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享恩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享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和解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享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壹品棧商務旅店」(下稱壹品棧旅店)之董事長,黃意婷則於民國103 年
5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在壹品棧旅店擔任店長並兼任會計工作。於103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因蔡享恩懷疑黃意婷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及經手帳目之便,私自侵占壹品棧旅店103 年7 月份之公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按黃意婷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蔡享恩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駁回再議確定),遂與黃意婷在壹品棧旅店1 樓董事長辦公室(下稱案發辦公室)內核對103 年7 月份之帳目明細,惟因黃意婷否認侵占公款,並自認無義務賠償蔡享恩所謂短少之款項,蔡享恩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案發辦公室內徒手毆打黃意婷,致黃意婷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前額鈍挫傷、左上臂抓傷及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嗣雙方繼續核對帳目明細時,蔡享恩又接續於同日夜間6 、7 時許,在案發辦公室內,對黃意婷大聲咆哮,恫稱:「妳不簽20萬元本票的話,我知道妳家在哪裡,我要去妳家找妳」、「不簽的話今天不能出去」等語,而藉前述施加身體有形力、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而使黃意婷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黃意婷因恐未依蔡享恩指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將遭到不利,因而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壓制,終於同日夜間10時37分許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和解書各1 紙交予蔡享恩收執,使黃意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意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享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意婷成傷之事時,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才還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協商經過和平,伊並未以上開方式強制告訴人黃意婷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和解書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簽本票、和解書之經過所述矛盾,亦與證人即其母袁雪芬之證述有所出入,何況若被告在同日夜間6 、7 時許已經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書,告訴人豈會遲至夜間10時後才簽立?顯違經驗法則。且依另案民事事件勘驗結果觀之,雙方雖就告訴人有無業務侵占之事爭執,但告訴人及其母袁雪芬期間仍有進出,且被告認為告訴人虧空款項為28萬元,若被告有強制之舉,即可要求告訴人簽立28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豈會僅以20萬元成立和解,是以被告所為尚未達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係上址壹品棧旅店之董事長,告訴人則於事實欄所載之
期間在壹品棧旅店擔任店長並兼任會計工作此情,及被告確曾因上開原因,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核對店103 年
7 月份之帳目明細時,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此節,暨嗣後告訴人於同日夜間10時37分許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和解書各1 紙,並交予被告收執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3 頁、他卷第15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易卷第58頁反面-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191號(下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4-6 頁、他卷第14-15 頁、偵卷第66頁反面、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卷〈影卷、下稱民簡卷〉第33頁反面-34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亦為壹品棧旅店員工)袁雪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7-8 頁、偵卷第79頁反面-80 頁、本院民簡卷第37-38 頁反面),及告訴人103 年8 月17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2 所示和解書(影本)、(警卷內)壹品棧旅店監視器擷取照片
2 張、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影本)、(本院民簡卷內)壹品棧旅店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本院105 年10月31日當庭播放案發辦公室外監視器光碟(置於本院民簡卷原卷內)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與本院另案民事事件104 年2 月5 日之勘驗筆錄相符,見民簡卷第61-63 頁)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 、18頁、本院民簡卷第15、23-30 頁反面、易卷第38-39 頁);又被告告訴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上情均堪予認定。⒉被告否認有被訴之上開強制罪行,是以本案之關鍵點乃是被
告是否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和解書之事。經查:
⑴被告曾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立附表
編號1 、2 所示本票、和解書之事此情,業據證人黃意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當時被告與伊在查帳,被告於當天下午5 時30分左右突然從背後用拳頭毆打伊頭部及抓伊衣領,並辱罵伊,伊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又用拳頭繼續毆打伊,造成伊上開傷勢,原因是因為被告要伊承認及負責他認為短缺之款項,所以動手打伊,之後伊要求被告拿出原稿對帳,但被告不願意,只好用影印的資料對帳,後來被告聯絡總經理蔡有誌及其母袁雪芬於夜間7 時許到案發辦公室,但是伊覺得帳目有疑點時,被告並不聽伊解釋,對伊大聲咆哮並表示:妳不簽20萬元本票的話,我知道妳家在哪裡,我要去妳家找妳等語,以要求伊簽下20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期間伊有聯絡同事鄭彥瑜,鄭彥瑜也有聽到被告在旁咆哮,之後被告就叫伊簽本票跟和解書,因伊仍不願簽,後來被告便稱不簽的話今天不能出去等語,之後伊並再度電聯鄭彥瑜,但被告仍執意要伊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在被告上開行為之下,因而感到恐懼,又感覺頭痛,伊便在非自由意識下被迫簽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和解書後才離開等語明確(警卷第4-6 頁、他卷第14-15 頁、偵卷第66頁反面、75頁、本院民簡卷第33頁反面-3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袁雪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伊任職於壹品棧旅店擔任廚師,當天夜間是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案發辦公室,伊夜間6 、7 點到案發辦公室時總經理蔡有誌也在場,當時伊看到告訴人在辦公室角落哭,額頭紅腫,手臂被抓傷一大片瘀青,被告說告訴人欠打,並對告訴人咆哮,表示當年7 月房間款項短缺28萬元,要求告訴人負責20萬元,被告並威脅告訴人說不簽本票跟和解書的話,他知道告訴人家在哪裡,不簽就走不出去這房間,被告還拿電話叫告訴人打給鄭彥瑜叫鄭彥瑜過來,後來我們想說先簽一簽以後再來想辦法,伊本來叫告訴人不要簽本票,簽和解書就好,但被告還是一直威脅及講不利的話,說不簽的話妳們再看著辦,大概到夜間10點多,告訴人便簽下本票跟和解書,伊只簽和解書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7-8 頁、偵卷第79頁反面-80 頁、本院民簡卷第37-38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之前任職於壹品棧旅店之鄭彥瑜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伊之前任職於壹品棧旅店,103 年8 月17日夜間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兩通電話,大約夜間7 、8 點打了1 次,10點多左右又打了1 次,告訴人第1 通電話問伊可否到公司一趟,說被告在查偷賣房間的事,說我們偷賣房間,告訴人在電話中一直哭,並說當天下午被告查帳查到一半很生氣打她的頭,說她的頭現在腫起來很痛,伊就問告訴人說妳現在為何不趕快去驗傷,告訴人說被告不讓她走,伊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聲音,被告很生氣,用台語說叫她趕快過來,伊就跟告訴人說現在沒有辦法過去,告訴人就一直哭,伊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被告要她簽和解書及本票,還說很怕被告打她,伊怕告訴人又被打,所以說先簽再去報警、驗傷,第二通電話時伊有問告訴人傷勢等語(偵卷第78頁反面-79 頁、民簡卷第48-50 頁),以及證人即之前任職於壹品棧旅店之呂政育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證稱:伊先前亦在壹品棧旅店任職,告訴人在103 年8 月17日夜間在醫院打電話給伊說她在驗傷,並說被告打她,伊聽到後馬上坐車到醫院找她,並打聯絡鄭彥瑜知不知道這件事,鄭彥瑜說她知道,伊問鄭彥瑜是否要一起到醫院看告訴人,鄭彥瑜說她人不在高雄,所以伊就自己過去,到現場後告訴人跟伊說被告有強迫她簽本票,伊看到告訴人時額頭上方紅腫有傷,左邊手臂瘀青,告訴人說如果沒有簽的話,被告不讓她離開,驗傷完後伊有陪告訴人至警察局報案。去警察局後警察說明天再去做筆錄,告訴人從醫院到警察局那裡都處在很害怕之狀態,一直跟伊說傷口會痛,一直問伊要怎麼辦,因為被逼欠下本票不知會怎麼樣等語在卷可佐(本院民簡卷第35頁反面-36 頁)。本院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時間為103 年
8 月17日23時15分(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離開壹品棧旅店之時間為同日22時40分許(見民簡卷第62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復依上開證人袁雪芬、呂政育證述,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傷勢甚為明顯,證人鄭彥瑜復證實告訴人有表達受傷甚痛之意思,可見若非告訴人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其簽立本票、和解書後使令離去,告訴人豈會在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受傷後,遲至近6 小時後之上揭時間始行就醫?且證人黃意婷所證述內容復有證人袁雪芬、鄭彥瑜、呂政育上開證述可資補強,足認證人黃意婷上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
⑵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簽署本票及和解書之過程和平,並未違背告訴人之意願云云,惟觀之證人黃意婷於警詢及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證稱:當時被告有說:我知道妳家在哪裡,要去妳家找妳,以及不簽的話今天不能出去等語,伊感到非常恐懼,且當時伊頭很痛,無法繼續撐下去,才簽下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和解書等語(警卷第5 頁、本院民簡卷第34頁及反面),復佐以上開證人袁雪芬、鄭彥瑜、呂政育之證述,均顯示告訴人原無意簽立上開本票及和解書,係在受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情況下,而不得不為之舉。再佐以告訴人離開壹品棧旅店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警卷第11頁),並於案發次日之
103 年8 月18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提告(見警卷第4-6 頁),復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警卷第20頁),再再均可印證告訴人主觀上係在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之下,被迫簽立本票、和解書此情甚明。⑶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告業務侵占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已如前述。被告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業務侵占事實,且非出於告訴人自由意識之情況下,以前述方式強令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和解書,自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確曾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和解書之事,已堪予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後,再另行起意強制告訴
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和解書,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伊與告訴人對帳,請告訴人把錢拿出來之後,便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易卷第58頁反面-59 頁),此亦與證人黃意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要伊負責他認為短缺之款項,所以動手打伊等語相符(警卷第5 頁),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係在其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所謂短少款項之後發生。而被告雖供稱:係告訴人惱羞成怒先抓狂,轉身罵伊畜生並動手打伊臉部,伊才還手毆打告訴人,伊頭部有稍微腫起來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67頁、本院易卷第59頁),然據證人黃意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突然從背後用拳頭毆打伊頭部,伊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又用拳頭毆打伊,造成伊上開傷勢,伊被打當時有本能地打被告等語(警卷第4-5 頁、本院民簡卷第33頁反面-34 頁反面),雙方說法顯有出入。本院參以告訴人係被告之員工,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固然不乏員工毆打雇主之案例,然若被告認為告訴人侵占公款在先,又主動毆打被告於後,被告當下自可報警處理,或於事後加以告訴,且佐以被告自行提出之壹品棧旅店工作規則規範甚為嚴明(見偵卷第63-64 頁反面,按此證據為被告所提出,本院引為彈劾證據之性質,非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若告訴人確有主動毆打被告,被告應無寬縱之可能;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8 月22日已向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告竊盜、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但不需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3 頁),嗣偵查中103 年
9 月29日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時,猶表示不用提告傷害等語(偵卷第66頁),而未追訴其遭告訴人傷害部分,似與常情有違;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傷勢為「左頸部抓傷(10×12公分)兩處」(見民簡卷第15頁反面,按此證據為被告所提出,本院引為彈劾證據之性質,非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亦與被告陳稱遭告訴人動手打臉之內容歧異,反較似近距離拉扯之痕跡,且較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前額鈍挫傷、左上臂抓傷、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遠比被告所受傷勢嚴重,則被告傷勢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本能抵抗被告毆打行為之下所致,堪認證人黃意婷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以觀,足徵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目的,即是為達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所謂短少之款項,則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舉,與其之後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恫以上開言詞為脅迫之舉,均係為達強命告訴人賠償之相同目的,基於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難以割裂,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傷害、強制行為,尚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雖與本院審理後認定結果不同,惟二者客觀本質上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界限內,而為本院所得審理、評價之範圍,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曾以:「把妳告到死、告到傾家蕩產」等語脅迫告訴人,然縱令此情屬實,惟提告本為憲法保障人民合法之訴訟權利,被告上開用語縱令較為聳動激烈,然經核尚不具不法性;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以徒手拍打壹品棧旅店之辦公桌面此手段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情縱令為真,惟該辦公桌乃屬壹品棧旅店內之物,被告此舉或屬出於常人激動下之情緒反應,但其程度尚難逕認係對告訴人身體或精神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是以上開言行均難認屬本案應予評價之強暴或脅迫手段,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本院爰不認定此部分言行係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⒋被告雖辯稱並未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刑法第304 條之脅迫係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4 條之行為與同法第302 條之區別,則係以其方法是否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為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當時有得上廁所、打電話,且在案發辦公室之時間甚久,復未依被告原先主張之金額簽立本票及和解書,認係告訴人自願簽立而非出於被告強制手段所致。然本院業已說明告訴人係受被告以上開手段壓制意思決定自由下簽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和解書,是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不法手段,原無須達於完全壓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只需達足於壓制、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可。從而告訴人斯時得否上廁所、通話、雙方協商過程經歷時間之久暫、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書之金額與被告原先主張之金額是否有落差等情,均要非判斷告訴人是否係在被告強暴、脅迫下行無義務之事之重點,而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⑵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業就證人黃意婷之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互對照、補強後如何可採之理由說明如前,辯護人固以證人黃意婷於103 年10月8 日就檢察官訊問如何遭脅迫時,並未提及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脅迫之內容(他卷第14頁),認為證人黃意婷之證述是否為其親身經歷,頗有可疑。惟查:證人黃意婷於案發後警詢時業已概述其遭被告毆打及被迫簽立本票、和解書之經過明確,嗣後歷次就此強暴、脅迫之主要事實證述亦無重大差異,而觀諸案發當日之經過時間非短,證人黃意婷又係在頭部受有傷勢之情況經歷此過程許久下,原難期證人黃意婷歷次之證述皆可一致無誤。至辯護人所稱證人黃意婷103 年10月8 日之證述內容中並未提及上開脅迫之言詞,然參之證人黃意婷其實在更早之同年9 月29日偵訊時,已陳述遭被告以知道告訴人家住哪裡、不簽本票、和解書就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旨之言語恫嚇甚詳(偵卷第66頁反面),是難僅以其前後說法稍有出入,或略為簡化,或因不諳刑法構成要件而未針對強制罪之關鍵行為證述,即遽認其證述內容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又證人袁雪芬係經被告通知始到場,在場時間本較證人黃意婷為短暫,且非被告所指侵占公款之當事人,其對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內容之見聞經過,原可能因在場時間之不同或對糾紛理解程度之深淺,而與證人黃意婷證述有所出入,此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即遽指其證述不實。
⑶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起訴時尚且否認該本票為
其所簽,認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瑕疵,然觀之另案民事事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告訴人提起該訴時之證據僅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998號裁定(見民簡卷第6 頁反面),且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相對人(即發票人)並無法於裁定上得知本票原本上之發票人是否為其所簽,是其在起訴時縱因僅接獲本票裁定,未能審視本票原本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而於起訴之初否認該紙本票為其所簽,亦僅是在資訊不足情況下所為之常見訴訟策略,尚難執此指摘告訴人指述不實。
⑷又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辦公室外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該錄影
時間係自103 年8 月17日夜間6 時50分至10時50分止,而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拍攝角度僅有拍攝到被告辦公室接近外圍走道之部分,又被告多數時間是往畫面左側辦公室內部走去,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民簡卷第24-30 頁反面、61-63 頁、易卷第38-39 頁),故其中並未能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言語之脅迫或肢體上之強暴行為,然依告訴人所稱發生毆打之時係在當天下午
5 時30分許,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非上開監視器光碟內所拍攝之內容,是自難以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影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至證人蔡有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
當天下午5 點多左右,被告打電話請伊回壹品棧旅店協助處理公司帳務上問題,伊大約下午6 點到,進入到辦公室時就是告訴人跟被告在裡面,後來我們有請袁雪芬到場,袁雪芬大約在夜間6 點半至7 點間到,大約談了差不多之後伊就到書局買本票,買完之後再拿回來給被告,被告再拿給告訴人簽,伊在場時處理過程和平,被告完全沒有在那邊咆哮、也沒有說要打人,沒有脅迫告訴人簽本票及和解書,只說要循司法途徑解決,告訴人一開始是不願意簽本票跟和解書沒錯,但我們有跟告訴人說這樣是業務侵占,但告訴人要走都很方便,包含使用手機都很方便,告訴人有說可不可以用錢解決,且告訴人打電話給鄭彥瑜時,被告也沒有在拍打桌子咆哮,鄭彥瑜在電話中聽到可能是因為4 個人講話比較大聲聽錯了,當天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臉及頭腫起來及身體外觀有紅腫等傷害,只看到被告頸部受傷,告訴人也沒有在哭等語(警卷第9-10頁、偵卷第79頁及反面、本院民簡卷第50-52 頁),然依上開證人袁雪芬、呂政育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外觀上明白可見,顯與證人蔡有誌所述告訴人外觀傷勢情況不符,是其證述是否全然可採,並非無疑。參諸證人蔡有誌先前係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壹品棧旅店擔任總經理一職,且當日係與被告一同與告訴人協談之人,其竟對告訴人之傷勢視而未見,所為證詞非無偏頗被告之虞,尚難以證人蔡有誌之證述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舉,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妨害自由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先以
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復接續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恫稱事實欄所載等語脅迫,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名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復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徒手毆打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係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口出上開事實欄所載等語恫嚇告訴人,係以脅迫之現實加害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亦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至被告雖曾對告訴人恫以:「不簽的話今天不能出去」等語
,固如前述,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曾向被告表明欲行離去,而遭被告以此言語恫嚇其不得離去,進而足認被告有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份事實起訴,是以本院即不併予認定被告同有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為旅宿業之經營者,事業有成,縱因與受僱之告訴人因業務上帳務問題產生糾紛,亦應本於理性溝通之精神,以適法之方式處理解決,詎被告不思此圖,竟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事,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之觀念,所為「職場暴力」之舉,在保障勞工權益呼聲日益升高之今日,尤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爭執其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要非全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審理中係因告訴人無意和解,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尚非可全然歸咎被告。復酌以被告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要非素行不佳之徒;且參酌本案係因壹品棧旅店帳務問題引發之動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法、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及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法益侵害程度,復酌以被告受有五專程度之教育水準、已婚、曾從事建築工作、現任壹品棧旅店董事長、月入約10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為壹品棧旅店之董事長(依民簡卷第11-12 頁反面之壹品棧旅店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均為被告出資),月入10餘萬元(見本院易卷第60頁)等情,足見其資力、收入均甚優於目前國民平均水準,參以易科罰金所欲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制度目的,自應依刑法特別預防之觀點,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為合理區別,爰據此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和解書係被告強制告訴人所簽立,並已交予被告收執,而為被告所支配掌握,且觀諸附表編號2 之和解書雖蓋有「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之章,然不論是就附表編號1 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抑或以和解書訴請告訴人賠償之民事事件,被告均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而非以壹品棧旅店名義提出(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998號裁定、104 年度雄簡字第162 號判決),顯然被告亦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和解書之權利人自居,自屬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上開本票、和解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則追徵其價額。至該紙本票雖經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訴訟,判決確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然此僅屬民事上被告得否對告訴人執該本票強制執行之問題,要不因民事判決結果影響該紙本票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性質;又上開和解書上雖有袁雪芬同意每月代告訴人清償5000元共10期之約定及簽名(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袁雪芬犯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該和解書之主債務人乃係告訴人,自不因其上另有附隨袁雪芬代償之約定,而改變該和解書係被告對告訴人(主債務人)所取得犯罪所得之性質,進而影響沒收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法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
┌──┬────────────────────────────┐│編號│內容 │├──┼────────────────────────────┤│1 │票據號碼774351,發票日103 年8 月17日,到期日未載,票載金││ │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人黃意婷 │├──┼────────────────────────────┤│2 │和解書 ││ │壹品棧商務旅店店長黃意婷小姐(會計)七月份共整理房間1111││ │ 房(銷售使用總房數),今交帳880 房,另招待44房,共短缺 ││ │187 房。今同意以新台幣20萬元(約133 房*1499 元)和解。 ││ │店長黃意婷小姐(會計)同意20天內貸款償還15萬,餘額5 萬元││ │,由其母親(袁雪芬)在壹品棧每月工作償還5000元(10期)。││ │此致 壹品棧商務旅店 ││ │(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蔡享恩大小章) ││ │立書人 黃意婷(簽名捺印) ││ │立書人 袁雪芬(簽名捺印) ││ │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