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香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陳秉宏律師林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清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全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被 告 林清香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蘇傳清律師陳秉宏律師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香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之「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達成公司所有業務有實質上之監督、管領力。緣達成公司因大發二廠聚苯乙烯化學製造程序(M01 )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3 )所領之許可證失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5 月28日分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命文到後停工,竟未依法於文到後即日停工,仍持續聚苯乙烯之化學製程,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3 年6 月18日前往稽查達成公司廢水池處理時,始發覺達成公司並未停止製程,當場命立即停工。林清香明知製程停止時,儲槽內尚有未完成聚合作用之原料,可能發生原料變質及過熱之反應而生危險,應立即為妥適之處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僅採取加入抑制劑此一效果有限之方式,未確實尋求解決之道,致該儲槽於103 年7 月3 日15時許發生氣爆,並產生大量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氣體(VOCs),適有羅全燈行經該處,因吸入大量外洩氣體後送醫急救,受有吸入性嗆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全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清香於偵查中│事發當時為達成公司負責人,且達││ │之供述 │成公司於103年6月18日經高雄市政││ │ │府環保局命立即停工時,知悉此事││ │ │,並授權公司幹部為後續處理,由││ │ │處理幹部向其回報,故其對於上述││ │ │發生業務過失傷害之發生,有實質││ │ │監督及管領力之事實。 │├──┼─────────┼───────────────┤│ 2 │告訴人羅○○之指述│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 3 │證人洪○○於警詢及│達成公司接獲命停工函文後確實未││ │偵查之證述 │立即停工,導致遭高雄市政府環境││ │ │保護局於103年6月18日當場命停工││ │ │時尚有原料未製成,且有預見儲槽││ │ │原料產生過熱反應之可能,惟卻僅││ │ │加入抑制劑減緩反應,未為更妥適││ │ │處理之事實。 │├──┼─────────┼───────────────┤│ 4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證人洪○○於103年6月19日確實有││ │境保護局空汙與噪音│前往市議會與其協調,惟並未提及││ │防制科科員徐靖婷於│儲槽裡原料會產生質變、希望可以││ │偵查中之證詞 │清除原料等情,僅表示希望協助儘│├──┼─────────┤快取得許可證之事實。 ││ 5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 ││ │境保護局空汙與噪音│ ││ │防制科科長林○○於│ ││ │偵查中之證詞 │ │├──┼─────────┼───────────────┤│ 6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達成公司大發二廠聚苯乙烯化學製││ │局 103年5月6日高市│造程序(M01) 及鍋爐蒸氣產生程││ │環局空字第00000000│序(M03) 之許可證失效,經高雄││ │100 號暨高雄市政府│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停工之事實。││ │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 ││ │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 ││ │裁處書、103年5月28│ ││ │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 ││ │000000000 號函暨高│ ││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 ││ │制法案件裁處書各 1│ ││ │份 │ │├──┼─────────┼───────────────┤│ 7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告訴人羅○○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證明書1紙 │ │└──┴─────────┴───────────────┘
二、核被告林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並無仇隙,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認知與意欲,況本件告訴人係因吸入達成公司氣爆所散逸之氣體而受傷,而氣體之擴散本非被告所能控制,益徵被告雖就氣爆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惟並非故意以此方式致告訴人於傷,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罪嫌疑,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