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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教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教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教淳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祈鼎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推由劉慕麟(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與杏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杏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安宏簽定重機租賃契約,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以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押金80萬元之價格承租挖土機1部(KOMATSU牌,型號PC210-8,序號000000,下稱本案挖土機),被告取得本案挖土機後,隨即將之轉租予周宏仁(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欲提前終止合約,遂指派員工陳嘉俊通知被告該訊息,並於同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祈鼎工程行內將80萬元押金歸還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陳嘉俊佯稱本案挖土機尚在他處,須待當日晚間9時許方能歸還等語,並另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嘉俊做為擔保,然雙方約定交付挖土機之時間屆至,被告卻未依約歸還,甚且避不聯繫。告訴人無從連絡被告,委託同業協尋機具,始發現本案挖土機係放置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疏濬工程土地(台27甲線1K處)內,由周宏仁持有使用中,然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偕同警方到場欲取回機具,周宏仁卻拒不歸還,迄同年4月間,本案挖土機即遭載離前開工地而不知去向。嗣上開10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無從取回本案挖土機,始知機具已遭被告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慕麟、周宏仁、陳嘉俊、陳建政等之證述、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重機租賃契約書、陳嘉俊與洪教淳於10

4 年3 月9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陽信銀行鼎力分行100 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 、發票人祈鼎工程行)、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祈鼎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曾於前揭時間偕同劉慕麟向杏安公司承租本案挖土機後,其將該挖土機交付與周宏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僅係陪同劉慕麟前往簽約,本案挖土機之承租人為劉慕麟;又於杏安公司中止租約後,因我尚積欠周宏仁共100 萬元債務無法清償,故不敢且沒有能力向周宏仁取回挖土機返還予告訴人,我沒有將挖土機據為己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祈鼎工程行負責人,僱用劉慕麟駕駛聯結車;於104

年1 月26日,被告偕同劉慕麟向杏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安宏承租本案挖土機,由劉慕麟在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簽名,並由被告支付押金80萬元,被告取得本案挖土機後,隨即將之交付予周宏仁。嗣告訴人指派員工陳嘉俊告知被告欲提前終止合約,並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祈鼎工程行內將80萬元押金返還被告,惟被告向陳嘉俊稱本案挖土機在他處,須待當(9 )日晚間9 時許方能歸還,並簽發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嘉俊作為擔保,然被告卻未依約出現歸還挖土機;告訴人嗣委託同業協尋機具,始發現本案挖土機放置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疏濬工程土地(台27甲線1K處)內,由周宏仁持有使用中;然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偕同警方到場欲取回機具時,周宏仁卻拒不歸還本案挖土機,另被告所簽發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3 月18日遭退票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劉慕麟、陳嘉俊、陳建政、周宏仁分於警詢、偵查或審理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7至19、37、38、69、82至85頁;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98頁),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重機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陽信銀行鼎力分行100 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 、發票人祈鼎工程行)、退票理由單、進口報單各1 紙、本案挖土機照片7 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6 頁、8 至16頁;偵卷第50至55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院卷二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與告訴人簽定本案挖土機租賃契約之經過,稽以證人陳

建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洪教淳、劉慕麟一起去台北牽本案挖土機,簽訂租約時我在場,挖土機實際上是洪教淳要租的,但由劉慕麟出名簽約,劉慕麟說是老闆洪教淳令其簽約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慕麟於偵查及審理證述:本件租賃契約之實際兩造為洪教淳與劉安宏,我僅係出名而已,因我想說這單純是租賃關係,老闆洪教淳叫我在契約簽名我就簽,而且洪教淳有付錢,我認為銀貨兩訖之下由我簽名沒有什麼事情,另我出名簽約可以自洪教淳處取得數萬元之傭金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院卷二第78至80頁)相符,均明確證述劉慕麟受被告指示而出名承租本案挖土機之情節。本院審酌被告自陳與前揭證人均無仇怨,與陳建政更為朋友關係(見院卷二第33頁),堪認渠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又本件租約之押金80萬元乃係被告支付,事後更簽發金額10

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嘉俊擔保歸還本案挖土機等節,業如前述;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證稱:洪教淳帶劉慕麟一起來租挖土機,都是洪教淳在談租賃事宜,洪教淳表示因其在荖濃溪有作一些案子,需要承租我們改裝過鑽機之挖土機,劉慕麟則坐在洪教淳旁邊等情(見偵卷第82頁背面、院卷二第66頁),核與證人陳嘉俊於偵查及審理具結證稱:當初透過我高雄朋友陳建政,把杏安公司有挖土機要出租之訊息傳遞予劉慕麟,洪教淳與劉慕麟就開板車到台北杏安公司,於簽立挖土機租約時,在場之人有我、劉安宏、劉慕麟、洪教淳、陳建政等,係洪教淳與劉安宏二人在商談租賃細節,劉慕麟坐在旁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3頁背面、院卷二第85頁),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租賃契約之細節,且其於簽約後負責支付押金,並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挖土機時,出面簽發鉅額支票擔保歸還等情狀觀之,更顯被告確為本案挖土機之實際承租人,而劉慕麟則為出借名義承租無疑。被告辯稱僅係陪同劉慕麟前往簽約,本案挖土機承租人為劉慕麟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承租本案挖土機後,將之交付予周宏仁乙情,業經認定

如前。關於被告交付挖土機予周宏仁之原因,參以證人周宏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證稱:本案挖土機是我向洪教淳請來做工疏濬的,我跟洪教淳接洽承租挖土機,租金以每天6000元或每小時1125元之方式計算,我們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合約等情(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37頁;院卷二第93至97頁),核與證人劉慕麟於偵查及審理證述:我與洪教淳將挖土機自台北拖回高雄後,洪教淳將該挖土機租予周宏仁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院卷二第79頁);證人陳建政於偵查具結證稱:在台北承租本案挖土機當天,洪教淳於簽約後有說挖土機要再租給周宏仁等語(見偵卷第85頁);證人陳嘉俊於警詢證述:我在荖濃溪底疏濬工程發現本案挖土機,準備將之載運回去時遭周宏仁阻止,周宏仁並說挖土機是合法租來的,租期尚未屆至,憑什麼讓我們拖走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告訴人於審理證述:我後來才知道洪教淳將本案挖土機租給周宏仁,渠等並非買賣關係,因該挖土機價值400 萬元,洪教淳怎麼可能僅以100 萬元賣予周宏仁等情(見院卷二第105 頁),均大致相符,故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挖土機後,確有將之轉租予周宏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為履行其與周宏仁間租賃契約,而將本案挖土機交付予周宏仁之事實,甚為灼然。惟民事上租賃行為,僅係對出租物為管理使用,尚非直接變更、取得或喪失其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並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50年台上字第284 號、64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自不得單憑被告將本案挖土機再行出租,逕認其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是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就被告未依約歸還挖土機部分,徵之告訴人於審理證稱:

我於105 年7 月7 日去找周宏仁,得知洪教淳另向周宏仁借款100 萬元,該筆借款雖與本案挖土機無關,但周宏仁的意思是看誰要拿100 萬出來,亦即於該筆債務獲得清償前,不願意歸還本案挖土機等情明確(見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第

105 頁);對照證人劉慕麟亦於審理中證稱:洪教淳知道劉安宏要終止租約取回挖土機後,有去跟周宏仁商談此事,但最終未能將挖土機取回,因洪教淳尚積欠周宏仁款項未清償,故周宏仁不願歸還挖土機等語無訛(見院卷二第83頁正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其積欠周宏仁債務,無法向周宏仁取回挖土機返還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則被告將本案挖土機轉租予周宏仁後,因其另積欠周宏仁債務未清償,致一時未能取回本案挖土機交還告訴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所有權之意,而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㈤至公訴人陳稱被告未積極處理本案挖土機流落在他人手中事

宜,且未將該挖土機歸還告訴人,據此推論該挖土機仍在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應構成侵占犯行云云,顯與上揭實務見解未合,尚難為憑。況縱使被告將本案挖土機轉租他人後未積極取回,在該挖土機已因轉租而脫離被告持有之情形下,被告自無法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充其量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有無損害賠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處分本案挖土機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尚不能徒以被告未能如期歸還本案挖土機乙節,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始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嘉俊固於警詢及審理證述:我告知洪教淳要終止租約,並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祈鼎工程行與洪教淳會面,因洪教淳承諾取回80萬元押金後,要把錢交給周宏仁,周宏仁才會返還本案挖土機,且約定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交車,我遂將80萬元押金先交付予洪教淳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 頁;院卷二第90、91頁),而被告亦坦認:我向陳嘉俊稱挖土機不在我這邊,我要拿回80萬元押金才有辦法把挖土機拖回來,但我拿到該筆押金後,當天未與周宏仁聯繫取回挖土機之事宜,我承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見院卷二第106 、107 頁),然就被告向陳嘉俊聲稱本案挖土機尚在他處,待聯繫周宏仁後即能歸還,而取回押金80萬元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害客體(即本案挖土機)並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已不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故公訴人如認該部分行為涉有犯罪,應另行起訴,本院始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