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德
黃盈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敬德、黃盈賓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敬德與黃盈賓為父子關係,渠等均明知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自趙清河移轉登記予劉高財(即黃敬德之外甥)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甲土地),係黃敬德借名登記於劉高財名下,黃敬德為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劉高財與黃盈賓間不具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盈賓於96年1月2日某時,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左地字第162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劉高財及黃盈賓之印鑑章、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0號印鑑證明等文件,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5樓,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甲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盈賓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鵬盛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黃敬德及黃盈賓等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除趙鵬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其刑事告訴狀,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141頁、審易字卷第32頁、易字卷三第11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敬德、黃盈賓等2人對前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敬德於審理時(易字卷二第62至63頁)、證人劉高財於偵訊時(偵卷第51、52、143頁)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左地字第162號,偵卷第13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36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卷第137頁)、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0號印鑑證明(載明申請人劉高財,偵卷第137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見甲土地移轉登記至劉高財名下,再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盈賓名下之過程,均係由被告黃敬德主導,被告黃盈賓及劉高財均為甲土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未享有實質上處分權,且被告黃敬德與被告黃盈賓、劉高財間,及被告黃盈賓與劉高財間,實質上均未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黃敬德以借名登記為由,要求被告黃盈賓配合辦理登記,以買賣為虛偽之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因不動產價值高昂,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涉及日後稅捐課徵之負擔,衡諸常情,均會詳加詢問移轉登記之原因,以衡量財產上之利弊得失,以決定是否同意,被告黃盈賓應被告黃敬德要求,將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並配合開立支票作為不實買賣之表徵,且至地政事務所填載相關書面資料以辦理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人雖聲請向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於92年10月30日本存轉支600萬元、92年11月3日匯出款400萬元、92年11月4日匯出款380萬元之領款單、匯款單或轉帳單等資料;被告則聲請向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函詢存戶趙清河之開戶日是否為92年10月30日,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詢存戶趙慶福之交易往來及匯款紀錄,以證明被告黃敬德與案外人趙清河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確有買賣關係,被告黃敬德為避免返還該土地與趙清河,有假買賣過戶之動機(易字卷二第59、165、183頁、易字卷三第20頁反面)。惟被告等2人以買賣為不實登記原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黃敬德及黃盈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敬德於審理時陳稱為避免名下
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甲土地登記在被告黃盈賓名下等語(易字卷三第24頁);被告黃盈賓則係配合其父親即被告黃敬德之要求,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移轉登記。㈡犯罪之手段:被告黃敬德指示被告黃盈賓擔任甲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由被告黃盈賓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虛偽之移轉登記。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敬德自述年事已高,沒有
工作薪資;被告黃盈賓自述每月薪資5萬餘元之收入(易字卷三第28頁反面)。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等2人前無刑事案件遭起訴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三第8、8之1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敬德自述初中補校畢業、
被告黃盈賓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易字卷三第28頁反面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明知甲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黃盈賓名下,無實際買賣關係,竟以買賣為原因為上開登記,所為誠屬不該。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2人辦理不實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影響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迄107年5月17日始具狀表
示坦承犯行,有刑事辯論意旨狀1份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可。
伍、至被告等2人之辯護人請求被告黃敬德宣告緩刑及對被告等2人宣告法治教育部分(易字卷三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係故意犯罪,且被告黃敬德於本件犯罪過程,立於主導及指示之地位,又被告等2人係於107年5月17日始具狀表示坦承犯罪,認應使被告等2人確實記取教訓,不宜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及緩刑附條件之法治教育,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德及同案被告黃盈賓等2人均明知於92年10月30日,自趙清河移轉登記予證人劉高財名下之甲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證人劉高財名下,由被告享有甲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該土地應有部分另二分之一為被告黃敬德所有(下稱乙土地),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向不知情之證人黃美華(即被告之女)借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於94年9月26日某時,將乙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華,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於94年10月19日某時,將甲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劉高
財)設定擔保金額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華,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於98年6月1日某時,將乙土地再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華,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敬德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94年9月26日、98年6月1日將乙土地設定1,700萬元、
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華,黃美華遲至100年1月13日迄同年6月21日間,始匯款共計1,79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被告於94年至100年1月間,均未自黃美華處收受借款。以交易常情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欲將土地出售或持以向銀行貸款時,該地若設有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往往使該地出售或所貸金額減損,故土地所有權人莫不希望土地登記保持「乾淨」,未設有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維持該土地市場價值,被告無向黃美華借款之必要,仍未將擔保金額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於98年6月1日時,實際上未自黃美華處收取任何借款,且乙土地業經設定擔保金額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華,卻再設定擔保金額高達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華,與常情不符。
黃美華固分別於94年6月16日、94年8月16日匯款100萬元、900萬元至劉高財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若該筆1,000萬元借款係黃美華欲借貸與被告,被告何不要求黃美華直接匯款至其帳戶,況乙土地甫於94年9月26日設定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黃美華,已足擔保黃美華對被告之1,000萬元債權,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在甲土地上設定擔保金額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華,難認被告設定擔保金額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黃美華時,其與黃美華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存在。
肆、本院查: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9月26日將乙土地設定擔保金額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0日至99年9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華,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370237500號函所附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他卷第117頁、易字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嗣於95年4月28日變更登記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為擔保金額1,7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0日迄125年9月20日,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370237500號函所附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他卷第117頁、易字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被告於98年6月1日將乙土地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8年5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華,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370237500號函所附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他卷第118頁、易字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將甲土地設定擔保金額2,8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9月9日迄110年9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黃美華,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370237500號函所附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他卷第117頁、易字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前揭時間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黃美華,堪以認定。
證人黃美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總共向我借款3,000餘萬元
,現在還欠我100餘萬元,我只記得被告拿土地給我設定,向我借錢,他叫我匯款到那,我就匯款到那,被告先向我借1,000萬元,我分別於94年6月16日、94年8月16日匯款100萬元、900萬元至彰銀帳戶,他有拿土地給我設定擔保,之後被告又開口向我借錢,他有拿土地給我設定抵押權,說他要標購土地,後來沒有標到土地,所以被告就沒向我借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00年1月13日至100年6月21日所為之匯款,均係被告向我借錢等語(易字卷二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反面、第53頁),又黃美華於100年1月13日匯款300萬元、100年6月3日匯款170萬元、100年6月10日匯款150萬元、100年6月15日匯款140萬元、100年6月21日匯款135萬元、100年7月13日匯款140萬元、100年7月20日匯款175萬元、100年7月27日匯款145萬元至合庫帳戶;另分別於94年6月16日、94年8月16日匯款100萬元、900萬元至彰銀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3年6月19日合金路存字第1030001662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58至163頁)、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6年5月10日彰路字第0000000A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表(易字卷一第176頁、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黃敬德於審理時亦陳稱:黃美華匯款數筆款項給我,都是我向黃美華借款,借款目的原本都是要以劉高財名義買回1540地號土地,後來有些前拿來開設新公司,款項之所以匯入不同帳戶,係因為配合開票名義所致等語(易字卷三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上開匯款之原因,應係被告黃敬德向黃美華借款,堪以認定。至被告黃敬德與證人黃美華於審理時雖均陳稱:被告於94年10月19日設定擔保金額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作為上開匯款總計1,000萬元至彰銀帳戶之擔保云云(易字卷二第50、53頁、易字卷三第23頁),惟比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匯款時間,上開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擔保範圍,足見被告及黃美華因設定抵押權及匯款時間久遠,記憶有所模糊,此部分陳述內容,應不足採信。縱上開陳述有不足採信之處,惟比對黃美華匯款至合庫帳戶之時間,則應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擔保效力所及,再審酌黃美華證稱係借款與被告之證詞內容,及黃美華匯款至合庫帳戶之次數、頻率及金額等節,益徵被告黃敬德與黃美華間,應具有繼續性資金借貸之需求,則被告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黃美華作為資金借貸之擔保,實難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本案告發人趙鵬盛係於102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有刑事告訴狀1份(他卷第1頁)可資佐證,而黃美華自100年1月13日起,陸續匯款至合庫帳戶,已如上述,以上開匯款紀錄之第1筆交易時間即100年1月13日觀之,距告發時間尚有2年餘,再衡以黃美華匯款至合庫帳戶之各筆金額,均高達百萬餘元,且各筆匯款金額不一,足證黃美華應無配合被告製作虛偽金流之動機,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具有不特定性,且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本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此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之特質。則被告於94年10月19日、95年4月28日及98年6月1日,分別設定擔保金額2,800萬元、1,700萬元及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華,縱被告於94年至100年1月間,未自黃美華處收受借款,形式觀之,該抵押權擔保金額已高於借貸金額,惟此應屬被告於我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制度下,本於當事人自主原則所為之財務規劃,實難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使將來發生之債權獲得充分擔保而預留空間,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高於實際借貸金額,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該抵押權擔保金額始歸於具體特定,因此,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高於實際借貸金額,甚或尚未發生實際借貸金額,應非法所不許,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質始然,況被告與黃美華間,應具有繼續性資金往來之需求,業經證人黃美華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已如上述,則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黃美華間之上開金流均屬虛偽不實,被告與黃美華間全然不具借貸法律關係,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實難僅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高於實際借貸金額,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因最高限額抵押權須具體特定後,始生抵押權擔保金額範圍,自難以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驟認影響土地交易價值,而逕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綜上,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意,實難僅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高於實際借貸金額,即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
至公訴人雖聲請向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於92年10月30日本存轉支600萬元、92年11月3日匯出款400萬元、92年11月4日匯出款380萬元之領款單、匯款單或轉帳單等資料;被告則聲請向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函詢存戶趙清河之開戶日是否為92年10月30日,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詢存戶趙慶福之交易往來及匯款紀錄,以證明被告黃敬德與案外人趙清河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確有買賣關係,被告黃敬德為避免返還該土地與趙清河,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動機(易字卷二第59、165、183頁、易字卷三第20頁反面)。惟本件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且被告與黃美華間具有繼續性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僅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高於實際借貸金額,即驟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虛偽不實,應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容有誤會,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