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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聖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聖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簡聖祐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上午4 時45分許,行經林龔美錦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某處,因見林○○○所有而停放在上開住處前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未上鎖,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車內,復持林○○○所有並置於該車內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紅色剪刀1 把,插入上開車輛之鑰匙孔內以發動該車,以此方式竊取林○○○之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現場,以作為代步之用。惟因上開車輛發動音響甚大,因此驚動當時在上開住處內之林○○○及其子林○彬,其等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林○彬旋即外出找尋上開車輛。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林○彬在上開住處巷口前某處發現張簡聖祐駕駛上開車輛在此迴車,旋即一路尾隨該車並報警,警員獲報後立即駕車前往現場,並於途中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墘路某處發現張簡聖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警員遂鳴笛示意攔查,而張簡聖祐見狀仍快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警員再一路追捕;而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因張簡聖祐駕駛上開車輛行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某處無路可行駛,故而棄車逃逸,警員亦下車追捕,終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後方某處逮捕張簡聖祐,並扣得上開車輛1 台及紅色剪刀1 把(均已發還予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我腦袋沒有很清楚,精神沒有很好,我在做筆錄之前有服用精神分裂症的藥物,我吃了之後,根本有沒有做筆錄,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見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7頁背面、第93頁背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影像之結果:

㈠關於警卷第2 頁第4 、5 行被告所述之「我只知道車號為00

0 ,其他字體不知道」、第14行被告所述之「在車上是阿成跟我講的」、第20-22 行被告所述之「現在沒有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年籍資料,只知道綽號而已,年約50多歲男子,操台語口音,與他沒有仇恨及糾紛」,及警卷第2 頁背面第17行被告所述之「知道。我不願意採集尿液送驗。我沒有尿液。」等文字部分,因光碟內並未有此部分之錄音錄影,且筆錄內亦無記載有何急迫情形故此部分未能錄音錄影,則此部分警詢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參見院二卷第147 頁)。

㈡至其餘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此部分記載雖與勘驗結果大致

相符,惟參酌被告自初始接受人別訊問開始起,其多低頭回覆,並逐漸閉眼回答相關問題,其中亦有出現一男聲表示:他睡著了等語,警員因此推了一下被告,繼續進行相關權利告知程序,被告回答後又閉眼,經警員再詢問被告是否主張該等權利時,被告時而低頭閉眼答覆,時而睜開眼然答覆後又低頭閉眼,且回應遲緩;而警員開始詢問其所涉案情時,被告亦時而低頭閉眼答覆,時而睜開眼然答覆後又低頭閉眼,且有時低頭閉眼後未予回應,警員又再三重複詢問同問題後,被告才稍微抬頭睜開眼回應,然有時語意不清,嗣於警員向被告表示將依法對被告強制採及頭髮送驗等語前,可見被告眼神呆滯,閉眼後又低頭睡著等情,以上均有本院10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證(參見院二卷第139 頁)。綜觀被告上開接受警詢過程,被告客觀上呈現意識模糊、精神不佳之狀態,全程低頭打瞌睡,僅於警員大聲問話或搖晃其時才有抬頭,據此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警詢過程中因精神不佳,而係於疲勞訊問下為該等陳述等語尚屬事實,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5 年12月27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院二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5 年3 月17日上午上午6 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現場附近某處,經林○彬發現後,即遭林○彬一路尾隨該車,林○彬並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後方當場攔查被告,而被告見狀即棄車逃逸,警員再一路追捕而當場逮捕張簡聖祐,並扣得前揭上開車輛1 台及紅色剪刀1 把等事實(參見院二卷第4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上開車輛之犯行,辯稱:這台車不是我牽的,是林○○偷的,我知道他的綽號是「黑輪」,並不知道他的真名,他的住址是我後來查出來的,我見過他2 、3 次面,交情沒有說很好,只是認識,沒有在一起,只有打招呼,那天我○○○區○○路上找一個綽號「光華」(音譯)的朋友,我從朋友家下來時,在樓下看到「黑輪」開車過去,當時我朋友並不在場,我的機車鑰匙剛好丟掉,我就叫他停車,請他載我回去拿機車備份鑰匙,他說好,上車時我並不知道該車輛是林○○竊取的,但最後我看他開的車沒有用鑰匙,我就問他這輛車是不是偷的,他說對,他也是用鑰匙開的,當下我就指責他為何要竊取他人的車子,經我道德勸說後,他同意將車輛牽回原處停放,我原來要他把車子開回去,他說他不敢開,我說不然我幫他開回去,因為我想說他有載我回去拿鑰匙,我們有先到我家,車子是他開的,之後他又開著車輛載我到我朋友的住處樓下,就是我之前停放機車的地方,然後他就先下車等候,由我獨自前往,我就是從這裡幫林○○把車開回車主住處,我和林家弘分開時,林○○在右轉20公尺處,那台車子本來是有鑰匙的,是林○○拿走鑰匙,跟我說剪刀插著轉就可以開了,我和他分開的時候,我有問他車子那裡牽的,就幫他開回去,結果開到被害人家的門口前,林○彬就已經在那裡等了,我一時驚惶,怕被當作是竊車之人,所以才加速開走,才為警攔獲,當時我是要把車輛放在林○○告訴我的地方,開去的時候變成逆向,再開回來時,遇到林○彬,他就一直追,我又不知道他是誰,我就一直開,最後開回貨車被偷的地方,就被警察逮捕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4頁、第39頁、第53至54頁;院二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至154 頁)。

經查:

㈠上開車輛為林○○○所有,林○○○並於105 年3 月16日下

午1 時30分許,即將該車停放在上開住處前某處,且未上鎖;而於同年月17日上午4 時45分許,因上開車輛發動音響甚大,因此驚動當時在上開住處內之林○○○及其子林○彬,其等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林○彬遂外出找尋上開車輛等節,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林○○○之子林國彬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4 至6 頁背面;院二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林○彬在其和林○○○上開住處巷口前某處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此迴車,旋即一路尾隨該車並報警,警員獲報後立即駕車前往現場,並於途中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墘路某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警員遂鳴笛示意攔查,而被告見狀仍快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警員再一路追捕;而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某處無路可行駛,故而棄車逃逸,警員亦下車追捕,終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後方某處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車輛1 台及紅色剪刀1 把等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參見前揭被告答辯部分),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中、林○彬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4至6 頁背面;院二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1 份及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之理由:

⒈證人林○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車輛被偷後,該車出現

在我家附近時,距離我家約50公尺,當時車內只有1 人在開車,我發現該車後,該車有繼續行駛,並非係停止狀態,該車是要迴轉往我家的方向,但在我家前並未停車,又往小港的方向開走,我在追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警察,我是在追到中鋼中林路時請警察在沿海路上等,剛開始我有看到警察追捕被告的情形,但後來我追不到,就讓警察去追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6至88頁),是依證人林○彬證述其當時發現被告行經現場時之情狀,客觀上被告並未有疑似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住處之意,且被告於迴轉後至遭林○彬追趕期間,仍繼續向前行駛,並未有停車之一情之事實,堪以認定。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追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警車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⑴檔名00000000之光碟影像內容:

影片開始,警車倒車後開出警察局,以正常速度行駛於馬路上。

①第1 分22秒,路口燈號變紅燈,警車放慢行駛停在路口。

②第1 分29秒,對向慢車道出現一台藍色小貨車。

③第1 分34秒,小貨車未停紅燈,直接快速闖越馬路,(警員

: 是嗎?ZA,對對對! 這台這台。)警車迴轉,加速跟在小貨車後面,警車開在快車道,小貨車仍開在慢車道,中間有分隔島。

④第2 分10秒,警車先停在路口,(警員: 他開進巷子裡,開進那條巷子裡。)再右轉進巷子,此時畫面沒看到小貨車。

⑤第3 分0 秒,小貨車出現,停在巷口的路邊。

⑥第3 分2 秒,警車快靠近時,小貨車突然倒車(警員: 他要撞你。))(警車喇叭聲二聲)。

⑦第3 分5 秒,警車停駛,小貨車停下,後又快速前進,往前方巷子開進去,警車繼續跟在後面追。

⑧第3 分19秒,警車在小貨車後面鳴笛,小貨車仍未停駛,繼

續快速行駛巷內,又往其他道路行駛,期間有多次轉彎,而警車一路快速跟隨在後。

⑨第5 分5 秒,小貨車在龔厝路64巷巷底停下來,被告身穿藍白色上衣及卡其長褲,快速的從駕駛坐開門出來。

⑩第5 分8 秒,被告下車後直接往右邊的水泥屋後方跑走。⑪第5 分13秒,警車停下來,二位警員從小貨車左右兩邊追過

去,聽到警員嘶喊「不要動」的聲音,但其他則聽不出其文意。

⑫第7 分22秒,二位警員押著被銬上手銬的被告走回來,被告臉部無任何表情。

⑬第7 分28秒,警員將被告帶到小貨車旁,背對著監視畫面,一位警員在問被告資料並拍照,另一位在用對講機聯絡。

⑭第7 分53秒,警員將被告往後推了一下,打開駕駛座的車門,並示意被告蹲下,被告沒有反抗自己蹲在地上。

⑮第8 分19秒,該警員拉起被告的衣服,將被告翻轉倒在地上,被告面無表情沒有反抗。

⑯第9 分27秒,支援的警員出現,被告仍側倒在地上面無表情。

⑰第9 分42秒,警員將被告扶起後,帶到警車前方詢問,被告面無表情任警員搜身。

⑵檔名00000000之光碟影像內容:

影片開始,接續上段畫面,被告仍站在原處,任由警員搜身及回答警員的問題(因車內音樂很大聲,聽不清楚車外的聲音),被告神情自若,無任何特殊的反應及動作。

①第2分16秒,警員拾起地上的帽子,幫被告載上。

②第3 分24秒,警員詢問完畢,將被告帶上警車,倒車迴轉離開現場。

③第3 分54秒:

警員1:你們是在哪裡發現的?警員2:就追,我們就在這裡追他。

警員1:然後他一直跑?警員2:嘿啊!警員用對講機說: 現在嫌疑人跟贓車,現在我們要載往派出所,載往派出所。

④第4分10秒

被告: ……我就在那裡開出去,開出去而已,他就在哪裡一直追我,我才一直跑,我看到警察車。

警員:你有沒有吃藥?你自己那個。

被告: 我現在,我沒餵藥我要死了。(口齒不清,不確定內容。)警員: 我等一下會放行車紀錄器給你看,跑給我們追。被告: 我車……,不是要跑給你們追。(聽不清楚)⑤第7分52秒被告: 我歹勢啦! 我真的沒有那個(警車抵達警察局)。

警員: 你還跑給我們追。

被告:我跑是因為那個。

警員:會怕就是了。

被告:我是一陣而已。

警員: 你有事情你可以那個啊! 對不對?影片結束。」,有本院105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院二卷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背面),可察當時於警員發現上開車輛並尾隨在後時,被告不僅並未停車,且有旋即加速駕車離去之行為,期間並有闖越紅燈、歷經多次轉彎、經警員駕車鳴笛追趕後仍未停車之行為,另比對上開現場照片(參見前揭警卷第15至16頁),亦可察被告終因行駛進入龔厝路64巷3 號後方,因前方無路可行駛,故下車徒步離去等節,是依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而遭警員尾隨其後時,當下旋即刻意積極逃脫其等之追趕,而其先前行經現場初時,客觀上亦未有疑似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住處之意,且遭林○彬追趕時,亦旋即逃逸等情,並參以於上開車輛遭竊後僅約1 小時35分許,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現場附近,且該車內僅有被告1 人,而被告於發現林○彬尾隨後當下反應係旋即加速駕車離去,嗣經警車駕車鳴笛追捕時,亦係加速駕車逃逸等節,據此足認上開車輛應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⒉對於證人林○○之證述及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車輛是我偷的,車門沒有上

鎖,我上駕駛座看到車上有紅色的剪刀,我就試著將剪刀從鑰匙插入發動,結果車子真的可以發動,我就將車子開到附近。我原本暫住朋友家1 、2 天,行竊地點距離朋友住家約

100 、200 公尺,我就將行竊的車子停到朋友家住附近,碰巧遇到張簡聖祐,張簡聖祐叫我開這台車載他去位於○○區○○街○ 號住處拿機車鑰匙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上開車輛是我偷的,該車特徵是

3 噸半,藍色,後面有帆布包著,沒有其他特徵了,該車發動時聲音比較大,(問:你於何時、何處偷竊該小貨車?)我只記得晚上12點過後尚未天亮時偷的,還沒有到凌晨5 、

6 點,大概是在2 到4 點左右吧,我記得是在林園駕駛訓練班附近偷的,(問:你偷竊的過程為何?)車門未鎖,車內有一支剪刀,我用該剪刀插進鑰匙孔發動,(問:你能確定當時不是用鑰匙發動?)不是,因為沒有鑰匙,車內也沒有鑰匙,我也沒有拿走車內任何鑰匙,我偷該車本來是要代步用,我就開去林園駕駛訓練班附近公寓下面,我開去那裡停放,我偷完貨車後過沒幾分鐘,就在公寓下面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有上車,他有跟我說要我載他去他家拿鑰匙,在被告上車前,我有跟他說這台車是偷來的,你敢不敢坐,因為他有問這輛車是誰的,被告當時回答說沒有差,被告上車後我們開往被告家,車途中被告有跟我說要把車開回去還給別人,(問:你不是要做為代步用,為何還把車開回去?)被告要回去騎機車,就說乾脆用機車載我就好了,小貨車就開回去放。我跟被告說我不敢開回去,他說要幫我開回去放,要開車過去被告家途中,我有跟他說是在那裡偷的,後來我在被告住家附近,在他牽機車的地方下車,我騎被告的機車,我騎他的車到那棟公寓,那棟公寓是我朋友的公寓,我不知道朋友的全名,我都叫他「光華」,約40幾歲,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他的電話已經換了,(問:被告有無說要如何回來?)他說等一下我去載他,(問:被告是否用手機與你聯絡?)不是,說過沒幾分鐘。(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所說的過沒幾分鐘是何時?你如何知道被告何時到那邊?)因為只有一段距離而已,所以我大概知道何時要過去載他,(問:偷車之後被告有無再去找你討論本案?)沒有詳細討論,他跟我說要把車停回去放時被警察抓到,看要怎樣處理,我跟他說車子是我偷的,我會認罪,我忘了偷車當天有無使用手機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9至93頁)。

⑵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你於為警查獲後,

曾遭檢方聲請羈押,而法院駁回檢方之聲請羈押,你返家後有無再與林○○聯絡?)有,我問朋友他的住處及真實姓名,我再到他家找他,我叫他出來把車子的事情講清楚,他說他願意出來,當天法院傳他過來,他有承認,是我聲請法院傳喚他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7頁),及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偷車之後被告有無再去找你討論本案?)沒有詳細討論,他跟我說要把車停回去放時被警察抓到,看要怎樣處理,我跟他說車子是我偷的,我會認罪,是法院寄傳票給我,我才到法院來做證,(問:為何你沒有主動跟警方說,直到法院傳你你才到法院講?)因為我知道法院會傳我,之前我們討論時,被告有跟檢察官說是我偷的,當時被告尚未入監,(問:依在監押記錄,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保外返回監所,而本院審查庭開第一庭是在105 年6 月16日,為何這2 個月都未出面說明?)法院沒傳我,我如何到院說明,因為我在等待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可察證人林○○於被告案發後不久,被告即對林○○告知遭檢警列為本案嫌疑人之事,證人林○○並表示願意出面自白本案犯行之事實,惟證人林○○於本案偵辦過程中均未自行出面投案,僅被動等待法院傳喚,則其是否係於案發後,因被告請求,故而基於人情而出面承擔本案犯行,並非無疑。

⑶而經比對證人林○○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稱後,其等二人所述案發情節亦有下列歧異及矛盾:

①關於被告究竟係上車前知悉或上車後始知悉上開車輛是林家

弘所竊等節,被告辯稱其係於上車後因見該車鑰匙孔上並無鑰匙,始生疑問而詢問林○○後才得知林○○竊取該車;證人林○○則證稱於被告上車前,其已告知被告該車是其竊取,敢不敢搭乘,被告聽聞後則表示「沒有差」,隨即上車。②關於證人林○○究竟係以何方式發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之,被

告辯稱林○○係用鑰匙開啟,嗣林○○拿走鑰匙,並且向其表示剪刀插著轉就可以開了;證人林○○則始終否認該情,並表示其係用上開扣案剪刀插進鑰匙孔而發動之。

③關於其等之「光華」友人住處和現場之相對距離,以及被告

停放機車之處之位置,依據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在綽號「光華」(音譯)的朋友位於○○區○○路上之住處樓下遇到林家弘,該處亦係被告機車停放處,而林○○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自被告住處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後,林○○即先行下車等候,由被告獨自幫林○○把車開回車主住處,依此可知被告係在上開機車停放處即「光華」友人住處樓下和林○○分開,而其又陳述當時其和林○○分開時,林○○是在右轉20公尺處,據此堪認「光華」友人住處和案發現場僅距約20公尺;惟依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我在被告住家附近,在他牽機車的地方下車,我騎被告的機車,我騎他的車到那棟公寓,那棟公寓是我朋友的公寓,我不知道朋友的全名,我都叫他「光華」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行竊地點距離朋友住家約100 、200 公尺等語,顯見兩人陳述被告當時機車停放處所並不一致,且對於「光華」友人住處和案發現場之距離描述亦明顯有別。

④再者,依據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在「光華」友人之公寓住處樓

下相遇,且「光華」友人住處和案發現場僅距約20公尺等語,及證人林○○前揭證述,其當時係要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友人住處附近,行竊地點距離朋友住家約100 、200 公尺,其偷完上開車輛後過沒幾分鐘,就在公寓下面遇到被告等語,無論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屬實,或證人林○○此部分證述屬實,苟若該車輛確係林○○所竊,且預做為代步使用,衡情其於竊取後理應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輛停放至該車所有人難以發現之處,豈會於竊車後隨即將該車駕駛距離案發地點不遠之處停放,致所有人仍有可能發現該車,是證人林○○上開證述,顯與常理有悖。

⑤縱上,依證人林○○於獲悉被告遭列為本案被告後至少已達

2 個月期間,均未曾自行出面投案,且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僅有諸多和被告所辯歧異矛盾之處,亦有與常理有違之處等情,其所為證述自難使本院認屬事實,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關於被告歷次陳述不一及辯稱矛盾之情:

①查被告前於偵查中陳述:(問:105 年3 月17日凌晨是否有

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竊取ZA-2864 自小貨車?)有,是朋友叫我牽去放的,我用剪刀插在電門的鑰匙孔,剪刀是警卷照片紅色把手的剪刀,我沒有偷這台自小貨車,剪刀是車子上的,(問:你說是朋友叫你開ZA- 2864車,朋友何姓名?)不知道,他叫阿成,我沒有阿成的聯絡資料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37號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上開車輛不是阿成偷的,是黑輪,黑輪就是林家宏,當時我在警局時有吃藥,後來移送地檢署時也是說阿成,是因為那時精神不清楚等語(參見院一卷第39頁、第50頁)。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碟之結果,被告所述內容與筆錄

相同,且被告接受訊問時,對所問之問題均能立即如題回答,對答流暢,期間除打哈欠外,客觀上並無其他精神明顯不濟之情形,有本院105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可佐(參見院二卷第147 至148 頁背面),被告又辯稱:那是「黑輪」牽的,不是阿成,檢察官問我車是不是我牽的,我說不是,因為我不知道「黑輪」的姓名,所以我先說阿成,我故意跟檢察官說阿成避免被羈押,我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是有比較清醒一點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48 至14 8頁背面),足見其於偵查中係於精神意識均屬正常之情形下而為上開陳述。

③關於被告前揭辯稱其因不知「黑輪」的姓名,故先說阿成,

後經詢問朋友後得知林○○之住處及真實姓名,再到他家找他,始於此時提供該等資料予法院等節,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我的綽號是弘阿(台語),被告都稱呼我家弘或弘阿(台語),我和被告是朋友,我認他做乾哥。我認識他約5 年,(問:依你所述,你和被告認識約5 年,被告應該知道你的姓名?)我之前的名字是林柏任,被告是最近才知道我新的名字,我改名前被告都稱呼我黑輪(台語),偷車前被告就知道我的住處,也知道我的聯絡電話及新改的名字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9頁、第91頁),而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存有重大歧異,惟被告自此仍辯稱:我是知道林○○的外號「黑輪」,並不知道他的真名,是發生事情後,我去問才知道他的真名,我們是5 年前就認識,但沒有在一起,只有打招呼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3頁),且仍矢口否認其於案發前已知悉林○○之真實姓名與住處等節;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後又陳述:(問:你把車開回車主住處後,你打算如何離開?)我走出去看一下,或打個電話,林○○就會來了,(問:所以當時你有林○○的電話,為何不跟警察說?)我不想讓林○○出事情,(問:後來為何又把他說出來?)林○○後來也有竊盜案,最後我想一想不要和他扯上關係,所以就把他講出來了,因為我寫了5 、6 張信給他,他都沒回信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可知被告此部份辯稱因不知「黑輪」的姓名,直至查訪友人後始得知林○○資料,故而於本院審理中始提供該等資訊等節亦均非屬實。

④又關於被告自陳其何時知悉上開車輛為林○○所竊得之部分

事實,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當時林○○是在該車被竊的轉彎處,才說他不敢開向龔厝路那邊,我就詢問為何如此,他才坦承是在該轉彎處30公尺內的龔厝路所竊得等語(參見院一卷第53頁),嗣經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於上車前已知悉上開車輛是我所竊等語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是上車後,我看車子沒有鑰匙,我才問林家弘是不是偷的,他才跟我講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3頁),有本院105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93頁),則就其自陳當時係何時以及如何得知林○○竊取上開車輛等節,亦有前後所辯不一之情。

⑤參酌被告上開歷次辯稱,前後內容不僅有重大歧異,且均係

經本院查得與其先前所辯不符之事證後,其又更改辯稱內容以符合本院查得之事證,而非自行先行具實陳述,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誠實供述之意,就其所辯之真實性,亦難使本院信屬事實。此外,以被告前揭自陳:和林○○見過2 、3次面,交情沒有說很好,只是認識,沒有在一起,係因林家弘載其返家拿鑰匙,所以好心幫忙其返還該車等語,顯示其和林○○交情不深,其竟僅因該等緣由自願代林○○返還該車,且係於當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依案發當日之季節,斯時正值天亮時刻,其可能遭被害人發現、檢警查緝之風險極高,其仍願冒險為之,嗣又甘冒代林○○承擔刑責之風險,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仍不願供出林○○所為,就其所述行為之動機亦顯與常情有悖,亦無可採。

⒊綜上,上開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陳述:我用剪刀插在電門的鑰匙孔,

剪刀是警卷照片紅色把手的剪刀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查筆錄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係於精神意識均屬正常之情形下而為上開陳述,均如前述,堪認其此部分所述應屬事實,是被告確有持上開扣案之剪刀1 把發動上開車輛後而竊取該車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行為人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該兇器並非其所攜往,然其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林龔美錦所有並置於該車內之剪刀行竊,而剪刀甚為堅硬、銳利,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是其此部份之竊盜行為,應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於夜間恣意侵入被害人

林○○○所有之上開車輛內,並持置放在上開車輛內之剪刀

1 把,將之插入該車之鑰匙孔後發動而竊取之,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為,復參以林○○○於警詢中陳述:上開車輛價值約10萬元,該車均由我本人做生意(販賣水果)而駕駛使用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 頁背面),該車既為林龔美錦之生財工具,則被告本案竊盜犯罪顯對於林○○○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而上開車輛及紅色剪刀嗣雖均已發還予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14頁),然考量被告犯後於遭林○彬發現後、警員駕駛車輛前往攔查期間,仍執意駕車逃逸,致林○彬、警員一路駕車追捕,使林○彬、警員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面臨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受有損害之風險,又於遭查緝後請託林○○前來頂替犯行,足見其犯後仍未悔悟,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所生危害,另其於本案犯罪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復佐以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並未提出告訴,且表示:一切交由警方依法處理等語(參見警卷第5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自己經營商務旅館、月收入約2 、3 萬元,有時係家人提供生活費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5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紅色刀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該把剪刀係被害人林○○○所有,此均據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 頁背面),且已發還予林○○○,已如前述,因該把剪刀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