時共有伊自己、戊○○、壬○○、告訴人、己○○及伊們自己的代書趙澤恕在場等語(見易二卷第205 頁、第206 頁及背面)。復觀之乙買賣契約書上除戊○○、告訴人之簽名外,僅有癸○○以其原名「黃惠貞」在尾款「已付清」等文字下簽名,並無乙○○之簽名或蓋印,而告訴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之核貸金額600 萬元,除其中550 萬3,815 元逕匯入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專戶清償本息,餘款均存入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轉匯或由乙○○自行提領紀錄,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8日回函可稽,是依前揭證人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乙○○於轉手獲利後仍對上開房屋具有實質處分權限,且曾參與出售上開房屋予告訴人之行為。

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癸○○曾對伊說上開房屋賣給告訴人後,乙○○又去跟癸○○要賣房子的錢,拿了20萬元,壬○○知道這件事,因為她都和癸○○在一起;伊之所以認為乙○○知道房子賣給告訴人,就是因為乙○○願意於本件賠償告訴人,且乙○○跟癸○○拿20萬元,但伊沒有親眼看到,是聽癸○○說的云云(見易二卷第136 頁、第14

1 頁及背面),然經乙○○、證人癸○○、壬○○於本院審理時一致否認此情(見易二卷第209 頁、第219 頁及背面、第226 頁),況縱認戊○○確曾聽聞癸○○如此表示,仍難排除癸○○因房屋轉賣可得高額利益,為恐擔任人頭之戊○○欲索求分配,故而捏造乙○○向其收取20萬元之不實情節予以搪塞之可能,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自難僅以戊○○上開聽聞自癸○○之情節,驟斷乙○○曾於上開房屋售予告訴人後再向癸○○收取20萬元之情。又乙○○、戊○○於本案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一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然調解程序之本質在於雙方各兼衡程序及實體利益而為定爭止紛之合意,本未限其合意內容需立於與事實完全相符之基礎,是以就乙○○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乙節,不得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況本件所涉買賣糾紛另涉民事責任,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並不限於行為人之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應負責,尚難排除乙○○斟酌其情節雖非故意侵害告訴人權益,然屬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因而於調解程序同意賠償告訴人之可能,無從論認此屬乙○○坦承犯行之表示,特此敘明。

六、準此,依上揭證據固可高度懷疑乙○○商請癸○○覓找戊○○出名登記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並偽以戊○○購屋之虛情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藉此獲取前述利益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未能證明乙○○已涉至與癸○○、戊○○共同詐騙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房屋之程度,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乙○○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乙○○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乙○○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乙○○無罪之諭知。

丁、職權告發: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節,業如前述,是癸○○就上開事實顯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癸○○此部分犯行,移請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乙○○、癸○○、戊○○共同涉以捏造戊○○購買上開房屋之不實事項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乙節,是否另涉不法,宜由偵查機關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日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7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570號卷 │├────┼────────────────────────────┤│偵緝一卷│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670號卷 │├────┼────────────────────────────┤│調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卷 │├────┼────────────────────────────┤│偵緝二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 │├────┼────────────────────────────┤│調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卷 │├────┼────────────────────────────┤│調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8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易一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第一宗 │├────┼────────────────────────────┤│易二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第二宗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