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宮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宮經營之工廠位在趙雪瑛所住之高雄市○○區○○○路○○○ ○○ 號旁,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因趙雪瑛在前揭住處飼養20餘隻流浪犬有四處便溺及在外追吠路人之情事,已覺困擾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趙雪瑛住處前,見多隻犬隻在此處散步,竟萌生傷害動物之犯意,以縱然輾壓傷或壓死犬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無視趙雪瑛在路中呼叫及阻止,仍未減速及避讓,旋駛過該處,其中1 隻較小之幼犬因不及閃躲,即遭本件小客車之車輪輾斃而當場死亡。案經趙雪瑛告發,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振宮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以駕車輾壓之方式故意使趙雪瑛餵養之犬隻遭受傷害致死亡,無非以告發人趙雪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105 年3 月3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0666600 號函及所附交辦單與照片、事發現場及死亡幼犬照片、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及趙雪瑛之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動物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輾斃趙雪瑛餵養之幼犬1 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見路上有20幾隻狗,趙雪瑛亦站在路中央慢慢驅趕犬隻,伊等待犬隻散開才繼續駕車前行,但沒注意到尚有1 隻黑色之幼犬,俟行至前方工廠大門前,見趙雪瑛在後呼喊,遂指派員工上前查看,並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發現血跡,才發現輾壓到上揭幼犬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事發地點道路寬約6 公尺,被告小客車寬則1.7 公尺,然現場大小犬隻群聚,道路形同阻絕,被告遂先減慢車速,並鳴按喇叭3 聲示警,待趙雪瑛疏理狗群後才通過,因死傷之幼犬較無智力、經驗,且被其他大狗遮蔽視線,而遭被告小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是以雖憾事發生,但被告並無故意可言,況若被告真有欲加害狗群之直接故意,現場不會僅有1 隻幼犬死傷;且被告在案發地點開設工廠20餘年,本件係第一次輾壓到犬隻,其聽到趙雪瑛在後呼喊,旋指派工廠員工及女兒前往查看,並交代如有生命跡象要立刻送往獸醫院救治,否則也要送往火化,更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尼姑為死亡之幼犬念經迴向,可徵被告亦無殺害犬隻之間接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他人合資經營「安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祥公司),將工廠設於趙雪瑛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之隔壁,趙雪瑛並在該住處餵養數目不詳之流浪犬,104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趙雪瑛住處前之道路,該車車輪輾及趙雪瑛餵養之流浪幼犬1 隻(無證據顯示為趙雪瑛所有),致該幼犬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及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頁;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8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頁背面】,並經證人趙雪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背面;易字卷第29頁背面),另有事發現場及死亡幼犬之照片4 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13頁)及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又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該法第3 條第1款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本件遭被告駕車碾斃之幼犬屬於動物保護法規定之「動物」乙節,亦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罪,仍以行為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為該罪之成立前提,自無可疑。本件公訴人指述被告有傷害趙雪瑛餵養流浪犬之間接故意,主要係以被告見道路上有犬隻在散步,竟無視趙雪瑛在道路中間之呼叫及阻止,仍未減速及避讓,旋駛過該處等情而為推斷,而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之經過,業據證人趙雪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看到被告開車前來之速度很快,就走到道路中間喊叫「停停停」,並以雙手手心向下揮舞之動作示意被告放慢車速,但被告反而加速前進云云(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背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之證人趙雪瑛就其示警被告放慢行車速度之情節,先於動保處人員訪談時陳稱:今天伊在伊家外面,狗跟著伊走出來,被告就開車進來,伊就在「路邊」比劃並要求他停車,但他卻加速前進把狗輾過云云,有動保處動物保護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嗣於警詢時證述:伊見被告車子進來後,就在「路中」向他揮手,用兩隻手手心向下方式示意要他開慢一點,他不但不慢下來,卻加速往右前進故意要把狗輾過,在伊面前經過後,伊見「跟在身旁」的小狗已被他開車輾死云云(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伊的位置「在小狗對面」,被告開車一直都很快,伊想要過去抱小狗,怕來不及,伊就在路中間先對被告車子作阻止的動作,希望他開慢一點,伊有出聲停停停,結果被告開更快,伊怕被他撞到,就走回伊原來的位置,伊看到他快接近小狗位置時,就大叫小心小狗,被告還是照樣開過去,結果小狗內臟就流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當日遭輾斃之幼犬係跟著伊;伊和小狗「一起在路邊」,伊看到被告車子開進來就走到路中間,可能靠路對面一點,伊一直在作手勢,但被告開得太快,伊就閃到對面躲,而小狗一直坐在那裡,所以就被輾過云云(見易字卷第33頁),是以證人趙雪瑛於接受動保處訪談、警詢、偵訊至本院訊問時,就其示警被告減慢車速前之位置,暨其上前示警後閃避方向之證述,顯非一致。而證人趙雪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向被告示警後,被告卻駕車加速「往右前進」等情,雖如前述,然趙雪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清楚上前示警後,被告有無突然靠左或靠右行駛,因為伊都自己先跑了,如果被告沒有偏向,如何會撞到小狗云云(見易字卷第34頁),足見趙雪瑛就被告駕車有無刻意偏向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是衡以證人趙雪瑛就本案關鍵事項之證述有諸多歧異之處,從而其指述被告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三)訊據證人趙雪瑛證稱:當天僅有遭輾死的那隻小狗跟伊走出屋外,沒有其他的狗;只有伊與那隻小狗在路邊散步;印象中小狗是跟伊出來,沒有感覺其他狗隻,但伊沒有往後看有無其他狗,應該是沒有,因為伊都一直注意被告的車云云(見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及背面、第34頁及背面),如屬事實,可見事發當時僅有趙雪瑛與該遭輾斃之幼犬在道路上,路面並無其他犬隻。而趙雪瑛擔心其本身及該幼犬遭被告駕車輾撞,乃以前述方式向被告示警放慢速度等情,則經證人趙雪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4頁)。
至證人趙雪瑛就其於案發前係位於幼犬旁邊或在道路對面乙節,其證述內容前後相違已如前述,經本院以此質問,其堅決否認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正確,並證稱:伊確認被告開車進來時,小狗在伊旁邊,就是被輾死的位置云云(見易字卷第33頁),復於被告辯護人所提之事故現場照片上明確標示其站立於路旁之位置,暨其至道路中央向被告示警之位置,有上開經證人趙雪瑛標註之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上揭標示經與趙雪瑛於偵訊時在該照片上標示之幼犬位置比參,可見趙雪瑛與遭輾斃之幼犬原均位在道路之右側,且趙雪瑛之位置較之幼犬更加貼近道路邊緣,至其所稱喊叫並揮手示警被告減慢車速之位置則在道路中央處。再參以證人趙雪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認係被告車子後才到道路中間示警,大概經過幾秒時間云云(見易字卷第34頁背面)。據此觀之,當時路面既無其他犬隻,且趙雪瑛發現前方來車後仍有充裕之時間,其自得將一旁之幼犬抱起或拉往路邊,即可輕易避開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實無甘冒生命危險而親至道路中央制止之理,乃趙雪瑛證稱其曾上前阻止示警被告云云,洵與常理有違,實難採認。準此,證人趙雪瑛所稱其見被告開車前來,遂走至道路中央喊叫「停停停」,並以雙手手心向下揮舞之動作示警被告放慢行車速度,被告卻加速前進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有上揭瑕疵,且為被告所否認,並審以趙雪瑛與安祥公司員工常因趙雪瑛餵養流浪犬之問題而起爭執等情,除由被告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2頁背面),亦經證人趙雪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6頁及背面),洵徵趙雪瑛與被告間非無嫌隙怨懟之情形,則其指述存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非難以想像,加以卷內又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洵難逕採認為事實。
(四)至被告係於下午3 時40分許輾斃上揭幼犬,現場並無視線不佳之情形,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0頁),且與前揭事發現場及死亡幼犬照片4 張所示之日照情形相符,有該照片附卷憑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上開照片並經證人趙雪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照片可能是動保人士拍攝,拍攝時間距事發沒隔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固堪認定上情。而事發地點之道路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經警測量路寬約6 公尺;被告小客車則為休旅車車型,車寬經測量為
1.7 公尺等情,亦有楠梓分局105 年3 月3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0666600 號函及所附交辦單與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上揭事發現場及死亡幼犬照片所示之血跡處,業據證人趙雪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血跡處就是幼犬遭輾過的地點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背面),經本院與照片中站立之成人體型互為參對,可認該幼犬遭輾壓之位置係在道路右側距路緣約1 公尺之處,另勾核第2 張照片所示道路左側對向汽車之位置及體積,復佐以前揭道路及被告小客車之寬度,足認前開幼犬遭輾壓之處應在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輪之正常行車路線上,難見被告駕車有何刻意偏向之情事。再觀以死亡幼犬之照片,可見該幼犬之毛色偏深,屍體被置放在紙箱內之一隅,而該紙箱旁以四腳站立之犬隻,其高度均較紙箱為高甚夥,衡以證人趙雪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輾死的小狗約出生1 至2 個月大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可徵遭被告輾斃幼犬之體型甚為嬌小之事實。又被告小客車為休旅車車型,其車身較一般小客車稍大,衡其車身前方及右側非無視野死角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所辯其駕車未注意到上開幼犬而不慎輾過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另佐以證人趙雪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該處餵養流浪犬28年,本件係伊首次發現被告駕車輾斃犬隻,先前亦未發現被告本人欺負犬隻之情形,但見過安祥公司之其他員工拿掃把追打犬隻;被告曾經跟伊說不要養那麼多狗,伊感覺被告不喜歡狗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足認證人趙雪瑛長期在該處餵養流浪犬,雖未發現被告本人有虐待流浪犬之情事,然曾遭被告規勸餵養流浪犬之事宜,是以被告既已就流浪犬問題而向趙雪瑛傳達其不同之立場,苟有進而加害流浪犬之犯意,理應秘密低調進行,實無必要在趙雪瑛面前為虐殺動物之行為。職是公訴意旨在欠乏其他佐證下,以案發道路及被告小客車之寬度差為度,佐以被告對該處流浪犬四處便溺及追吠路人而覺困擾及不滿之情緒,及其應知現場常有犬隻行走之情形,進而推論被告若非刻意忽略而莽速駕駛,應不致輾斃靠近路旁之幼犬,因認被告有傷害上揭幼犬不確定故意,容嫌速斷,尚難採憑。
(五)從而,證人趙雪瑛固證稱其以前開方式向被告示警減慢行車速度,然其證詞有上揭瑕疵之處,且卷內欠乏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憑信性之事證,再細究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犬隻之故意,則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屬薄弱,要難僅憑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應負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陳振宮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而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