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珍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禮與林珍妮為夫妻關係,林珍妮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之名義負責人,楊文禮為主人電台之股東,周秉國則係寶島聯播網之總台長,楊文禮、林珍妮與寶島聯播網、林天得間因主人電台之股權及經營問題,衍生諸多民、刑事糾紛。主人電台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7樓會議室,召開
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周秉國因受與寶島聯播網合作之主人電台股東施建弘委託而出席該臨時會。嗣該臨時會結束時,楊文禮、林珍妮因故與周秉國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周秉國走出上址會議室外時,楊文禮徒手將周秉國推坐在會議室外之座椅上,並站在周秉國前方,要求周秉國將事情講清楚,嗣周秉國趁林珍妮按下主人電台大門之開關鈕並打開大門呼喊門外之薛西全律師,而從上開座椅衝向大門時,楊文禮即向林珍妮表示「關著關著,別讓他出去」等語,旋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周秉國後方毆打周秉國之後腦勺,而後林珍妮為阻止周秉國離去而與周秉國發生拉扯,周秉國則趁隙衝出上開大門,與在門外等候之王一帆一同快步前往搭乘電梯時,楊文禮復與林珍妮共同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快步衝入電梯阻止電梯關門,並與周秉國在電梯內發生口角、拉扯,以阻止周秉國搭乘電梯離開,於拉扯過程中,楊文禮再接續前揭傷害犯意,持原子筆快速刺戳周秉國之腰部,周秉國因而受有右腰處紅腫、頭暈及頭痛等傷害,楊文禮與林珍妮以此等方式妨害周秉國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周秉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院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30頁反面),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固均自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等犯行,被告楊文禮辯稱:當天告訴人不把事情講清楚即離開會議室,並把林珍妮推倒,後來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故意跌坐在椅子上,我們沒有想阻止告訴人離去,而且公司的大門原本就是關著,不說也是關著,當時說要把門關起來,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警惕,沒有實際動作,最後也是林珍妮開門讓告訴人離開的;且告訴人隔了兩天才去就醫,若我真的用筆戳他,不會只有紅腫,一定有洞,是告訴人自己偽造傷勢的等語(院二卷第
30、32、55頁反面、56及58頁反面);林珍妮則辯稱:告訴人離去時衝撞我與楊文禮,然後就自己坐著,我與楊文禮只是要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意,後來也是我按下開關讓告訴人離去的,告訴人很會演戲,他一進電梯就蹲下來等語(院二卷第30、32頁正、反面、56頁)。
經查:
㈠被告等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分別具有事實欄所載之身分,
被告等與寶島聯播網、林天得間確有就主人電台之股權及經營問題發生糾紛;主人電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因受主人電台股東之託出席,會議結束時,被告等希望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再離開,告訴人走出會議室後,曾坐在會議室外之座椅上與被告等談事情,嗣被告林珍妮有按下主人電台大門之開關鈕,打開該大門,被告楊文禮此期間曾表示「關著關著,別讓他出去」等語,嗣告訴人離開上開座椅,衝向大門,與在外等候之王一帆一同進入電梯欲離開主人電台,被告等亦隨同告訴人、王一帆進入電梯內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院二卷第32至33、55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且經證人王一帆、王貴雄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他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36頁、院二卷第30、32、48至51頁反面),並有主人電台103 年9 月4 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楊文禮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等在卷可稽(他卷第3 至4 、6 、13至14、63至74頁、院二卷第31反面至32、
64、66頁)。又主人電台之大門,係兩片透明玻璃,左側門被鎖住,僅右側門扇可開啟,開門時,需先按下大門右側之按鈕,右側門扇才會緩慢自動向外開啟,然後再自動關上,要進來時則需有感應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等所自承(院二卷第50頁反面、第58頁),是主人電台之大門,因設有管制,一般人欲通過主人電台之大門離開時,需先自右側按啟動鈕後,待門扇緩慢開啟後方可離去,而無法即時、快速開門離去。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台長手機.MP3」
之錄音檔案(下稱A 錄音)、「電梯.MP4」之電梯內錄影檔案(下稱B 錄影),並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B 錄影之擷取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A 錄音對話錄音譯文(他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63至64、67至73頁)相互核對,結果除附表所示外,其餘內容如下:
1.A 錄音全長6 分10秒、B 錄影全長30秒,自附表編號39起至編號48止,A 錄音與B 錄影為同步。
2.A 錄音開始,告訴人一直未說話,被告等及王貴雄一直質疑告訴人之行為。
3.A 錄音3 分03秒處即附表編號19處,告訴人呼叫在場之薛律師,惟未獲置理,此後告訴人方開始說話。
4.A 錄音3 分34秒處即附表編號22處,被告楊文禮:關著關著,別讓他出去等語;此後,開始有爭執及拉扯的聲音。
5.B 錄影之0 分2 秒處即附表編號39處,被告林珍妮喊:把電台還我!電台還我;被告楊文禮有右手快速伸出、拉回的動作。
6.B 錄影之0 分5 秒處即附表編號40,告訴人痛苦蹲下,並稱:他給我刺。
7.B 錄影之0 分6 秒至11秒即附表編號41處以下,被告林珍妮以手指著蹲下之告訴人,阿阿嗚嗚叫著,並稱:有夠假的…嗚嗚嗚…有夠假的。
㈢證人周秉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走出會議室時,
就被楊文禮推倒跌在座椅上,楊文禮站在我前面、林珍妮站在另一邊,2 人要我給個交代,否則不能離開,我便開手機的錄音,並趁薛西全律師經過我面前時,連續喊了他3 次,薛律師假裝沒看見直接走到公司大門口外,我趁林珍妮按大門按鈕,打開門叫薛律師時,衝到大門附近,楊文禮就喊「關著關著,別讓他出去」,後來我硬衝,楊文禮就從我後腦勺打下去,我與在外等候的王一帆一起衝進電梯後,原本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就講誰打我,楊文禮回話打你又怎樣,然後被告等按住電梯不讓我下樓,林珍妮在我前方,楊文禮拿原子筆戳了我的腰一下,我彎下時正好看到他把原子筆收到口袋,不然也不知道是什麼戳到我,王一帆有錄到電梯裡面發生的事情等語(他卷第55至56頁、院二卷第48至50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一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有擋在玻璃大門前,不讓告訴人離開,後來告訴人與被告等發生碰撞後走出大門,我與告訴人一起進電梯,被告等也進入電梯等語(偵卷第36頁),及證人王貴雄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周秉國和楊文禮發生爭執、拉扯,後來在衝撞下,撞到桌子上的玻璃快跌落,當時楊文禮站在周秉國面前理論,我有聽到周秉國一直在叫薛律師,但沒有注意到他有被打的情形,周秉國衝出去後,我也跟在後頭等語(他卷第57頁),均大致相符合。
㈣被告等對於勘驗內容均無意見(院二卷第32、33頁),惟以
前開情詞置辯。然綜據上揭勘驗結果及附表所示內容,與證人周秉國、王一帆、王貴雄等人之證述相互以觀:①A 錄音開始,被告等一直對告訴人說話,表示錄音沒有用等語,顯見告訴人此時開始錄音,然過程中告訴人均未發言(見附表編號1 至18),期間被告林珍妮向告訴人稱:你看誰啊?眼睛那麼大顆要幹嘛?要吃人喔?這麼囂張!(見附表編號12),應認告訴人當時係睜大眼睛望著被告林珍妮,被告林珍妮方會為附表編號12之陳述;而主人電台為被告等管領之場所,衡情告訴人應不致在被告等之地盤興事;又若告訴人係故意假裝不穩而跌坐在椅子上,態度應係誇大而有刻意之舉止,以彰顯其遭被告等侵害之事實,乃告訴人此時均未發言,態度低調沈默,且睜大眼睛望向被告林珍妮,亦未事先備妥而臨時起意錄音,尚難認被告等所辯告訴人係故意跌坐之情為真,而以告訴人所述因事件突發始起意錄音之情較為接近真實;②告訴人先保持低調沈默,直至看見薛律師,方大喊薛律師(見附表編號19),似有求救之意,惟因未獲置理,而遭被告等調侃後(見附表編號20至22),被告楊文禮復稱:關著關著,別讓他出去等語(見附表編號22),而若主人電台之大門係關著,被告楊文禮無須稱「關著關著」等語,當係有人打開大門,被告楊文禮方需為上開陳述,方符常情;嗣後發生一連串爭執聲(見附表編號23至27),被告林珍妮稱:慢一點慢一點、你不要給我弄壞、等一下啦等語(見附表編號25),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因林珍妮去按鈕開門叫薛律師,我利用林珍妮開門之機會硬衝出大門,被告楊文禮才會喊關著關著,別讓他出去等語之證述,及被告林珍妮所陳稱:我跟他說不可以這樣拉門,門會壞掉,後來門就壞掉了等語(他卷第58頁)至為相符,堪認此時因告訴人呼叫薛律師而未獲置理,經被告等調侃後,被告林珍妮按開關鈕打開主人電台大門欲呼叫薛律師,告訴人趁此機會欲衝出大門,被告楊文禮隨即出言指示被告林珍妮「關著關著,別讓他出去」等語,嗣後因被告林珍妮拉扯並試圖阻止告訴人離開大門,然因告訴人硬衝,始造成如附表編號23至27之拉扯及爭執之聲音;又若確如被告等所辯,並未阻止告訴人離去等節為真,告訴人實可大方按下大門管制鈕並自由離去,而不致發生如上述之爭執及拉扯之情節,是其等確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止及故意,堪可認定。至被告林珍妮有按鈕開大門之舉止,告訴人並利用此機會離開等情,固然屬實,然自嗣後被告楊文禮指示被告林珍妮「關著關著」等語、被告林珍妮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發生拉扯等情,其開門之舉並非為讓告訴人離開,而係開門呼叫薛律師,已如前述,是被告等辯稱是被告林珍妮開門讓告訴人離開等語,顯屬詭辯。③而告訴人證述其原本不知是被誰打後腦勺,然因楊文禮回稱打你又怎樣,才知道是楊文禮等語,核與附表編號28至36所示告訴人先對被告林珍妮稱:你打我等語,而實際上未出手之被告林珍妮則反駁回稱:誰打你等語,告訴人問了3 次,見被告林珍妮均未曾承認之情形下,告訴人改對共同被告楊文禮稱:楊文禮打我的頭等語,被告楊文禮接續稱:打你的頭又怎樣等語,均相符合;又依一般對話邏輯,若無打人之行為,卻被誣陷打人,正常之回話應係反駁對方,而非就對方之誣陷為相應之回答,方符常情。是觀之上開未出手打人之被告林珍妮,即會反駁告訴人,而非回應告訴人之指述;僅確有出手傷人之被告楊文禮,才會為相應之回答,而非反駁告訴人,堪認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楊文禮毆打乙節,核符真實。至告訴人另證述:在電梯內原本不知遭何物所傷,於蹲下時看見楊文禮收回筆,才知道係楊文禮持筆刺傷等語,亦與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楊文禮快速伸手、收手之動作後,告訴人始痛苦蹲下稱:他給我刺…等語(見附表編號39、40)相符。是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楊文禮毆打後腦、以筆刺傷等證述,核與勘驗結果合乎一致,且相關經過、時序情節,先後所陳並無重大謬誤或矛盾,倘非親身經歷確有其事,應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均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均係依據其親身之體驗及見聞所為,除與勘驗結果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楊文禮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以筆刺傷告訴人之右腰等情,應堪認定。
⑤告訴人已經遭被告等要求說清楚再離去,於附表編號28後(即A 錄音所示之4 分01秒前不久),告訴人衝至電梯內,至A 錄音於6 分10秒處結束為止,被告等繼續與告訴人拉扯爭執,時間長達2 分鐘以上,電梯門因未關閉,告訴人始終無法離去。然告訴人與證人王一帆迅速進入電梯、按下樓層鍵,在正常情況下,電梯門會自動關閉並前往按押之樓層,然被告等隨告訴人衝進電梯後,復於電梯內繼續與告訴人拉扯、要求告訴人講清楚,並將電梯門擋住,使電梯門無法正常關閉,客觀上確已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⑥從而,應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應堪屬實;而被告等上開所辯,告訴人是自己故意跌坐在椅子上,未阻止告訴人離去,且大門原本就是關著,說要把門關起來,只是要警惕告訴人,無實際動作,最後也是林珍妮開門讓告訴人離開的等語,既違反常情,亦與上開之卷內證據相左,礙難憑採。
㈤是被告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強暴之方法,阻止告訴人離
去,且被告楊文禮有傷害告訴人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
1.被告等與林天得、告訴人所代表之寶島聯播網(即林天得釋出之股權部分)因股權及經營糾紛,已有多起民、刑事紛爭,被告楊文禮與林天得之股權移轉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楊文禮敗訴,告訴人亦曾遭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多次,被告等因而對告訴人、林天得等人情緒激憤等情,除據證人周秉國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明(他卷第57頁),並有被告等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狀等在卷可考,且經被告等迭陳在卷(院一卷第37正反面、43至44頁、院二卷第32至35、50、52、59反面至60頁),堪認被告等對告訴人及其所代表之對象怨念甚深,並為告訴人所知悉(院二卷第49反面至50頁反面)。而依本件案發地點係位在被告等所管領之17樓主人電台辦公處所,加以大門係遭管制,如非先自右側按鈕並待門扇緩慢開啟後,一般人無法即時、快速離去,已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其與被告等之關係非佳、地點為被告等所掌控之處,且大門又屬管制狀態,其於會議結束後,急欲於離開主人電台,較符合常情;觀之當時告訴人遭被告等要求說清楚才能離去時,告訴人急欲離開猶有不及,焉有如被告等所辯,尚假裝重心不穩故意跌坐椅子上之情,復觀其後告訴人快速衝向大門進入電梯之舉,足見告訴人當時確係急欲離開主人電台。
2.再自被告楊文禮先將告訴人推在坐椅上,並站在告訴人面前與告訴人理論,嗣告訴人趁被告林珍妮按壓控制鈕打開大門之際衝向大門,被告楊文禮見狀即出言指示被告林珍妮將門關上,不要讓告訴人出去,復與告訴人在門口發生拉扯,告訴人掙脫後,被告等並隨即追往電梯繼續與告訴人拉扯,被告楊文禮並於拉扯及爭執過程中,接續傷害告訴人2 次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等辯稱沒有阻止告訴人離去,又稱只是希望告訴人講清楚再離去等語,已前後齟齬,復於告訴人不願留下及說清楚之情形下,為前開多次拉扯、關門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難認其等所辯係屬可採。
3.是被告等主觀上確係基於強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把事情說清楚之意思,而為上開多次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暴行為,且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離去之權利,應堪認定。
㈥又被告等另舉證人王貴雄,證明告訴人確有推倒被告林珍妮
及假裝不穩而跌坐椅子上之事實。證人王貴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開完會後,林珍妮要求周秉國講清楚才能散會,但周秉國要離席,就在會議室裡衝撞林珍妮,楊文禮追出會議室問周秉國為何要撞人,我較晚出去,只看到楊文禮及周秉國都坐在一個2 人座的椅子上,兩人就坐在椅子上發生拉扯,我按住桌上的傾斜玻璃,不要讓他滑下去;因(告訴人)他們很難找,所以想要他們講清楚,不讓他離開;也沒有不讓他離開,只是要他講清楚,他都可以推門出去了,怎會不讓他離開,若真的不讓他離開,可以抱住他不讓他走,只是要跟他理論而已;當時可能是兩個人發生拉扯就坐下去了;應該是有人拉住周秉國所以他才無法離去;楊文禮當時沒有拉住他,只是在跟他理論等語(院二卷第52至55頁反面),復經其當場繪製告訴人在會議室內衝撞被告林珍妮所在位置之現場圖附卷可佐(院二卷第64頁),然上開證人王貴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楊文禮發生爭執、拉扯時,楊文禮站在告訴人面前理論等語(他卷第57頁)不同,且觀其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告訴人在會議室內衝撞被告林珍妮之事,復於審理中就被告等與告訴人是否發生拉扯、被告等有無不讓告訴人離去等節,所陳反覆不一,已難採信;而上揭關於告訴人衝撞被告林珍妮之時機、地點、方式、有無拉扯、有無玻璃傾斜等證述,均經被告等所否認(院二卷第55反面至56頁反面、57頁反面),復徵之證人王貴雄為被告等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應不至於構陷被告,然偵查中檢察官依職權傳喚證人王貴雄時,其所為之證述與告訴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尚可憑採;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時,證人王貴雄則為上開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尚無從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㈦再被告林珍妮辯稱:告訴人很會演戲,他一進電梯就蹲下來
等語。而查告訴人係自被告楊文禮伸出、收回右手後,才痛苦蹲下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附表編號39、40),與被告林珍妮所辯顯有不一。而自附表編號41至47,被告林珍妮先指著蹲下之告訴人,阿阿嗚嗚稱告訴人在假裝等語(此時B 錄影已停止),嗣又說:哎呀!我被你們弄到受傷,大家來看,這周秉國給我弄(傷)的,周秉國打的啦!撞我了。蛤!你怎麼撞我的,你給我講清楚!(見附表編號49、50),被告等復接續叫罵告訴人,此期間告訴人僅稱:他拿筆戳我等語(見附表編號57),益證告訴人當時確因受刺傷而甚為痛苦,蹲下後,已難繼續與被告等爭辯。顯見被告林珍妮上開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非實情。
㈧被告楊文禮復稱:告訴人隔了兩天才去就醫,若我真的用筆
戳他,不會只有紅腫,一定有洞,是告訴人自己偽造傷勢的等語。然查,被告楊文禮確有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復於電梯內以筆戳刺告訴人之右腰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被告楊文禮當時對於告訴人確有諸多情緒,並欲阻止告訴人離去,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案發之2 日後即103 年9 月24日前往臺安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右腰處紅腫、頭暈及頭痛等情,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急診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50至51頁),其受傷位置及結果,與前揭被告楊文禮攻擊告訴人之情狀核屬相符。而原子筆本非如刀、針一般銳利,且案發當時告訴人身著衣物,在衣物阻隔下,原子筆已難以刺穿衣物,遑論必然會使告訴人之右腰出現有洞的傷口,是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為右腰側紅腫,甚為符合常理。又告訴人雖於案發後2 日始至醫院就醫,告訴人證稱:因於案發之
103 年9 月22日受傷後尚在高雄處理事務,俟於同年月24日返回臺北後,始至醫院驗傷等語(院二卷第49頁),而寶島聯播網包含4 個電台,遍及北、中、高屏、花蓮等地,告訴人為總台長,有其提出之名片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明(他卷第3 頁),是其經常往返全臺各地接洽業務,並於2 日後返回臺北時前往醫院診治、驗傷,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顯然不合之處。是被告楊文禮空口為此部分之辯解,與事理不符,亦不足採。
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等為要求告訴人不要離去並將事情說清楚,先後以將
告訴人推坐在椅子上、在大門前、電梯內復與告訴人拉扯等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告訴人之自由,雖未完全受其等之壓制,然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另被告楊文禮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手持原子筆刺戳告訴人右腰之犯行等節,觀諸告訴人於逃離中遭毆打之過程及受傷位置,非為被告楊文禮實施強制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自應另成立傷害罪。是核被告楊文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珍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等對告訴人多次實施上開強暴之行為,及被告楊文禮所為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前者為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後者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強制罪與一傷害罪。被告等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文禮為上開強制犯行過程中,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文禮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楊文禮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傷害、違反票
據法等前科,被告林珍妮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二卷第67至76頁),雖均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等素行端正;而被告等與告訴人所任職之寶島聯播網(即訴外人林天得)間,就主人電台之股權糾紛,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楊文禮敗訴確定(林天得勝訴),惟被告等仍拒絕依判決結果為履行,進而衍生諸多刑事糾紛,有各該民、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僅係代表特定股東出席股東臨時會,並非實際與被告等發生爭執之直接相對人,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等講清楚或做出承諾之實益或義務,其等猶以非理性方式,對於受託前來開會之告訴人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為可議。且參被告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亦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屢屢以情緒性用詞批評社會及檢察官,有本院之歷次筆錄可考,自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或有何悔悟之心,且自我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復衡其等因股權及經營糾紛而心生怨懟,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之時間約6 分鐘以上,時間非長,及參被告楊文禮於強制告訴人之過程中,另起意接續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表(即台長手機.MP3檔案部分,全長6 分10秒;被告林珍妮部分簡稱「林」;被告楊文禮部分簡稱「楊」;告訴人部分簡稱「周」;王貴雄部分簡稱「王」):
1.林:真的啦!電台不可以給我霸(佔)啦!你今天叫那個誰處理,不能再等了啦!不用錄了啦!沒有什麼好錄的啦!以為錄了就臝啦?
2.楊:你給我說清楚,你是靠你跟電台的關係好,是嗎?
3.楊:什麼事情都敢做!
4.林:給我們倆個老人家騙,騙騙去,強迫我們要提供,又不給我們使用。電台在這裡,17樓耶!你怎麼給我四處撞?
5.楊:你給我偷搬去哪裡?那你錢給我收怎樣?都你們的哦!
6.楊:林天得我已經講好了,你也同意了,錢要我還他,你卻找他勾結,給我「銃」( 台語)。你的良心長在哪?蛤!你有良心嗎?做得那麼囂張,你有良心嗎?
7.楊:都你們的,囂張成這樣!有人這麼囂張嗎?你以為我沒辦法?還沒咧!你別以為只有這樣而已!
8.王:你們這種行為,就是有計畫的詐騙。當初協議好了,林天得的股份你們不介入,你們為什麼又偷偷去介入?
9.林:這個有夠可惡,這個還說沒有!
10.楊:你別以為我會放你一馬,賴茂州就已死了,就剩賴靜嫻
、你、賴瑞徵,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們,你當作怎樣?(我)好欺負喔!好欺負喔!
11.楊:你要,49不要緊,我就寫給你們,林天得這筆錢你給我
處理好,林天得這人就是惡質、鴨霸,你們也跟著他這樣,你們也跟著他走。
12.林:你也要講話,現在不講話是怎樣?電台要還我嗎?蛤!
你看誰啊?眼睛那麼大顆要幹嘛?要吃人喔?這麼囂張!
13.楊:你有辦法佔佔佔,你還有辦法佔哦?看你能夠佔多久啦
!
14.林:高雄人可以讓你這樣欺負的喔?我們高雄人這麼可憐,我們都被你們欺負成這樣,天壽。
15.楊:可惡到這程度,欠一個跪著給我拜託,「恁娘勒」(台
語),現在換我給你拜託喂!電台好請的喔?
16.林:你好好想想要怎麼處理,要繼續佔嗎?(A 錄音之3 分
02秒)
17.楊:那麼可惡。
18.王:這個電台的股份,既然是林天得的,你要找林天得出面處理嘛,你不要躲在後面。
19.周:薛律薛律薛律…
20.林:叫薛律有什麼用。你錢不付能怎樣?薛律能保你啊?
21.周:他不理我。
22.楊:你做了什麼事情,人家幹嘛理你。對,講好講好。關著
關著,別讓他出去。(A錄音之3分34秒)
23.周:什麼關著別讓他出去?
24.楊:什麼是怎樣,你是要怎樣?
25.林:慢一點慢一點,不要這樣,你不要給我弄壞。等一下啦
!
26.楊:你給我講清楚。
27.林:啊啊啊……(物品拉扯掉落聲音)
28.周:你打我。
29.林:啊啊啊,誰打你啊?
30.周:你打我。
31.林:誰打你?
32.周:你打我。
33.林:誰打你?
34.周:楊文禮打我!楊文禮打我的頭!
35.楊:打你的頭又怎樣!(A錄音之4分01秒處)
36.周:你打我的頭!
37.林:錢拿來!錢拿來啦!
38.周:你不可以打我!
39.林:把電台還我!電台還我!(此時與電梯內之錄影畫面同
步,B 錄影之0 分2 秒處)(被告楊文禮有右手快速伸出、拉回之動作)
40.周:電台是…(一陣尖叫聲與拉扯的聲音;告訴人痛苦蹲下
)他給我刺…(B 錄影之0 分5 秒處)
41.林:有夠假的啦!嗚嗚嗚
(B 錄影之0 分6 秒至11秒處,被告林珍妮以手指著蹲下之告訴人,阿阿嗚嗚叫著,並稱:有夠假的…嗚嗚嗚…有夠假的)
42.楊:你講清楚!你講清楚再回去!
43.林:你講清楚,講清楚,你在演戲喔。怎樣啦!怎樣!
44.楊:你若沒搬回來,沒講清楚,我不會放過你的!
45.林:慢一點慢一點啦!你慢一點再講,出來講啦!周台長,
周台長…
46.周:薛律師薛律師,你有看到,你有看到。
47.林:不要再假了啦!不要假了!
48.王:叫林天得出來處理,既然股份是林天得的,那你叫他出來嘛。
49.林:哎呀!我被你們弄到受傷,大家來看,這周秉國給我弄(傷)的,周秉國打的啦!撞我了。
50.林:蛤!你怎麼撞我的,你給我講清楚!
51.楊:我不會放你走,你和賴靜嫻和賴瑞徵出來講清楚,我絕
不可能放過你!
52.林:「查甫子」(台語)做事情不要給人笑死啦!哎喲,天
壽哦!
53.楊:你設計我。
54.林:你設計我們。若我們血壓升高,若我們受傷怎麼辦?蛤
!你什麼時候要還我們?做得有聲有色哦?那你打我要幹嘛,看啥?
55.楊:可惡又這樣,你看看,無廉恥,不知道丟臉!我很閒,
我絕對會在某一天搬棺材去你們公司,抬去你們家啦!不信的話你試試看!
56.林:你看要怎麼處理,叫警察來啦!這個打我打到受傷,佔人家的公司霸人家的財產,還囂張到這種程度。
57.周:他拿筆戳我。(A錄音之 6分5 秒)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