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豪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黃娃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5、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娃仍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為劉冠霖大學時期友人,深獲劉冠霖之信賴,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劉冠霖佯稱伊在大陸地區認識官二代、富二代等有力人士,在上海共同投資開設子彈兵工廠,伊為四分之一股東,該兵工廠將於104 年5 、6 月間興建完成,目前接滿訂單,前景看好,獲利驚人,可安插劉冠霖進入該兵工廠任職,月薪人民幣7 萬元,提供宿舍與配車,並可讓劉冠霖插股,每股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如劉冠霖財力不足,可先出資300 萬元作為伊暗股,紅利則以伊股東分紅之百分之一計算,每月約可分得55萬元等不實事項,致劉冠霖陷於錯誤而應允任職並投資300 萬元,嗣陸續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住處樓下,及於104年2 月5 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福建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各交付1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之現金予蔡仁豪。
二、黃娃仍為蔡仁豪之母,因蔡仁豪曾於104 年1 月16日,向中華賓士臺南永康展示中心(下稱中華賓士臺南公司)訂購賓士轎車1 台,並於取得上開詐騙劉冠霖所得之300 萬元後,欲將其中253 萬元委託黃娃仍匯款予中華賓士臺南公司用以支付購車尾款,黃娃仍明知蔡仁豪之經濟狀況非佳,依其資力顯無可能一次提出數百萬元之鉅額現金,而能預見該253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2 月5 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收受蔡仁豪交付之253 萬元贓款,旋於同日12時10分,在上開銀行填寫匯款單將該筆現金匯款予中華賓士臺南公司,使蔡仁豪購得賓士轎車1 台(登記車號為000-0000號)。
三、嗣劉冠霖追問該兵工廠之投資與任職事宜時,見蔡仁豪含糊其詞一再推諉,驚覺有異,經告訴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劉冠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詠蕾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詠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證人楊詠蕾自承其所述內容均係聽聞自告訴人劉冠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4頁反面),足見證人非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已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其陳述未經具結,有偵訊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14頁及反面、第73至75頁,),亦乏可信性之擔保,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144 頁反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仁豪部分訊據被告蔡仁豪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投資上海兵工廠名義向告訴人劉冠霖收取3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稱投資上海兵工廠均屬真實,
300 萬元已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上海兵工廠雖因故無法營運致投資金額全數損失,但被告蔡仁豪也受有損害,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云云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蔡仁豪為告訴人之大學時期友人,於103 年12月間,向
告訴人稱伊在大陸地區認識官二代、富二代等有力人士,在上海共同投資開設子彈兵工廠,伊為四分之一股東,該兵工廠將於104 年5 、6 月間興建完成,目前接滿訂單,前景看好,獲利驚人,可安插告訴人進入該兵工廠任職,月薪人民幣7 萬元,提供宿舍與配車,並可讓告訴人插股,每股600萬元,如告訴人財力不足,可先出資300 萬元充作伊暗股,紅利則以伊股東分紅之百分之一計算,每月約可分得5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應允任職並投資300 萬元,乃陸續於104 年
1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及於104 年2 月
5 日11時許,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各交付1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蔡仁豪等情,業據被告蔡仁豪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霖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55 至
162 頁反面),並有被告蔡仁豪簽發之保管條、票號TH0000
000 號本票影本及104 年6 月17日證明單、104 年6 月11、
22、27日通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 至6 、
26、28至40、42至52、53至56頁),是告訴人因信賴被告蔡仁豪為相熟友人,聽信被告蔡仁豪所稱上海兵工廠投資案,因此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蔡仁豪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該上海兵工廠是否存在一節,據證人劉冠霖證稱:伊(
交付現金後)後來向被告蔡仁豪詢問工廠地址、向何人接洽及其他工廠資訊,因為知道去哪裡上班,才可以跟家人講,並先上網搜尋,但被告蔡仁豪都說是機密,或者推說他在忙,再回電,都沒有正面回答,後來說會給伊隨身碟,最後也沒有。於104 年6 月1 日被告蔡仁豪說工廠延期,延到何時不曉得,伊覺得事情很嚴重了,於104 年6 月17日跟友人楊詠蕾、黃昱禎約被告蔡仁豪在超商談,被告蔡仁豪在追問下才說工廠叫「展鴻」,是黨產,所以查不到資料。伊還是去查,也打電話去上海工商行政局詢問,類似臺灣的商業登記機構,該局人員說查無該公司,伊問如果是子彈工廠,有認識官二代的話,民間可以投資嗎?對方冷笑說當然不行,那是國家的,任何人都不行,伊那時心裡就覺得這家公司應該就是不存在。迄於今日(105 年12月1 日),被告蔡仁豪也沒有再跟伊說過工廠的任何進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57 頁、162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昱禎所證:伊當時陪同告訴人找被告蔡仁豪協商,伊問兵工廠及上班住宿的地點,被告蔡仁豪都無法提供,伊再問有無企畫書或財報,被告蔡仁豪也說沒有。告訴人有問兵工廠的進度還有300 萬元的流向,被告蔡仁豪只說都在持續運作,回答的很籠統,不正確交代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至165 頁),足見被告蔡仁豪嗣經告訴人追問該兵工廠相關資料,均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憑據,自案發迄今也未再向告訴人報告任何興建或營運進度,復經告訴人親自向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查證結果,均未能查得任何資料,則該上海兵工廠是否確實存在,已屬可疑。
㈢衡以被告蔡仁豪上開向告訴人所稱:該兵工廠是黨產,將於
104 年5 、6 月興建完成,已接滿訂單,投資300 萬元可每月分紅55萬元等諸般情節,倘其所述為真,足見該兵工廠為一合法存在、對口業務單位眾多、營利甚佳且頗具規模之事業組織,則不論自其組織設立、興建過程、人員招募、訂單接洽對象甚或內部籌備情形,應均有相關文件、報表、照片或資金往來資料可資稽查,而無完全不能查證之理。況被告蔡仁豪於本院審理時猶稱:伊與大陸那邊還在協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其自能提出相關協商資料以證明該兵工廠確有工程展延之情,惟被告蔡仁豪於本院審理時竟稱:沒有兵工廠之照片、沒有公司營業資料、廠房資訊可以提供,沒有相關人證或企畫書,也無法尋找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反面),足見除被告蔡仁豪之片面說詞外,別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該上海兵工廠確實存在。又被告蔡仁豪於偵查中初供稱:伊個人投資該兵工廠3 千萬元云云(見他一卷第15、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係投資3 百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關於其自身投資金額前後所述竟達十倍之差距,前後說詞不一,益徵其信口開河,所辯毫無可信,則該投資兵工廠一案純屬虛捏,自堪認定。被告蔡仁豪事後縱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收受300萬元之憑據與擔保,惟此節與證明該兵工廠存否一事毫無相關,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蔡仁豪之認定。從而,被告蔡仁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訛稱虛偽不實之上海兵工廠投資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詐得300 萬元現金等情,事證明確,自堪認定。被告蔡仁豪及其辯護人所辯該兵工廠確實存在純屬民事糾紛云云,無可憑採。
二、被告黃娃仍部分訊據被告黃娃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蔡仁豪所交付之253 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不知情,只是幫兒子去銀行匯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娃仍之子即被告蔡仁豪曾於104 年1 月16日,向中華
賓士臺南公司訂購賓士轎車1 台,欲委託其母代匯購車尾款,被告黃娃仍乃於104 年2 月5 日中午時分,在上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收受被告蔡仁豪所交付之253 萬元現金,旋於同日12時10分,在上開銀行填寫匯款單將該筆現金匯款予中華賓士臺南公司,使被告蔡仁豪購得賓士轎車1 台(登記車號為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黃娃仍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178 頁反面),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資訊查詢單、中華賓士臺南公司104 年1 月16日訂購合約書影本、中華賓士臺南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104年1 月16日刷卡簽帳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行臺南分行104年11月11日合金臺南字第104000371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1月3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04 年2 月5 日黃娃仍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58、86及反面、87及反面、88、104 、109 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是被告黃娃仍於上開時、地,收受其子即被告蔡仁豪交付之253 萬元現金,並代為匯款至中華賓士臺南公司購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陸續於104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5 日11時許,各
交付1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蔡仁豪,而被告蔡仁豪於104 年2 月5 日中午時分交付253 萬元現金予被告黃娃仍,使之於同日12時10分許匯款至中華賓士臺南公司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以證人即中華賓士臺南公司業務員李連祥證稱:被告蔡仁豪於104 年1 月16日簽約,約定尾款(253 萬元)在當月付清,到月底時,被告蔡仁豪說要延到2 月。公司希望能盡快付清款項,後來這筆款項就在2 月
5 日支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153 頁反面),併參以證人劉冠霖所證:被告蔡仁豪說104 年1 月底要給他300 萬元,伊先交付150 萬元後,剩下的錢無法在月底前提出,被告蔡仁豪就每天打電話催錢,伊也每天詢問朋友何時可借這筆錢,房貸增貸的錢何時下來,最後於104 年2 月
5 日再交付剩餘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足見被告蔡仁豪原定104 年1 月底前給付253萬元之購車尾款,且亦要求告訴人應於104 年1 月底前交付
300 萬元之投資款;嗣告訴人未能在1 月底前籌得足額款項時,被告蔡仁豪亦向車商要求延後付款;迨至告訴人於104年2 月5 日11時許交齊300 萬元現金後,被告蔡仁豪隨即於同日中午交付253 萬元現金予被告黃娃仍用以匯款購車。據此可知,舉凡被告蔡仁豪:①原訂給付車款之期限、②要求延期付款之時間,以及③最後提出現金購車之各時點,均與告訴人:⑴原訂給付投資款之期限、⑵未能即時籌得款項之時間,以及⑶最後提出投資款現金之各時點,相互吻合,而具有同步連動關係。
㈢又被告蔡仁豪於102 年7 月8 日退出勞工保險,於103 年間
可查得之總收入僅24069 元,其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遠不足
253 萬元之數(事涉個人財產隱私,本院不予詳列)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 月9 日保費資字第1056025949
0 號函、被告蔡仁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8月5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101860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5 年8 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1508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105 年8 月29日高銀府密字第105005
0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8 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53372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9 月1 日國世銀通營字第10500029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9頁至101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64、86、89至91、95至106 、108 至119頁),足見被告蔡仁豪並無可查得之工作收入,其積蓄非多,依其原有財產狀況,顯無法提出253 萬元之購車款。而被告蔡仁豪提出購車款之時點均與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具有同步連動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綜上諸情以觀,則被告蔡仁豪交付予被告黃娃仍之253 萬元,係來自詐騙告訴人所得300 萬元中之一部而屬贓款一情,確然無疑。至被告蔡仁豪雖稱:告訴人的300 萬元已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伊非無資力,當時工作是作澳洲人力仲介,月薪50、60萬元,工作地點在自家,對方用地下匯兌付款云云,惟被告蔡仁豪亦自承其所稱地下匯兌沒有水單、人證可以提供,其仲介資料沒有備份保留,沒有任何存檔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74 、177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蔡仁豪所述全無任何資料可資稽查,俱屬空言,無可採信。是被告黃娃仍於本案所收受者,確屬贓款甚明,被告蔡仁豪上開所述,無從為有利被告黃娃仍之認定。
㈣被告蔡仁豪之資力非佳,已如前述,又據被告黃娃仍供稱:
伊不知道被告蔡仁豪作何職業或投資,被告蔡仁豪如果生活過不去,伊會給1 、2 萬元幫忙,有時甚至更多,常常有這種情形,被告蔡仁豪之前未曾給過253 萬元這麼大筆的金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18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顯見被告黃娃仍亦明知其子並無經濟基礎,而須經常予以接濟,則被告蔡仁豪突然交付與其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之253 萬元鉅款時,衡以其2 人身為母子,誼屬至親之關係,被告黃娃仍理當對於該筆金錢來源有所詢問或探知,方符常情,惟被告黃娃仍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伊沒有問253 萬元現金怎麼來的,沒有聽說是投資款,也不會去思考這筆錢怎麼來,就是認為被告蔡仁豪有能力拿這筆錢去買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及反面),顯有悖常情,而屬飾卸之詞,亦足徵被告黃娃仍就該筆金錢來源並無遭其子蒙蔽之情,則其對於該筆253 萬元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當有一定之瞭解,而足認被告黃娃仍已具概括性贓物之認識而有所預見,且就收受該贓款代為匯款一情,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黃娃仍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其辯稱毫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被告黃娃仍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在偵查中被問到車
子買賣情形,因為沒經手,回答不知道、不懂,檢察官就認為伊說謊,導致伊很害怕,對於賓士車如何買、錢從哪裡來回答錯了,但賣車的過程伊確實沒過問,小孩子買賣車子伊哪會知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3、174 、178 頁及反面),惟查,被告黃娃仍於偵查中:①關於購車匯款部分之陳述,縱因慌亂致其陳述非出於本意,惟本院並未以之據為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②關於被告蔡仁豪經濟狀況之陳述,係就一般長期印象之觀察,並非就具體特定事件加以記憶說明,顯無因頭腦慌亂而作顛倒陳述之可能,況其該部分所述與本院所查得之上開被告蔡仁豪經濟狀況相符,堪信屬實,而據本院採認如上。迺被告黃娃仍於本院審理中翻稱:都是被告蔡仁豪資助伊,不是伊資助蔡仁豪,蔡仁豪哥哥就讀醫學院的生活費、註冊費也都是被告蔡仁豪幫忙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178 頁),所述南轅北轍,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其事後翻供所述,純屬虛捏,不可採信。從而,被告黃娃仍明知其子經濟狀況非佳,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被告蔡仁豪交付之253 萬元贓款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以上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計300 萬元,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被告黃娃仍所為,按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贓物認識,並不
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黃娃仍就上開253 萬元現金係來路不明之贓款一節,已具有概括性之認識而有所預見,竟仍加以收受,且就收受該贓款代為匯款一情,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認被告黃娃仍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惟按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該受隱藏之贓物自以仍在受寄人之掌理支配下為前提。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被告黃娃仍收受贓款並匯款予中華賓士臺南公司後,該贓款已屬第三人所有而脫離被告黃娃仍之支配,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合於寄藏贓物行為,是被告黃娃仍收受贓款後代為銷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僅構成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所認罪名,應有誤會。又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黃娃仍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確保其攻擊防禦之權利,且寄藏與收受贓物僅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贓物罪下之不同行為型態,其涉犯法條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仁豪正值青壯,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圖謀不法利益,捏造虛偽投資案詐騙告訴人而詐得鉅額現金,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並因此陷於生活困境,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對告訴人亦無任何賠償或尋求和解之行為,徒以空詞推託,足認態度惡劣,若不予以嚴懲提高其犯罪成本,實難收警惕之效,更不足杜絕其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黃娃仍身為被告蔡仁豪之母,不思導正其子偏差觀念,已有非是,竟復同流合污,收受贓款並為之銷贓,助長其子實施財產犯罪,犯後否認犯行,圖事卸責,其言行觀念均有所偏,亦應譴責,縱謂被告黃娃仍護子心切,所為仍難認可取。惟念被告黃娃仍終究係出於母子天性始犯本案,稍有可恕之情。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蔡仁豪尚無重大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黃娃仍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娃仍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施行,惟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仁豪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之3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復未能發還告訴人或對之有所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蔡仁豪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仁豪將其中部分贓款用以支付部分車款,所購得之汽車尚不具有不法利益同一性所衍生的變動,不能認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案仍應就被告蔡仁豪詐騙所得之300 萬元,逕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娃仍雖收受253 萬元贓款,惟隨即代被告蔡仁豪全數
匯款予中華賓士臺南公司,並未因其收受贓物行為而取得任何利益,尚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