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平
陳慶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7號、104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平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賀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平可預見已無車牌之本田牌黑色CR-V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K24Z00000000,為胡育修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松藝工坊」前遭竊,下稱A車)車上之引擎號碼與其持有之A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引擎號碼(登載之引擎號碼:K20Z00000000)不符,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A車,並懸掛其所有(惟車主姓名登記為其妻蔡惠玉)之本田牌CIVIC(喜美)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己代步使用。嗣蔡志平於103年3月25日,在陳慶賀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Y2K千禧車業」內,與陳慶賀約定以A車、B車(2車折算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8萬元現金(共20萬元)之價金,交換價值20萬元之由陳慶賀製作之比賽用車輛1部,陳慶賀明知A車上之引擎號碼與蔡志明提供之A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引擎號碼不符,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與蔡志平進行上揭交易。陳慶賀又於103年4月10日,在「Y2K千禧車業」內,以10萬元之價格,將A車出售予吳元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故買贓物罪確定),並應吳元泰之要求,磨除A車之引擎號碼及切除車身號碼。復因吳元泰於103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號前欲發動A車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志平、被告陳慶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9、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志平:訊據被告蔡志平固坦承有取得並使用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在「Y2K千禧車業」內,由一名綽號與伊相同、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平仔」之人交付A車與伊試乘,供伊作為代步使用,「平仔」告知伊A車是權利車,伊並不知悉是贓車。於103年3月底,因其訂購之新車來了,「平仔」即叫伊把A車牽給陳慶賀,伊並沒有要以A車跟陳慶賀交換比賽車。伊之前原本要跟陳慶賀買比賽車,因上揭事發而不買了,陳慶賀即退錢(即支票101,000元)給伊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30346573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第178頁背面),經查:
1、被告蔡志平有取得並使用A車之事實,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即「Y2K千禧車業」員工史振緯(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慶賀(見警卷第7、10頁)之證述相符,堪認為真。
2、又被告蔡志平所取得並使用之A車,係被害人胡育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24Z00000000號、本田廠牌、旅行式、黑色、排氣量:2354CC、出廠年份:
西元2008年),於98年5月13日5時30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松藝工坊」前失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育修於警詢(見警卷第14-15頁)、證人即偵辦員警陳柏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33頁),是A車確係被害人胡育修失竊之車輛,核屬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蔡志平雖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惟查:
(1)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或「預見」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
(2)被告蔡志平雖辯稱其係於「Y2K千禧車業」內,自「平仔」處取得A車等語,然「Y2K千禧車業」內,除了被告蔡志平之綽號為「平仔」外,並未有其他來往之人亦同有「平仔」之綽號等情,業據證人史振緯、證人即被告陳慶賀證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且被告蔡志平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平仔」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本件是否如被告蔡志平所述,A車係自「平仔」處所取得,已屬有疑,則被告蔡志平究係如何取得A車,顯屬不明。另被告蔡志平辯稱其係依「平仔」指示,將A車交給陳慶賀,待「平仔」自行至「Y2K千禧車業」取回等語,核與被告陳慶賀證稱:蔡志平要以A車、B車及8萬元現金之價金,與我交換價值20萬元之比賽用車等語不符(見偵二卷第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6-27頁),本院佐以被告蔡志平亦陳稱:我之前付10幾萬元給「平仔」,我把A車牽去給陳慶賀,是看可否賣回給「平仔」,我不知道「平仔」之後有無去找陳慶賀,因為我找不到「平仔」,我想說隨便等語(見本院卷第
45、101、102頁、第106頁背面、第108頁及背面),則依其前後迥異之陳述,究竟被告蔡志平係依照「平仔」之指示,方將A車交與被告陳慶賀,抑或被告蔡志平實際上根本無法聯繫「平仔」,係逕自率爾將A車交給被告陳慶賀等節,誠難認定;再者,被告蔡志平前若為使用A車而確實已經支付10幾萬元與「平仔」,嗣後卻於遍尋不著「平仔」之人、不明究否得以由「平仔」購回A車,進而取回相當價金之情狀下,竟隨意棄置A車於被告陳慶賀之實力支配保管下而不予聞問,實與常情有違;況查,被告蔡志平自承前有向被告陳慶賀購買比賽車,並於本案事件發生後解除契約,遂自被告陳慶賀處收受101,000元等節,然卻未予提供或說明其前有給付價金與被告陳慶賀之相關資訊以供本院查證,本院參以證人即被告陳慶賀陳稱:事發後(即吳元泰被查獲,A車返還與被害人胡育修),蔡志平說不要比賽車,要我把A車跟B車的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181頁),另參照被告陳慶賀提出之103年5月20日支票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千禧汽車專業保樣委託修護及零件訂購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堪認被告陳慶賀係將A車、B車之金額扣除被告蔡志平前至「Y2K千禧車業」保養車輛所生費用尚未清償之部分,故而返還價金101,000元予被告蔡志平等節,應與實情較相符合,是睽之上述,應認被告蔡志平上揭所述,均不可採,堪認被告蔡志平辯稱係自「平仔」取得A車,再依「平仔」指示將A車交與被告陳慶賀等節,均非屬實,足徵被告蔡志平取得A車之來源不明,應屬明確。
(3)再依被告蔡志平陳稱:我取得A車時,同時有取得A車之行照影本,我知道該車為權利車且沒有車牌,我沒有核對行照上所載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是否與A車上的號碼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而依證人即被告陳慶賀證稱:蔡志平牽A車來時,車上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都還在,我當時有察覺引擎號碼有異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背面、警卷第7頁),則依被告蔡志平上揭所述,堪認被告蔡志平於取得A車時,顯然已知悉A車係屬權利車,而與一般正常之車輛有異,則在此情況下,被告蔡志平若欲收受該車,自應審慎求證該車之來源是否涉及不法,以免誤觸刑責,而依被告陳慶賀上揭所述,堪認被告蔡志平於交付A車與被告陳慶賀前,A車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尚存在,則被告蔡志平於收受A車時,理應會核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確認與其所持有之A車行照資料是否相符,此為經驗上所必然,惟被告蔡志平竟稱未加以核對資料,即逕行取走並使用A車相當時日,其所為顯與常理有違;且查,A車上之引擎號碼為K2「4」Z12830「690」號,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32頁),與被告蔡志平所執之A車行照影本所示之引擎號碼K2「0」Z12830「519」號並不相符(見警卷第34頁),第3碼及末3碼皆不同,無論從左或從右核對引擎號碼,只要稍加注意,皆可輕易發現二者不同,而被告蔡志平收受A車時,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既已知悉A車與一般正常車輛情狀不同,竟於收受A車時,陳稱其未核對行車執照所載之資料與A車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是否相符以確認非不法來源等事宜,顯見其主觀上對於A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事,應有所預見,且縱A車屬於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故被告蔡志平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慶賀:訊據被告陳慶賀固坦承有與被告蔡志平合意由被告蔡志平以A車、B車及8萬元現金之價金,與陳慶賀交換價值20萬元之比賽用車輛1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蔡志平說A車是權利車,我當時有比對A車行照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與A車上號碼相符,並有詢問當鋪業者確認不是失竊車,才答應這筆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9頁及背面),及其辯護人稱:陳慶賀係向蔡志平以8萬元購買A車,嗣後再以9萬元之價格賣給吳元泰,並未牟取暴利;且陳慶賀於購買A車時已向當鋪業者查證,確認非失竊車輛後始購入,主觀上難認有故意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背面),經查:
1、被告陳慶賀有與被告蔡志平合意由被告蔡志平以A車、B車及8萬元現金之價金,與被告陳慶賀交換價值20萬元之比賽用車輛1部之事實,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史振緯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為真。
2、又被告陳慶賀與被告蔡志平為上揭約定後取得之A車,係被害人胡育修所有,於98年5月13日5時30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松藝工坊」前失竊乙情,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是A車係屬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陳慶賀雖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為上開辯稱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可參照)。
(2)被告陳慶賀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核對A車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與A車行照上所載號碼相符等語,然查,A車上之引擎號碼為K2「4」Z12830「690」號,與被告陳慶賀所執之A車行照影本所示之引擎號碼K2「0」Z12830「519」號並不相符,第3碼及末3碼皆不同,業已敘述如上,復依陳慶賀陳稱:我是汽車專業保養廠老闆,我與吳元泰交易A車後,吳元泰要求我把車身號碼割掉、引擎號碼磨掉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一卷第51頁背面、偵二卷第9頁背面),則依被告陳慶賀所陳,堪認其將A車出售予吳元泰後,即親自進行磨除A車上引擎號碼之行為,是倘若A車上之引擎號碼確與行照上之號碼相符,則引擎號碼顯有經更改之痕跡,而依被告陳慶賀擔任汽車保養廠老闆之專業智識能力及接觸各式車輛之經驗以觀,豈有可能於磨除引擎號碼前未發現引擎號碼曾有遭人更改之情;況依被告陳慶賀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蔡志平以A車(折算8萬元)及B車共12萬元,再貼8萬元給我,跟我交換日本的比賽車輛,當時蔡志平告訴我A車是權利車(即俗稱AB車),我原本想把A車留在公司自己使用,我認為A車的價格與市價不相符,我有將(A車之)行照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與A車上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比對,當時我察覺引擎號碼有異,但我當時懷疑本田CR-V二代改款三代才會造成引擎號碼不符,且因蔡志平告知我A車為權利車,我就沒有懷疑A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二卷第9頁及背面),堪認被告陳慶賀與被告蔡志平為上揭約定後,進而取得A車時,被告陳慶賀已發現A車上之引擎號碼與行照上所載號碼有異,核與實情相符,自應以被告陳慶賀前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見警卷第7、8頁),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辯稱,應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且依被告陳慶賀上揭所述,其認為被告蔡志平所折算之A車價格與市價不符,則綜合上情,被告陳慶賀經被告蔡志平告知A車為權利車,故而知悉A車與一般正常買賣之車輛有異,被告陳慶賀進而發現A車上引擎號碼與行照上所載號碼不符,且認為A車折算之價格低於市價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陳慶賀於取得A車時,對於A車來源之合法性應即有所疑慮,是其對於A車為贓車一節,應屬可得預見,且縱A車屬於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故被告陳慶賀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3)至被告陳慶賀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陳慶賀有請當鋪業者查詢,並確認A車非失竊車輛等語,及被告陳慶賀陳稱:我是看A車上的號碼後打電話請當鋪幫我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89頁背面),然依證人即當鋪業者陳文鑫證稱:
陳慶賀於103年3月有提供一組車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給我,委託我以電腦至監理站網頁查詢是否為贓車,只要查過就會有查詢的歷史紀錄。當時查詢結果沒問題,我有以電話告知陳慶賀,並將查詢結果以LINE傳給陳慶賀。陳慶賀只有請我查過一台。(審判長提供二組引擎號碼「K24Z00000000」、「K20Z00000000」,請證人陳文鑫以前述方式查詢監理資料)(問:你之前歷史紀錄是查哪一組?)我現在不知道當時是查哪一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第92頁、第98頁及背面),是依證人陳文鑫所述,只要曾經連線監理站查詢過,即會有相關歷史查詢紀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再為操作後,證人陳文鑫無法確認當時被告陳慶賀委託其查詢之號碼為何乙節,先予認定;再依證人吳元泰證稱:我跟陳慶賀買A車,當時我只有核對車身號碼,沒有核對完,引擎號碼太下面我看不到,陳慶賀有當我的面打給當鋪朋友,他拿行照影本唸一組號碼給他朋友,他說:「你幫我查一下這台車...」然後我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他就跟我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70頁),佐以被告陳慶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79-82頁),證人吳元泰係於103年4月10日至車廠內持手電筒檢視A車之引擎室,堪認被告陳慶賀應係於該日於證人吳元泰面前以電話詢問當鋪人員有關A車之資訊乙情,然而,被告陳慶賀若已於103年3月底有向證人陳文鑫查明A車狀況,應已獲取證人陳文鑫至監理站查詢A車之結果資料,則何需於103年4月10日再次為查詢之動作,誠屬疑問,是以,被告陳慶賀究係於何時、提供何組號碼、請何人為其查詢有關A車之相關資訊等節,均無以究明,自無以認定證人陳文鑫確實有於103年3月底為被告陳慶賀查詢確認A車之來源乙節,準此,證人陳文鑫之證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陳慶賀之認定。又依證人吳元泰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陳慶賀於103年4月10日交付A車與證人吳元泰前,有以電話請友人查詢行照上所載之號碼以究明A車來源乙情,然該行照上所載有關A車之引擎號碼與A車上之號碼不符,為被告陳慶賀於103年3月底取得A車時即已知悉,業已敘述如上,則被告陳慶賀縱使有於嗣後持行照上所載相關號碼向他人查詢A車來源,亦無以解免其於取得A車時即就A車係屬贓車一事具有認識乙節,是亦無以證人吳元泰所述為被告陳慶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陳慶賀以8萬元向蔡志平購入A車,並以9萬元出賣與吳元泰,僅有1萬元價差,並無暴利,自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然查,被告陳慶賀業已陳稱其認為被告蔡志平折算A車之價格為8萬元實與市價不符等語如上,另參被告陳慶賀陳稱:我當初收A車,是因為我那台比賽車車殼放很久,是比較老的車型,有車主想要,我會希望這兩台車(即A車、B車)跟我交換的時候,跟我貼點議價的金額再把比賽車給蔡志平,我比較在意的是我的車如何銷售出去,A車再作打算,最後我以10萬元與吳元泰成交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30頁、警卷第7頁背面),則綜合被告陳慶賀之陳述,堪認其係以低於市價之8萬元向被告蔡志平購入A車,最後並以10萬元之價格賣與證人吳元泰,與辯護人上揭辯稱之金額已有不同;再者,被告陳慶賀與被告蔡志平為上揭交易而取得A車時,因尚可併同取得B車、現金8萬元,並藉此銷售出車廠內車型較老之車殼所製造之比賽用車,其間所得利益自非如辯護人所述之1萬元可比擬,應屬至明,是辯護人所述,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志平、陳慶賀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志平、陳慶賀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收受、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其中將有關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志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慶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A車為贓物,竟仍向他人收受、故買,使盜贓不易起獲,更助長竊盜歪風及贓物之流通,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8頁),並參照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志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餐飲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慶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