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秀玉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受僱於李元旦(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民國
103 年1 月間某日,其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當時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丙○○急需借款、陷於急迫之際,由李元旦出面和丙○○商談貸款之款項、利息、提供擔保品等事宜,丁○○則負責為李元旦辦理手續、本票簽名等文書、放款等借款相關前置作業,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丙○○日後匯入償還之借款及利息。其等即以此方式,於丙○○之妻乙○○簽立本票價額120 萬元1 張,丙○○則為保證人,並提供乙○○和他人共有之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做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為李元旦之子李柏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柏毅知情,詳後述),及提供坐落在該土地上之高雄市○○區○○○巷00號未有保存登記房屋及其等當時住處(下稱丙○○上開住處)做為擔保後,即共同在高雄市某處貸予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金錢,約定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3 萬3000元,於103 年1 至
4 月間利息優待丙○○僅需繳納13萬元利息即可,並預扣該13萬元利息後,僅交付予丙○○107 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承上,於103 年5 月某日許,丁○○和李元旦一同駕車前往環保局向丙○○索討當月應償還之利息,惟丙○○僅給付1萬5000元,因不足約定之3 萬3000元利息,丁○○又陸續以電話、手機簡訊催討,丙○○嗣又於當年月26日轉帳1 萬元至丁○○所有之帳戶,然仍未補足3 萬3000元,故李元旦與丁○○又陸續於各禮拜六當面向丙○○追討之利息,丙○○又於103 年5 月26日至6 月20日期間之某日,再給付8000元予李元旦,另於當年6 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丁○○所有之帳戶,而償還5 月份之利息及6 月份部分利息合計共4 萬3000元後,即未再償還任何利息,且未還款。李元旦、丁○○為催促丙○○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遂夥同3 名身著黑衣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月26日上午8 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元旦、上開3 名黑衣男子在丙○○上開住處巷口前某處(公訴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應予更正),先由李元旦、上開3 名黑衣男子下車強行拉住乙○○所騎乘之機車,攔阻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陳○瀅離去該處,且向乙○○催討丙○○所積欠之債務,其中一名黑衣男子更將陳○瀅帶往其身旁,借勢使乙○○畏懼如有不從將使陳○瀅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妨害乙○○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協助丙○○辦理住院事宜。乙○○因此即在該處和李元旦等人商談還款事宜,丁○○斯時始下車,並向乙○○表示要其等前去向丙○○之父母請求幫忙。嗣丙○○在高雄長庚醫院未見乙○○前來替其繳納住院費用以辦理住院手續,即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陳○月返回上開住處,其行駛至其上開住處巷口前某處,為丁○○發現。丁○○見狀即攔阻丙○○所騎乘之機車,並對李元旦、上開3名黑衣男子呼叫:丙○○回來了等語,李元旦、丁○○、上開3 名黑衣男子遂再接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3 名黑衣男子對丙○○恫稱:若今日沒把債務處理好,就別想活了等語,且仍繼續將陳○瀅帶往其等身旁,借勢使丙○○、乙○○畏懼如有不從將使陳○瀅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李元旦、丁○○、上開3 名黑衣男子即以此脅迫方式,強制丙○○、乙○○攜其等之女兒陳○瀅、陳○月(公訴意旨漏載陳○月,應予補充)共同進入上開車輛,將渠等載往臺南市○○區○○街○○○ 巷○ 號即丙○○之父母住處,命丙○○夫婦偕同其等女兒一同跪求其父母替其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丙○○之父母拒絕,丙○○迫於無奈,乃將住院費用
3 萬元再交給丁○○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丁○○、李元旦共計取得利息7 萬3000元,並均為李元旦所有。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就有關被告上開犯行部份之證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丙○○、乙○○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述,並未經具結,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該等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院二卷第41頁),自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有間。本院審酌丙○○就此部份之證述,業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證述,並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且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經核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其等於偵查中該等陳述非屬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下稱院二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涉犯共同重利罪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80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83頁;院二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丙○○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無摺存款予被告郵局帳戶存單、被告簽立收據影本、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23825 號支付命令影本、本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丙○○製作之電話譯文、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本院103 年8 月15日雄院隆103 司執梅字第112579號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鳳補字第433 號臺灣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份,與被告傳簡訊予丙○○、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各2 份等件附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偵卷第5335號偵卷第9 至16頁、第18至31頁、第13
7 至158 頁、第160 至163 頁;院一卷第18頁、第37頁、第40至42頁)。本院復審酌:
1.查案發時丙○○家中尚有4 名8 歲以下之幼子尚待扶養,有丙○○之戶口名簿1 份附卷可稽(參見院二卷第72至73頁);證人丙○○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之前因為101、102 年乙○○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及還我和乙○○在銀行的卡債,我有用不動產抵押向民間借貸,利息也是3 分,因為只有2 分之1 土地,沒有房屋權狀。本案是因為前手的債務被催討,所以又再借錢。案發時我和乙○○每月收入各
2 萬元,還有低收入補助,如果還要支付3 萬多元利息,我的生活費還是足夠,因為3 分利息是民間的慣例,被告他們講的已經很優惠了,我們只有土地、房屋所有權僅有2 分之
1 沒有保存登記,所以肯借我們錢就是幫我們解決困難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審酌丙○○夫妻月收入合計僅4 萬元,於本案中卻需承擔每月3 萬3000元之利息,故每月家庭總收入扣掉本案每月利息3 萬3000元後,約僅存7000元,以其等家庭人口眾多,且4 名幼子年紀甚小,縱使每月另有低收入補助,然客觀上可推知以其等經濟狀況而言,亦甚為窘迫。惟證人丙○○竟陳稱以其等當時之狀況,被告等人願意借貸予其,就是幫他們解決困難等語,足見丙○○於案發時顯處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甚為緊急迫切之狀態,甚為明確。
2.又李元旦和丙○○約定借貸金額為120 萬元,雖先行預扣13萬元充當103 年1 至4 月間之利息,僅實際交付予丙○○10
7 萬元,惟審酌丙○○就此部分利息日後即無庸再行繳納,則本院認本件借貸金額仍應屬120 萬元,自無庸再行扣除該13萬元,合先敘明。而以李元旦和丙○○約定本件借貸契約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3 萬3000元而言,本件借貸契約之利率即為週年利率33% (計算式:3.3 萬/120萬x12=33% )。然參以民法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周年利率顯與該2 條規定相去甚遠,且亦明顯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再審酌本件借貸契約中,丙○○尚有提供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做為擔保,則李元旦借貸予丙○○之要件,實質上與金融業者融資借貸、當鋪業者收當之情形無異,李元旦於其中可能面臨求償無門之風險並不高,此亦與一般民間無提供擔保型借貸有別,而其竟然向丙○○收取週年利率33% 之利息,經比較前開相關法規後,不僅遠高民法第203 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亦高於當鋪業法規定之年利率;另參酌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已不如早年盛況,社會普遍景氣不佳,且現今銀行貸放款業務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金融市場狀態等上開客觀情狀,本院因認李元旦於本案中向丙○○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屬重利無訛。
3.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筆錢我是向李元旦和被告接洽的,被告負責文書方面、本票的簽名,她給乙○○簽名,我是保證人,洽談時,被告沒有參與,只有在放款前置作業即在路竹、鳳山辦手續的作業,她都有參與,借款與利息要多少、如何償還及是否需要擔保品,都是我和李元旦談的,我利息都是還給被告,有2 次交付利息是轉帳到被告的帳戶,這是被告催我的,她和我接洽過程中,有對我說她也是受僱者,但沒有說到是李元旦僱用的會計,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受李元旦僱用,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與李元旦來家裡跟我們要錢,一開始我只知道被告名字,李元旦我都稱李先生,我是後來才知道李元旦名字,(問:你覺得整個接洽得過程是何人主導?)來我家看房子的是李元旦,後來洽談借款、利息過程是李元旦及被告一起和我談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5至頁),審酌李元旦和丙○○洽談上開借貸契約時,被告亦有在旁陪同,並為李元旦辦理本案借貸契約之簽立本票、擔保物抵押權設定等文書作業,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丙○○日後匯入償還之借款及利息,嗣又陸續以電話、手機簡訊向丙○○催討債務、利息,有上開被告傳簡訊予丙○○2 則可佐,被告復和李元旦屢次共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向丙○○追討債務及應繳納之利息等節,據此足認被告和李元旦2 人間,就本案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至證人丙○○雖證述李元旦、被告尚有命其再開立金額11萬元之本票1 張做為10% 服務費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5頁背面),惟因卷內並無該張本票正本或影本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本院自無從僅依其空口執言,即逕認其所述為實,附此敘明。
二、被告涉犯共同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9 月26日8 時許,其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元旦和上開3 名黑衣男子,到丙○○上開住處前某處,而乙○○有跟李元旦及三名男子對談,嗣被告和李元旦等人曾同丙○○、乙○○及其等女兒進入上開車輛,將渠等載往丙○○之父母位於臺南之住處,之後丙○○有將3 萬元交給李元旦及被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有開車載李元旦他們去丙○○的住處找他,但是我是在丙○○家附近菜市場的停車場等,後來到了永康丙○○父母家,丙○○有將錢交給李元旦,但是是由我幫他算錢,我開收據給丙○○是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我依李元旦說的金額開收據,當時都是丙○○跟李元旦談的,是丙○○說要去永康媽媽家借錢,我沒有逼丙○○也沒有強迫丙○○,而且是在路口,不是在丙○○家,路口有很多人,是李元旦告訴我乙○○要求我載他們到臺南父母家,我沒有多問,反正李元旦談好就好了,到臺南後我人在距離約2 、300 公尺處,我載他們下車後就跟李元旦說我母親不舒服,我回家一下,中午時,李元旦有叫我買飯過去等語(參見院一卷第83頁;院二卷第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在偵查中也都承認有陪同李元旦及丙○○到丙○○永康父母家,但是被告並沒有進入,之後丙○○還要求搭車回高雄。如果當時丙○○有受到不法對待或是強制犯行,都可以即時報警,但是本件卻是事隔1 年多後,才提起告訴,與常情不符,案發當時是丙○○懇求被告、李元旦將丙○○、乙○○載往丙○○家中,被告等人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等語(參見院一卷第83頁;院二卷第41頁、第61至63頁)。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之前我去長庚檢查
說我需要住院,103 年9 月26日早上7 點多,我要去長庚辦住院手續,我帶著我女兒陳○月,因為她要上學,我辦完手續請她母親載陳○月回去上學,但我等到8 點都等不到乙○○和我女兒陳○瀅,我打她手機及家裡電話都沒接,所以我就回到住所,我和陳○月是在瑞光1 巷的路口被被告攔下來,她叫我停下來,她說丙○○,我們等你很久了,就對黑衣人說:丙○○回來了,被告問我130 幾萬要如何處理,我說下個月就要被法院查封拍賣,你們都聲請了,要我如何再如何處理,她就把我帶到李元旦和3 個黑衣人那裡,就在旁邊約10步的距離而已,被告就對李元旦及3 個黑衣人大喊說:
丙○○回來了後,黑衣人就過來把我引導到乙○○旁邊,因為我機車上還帶著小朋友,被告把我攔下後,她就到旁邊去開車了,他們的車停在對面的籃球場,我們住家對面的巷口是籃球場,她就一直在車上,當時我就看到乙○○在機車上被李元旦、3 個黑衣人圍在那裡,陳○瀅在黑衣人旁邊,李元旦及3 個黑衣人要我們還130 幾萬元,但我說沒錢,他就說要找我媽媽要,說我媽媽有不動產,可以去貸款處理我們的債務。當天不是我懇求被告及李元旦帶我到臺南,我當場有說我母親知道我欠錢,她說回臺南也沒用,上車前我跟乙○○都有說不想去永康父母住處,去了也沒有用,我母親不會幫忙,但他就叫我們回臺南一趟,好歹我是我母親的骨肉,說我母親一定會幫我們,我們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因為3個黑衣人很兇,說我今天若沒把債務處理好,就別想活了,當時我的女兒陳○月才6 歲,陳○瀅才4 歲,陳○瀅又在黑衣人旁邊了,我怕小孩遭到不測,所以才依他們意思上車,李元旦除了要求我們上他們的車外,也要求我們要帶小孩上車,他說全家帶回去,自己的孫子、阿公啊,黑衣人也有附和。在車上被告只負責開車,我們沒有與被告交談,但我在車上也有懇求他們可不可以不要去,被告無動於衷一直開車,李元旦說沒有去怎麼知道,你們夫妻加上小孩一起求,怎麼知道妳父母不會幫忙,我父母的確切地址是我跟被告說的,被告等人之前就去過我父母住處談過好幾次,我不是當天說的。到我父母家後,我們就被李元旦、3 個黑衣人帶到我父母親住處,只有我父親在家,我父親重聽,我母親在外面撿回收不在,我父親有出來,我跟我父親說我帶人來要債,他重聽沒有聽到就沒有理我,在外面撿回收分類,我母親在快中午時撿完回收回來,李元旦拿著法院公文向我母親要錢,我母親說不關她的事。中午被告買飲料、便當回來後,李元旦叫我去跟我母親下跪動之以情,被告是要我跟我媽媽好好講,當時被告跟李元旦都在門口,他們不敢進去,李元旦是在隔壁鄰居門口叫我跟我父母下跪,因為我們家門口都是回收物品。我們到我父母家直到離開時之期間,我和乙○○、我女兒們都沒有離開過我父母親住處,都在門口,我母親沒有回來,我就沒有進去,直到中午我母親回來吃飯,我才進去。他們一直叫我們進去一直求,要下跪求,我說沒有用,他就說進去,黑衣人也說沒進去怎麼知道,我們進去也是被我母親洗臉,說帶人回來要債、丟臉。我們進去父母家後直到離開前這段期間,李元旦和被告都在車上,只留黑衣人限制我們行動,怕我們跑掉。我們在我父母家從上午9 點半、10點到那裡,下午快3 點離開,中午之前,我母親不肯幫我處理債務。我的住院費3 萬元始終都是由乙○○保管,然後她在永康偷偷拿給我,我就先把身上的2 萬5000元交給李元旦,李元旦把錢交給被告先開2 萬5000元的收據給我,被告一直在車上,到下午3 點我拜託他們載我回來,李元旦、黑衣人說我身上不只2 萬5000元,我拜託他們我只剩5000元生活費,李元旦要我把這5000元拿出來,我拿出來後,李元旦就把這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更改收據為3 萬元後給我。
本來他們要我搭火車回來,但是搭火車無法在4 點以前回到鳳山,小孩又沒有鑰匙,我拜託他們載我們回到鳳山,她們說好順便載我們回鳳山,回到鳳山他們看我們去接小孩才離開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2至48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當天早上我要
帶陳○月去上學,因為丙○○要住院,我們一起到長庚去辦手續,再帶陳○月去上學,早上我騎機車帶陳○瀅準備要去長庚,騎到巷口時,就遇到李元旦和3 個黑衣人,把我圍住不讓我騎機車出去,李元旦問我債務如何處理,我說房子已經被查封了,一切進入法律程序,還要我處理什麼,我要離開,他們不讓我離開,黑衣人有試圖拉住我的機車,不要讓我走,黑衣人其中一人說你欠錢還這麼大聲,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因為我女兒在機車上,我怕他們傷害我女兒,所以我停下來問他們要怎麼樣才能讓我離開,他們問我先生在那,我說他今天要住院要去辦住院手續,他們說我騙他,不讓我走,其中一個黑衣人把我女兒拉下車說叔叔要和媽媽講事情,你和叔叔到旁邊一下,我女兒有點嚇到,就把她拉到我機車的旁邊,叫我把機車牽到巷子旁邊,我說不用,有事這邊講就可以。後來我先生看我人沒到、手機沒接,就返回來找我,我先生就被被告攔下,被告跟李元旦及3 個黑衣人說丙○○在這裡,李元旦叫我們回臺南跟婆婆說要解決債務問題,因為小孩在旁邊,我們害怕小孩會被怎麼樣,所以當時狀況我們不得不跟他們一起上車,當時我女兒一直被黑衣人控制,她還很小,有點被嚇到,當時我距離我女兒約3 大步,(問:丙○○被攔下之處距離你們多遠?)巷子旁邊的一條路,約半台車的距離。我們沒有懇求被告、李元旦、黑衣人帶我們到永康,我們是被要求去永康的,我被攔下時,李元旦是在我機車前約1 步的距離,問我要怎麼處理債務,講到一半,約我被攔下後的5 到10分鐘,我就看到被告就從旁邊走出來,要我去求我婆婆幫忙,被告大概在我前面2 步的距離,這是在丙○○來之前的事情。(問:你說丙○○回來時,被被告攔下,被告是如何攔下丙○○的?)丙○○要騎機車時,她就站在丙○○前面,然後對李元旦他們說丙○○在這裡,(問:依你所述被告距離妳約2 步的距離,被告是站在丙○○機車前將他攔下,既然距離這麼近,為何被告還要特地跟李元旦及黑衣人說丙○○在這裡,你們之間的距離不會超過1 台車,應該大家都看得到丙○○當時出現在現場?)沒有,瑞光1 巷在這邊,那條路是在他的旁邊,他騎來的時候這邊的人是看不到他騎,他一定要騎到底端出來才看得到,所以她是站在瑞光1 巷旁邊那條路的前面,當她看到丙○○時,她就對李元旦他們說丙○○在這裡,她就站在路口那裡,我先生看到她就停下來。當下我就有說之前已經有回去求過我婆婆,但我婆婆不願意,所以我不想去了,他們就說沒去債務要怎麼辦,所以要我們上車去永康找我婆婆。(問:他們有無要求你們的女兒也要一起去臺南?)當下的狀況小朋友一定會跟我們去,他們也有說小朋友一起帶上去,說婆婆會看在孩子的面子上幫我們,在車上我們也有向被告等人表示不願意去台南,我先生有說要住院,他們說不去不會死,我們有再次表示說可不可以不要去臺南,當時被告有聽到,她在開車,她聽到後沒有停車,在車上是被告在駕駛座上,李元旦坐在副駕駛座,第2 排是黑衣人,我和丙○○及女兒都擠在最後排,車輛行駛中沒有辦法逃離車上。進入被告開的車內,我的手機有放在包包內,但包包被要求放在他們車子最後面的地方,陳○月、陳○瀅到臺南時有說不願意去臺南,其他時間她們沒有說,我在鳳山住處前及在永康公婆住處前,都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因為有3 名黑衣人、李元旦、被告都在旁邊,到臺南後被告等人只有進去巷子,沒有進到屋內,因為我公婆家在巷子裡,我確定被告、李元旦都有叫我跟我先生向我婆婆跪下求她幫忙,當天大概是10點多到永康公婆住處,當時公公在家,婆婆在撿回收,一開始我們在外面,婆婆有看到我們,但不理我們就直接騎走,我們大概是快11點才進入屋內,進入公婆家後,我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現場只有李元旦、黑衣人,我們從到公婆家至離開時這段期間,在我公婆家撿回收的地方,我有拿3 萬元給丙○○,這是我們去借的,一開始我只有拿2 萬5000元給丙○○,是下午要回家的時候黑衣人要我們再拿出一些錢,不然無法回家,所以丙○○把他身上僅有的5000再拿給黑衣人,黑衣人就把錢轉交給被告,因為收據是被告開給我們的。開收據是下午的時候,早上被告載我們到公婆家住處後,她就開車離開,是中午時,被告有買飲料、便當進來,我有看到她,我們拿出來是在被告買便當回來之後的事,因為他們對丙○○說若今天沒繳足3 萬元利息,就別想回家,先後拿出2 萬5000元、5000元,這2 次時間約隔半小時,其中一個黑衣人一直對我們說要再拿出錢來,這件事情才能結束,就是再逼我們還錢,大概將近小學快要放學的時候大概4 點才離開臺南公婆住處,回家途中安親班老師已經打很多通電話過來,後來身上連坐車的錢都沒有,所以才請被告等人在我們回去,李元旦、被告決定放棄也是因為我婆婆真的無法幫忙什麼,我們已經在那裡一整天了,於103 年9 月30日,被告還有和其他黑衣人再到我們家按門鈴,向我們索討金錢,就是我們所提供的9 月30日監視器畫面所示,每次李元旦叫我們還錢時,被告都有一同前往,也有講要我們還錢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8至53頁背面)。
㈢查證人丙○○、乙○○上開證述被告有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李元旦、3 名黑衣男子共同前往丙○○上開住處,而乙○○有跟李元旦及三名男子在此對談,嗣被告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元旦、3 名黑衣男子與丙○○、乙○○及陳○月、陳○瀅,並將其等載往丙○○之父母位於臺南之上開住處,之後丙○○有將3 萬元交給李元旦及被告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二、被告答辯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103 年9 月26日被告簽立收據影本1 紙可佐(以上均參見偵一卷第16頁、第34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證人丙○○上開證述本案案發時之過程細節,經核與證人
乙○○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證人丙○○提出之丙○○103 年
9 月26日通知書1 張(參見偵一卷第32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確有通知丙○○應於9 月26日前往該醫院報到並攜帶住院同意書之事實,足見案發當日是丙○○預定住院就醫治療之非常時刻,衡情乙○○應無可能僅因李元旦等人單純催討債務,因而遲未攜錢前往醫院幫丙○○辦理住院事宜;又丙○○亦無可能僅因為解決本案債務,即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健康,放棄預定住院而自願依被告、李元旦之意思,與其等共同前往臺南父母住處懇求其父母幫忙還錢,嗣於父母不肯出錢後,又將其等借貸而來之預定辦理住院費用先行給付予被告等人,據此足認證人乙○○證述其遭李元旦、3 名黑衣男子攔阻機車,並將其女兒陳○瀅自機車上帶到3 名黑衣男子身邊,以其女兒之安全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任意離去,並應允和其等一同搭車前往臺南公婆住處,跪求其公婆替其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節,以及證人丙○○證述上開黑衣男子有恫嚇今天若沒把債務處理好,就別想活了,以及將其女兒陳○瀅帶在身邊,以其等女兒之安全威脅丙○○,致丙○○心生畏懼而不敢任意離去,並應允和其等一同搭車前往臺南父母住處,跪求其父母替其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節,均屬事實。
㈤而依證人丙○○證述,每次都是被告和李元旦一同向其催討
債務等節,以及證人乙○○證述當日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元旦、3 名黑衣男子前往丙○○上開住處,於李元旦、
3 名黑衣男子攔阻乙○○機車前進、將陳○瀅帶往黑衣男子身邊時,被告尚有下車向乙○○表示要乙○○去求婆婆幫忙等語,以被告當時下車所見之情狀,其斯時主觀上已可知悉李元旦、3 名黑衣男子前揭強制乙○○之行為,竟仍順勢要求乙○○前去請求其公婆幫忙還債;又參以證人乙○○另證述於丙○○返家甫抵達其上開住處之巷口處時,依李元旦、
3 名黑衣男子所站立之處客觀上尚無從發現丙○○人影之際,惟被告目擊丙○○人車後,確有旋即向李元旦、3 名黑衣男子大喊:丙○○回來了,且向前攔住丙○○機車並詢問其如何還債等語,復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一家4 口、李元旦、3 名黑衣男子,共同前往丙○○臺南父母住處,且於車上明知丙○○夫婦已再三表示不願意去臺南住處,仍執意駕車前往該處等節,此分別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事實交互參照,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和李元旦、3 名黑衣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妨害乙○○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協助丙○○辦理住院事宜;復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命丙○○、乙○○攜其等之女兒陳○瀅、陳○月共同進入上開車輛,將渠等載往丙○○之父母位於臺南之住處,命丙○○夫婦偕同其等女兒一同跪求其父母替其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甚為明確。㈥另查,李柏毅為李元旦之子,於案發時甫自輔英科技大學物
理治療系畢業,其並不認識丙○○,亦不知悉李元旦之工作,此經李柏毅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136 頁),又依其於本案中自始至終均未出面和丙○○商談本件借貸契約,亦未出面前往丙○○上開住處向丙○○、乙○○催討債務,而李元旦和丙○○前揭借貸契約中,雖約定李柏毅為本件借貸契約債權人,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登載為李柏毅,然以李元旦和李柏毅之父子關係,衡情李元旦亦有可能自行基於為其子李柏毅置產而未經李柏毅同意即為該等行為,又依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參與被告、李元旦等人上開各犯行,自無從認為李柏毅亦有和被告、李元旦等人基於共同重利、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重利、強制犯行,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重利、強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重利罪部分,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同日內,先和李元旦及上開三名黑衣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李元旦和上開3 名黑衣男子在告訴人丙○○住處前,以拉住乙○○騎乘之機車之方式,攔阻乙○○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中一名黑衣男子更將陳○瀅帶往其身旁,借勢使乙○○畏懼如有不從將使陳○瀅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前往長庚醫院協助丙○○辦理住院事宜,嗣又和李元旦及上開3 名黑衣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共同以前揭脅迫方式,強制丙○○、乙○○攜陳○瀅、陳○月共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丙○○父母之住處,並命丙○○跪求其父母替其還款,就被告等人前後對丙○○、乙○○所為,主觀上均係為向丙○○、乙○○催討前揭借貸之款項及利息,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於丙○○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對為丙○○、乙○○為強制犯行,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持續不斷進行侵害丙○○、乙○○之同一法益,各均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丙○○、乙○○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和李元
旦共同趁告訴人丙○○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其120 萬元以獲取重利,藉以向丙○○收取33% 高額利息,不僅破壞經濟秩序,且如告訴人丙○○將來無法如期償還債務,於受高利貸壓迫之下,亦可能對其家庭及生活有不良影響,進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危害匪淺,惟念被告和李元旦共同向丙○○所收取之利息,雖經本院認仍構成重利罪,然其等所收取之高額利息相較於一般實務上重利罪案件所收取之高額利息,程度有別,據此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借貸前揭款項予丙○○後,明知丙○○因病急需住院治療,竟仍和李元旦及上開三名黑衣男子共同對丙○○、乙○○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行,且要求丙○○、乙○○須攜其等女兒共同前往,除枉顧丙○○身體健康外,亦致丙○○、乙○○為人父母尊嚴受辱,且強制犯行期間長達8 小時之久,就其等所為強制罪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均係受李元旦指使而為本案,是衡以其於上開2 罪中所分工之行為之參與程度,並酌以被告於犯罪後就重利罪部分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然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因此未能和丙○○、乙○○達成和解;並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商會計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緩刑4 年),又於103 年間因犯重利案件,共12罪,均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 萬7000元,我是中低收入戶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3頁背面),而丙○○、乙○○分別於本院中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8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共同為前揭強制犯行,目的係為了迫使丙○○清償上開重利罪之利息等情,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復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條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之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再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參,惟該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丙○○共給付7 萬3000元之利息予李元旦、被告,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其中2 萬元是丙○○分別於103 年5 月26日、
6 月20日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而案發當時丙○○所交付之
3 萬元亦係由被告所收取,此有上開告訴人丙○○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無摺存款予被告郵局帳戶存單、被告簽立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和李元旦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惟審酌本案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即貸款之款項、利息、提供擔保品等要件,均係由李元旦和丙○○商談,且丙○○所開立之本票、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均係李元旦之子李柏毅,被告則分文未得,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僅係受李元旦僱用,依李元旦之意行事,利息均係李元旦取得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8頁背面)應非子虛。復查李元旦業於104 年6 月22日死亡,有其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一卷第137 頁),是本院亦無從傳喚李元旦到庭以查證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從中獲得該等利息或其他不法收益,爰就丙○○已交付之7 萬3000元利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語主張: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03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丙○○上開住處前,被告尚有和李元旦等人再接續共同以脅迫之方式,命丙○○和乙○○之女兒陳○月、陳○瀅進入上開車輛,將渠等載往丙○○之父母上開臺南住處,令丙○○跪求其父母替其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對陳○月、陳○瀅所為,涉犯兒童暨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7頁背面、第8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四、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元旦、3 名黑衣男子、丙○○、乙○○及陳○月、陳○瀅,共同前往丙○○之父母上開臺南住處,惟依證人丙○○證述:李元旦除了要求我們上他們的車外,也要求我們要帶小孩上車,他說全家帶回去,自己的孫子、阿公啊,黑衣人也有附和,(問:你的2 個小女兒有無說不要去?)有,因為之前都有回家跟母親要錢,她們都知道,有一次要錢還被罵,(問:你的兩個小女兒說不要去時,被告、李元旦有無聽到?)我不知道,但他們都有在車上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以及證人乙○○前揭證述:(問:他們有無要求你們的女兒也要一起去臺南?)當下的狀況小朋友一定會跟我們去,他們也有說小朋友一起帶上去,說婆婆會看在孩子的面子上幫我們,(問:陳○月、陳○瀅有無表示說不願意去臺南?)有,到臺南時她們有說,其他時間她們沒有說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9頁),則依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和李元旦等人有以上開脅迫方式強制丙○○、乙○○2 人攜其等女兒陳○月、陳○瀅共同搭車前往丙○○之父母位於臺南之住處求情,藉此使丙○○父母心軟應允借錢幫忙外,並無從證明被告和李元旦等人於命丙○○、乙○○上車時,亦有另外針對陳○月、陳○瀅,違反其2 人之意思,而強制其等2 人共同搭車。又審酌丙○○、乙○○於當日下午亦因其等另二女下課時間屆至,須接送小孩返家,故懇求被告搭載其等返回住處,可察丙○○、乙○○均屬愛護小孩之父母,其等既掛念其等另二女下課後無人接送而有疑慮,則以案發時陳○月、陳○瀅年紀更小,丙○○、乙○○於此情下,自無可能僅自行前往丙○○之父母位於臺南之住處,而將陳○月、陳○瀅2 人留置在丙○○上開住處。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與李元旦、上開3 名黑衣男子共同對陳○月、陳○瀅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36 頁背面),尚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犯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4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