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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泰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泰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蕭廖麗華(下稱告訴人)為被告鍾泰山(下稱被告)之姊鍾秀琴之房東,告訴人因與鍾秀琴之房屋租賃糾紛,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蔣得居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徒手拉扯鍾秀琴之頭髮,將鍾秀琴拉出上址門口欲與之理論(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案審結)。被告於一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腦,再以腳踢告訴人之左胸、左側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部分,經告訴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並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 份(本院易字卷第24、26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蕭廖麗華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