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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材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陳姿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國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材於民國99年間擔任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總經理,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99年1 月21日與當時為代工客戶之美商國家釘子公司(原名NationalNail Corp . ,下稱國家釘子公司)簽署保密協議,約定國家釘子公司所提供或揭露予慶達公司之資訊,包含用於安裝螺絲之工具、模具、螺絲、螺絲幾何圖等資訊,慶達公司及所屬人員均負有保密義務,亦明知簽署保密協議當天,由國家釘子公司所屬人員羅傑‧范登堡(原名Roger Vandenberg,下稱范登堡)向慶達公司揭露技術特徵之一款螺絲(下稱

NNC 螺絲,係國家釘子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向美國專利局申請61/000000 號專利臨時申請案〈下稱A 申請案〉,嗣再於99年10月20日向美國專利局所申請12/908549 專利案〈下稱

B 申請案〉)係國家釘子公司所研發,並非自己或慶達公司之創作,復未經國家釘子公司之授權,竟藉由慶達公司自范登堡處得知NNC 螺絲技術特徵之代工機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4日以慶達公司為申請人,蘇國材為創作人之名義,將與NNC 螺絲具有實質相同技術特徵之螺絲創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C 申請案),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智財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上開申請新型專利之螺絲創作,確為蘇國材所創作,而於101 年2 月11日核准公告專利字號M422611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並將「創作人蘇國材」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等公文書上,復於同日核發上開字號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予慶達公司,足生損害於智財局審查新型專利申請之正確性及國家釘子公司之專利權。

二、案經美商國家釘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國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慶達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曾以自己名義向智財局提出C 申請案且獲核准系爭新型專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之螺絲確為慶達公司所研發,是簽署保密協議當天由慶達公司向告訴人國家釘子公司(下稱國家釘子公司)員工范登堡展示該系爭新型專利螺絲設計圖,當天范登堡並沒有提供NNC 螺絲之相關資訊,之後並依設計圖製作樣品給國家釘子公司,所以NNC 螺絲之技術特徵是使用慶達公司研發之結果,更不知道國家釘子公司曾向美國專利局提出A 、B 申請案,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國家釘子公司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時並未揭露NNC 螺絲之相關資訊予慶達公司或被告,此有相關員工為證,且參照范登堡與慶達公司員工雙方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范登堡當時並未揭露NNC 螺絲之相關技術資訊;⑵系爭新型專利螺絲係慶達公司於95年及98年間所研發之結果,有相關產品研發計畫書及慶達公司研發人員楊宗翰、蘇勇价之證述可佐;⑶系爭新型專利係經智財局公務員實質審查,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係擔任慶達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曾於

99年1 月21日與當時為代工客戶之國家釘子公司簽署上開內容之保密協議等節,以及被告曾於100 年9 月14日以慶達公司為申請人,自己為創作人之名義,將與NNC 螺絲具有實質相同技術特徵之螺絲創作向智財局提出C 申請案,並經該局核准後將「創作人蘇國材」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等公文書上乙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他卷第73頁反面、99-101頁、本院審易卷第38-39 頁、易卷第124-126 頁),並有證人即慶達公司所屬人員蘇勇价、馬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易卷第43-58 頁反面),以及A 申請案之申請書(原文版見他卷第28-57 頁、中譯版見本院易卷第84-92 頁)、99年1 月21日國家釘子公司與慶達公司保密協議(原文版見他卷第58-59 頁、中譯版見他卷第102-103 頁)、系爭新型專利新型說明書公告本(他卷第187 頁及反面、本院105 年度智字第1 號卷㈠〈影卷,下稱智卷1 〉第38-44 頁)、專利證書(本院智卷1 第11頁)、專利公報(本院105 年度智字第1 號卷㈡〈影卷,下稱智卷2 〉第102 頁)、B 申請案申請書(原文版見本院智卷2 第105-143 頁)等件在卷可稽;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提出上開C 申請案之「新型」專利申請後,經智財局公務員審核核准,而將「創作人蘇國材」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並於101 年4 月11日發給(發明)專利證書予慶達公司等情,然專利法就「發明」、「新型」專利分別設有不同要件及申請程序,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者係被告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起訴書倒數第9 行),未併就被告以與系爭新型專利實質相同技術特徵之螺絲創作,而同時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案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是以公訴意旨所載「發明」說明書公告及101 年

4 月11日之(發明)專利證書,即與被告被訴提出「新型」專利致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無關,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外,上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辯稱國家釘子公司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時,並未揭露

NNC 螺絲之相關資訊予慶達公司或被告,NNC 螺絲專利係之後使用慶達公司研發之結果云云。然國家釘子公司係於簽署保密協議前之99年1 月13日已向美國專利局提出A 申請案,是以A 申請案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否實質相同,攸關被告辯解之情節可採與否,自應先予釐清。

經查:

⒈有關A 申請案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否實質相同,有下列證據可供參考,說明如下:

⑴系爭新型專利螺絲主要在於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

,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故鎖合過程配合該切削刃及切削面輔助,以使切屑得以經該切削面順利進入螺牙間之排屑通道快速加以排除,所以不會造成大量切屑囤積現象,有效降低鎖合扭力與提昇鎖合速度,同時鎖合後該螺絲得以沉埋於鎖合物件內,有利於該等鎖合物件後續併接施工之進行(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其內容為:一種螺絲,其包含有一桿體,一設於該桿體一端之螺頭,一設於該桿體另一端之鑽鎖部,以及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其特徵在於: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等節(本院智卷1 第38、42頁)。

⑵西元2010年即99年1 月13日國家釘子公司A 申請案,申請日

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其技術內容為一種螺紋緊固件、相關安裝工具及其使用方法,其說明書段落〔0001〕記載是有關於一種上緊螺絲的工具,且更特別的是關於一種具有傳動尾端(driving end )的螺絲,一相關安裝器械,及其相關使用方法,說明書段落〔0047〕記載,圖7 到11為第一備選實施例的螺絲,編號為110 。此實施例與上述實施例類似,除了有幾處例外。舉例來說,鑿刃156 稍微延伸超出螺桿

130 的外徑132 。鑿刃156 一般呈V 形,其斜面斜交成上述任何角度。然而,鑿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如圖8 及圖10所示。鑿刃156 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

132 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的部分即最後的螺紋146 一致。這部分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的至少一部分,並位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根據斜面角度,或多或少的最後段螺紋146 可形成該斜面的一部分(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A 申請案原文版見他卷第28-57 頁、中譯版見本院易卷第84-92 頁)。

⑶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A 申請案之

比對詳如附表1 。其中A 申請案第7 圖(本院智卷1 第92頁)之螺絲揭露「一種螺絲110 ,其包含有一桿體130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之桿體31),一設於該桿體130 一端之螺頭(未標元件符號),一設於該桿體130 另一端之鑽鎖部(152/

154 所形成之部分),以及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

140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之螺牙34)」,故A 申請案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螺絲,其包含有一桿體,一設於該桿體一端之螺頭,一設於該桿體另一端之鑽鎖部,以及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之技術特徵。另A 申請案第10圖及第11圖(見本院智卷1 第92頁)揭露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152 ,154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之切削面331 ),且該二切削面152 ,154 相接處形成有一鑿刃156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切削刃332 ),故A 申請案已揭露對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之技術特徵。另A 申請案說明書段落[ 0047] 記載(見本院智卷1 第86頁、智卷2 第96頁)「舉例來說,鑿刃156 稍微延伸超螺桿130 的外徑132 。鑿刃156 一般呈V型,其斜面斜交成上述任何角度。然而,鑿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如圖8 及圖10所示。如圖所示,鑿刃156 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132 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的部分- 即最後的螺紋146 一致」,其中「鑿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即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因A 申請案之螺絲具有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140 ,且鑿刃156 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故A 申請案已揭露對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另B 申請案為A 申請之正式申請案,其圖式第15至16圖(見本院智卷1 第110 頁)亦明確顯示桿體130 上之螺紋146 延伸至該鑿刃156 ,且鑿刃156 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146 ,即系爭新型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亦足佐證A 申請案已揭露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皆已見諸於A 申請案,故A 申請案已揭露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

⒉被告雖辯稱國家釘子公司之范登堡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時,並未揭露NNC 螺絲相關資訊予慶達公司或被告云云,然查:

⑴參之慶達公司、國家釘子公司99年1 月21日簽署之保密協議

(原文版見他卷第58-59 頁、中譯版見他卷第102-103 頁)以及慶達公司員工蘇勇价(Roger Su)、馬麗玲(Franca)、高敬玉(Sabina)等人與國家釘子公司之范登堡自98年12月2 日至99年5 月13日之往來之電子郵件(重要內容詳如附件,出處為本院智卷1 第228 至305 頁,節譯內容見本院智卷1 第306 至320 頁),可知范登堡於98年12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慶達公司員工蘇勇价、高敬玉,表示國家釘子公司有一專有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要求需與慶達公司保密合作,高敬玉於98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請國家釘子公司提供更多專案之詳細資料及藍圖,雙方並於99年1 月21日簽署保密協議,約定國家釘子公司已揭露或準備揭露其有關「安裝螺絲用之工具與夾具」及「特定螺絲之幾何結構」,以及其他與此相關之獨佔資訊等特定機密,且慶達公司對國家釘子公司所提供或獲悉含有具體資訊的物品(包括圖片、照片、樣品、工作模型及原型等)負有保密之義務,而國家釘子公司擁有包括機密資訊中所有智慧財產權,且國家釘子公司並無意轉讓任何有關專利、專利申請案、發明或其他權利予慶達公司等情。而A 申請案乃係國家釘子公司於99年

1 月13日所提出,與范登堡98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所述有一專有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之條件完全吻合,時間亦僅相隔

1 月,時間點相互契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慶達公司與國家釘子公司人員曾討論其他型式之螺絲,堪認慶達公司人員與國家釘子公司范登堡上開電子郵件及保密協議所討論之「螺絲」即係A 申請案之NNC 螺絲無訛。

⑵再依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慶達公司員工蘇勇价於99年

2 月5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螺絲樣本已完成並寄出,期待國家釘子公司測試後之意見;國家釘子公司之范登堡於99年2 月11日回覆認為90度之鑿形尖端太尖銳,因為螺絲自己會太快拉入木材或者複合板之中,需要螺絲可多旋轉一下且慢點鑽入以向外移除或鑽切粉屑及切屑,認為將該傾斜角由90度增加至約135 度應可達到此效果,且牙紋恰以該鑿形刃之頂點或端點開始延伸,此令該牙紋恰可銜接至端部;期間多次往來討論,同年4 月19日國家釘子公司范登堡以電子郵件表示是該螺絲之工程師及設計者,再於99年4 月2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該螺絲上的螺牙係由鑿形部之中心線開始延伸,操作效果很好,且那個鑿形端及螺牙設計正是該螺絲所需要的設計;慶達公司員工馬麗玲於99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表示如果國家釘子公司同意,其會將每張圖作成新的樣品,另於99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表示已經告知,國家釘子公司已發展一種專利申請中的新螺絲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則國家釘子公司之范登堡既於電子郵件表示螺絲螺紋應延伸到切削刃,並為該螺絲之工程師及設計者,且慶達公司之繪圖樣品需國家釘子公司范登堡同意確認,可見慶達公司係在國家釘子公司之指示下代工製造,慶達公司員工復知悉國家釘子公司之

NNC 螺絲已申請專利中,堪認國家釘子公司之范登堡業已將

A 申請案技術特徵之螺絲揭露予慶達公司之人員。⑶證人蘇勇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 月21日當天曾

經與國家釘子公司之范登堡在慶達公司岡山總廠見面,當天還有被告、馬麗玲及其他共5 人在場,雙方有簽署上開保密協議,但是范登堡並沒有展示物件,只說有一個系統性工具的構想,所需螺絲要請慶達公司幫忙設計,要求先簽保密協議,但沒有說該構想已經申請專利,所以被告就簽署了保密協議,之後討論時范登堡沒什麼概念,是在紙上畫出配合螺絲使用之工具,該工具是要使用有切削功能之螺絲以45度角攻入鎖住地板,伊想起慶達公司之前在95年間有1 支類似的螺絲可用於該工具,該螺絲目的是希望可以不需要預鑽孔,攻進去後可以直接排出木屑,後來98年間還有繼續延伸研發,就把相關報告及圖面列印給范登堡看,范登堡表示這就是他要的東西,並詢問何時可提供樣品,因為當初在95年間已經有模具,所以伊便答應在2 個禮拜左右提供給范登堡,後來大概同年2 月5 日就完成樣品並與范登堡陸續討論關於該螺絲之想法等語(本院易卷第43-51 頁反面),然參之國家釘子公司於是日之前於99年1 月13日所提A 申請案之螺絲設計圖,其實已經甚為具體詳細(他卷第44-46 頁),且是日又有簽署保密協議,若非范登堡當天前往慶達公司時,確有將A 申請案相關技術特徵揭露予慶達公司,雙方又何需先行簽署保密協議?是以證人蘇勇价證述內容已有可疑。再者,證人蘇勇价證述有關慶達公司95年及98年之研發案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詳見後述),而證人蘇勇价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95年之研發案設計上還有一些缺點,當時是失敗的,98年之研發案螺牙有延伸到切削面,但是效果也不是很好等語(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民專上字第16號卷〈影卷,下稱民專上卷〉第241-243 頁),堪認慶達公司95年及98年間研發之結果並未達可實際運用之程度,若非國家釘子公司之范登堡已將A 申請案技術特徵揭露予慶達公司,慶達公司豈有可能在2 度研發失敗後,無任何技術突破,即可於2 週期間研發完成並提出樣品予范登堡?自難僅憑慶達公司之前之95年及98年間之研發案,即遽認國家釘子公司之范登堡並未將A 申請案技術特徵揭露予慶達公司之人員。至證人馬麗玲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參與是日簽署保密協議及之後雙方交易之經過(本院易卷第52-58 頁反面),然據證人馬麗玲證稱:因為伊是業務主管,且當時伊坐在蘇勇价與范登堡之對面,且是以英文交談討論螺絲專業之細節,所以伊並不清楚蘇勇价與范登堡談話之具體內容等語(本院易卷第53-55 頁反面),是以證人馬麗玲既未實質參與范登堡與蘇勇价就NNC 螺絲之討論,亦難藉其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蘇勇价、馬麗玲之上開證述,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堪認慶達公司與國家釘子公司於99年1 月21日簽

署保密協議後所討論之「螺絲」即係NNC 螺絲,國家釘子公司之范登堡並已將NNC 螺絲A 申請案之技術特徵揭露予慶達公司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新型專利螺絲係慶達公司於95年及98年間所

研發之結果,NNC 螺絲之技術特徵是使用慶達公司研發之結果,其係以慶達公司研發結果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慶達公司員工與國家釘子公司范登堡自98年12月2 日

起至99年10月1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皆係討論有關A 申請案之NNC 螺絲,並未見其他型式之螺絲,且A 申請案早於99年

1 月13日即提出申請,並已揭露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自無可能係國家釘子公司收受慶達公司於99年2 月5 日寄出之樣品螺絲後,始知悉該技術特徵並提出申請,是被告上開所辯原難採信。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新型專利螺絲係慶達公司於95年及98年間所

研發之結果,而慶達公司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主持人為證人楊宗翰,其中案號RDH06002主題為「割尾螺絲木屑無法排出問題改善」,其解決方式包括A . 將整支螺絲割邊讓木屑能夠順利排出、B . 牙面作鋸齒狀增加切削作用及C . 新式夾尾,使兩側形成刀鋒利於切斷纖維。另案號RDH06004主題為「新式木螺絲鑽孔測試」,其改善方式為:「由此次試驗得知,一般木螺絲的螺牙皆有出尾,故在鑽孔之際會很順利的鑽入木材,而鑽尾螺絲則是先進行尾端的切削作用再由螺牙引導螺絲鑽入木材,但本次新式木螺絲輾牙後,接近尾端的第一牙離切削面距離過大,造成木螺絲空轉現象,但若輾全牙則會導致鑽尾的部分變形而無法鑽孔,故建議改變輾牙位置,或者在尾端的部分作『割尾』的處理以利木屑能夠順利排出,使螺牙能夠吃進木材內部」。其次,慶達公司98年研發案主題為「參考專利M00000000 之治具,研發設計螺絲之構想」,報告人為證人蘇勇价,其中記載「參考本公司研發於2006年研究報告RDH06002/RDH06004 」,此螺牙牙堅有2 斜尖角,使2 側型成刀鋒利於切斷纖維,在當時的改善方式中,牙因為離切削面距離過大,造成螺絲牙無法咬到木頭和空轉現象,所以必須將牙延伸到切削面,這樣才能使螺絲一邊鑽孔,一邊將螺紋導入木頭而部會空轉的狀況」,有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見本院智卷1 第199-204 頁)及98年研發案(見本院智卷2 第20-21 頁)在卷足憑。惟慶達公司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所提解決方式A . 將整支螺絲割邊、B . 牙面作鋸齒狀或C . 新式夾尾,使兩側形成刀鋒觀之,均無記載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之技術,亦即尚未有系爭新型專利「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及「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其次,依98年研發案之記載及其上圖示,並無相關試驗數據或資料佐證,亦未有系爭新型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是慶達公司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及98年研發案均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

⒊至證人楊宗翰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認為螺紋

必須持續往下延伸,越下面愈好,是指螺絲尖端的部分,並以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告知慶達公司,建議改變輾牙的位置,不可能是往上跑,一定是要往下面延伸等語(民專上卷第236 、238 頁)。惟由其主持製作之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內容,仍未記載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之技術,更無螺紋往下延伸至切削刃之技術特徵,另證人蘇勇价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95年研究案是由證人楊宗翰負責發想之產品,在設計上還有一些缺點存在,牙紋沒有接近切削面,故當時產品是屬於失敗的,當時該案螺絲螺紋延伸在螺桿上面,接近於切削面,沒有接觸到切削面(民專上卷第241-242 頁)。又證人蘇勇价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國家釘子公司電子郵件沒有附螺絲樣本或圖片,慶達公司曾於99年2 月間寄送設計之螺絲樣本給國家釘子公司,該樣本是慶達公司設計,螺牙延伸至切削刃,當初於98年設計的就有缺點存在,所以要繼續往下延伸,所以在不到2 週可以把樣品做出而寄給國家釘子公司等語;然其亦證稱:98年研發案所示之設計圖螺牙延伸到切削面,沒有延伸到切削刃,有做出來,但效果不是很好等語(民專上卷第242-250 頁)。是證人蘇勇价明確證稱慶達公司98年研發案之螺牙仍未延伸到切削刃,亦即慶達公司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及98年研發案均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復參以A 申請案係於99年1 月13日即提出申請,並已揭露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自無可能係國家釘子公司於收受慶達公司99年2 月

5 日寄出之樣品螺絲後,始知悉該技術特徵,已見前述,是以證人蘇勇价此部分之證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新型專利螺絲係慶達公司於95年及98年間所研發之結果云云,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其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時並不知道國家釘子公司曾

向美國專利局提出A 、B 申請案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曾簽署上開保密協議,且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其對於該協議內所載慶達公司對國家釘子公司所提供或獲悉含有具體資訊的物品(包括圖片、照片、樣品、工作模型及原型等)負有保密之義務,而國家釘子公司擁有包括機密資訊中所有智慧財產權,且國家釘子公司並無意轉讓任何有關專利、專利申請案、發明或其他權利予慶達公司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原難採信。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慶達公司研發部門是由伊管理,因伊本身對螺絲設計有專業,本案提出申請時曾與研發人員開會等語(本院易卷第124 、126 頁),則被告既有實際參與慶達公司之螺絲研發,其對於系爭新型專利並非慶達公司或自己所研發、創作,而係藉由國家釘子公司研發,經范登堡向慶達公司揭露技術特徵之NNC 螺絲而來,復未經國家釘子公司之授權等情,更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要難信之。

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新型專利並非自己或慶達公司之創

作,復未經國家釘子公司之授權,藉由慶達公司自范登堡處得知NNC 螺絲技術特徵之機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此節,已堪認定。

㈣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辯護人雖另以系爭新型專利係經智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而為核准,被告應不構成被訴罪責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⒈按被告行為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4條(現行法第45條準用

第16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創作人姓名。而依被告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現行法第111 條第1 項):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第99條(現行法第113 條):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97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另參照行為時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現行法第112 條):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違反前條(行為時之專利法第96條,即現行法第105 條,指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規定者。三、違反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第4 項(現行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指說明書及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揭露方式之記載格式未依規定者)。四、違反第108 條準用第32條(現行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者(指違反一新型一申請原則)。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依上開條文修正理由,乃以世界主要國家專利法制,皆就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捨棄實體要件審查制,改採形式要件或基礎要件之審查,以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爰將新型專利現行實體審查制,改為形式審查制等語(行為時之專利法第97條立法意指參照),已揭示被告行為時之專利法就新型專利之申請係採形式審查制度。復佐以行為時之專利法第103 條(現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有關新型專利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指亦揭明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一不確定的權利而不當行使之,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對第三人的技術利用及研發帶來相當大的危害,乃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等語,更堪印證依行為時之專利法規定,主管機關僅就新型專利之申請為形式審查。再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亦採取新型專利權僅就形式審查,並未經實體審查之相同見解。復觀諸審核之智財局亦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舉發審定書載明:經本局「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等語(本院智卷2 第12頁),綜合上開說明,顯見受理專利申請之公務員,對於申請新型專利時,就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係屬何人,並不作實質認定。⒉至辯護人雖引行為時專利法第95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

,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認為智財局就新型專利之申請人是否為實際創作人有實質審查權。而前開行為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於專利法100 年間修正時業已刪除,其理由係認為此一有關新型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性質上與發明專利之規定相同,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並於現行條文第

120 條增訂準用第23條規定。是以行為時專利法第95條僅係就新型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況加以規定,然此並非智財局公務員依行為時專利法第99條之規定應進行形式審查之範圍。何況違反上開行為時專利法第95條規定之效果,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行為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及限期追繳證書,由此可見行為時專利法第95條有關新型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係透過事後之舉發制度加以審查,並非智財局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即應就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加以實質審查之意,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⒊是以被告以自己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名義向智財局提出

C 申請案,承辦之公務員依上開規定,於形式審查後即有將創作人為被告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公文書義務。辯護人所稱上情,亦無可取。又新型專利既採形式審查原則,被告以自己係系爭新型專利創作人此一不實事項向智財局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並獲核准,復藉此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見本院智卷1 、2 、民專上卷),自足以生損害於智財局審查新型專利申請之正確性及國家釘子公司之專利權,亦堪認定。另系爭新型專利嗣後雖因國家釘子公司舉發,經智財局於101 年9 月28日撤銷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本院智卷

2 第11-15 頁),然此並不影響本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經既遂之結果,併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為螺絲貿易業之經營者,事業有成,應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本於誠信態度經營事業,竟以自己為系爭新型專利創作人之不實事項申請新型專利,所為除足生損害於智財局審查新型專利申請之正確性,亦損及國家釘子公司之專利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國家釘子公司相關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要非甚劣。又酌以本案係因慶達公司與國家釘子公司間之交易因素衍生,應係出於維護慶達公司財產利益之犯罪動機所致,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復佐以被告為已婚、受有碩士程度之教育、目前仍擔任慶達公司之總經理、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述之所得狀況,及其自承現持有慶達公司股份約百分之十,且慶達公司近年營業額約8 、9 億元等情(本院易卷第126 頁反面),足見其資力、收入均甚優於目前國民平均水準,參以易科罰金所欲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制度目的,自應依刑法特別預防之觀點,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為合理區別,爰據此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件:

┌─┬──────────────────────────┐│編│內容 ││號│ │├─┼──────────────────────────┤│1 │98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國家釘子公司Roger Vandenberg寄││ │給慶達公司員工Roger Su及Sabina),記載「國家釘子公司││ │有一專有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要求需與國家釘子公司保││ │密合作」。 │├─┼──────────────────────────┤│2 │98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慶達公司員工Sabina寄給國家釘子││ │公司Roger Vandenberg),記載「請提供更多專案之詳細資││ │料,以供ROGER 及我一個藍圖」。 │├─┼──────────────────────────┤│3 │99年2 月5 日電子郵件(慶達公司員工Roger Su寄給國家釘││ │子公司Roger Vandenberg),記載「螺絲樣本昨日已完成並││ │寄出,期待測試後之意見」。 │├─┼──────────────────────────┤│4 │99年2 月11日電子郵件(國家釘子公司RogerVandenberg 寄││ │給慶達公司員工Roger Su),記載「…,我認為90度之鑿形││ │尖端太尖銳了,因為螺絲自己會太快拉入木材或者複合板之││ │中,…,我需要螺絲可多旋轉一下且慢點鑽入以向外移除或││ │鑽切粉屑及切屑,我認為將該傾斜角由90度增加至約135 度││ │應可達到此效果,你認為如何?另一個發現或想法,牙紋恰││ │以該鑿形刃之頂點或端點開始延伸,此令該牙紋恰可銜接至││ │端部,…」。 │├─┼──────────────────────────┤│5 │99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國家釘子公司Roger Vandenberg寄││ │給慶達公司員工Franca、副本Roger Su),記載「已收到螺││ │絲樣品,並已作測試及導引螺絲工具之設計,…,我是該螺││ │絲之工程師及設計者,…」。 │├─┼──────────────────────────┤│6 │99年4 月21日電子郵件(國家釘子公司Roger Vandenberg寄││ │給慶達公司員工Franca及Roger Su),記載「在先前你寄給││ │我一具90度鑿形及只有1.625 吋長之螺絲樣本中,其螺牙係││ │延伸至端部。參附件為該樣本之照片,螺絲上的螺牙係由鑿││ │形部之中心線開始延伸,那個螺絲操作效果很好,且那個鑿││ │形端及螺牙設計正是我螺絲所需要的設計,…」。 │├─┼──────────────────────────┤│7 │99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慶達公司員工Franca寄給國家釘子││ │公司Roger Vandenberg),記載「附件為圖號SY-DS-F017-1││ │ A,如果你同意,我們會將每張圖作成新的樣品,請確認。││ │」。 │├─┼──────────────────────────┤│8 │99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慶達公司員工Franca寄給國家釘子││ │公司Lee Hogan ),記載「…,我已經告訴他們,你們已發││ │展一種專利申請中的新螺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