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強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業務副理,負責興達勝公司之油品買賣、銷售、置放及車輛調度事宜,其知悉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起,由興達勝公司董事陳賢文向汪o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並將靠行於豐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之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停放在上開土地上,將上開2 槽體作為儲油設備,存放興達勝公司所買進之柴油,因上開土地緊鄰道路、橋墩及商業場所,一旦上開2 槽體不慎引爆,將波及附近環境與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後因員警據報後在上開土地埋伏追查,並於

104 年8 月17日13時許,發現中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員工江o駕駛中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載運柴油,並將車內約1 萬公升之柴油注入停駐在上開土地之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中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1 萬252 公升、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4570公升、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之柴油1 萬2888公升、興達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1 萬3370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靠行於豐凱公司之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停放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有客戶叫大量的油,所以我就用這台大台的槽車裝在那邊,再用拖車拖出去送到客戶那邊. . . 我們是將那邊當作停車場,所以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云云(偵卷第14頁)。經查:

㈠被告為興達勝公司業務副理,負責興達勝公司之油品買賣、銷

售、置放及車輛調度事宜;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興達勝公司董事陳o文 有向證人汪o承租緊鄰道路、橋墩及商業場所之上開土地;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係興達勝公司靠行於豐凱公司使用;員警於104 年8 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土地發現證人即中昌公司員工江o駕駛中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載運柴油,並將車內約1 萬公升之柴油注入停駐在上開土地之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而當場扣得中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1 萬252 公升、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4570公升、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之柴油1 萬2888公升、興達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1 萬3370公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0頁),且有證人汪o、證人即豐凱公司負責人陳國明證述在卷(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興達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房地產租賃契約書各1 份、檢驗報告

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8至31頁、第33至52頁、第54至66頁、第70至73頁、第80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警詢中自承:(問: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圍牆空地係何人所承租?自何時起承租?每月租金多少錢?)是我公司經理陳o文 所承租,大約自103 年2 月開始承租,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承租該處。(問:該處儲放柴油、抽油及調度油罐車等調配工作,係由何人負責?)均是我負責. . . (問:司機江o《中昌公司員工》為何將所駕駛307-BW號油罐車運載之柴油分裝抽存至8R-16 號營業半拖車《罐式、未聯結曳引車》車內呢?)我先將部分柴油暫時置放在那裡,等有客戶需要再將槽內柴油運送給客戶。(問:該處所自何時起即進行違法置放柴油、分裝及調度油罐車進行抽油等行為?)大約從1 年多前至今。(問: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圍牆空地,停放多輛油罐車並進行抽油行為,且車上儲放疑似柴油高達4 萬1080公升,你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該處進行抽油及儲放大批油品呢?)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復佐以證人江志雄於104 年8 月17日警詢中證稱:(問:你今日所運送之柴油係在何時?在何處加油?總共加入柴油油品數量為何?金額為何?)在今日早上11點多,在高雄市仁武區「全國加油站」共加入8000公升,總共多少金額我不知道,因為加油站會跟我公司核算。(問:你今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全國加油站」共加入8000公升,未加油時你油箱內還有多少公升柴油在你所駕駛307-BW自用大貨車內?)大約是1 萬2000公升。(問:你今日為何會將你所運送柴油加至興達勝公司所有之營業半拖車罐式8R-16 槽車內?共加入多少柴油至槽車內?剩餘多少柴油?)因為是我老闆交代我將1 萬公升柴油加入8R-16 槽車內。我大貨車油箱內剩餘約1 萬公升左右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由被告及證人江o於104 年8 月17日查獲當日之供述可知,證人江o之所以會於104 年8 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注入8R -16號油罐車罐槽體內,係因被告欲先將柴油置放在該處,等到有客戶需要時,再將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柴油運送給客戶,而其違法置放柴油之時間已達1 年多之久。

2.又證人即員警陳宏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案是否由你負責偵查?)是. . . (問:你們在那裡埋伏多久?)將近1個月,那時門、圍牆都關起來,看不到裡面,車子進去後鐵門馬上關,也看不到裡面,當時查緝到是因為去年有颱風把圍牆吹倒,有縫隙,從縫隙看到車子正在加油。(問:本案查獲的8R-16 號槽車、8R-93 號槽車,你們進去埋伏期間,這2 台槽車的板台式油槽有無動過?)都沒有動過。(問:當時查獲的情況?)我們進去時看到307-BW號大型槽車正在加油到8R-16空槽車內,我們打電話會同中油和經發局共同查緝. . . (問:你們如何認定那8R-16 、8R-93 槽車在那裡當儲油槽?)當時這2 台槽車已經很久都沒有使用,一些板架都生鏽,灰塵很多,而且我們埋伏期間也沒有看到這2 部槽車有出來運送,都只有看到307-BW、306-BU有在運送而已. . . (問:你們埋伏時,有看到現場出入的是哪幾輛車?)307-BW號和306-BU號這

2 部。(問:固定每天都在跑?)幾乎每天來。(問:你進去查看時,8R-16 號槽車有生鏽及灰塵的情形是在何處?)板架及防捲入欄杆,輪子及輪圈都生鏽;整部車欄杆、輪圈裡面類似油槽上面都有灰塵. . . (問:你在高雄市○○區○○路○○○ 號跟監埋伏的時間是否是104 年7 月後近1 個月的時間?)對,在查獲前近1 個月,正確的時間我記不得。(問:你在埋伏1 個月的期間,有無看到在高雄市○○區○○路○○○ 號土地上確實停有8R-16 號槽車及8R-93 號槽車?)有,有看過,他們如果進去的話門會打開,從側面就可以看到這2 部車子,還有從靠近芭樂園那邊的圍牆較低,爬上去就可以看到。(問:埋伏期間,你看到的8R-16 號槽車及8R-93 號槽車,是只有槽體,還是均有裝輪胎?)均有裝輪胎,跟提示照片一樣,只是沒有車頭而已。(問:你說的照片是否是警卷第58頁照片10?)對,就是這樣,沒有車頭,只有輪胎. . . (問:你埋伏期間8R-93 的輪胎也是只有一部分有輪胎,另一部分沒輪胎?)對,是這樣沒錯,都沒有車頭. . . (問:你在埋伏期間,有無看過8R-16 號槽車或8R-93 號槽車有進出過高雄市○○區○○路○○○ 號?)從來沒有看過這2 台車有進出過。(問:在10

4 年8 月17日查獲當天8R-16 號槽車、8R-93 號槽車的狀態,你說有生鏽及很多灰塵?)是。(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生鏽的部份,可否再說明一次?)槽車下方防撞欄杆,還有消防設備,在警卷第66頁照片。(問:《提示警卷58頁照片10》你說的槽車板架欄杆就是照片內藍色的部分?)對,還有靠近輪胎那裡也都生鏽。(問:8R-16 號槽車和8R-93 號槽車的槽體都是這樣的情況?)8R-93 號槽車比較輕微,8R-16 號槽車生鏽的面積比較大。(問:8R-93 號槽車有生鏽或很多灰塵的狀況?)有,有很多灰塵. . . (問:就輪胎鋼圈的部分,8R-1

6 號槽車與8R-93 號槽車也都有生鏽?)有,看起來就是很久沒使用,有灰塵,油漬什麼的,一般輪胎有使用的話不會那麼髒等語明確(院二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由證人陳宏任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埋伏近1 個月時間內,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確實停放在上開土地上,而其於埋伏期間內從未看見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出入上開土地,且均呈現僅有輪胎,並無車頭之狀態,又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於查獲當時之狀態係,板架、防捲入欄杆、輪子、輪圈均有生鏽,且車子欄杆、輪圈內均有灰塵等情形,足見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已有長時間並未作於運送之用。

3.而員警於104 年8 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土地確實於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扣得1 萬2888公升之柴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查獲當日自承證人江o之所以會於104 年8 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注入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係因被告欲先將柴油置放在該處,等到有客戶需要時,再將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柴油運送給客戶乙情,顯見被告係利用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作為儲存放置柴油之工具。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查獲當日自承其違法置放柴油之時間已達1 年多之久一節,亦可說明何以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於查獲當時有多處生鏽及沾染灰塵之情形,顯然係因此2 台油罐車罐槽體長時間並未作於運送之用,而係用來作為儲油之設備至明。從而,被告確有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行無疑。

4.至被告事後於偵查中改稱:(問:你在該處放油槽車裝油要做何用?)因為前置作業是說,當天有客戶叫大量的油,所以我就用這台大台的槽車裝在那邊,再用拖車拖出去送到客戶那邊... (問:平台式油罐車的油槽,為何用到2 個《車號00-00及93》?)平時不加油就是停車場停在那邊,要用到大量時才留1 台,而另1 台就開出來。(問:這2 台車是否要當作儲油設備?)不是。沒有用就停在那邊. . . (問:那為何要叫中昌公司的江o載柴油去該處?)當天客戶有叫,我們就會叫來幫忙載. . . (問:你說只是油罐車停車場,為何裡面總共放了4 萬1080公升的柴油?)當天客戶有叫油,所以就準備油,有4 台車,我們要出4 台車,所以4 台車都有油,吃飽就要出去了. . . (問:是要賣給誰?)宏華營造云云(偵卷第14至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先前你們陳述104 年

8 月17日當天,宏華營造有叫了6 萬公升的柴油,你們是打算如何調取這6 萬公升的柴油,以達成與宏華公司的交易?)我們要出動比較大的槽車去送給客戶,平常我們都是用比較小台油罐車,這是比較大量,所以就用比較大的槽車。我們用比較小台的307-BW油罐車去加油站取油,將油打進槽車,等槽車加滿油之後,送去客戶那邊,因為槽車太大,沒有辦法到加油站加油。(問:所以你當天就只打算用比較小台的307-BW這台油罐車去加油站買油,再加入槽車內嗎?)對。(問:於104 年

8 月17日當天,你除了請中昌公司幫忙載油外,還有無請其他公司載油?)沒有云云(院二卷第16至17頁)。而證人江o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在104 年8 月17日下午1 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的鐵皮屋內,有被警察查獲你所駕駛的307-BW的油罐車內,裝有1 萬252 公升的柴油?)那算是停車場。是。(問:當時你是否載運2 萬公升的柴油到光華路298 號的興達勝公司?)是。(問:當時你是否有將載運的油取倒入它的油罐車板台式油槽1 萬公升?)有。(問:當時你為何要將油加到板台式的油罐車油槽內?)因為要送別的大的客戶,才叫我倒在裡面,老板曾o要叫車頭來拖. . . (問:你有載運柴油到興達勝的8R-16 槽車內共有

1 、2 次?)有. . . (問:興達勝公司在做什麼?)與我們一樣,都是送油給客戶的。(問:既然這樣,中昌公司為何要幫興達勝公司載運油去那邊?)他們跑不出來,他們要送大戶跑不出來,才叫我幫他們跑。(問:你幫興達勝跑車,為何要將油載去給抽入8R-16 的槽車內?)丙○○說的,他就是要送大戶,才叫我倒入裡面. . . (問:8R-16 槽車內是否在8 月17日下午1 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的興達勝公司,有被查獲1 萬2888公升的柴油?)公升數我不知道。應該是吧。

我是倒1 萬下去. . . (問:那2 台8R-16 、8R-93 的槽車儲存了約1 萬2888公升的柴油在那邊做什麼?)那是我打油進去要送大戶. . . (問:307-BW油罐車剩下的油要做什麼?)送給別的客戶云云(偵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中昌公司負責人曾o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有無載柴油後,將柴油運到高雄市○○區○○路○○○ 號廠內的8R-16 板台式槽車內儲放?)不是存放,我們是打到車子裡面,要送去客戶那邊,拖車會來拖走. . . (問:那個鐵皮屋裡面為何要停放多輛油罐車及板台式槽車內有裝柴油《總共4 萬1080公升》?)我們油罐車出去是到加油站載油,然後就會送給客戶,送完就會有剩,等於是我們的停車場,隔天一大早再送隔天的客戶。(問:丙○○的板台式槽車為何也要放在那邊?)那是我們有要使用大量的客戶才會將油打進去,會馬上叫拖車行拖走云云(偵卷第27頁)。

5.惟被告事後改稱之詞,以及證人江o、曾o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查獲當日之供述內容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查獲當日係供稱:我先將部分柴油暫時置放在那裡,等有客戶需要再將槽內柴油運送給客戶等語,依此供述內容可知,於104 年8月17日遭員警查獲當日,尚未有客戶叫油,而係「等有客戶」需要時,被告才會將油罐車罐槽體內之柴油運送至客戶處,又倘被告事後辯稱因當天宏華公司有叫大量的柴油,所以先將柴油注入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再用拖車將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送至宏華公司一事為真,則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查獲當日則照實供稱即可,而非回答「我先將部分柴油暫時置放在那裡,『等有客戶』需要再將槽內柴油運送給客戶」等語,是被告事後辯稱之詞,已與先前所述大相逕庭,顯有疑義。此外,倘被告事後辯稱因當天宏華公司有叫大量的柴油,才請證人江o幫忙載運油品一事為真,則當可請證人江o於加油站購買完柴油之後,直接送至宏華公司即可,又何須讓證人江志雄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至加油站購買柴油、再至上開土地內將柴油注入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再叫拖車開至上開土地將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拖至宏華公司?如此捨近求遠之作法,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自承其當日僅打算利用較小台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至加油站購買柴油,再將柴油注入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其當日只有請中昌公司幫忙載油,並無請其他公司幫忙載油等情(院二卷第17頁),復佐以證人江o證稱當日其雇主係交代其將1 萬公升之柴油加入8R -16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則剩餘約1 萬公升左右之柴油,而剩餘之柴油係要運送給其他客戶使用乙情(警卷第10至11頁),被告既稱因當天宏華公司有叫大量之柴油,才請證人江o幫忙至加油站購買柴油,再將柴油注入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再用拖車將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送至宏華公司,惟被告卻又僅打算利用較小台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至加油站購買柴油,且其當日竟只有請中昌公司幫忙載油,而中昌公司負責人又僅交代證人江o將1 萬公升左右之柴油注入8R -16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則證人江o究竟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至加油站購買多少趟之柴油、又要將柴油注入8R -16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多少次,才足以滿足宏華公司6 萬公升柴油之需求?被告既係興達勝公司業務副理,負責興達勝公司之油品買賣、銷售、置放及車輛調度事宜,而公司經營無非欲賺取利潤,生意人在商言商,又豈會作出如此耗費時間、金錢成本之決定?是以,被告事後所辯之詞,以及證人江o、曾o於偵查中之證述,再再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又證人即宏華公司員工甲○○固證稱宏華公司之柴油來源都是固定向興達勝公司購買,並無向其他公司購買乙情(院二卷第52頁正反面),惟證人甲○○亦證稱其於104 年8 月就已接手向興達勝公司購買柴油之工作,而在其與興達勝公司接觸之一年內,並無向興達勝公司購買柴油,興達勝公司卻無將柴油送來之情形乙節(院二卷第54頁),而此證言卻與辯護人所稱:

因為那天被警察扣住了,該批6 萬公升的油沒有送到宏華公司云云(院二卷第18頁)顯然不符,此亦使被告事後辯稱因當天宏華公司有叫大量的油,所以先將柴油注入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再用拖車將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送至宏華公司一節,再再令人質疑。而被告確有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宏華公司與興達勝公司是否確有柴油交易往來,均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自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言,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至被告固提出興達勝公司販賣柴油給宏華公司之統一發票10份及送貨單3 份(院一卷第26至33頁),以及興達勝公司向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1 份(院二卷第35頁),惟上開統一發票、送貨單僅能證明興達勝公司與宏華公司、山隆公司有柴油交易往來,且上開統一發票、送貨單上所載之日期均非本案查獲日即104 年8 月17日,尚難認上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自無法就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

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54至55頁、第61至64頁),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所在之上開土地週遭,緊鄰道路、橋墩、商業場所等,而此等地點係時常有人員往來之處所,並衡以柴油具有可燃性及揮發性,如進行柴油灌注、抽取時稍有不慎,即有爆炸之危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以8R-16 號、8R -93號油罐車罐槽體作為儲油之設備,猶如一不定時炸彈,顯已危及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業已陷入公共危險之狀態至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請求傳喚證人即宏華公司會計張維珊,並請其提

供相關與興達勝公司購油交易資料乙情(院二卷第54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不僅漠視法律規範,更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威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每月平均收入約3 至4 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2 名幼兒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59頁)、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在中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及306-BU號油罐車內分別扣得之柴油1 萬252 公升、4570公升、在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扣得之柴油1 萬2888公升、在興達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扣得之柴油1 萬3370公升(共計4 萬1080公升),因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明知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待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方式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即經由山隆公司及其他不詳管道以每公升低於市價1.6 元之價格購入柴油存放於上開儲油設備內,再以市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除涉犯上開所述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嫌外,亦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公訴意旨起訴後另具狀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部分均刪除,此部分並無證據提出等語(院二卷第29頁)。又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之心證,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