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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恒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恒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瑞恒前自民國98年4 月23日起,以合夥方式與乙○、吳○○共同經營「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下稱○○補習班)、「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下稱○○補習班道明分班),惟於10

0 年7 月間,吳瑞恒退出補習班經營,並攜走○○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建國分行申請之戶名「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吳瑞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金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乙○遂以○○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吳瑞恒返還周轉金,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吳瑞恒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9 萬7,51

8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以36萬元為吳瑞恒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吳瑞恒及○○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命吳瑞恆應各再分別給付○○文理補習班、○○文理補習班道明分班22萬5千元,及均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各以25萬元為吳瑞恒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將吳瑞恒上訴駁回。吳瑞恒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3年2月24日確定。詎吳瑞恒於受上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宣告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之債權,於103年2月18日,自上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匯出現金100萬元後隱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補習班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權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就隱名合夥人之權益受害,能否對出名營業之行為人,提起告訴行使告訴權以言,依民法第701 條所稱:隱名合夥,除該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意旨,已徵不問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果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其各合夥成員之合法權益,亦直接受有侵害,自亦均為被害人,得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請求訴追刑責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原由被告吳瑞恒(下稱被告)、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及案外人吳○○於98年4 月23日約定合夥經營,並簽訂股權協議書,於被告退夥後,告訴人與案外人吳○○復約定,由告訴人擔任出名合夥人、吳○○為隱名合夥人,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約定以隱名合夥方式繼續經營○○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4-45 、168-172 、192- 194頁),並有股權協議書、隱名合夥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補習班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7 、50-53 、155-158 頁),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就被告被訴損害○○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之債權案件,具有告訴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000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105 年度易字第31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曾擔任○○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負責人期間曾保管該補習班之周轉金帳戶,嗣伊退出補習班經營,於前揭民事訴訟第二審訴訟敗訴後,將上開帳戶領出1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當時名下財產除本案之100 萬元以外,尚有以130 萬元取得之○○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45%股權,價值超過債權人之債權,不會造成債權人債權不足清償。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刑法第356 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必須債務人之處分財產行為已危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經計算後:⒈依股權協議書第3 條約定股份價值計算方式為:「1該月學生人數×l 萬+2 張執照及設備共120 萬-折舊=價值A ;該月科數×0.5 萬+2 張執照及設備共120 萬-折舊=價值B ;( 價值A +價值B ) ÷2 =現值。2.「人數」及「科數」均不含總複習班及高中班。3.「折舊」係指設備折舊,自生效日起每年折抵10萬元,最高至40萬元為止。」,以告訴人自承學生人數100 人為基準,價值A 部分為180 萬元(計算式:100 〈人〉×1 萬+120 萬-40萬〈折舊〉=

180 萬)。再以每位學生報名平均1.6 科計算,合計為160科,價值B 部分為160 萬元(計算式:160 (科)×0.5 +

120 萬-40萬折舊=160 萬)。準此,本件○○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之價值為( 180 +160)÷2 =170 萬,再加上補習班之周轉金110 萬,合計為280 萬元,被告股份為45%,故被告可取回之退夥金為126 萬;⒉另乙○曾於98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35%股份轉讓被告,故被告自98年12月13日至100 年8 月31日間之持股比例為80%。本案相關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之45萬元(即應分別給付○○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各22萬5 千元),被告依前揭股權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保留其中15%,其餘依股權分配( 被告於100 年間1 至8 月間股份比例為80%,9 至12月股份比例為45%,故倘依月份股權所佔比例計算為80%×8 +12+45%×4 +12=68.33 %) ,則被告可分得其中261,362 元(計算式:450000×85%×68.33 %=261362 );⒊○○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授課教室係承租他人房屋而來,其押租金、牆壁復原押租金共計15萬7 千元,而此押金亦為合夥財產,被告可請求分配45%即7 萬650 元(計算式157000×85%=70650 ),被告於退夥後共計可請求159 萬2,012元,已逾被告應返還與○○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之金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已無積欠○○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任何債務,何來損害債權之有云云,被告所有○○文理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股份,實已超過債權人之債權額,客觀上不會造成債權人債權不足清償之危險,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見易字卷第28-29 頁答辯狀)。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案外人吳○○自98年4 月23日起,以合夥方

式共同經營○○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惟於100 年7月間,被告退出補習班經營,惟並未返還高雄銀行周轉金帳戶內款項,乙○遂以○○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名義,向高雄地院訴請被告返還周轉金,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9萬7,518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以3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被告及○○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均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命被告應各再分別給付○○文理補習班、○○文理補習班道明分班22萬5千元,及均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各以2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將被告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3年2月24日確定。被告於103年2月18日,自上開帳戶內,匯出現金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0頁),且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4-45、168-172、192- 194頁),並有股權協議書(見他字卷第5-7頁)、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13-18頁)、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19-26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8-29頁)、隱名合夥契約(見他字卷第50頁)、高雄地院103年3月20日雄院隆103司執簡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見他卷第74〈正、反面〉)、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3年3月24日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見他字卷第77頁)、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3年10月8日高銀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122、122-1頁)等件為證,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查前揭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均諭知債權人○○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3 年2 月18日將前揭帳戶領出100 萬元後隱匿,是被告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其財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

⒈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

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可循。衡之債務人縱有財產價值大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情形,如其中財產多有價值易於變動、不易取得、不易變現或執行困難者,自不得限制債權人不得就其餘易於得償之部分聲請執行,或認應由債務人指定其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範圍;尤以假執行係為防免本案訴訟確定前,債務人進行脫產而致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無從或難以執行之程序,故對於債務人易於轉讓之財產,債權人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更顯重要。查被告自承於103 年2 月間名下除上開帳戶內款項以及○○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45%股份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名下○○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補習班股份因為告訴人在業界名聲的緣故,無人願意承接等語(見易字卷第22〈反面〉、23、71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名下補習班股份尚且無法或難以運用於市場上轉讓、變現,況乎債權人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變現?故自被告所有現金、股份等財產執行之難易度,以及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其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考量,當無由容許債務人(即被告)自行指定其名下何種財產清償債務之理。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所主張依股權協議書第3 條計算補習班股權

價值計算云云,然本條約定乃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吳○○等合夥人間內部相互取得股份時之情形,始應依約定方式計算股份價值,此觀該股權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所定:

「若日後三方間互有股權改變,標的物價值以下列方式計算……」等語即明(見他字卷第5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所有○○補習班股份45%之價值,應依前揭股權協議書第3 條所定方式計算價值,即無可採;另辯護人所稱依照股權協議書第4 條約定以及持股比例計算,就被告依照上開民事第一審應給付之100 萬元補習班周轉金、民事第二審案件中應分別給付○○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各22萬5 千元、補習班租屋押租金等計15萬7 千元等款項,被告依其股權亦應取得部分分配款項,其股權具有相當價值云云,而此節仍然屬被告、告訴人及吳○○間依股權協議書約定以及依法如何清算合夥財產之問題,屬於渠等內部關係,僅具相對性,不等同該股份之市場交易價值,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所有○○補習班股份然具有其所辯之價值,況且,被告亦供稱:因告訴人的名聲,業界不願意接伊之股份,告訴人也不會同意伊轉讓股份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所有補習班股份之變現不易,市場交易價格不定,益徵被告所辯股份價值高出債權額云云,並不足採。易言之,被告與告訴人、吳○○等關於股權協議書約定及合夥事業於合夥人退夥後如何清算等內部關係事項,核屬渠等間關於民事合夥間債權債務關係,不能等同於該股份「外部交換價值」,實不足以被告有○○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45%股份,即憑為認定其財產價值遠大於告訴人前揭勝訴判決所示債權,進而認定被告就所上開帳戶中100 萬元所為之隱匿不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名下補習班股權具有其所稱超過債權人債權額之價值云云,實難憑採。

⒊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於退夥後共計可請求159 萬餘元,已逾

被告應返還○○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之金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已無積欠任何債務云云,惟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68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退夥,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吳○○業已完成合夥清算程序,且上開民事第一、二審程序中,並未見被告提出關於退夥金之抵銷抗辯,辯護人所稱被告享有債權云云,實難憑採,且本案既屬被告對於合夥(○○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所負債務,依上開規定,亦難認辯護人所稱抵銷云云可採,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後、最高法院判決前,

自認已經退夥,必須先進行合夥清算,故在103 年2 月18日,將上開帳戶中100 萬元領出,當時被告名下除前揭45%○○補習班股份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本件債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2〈反面〉、70頁〈反面〉),被告前揭領出100 萬元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舉,自屬隱匿財產行為,已危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再被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隨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宣告假執行之勝訴判決執行名義之際,猶將其在上開帳戶內100萬元領出,堪認確有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損害債權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取○○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

班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帳冊、支出傳票、憑證、學生繳費收據存根、學生名冊、各月班級科次清冊、課表、員工名冊及職務說明及薪資表、打卡單,調查被告名下補習班股票清算價值乙節,究屬被告與告訴人等關於合夥之民事糾葛,而與本案無涉,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上開強制執行之際,出於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圖,而隱匿名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財產100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債權人業已取得宣告假執行之勝訴判決執行名義,己身並無足以清償該債務之其他財產,竟擅為本件隱匿財產之舉,致令債權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並非可取,且債權人本次受損害之債權額度高達100 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推諉辯稱尚有對○○補習班、○○補習班道明分班股份可供執行,迄今亦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僅有多次遭提告背信、妨害名譽、侵占罪嫌而均獲致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73-75頁),素行尚可,並念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學歷,於補習班教授高中及國中物理、化學為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