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華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49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496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翊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翊華前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特約業務代表,負責代客戶向裕融公司申貸汽車分期貸款之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前開業務之便,結識陳霈學(原名陳建良,以下稱陳霈學),嗣因陳霈學前於民國101 年9月間向李玉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透過吳翊華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陳霈學因故欲出售A車,並於102 年3 月21日與李玉如簽訂購回A車協議並經公證後,吳翊華再向陳霈學表示為順利進行A車轉讓,需先塗銷陳霈學原本向裕融公司借款而以車登記之動產擔保,陳霈學可交付34萬元予吳翊華由其代為處理,待李玉如將A車轉賣他人獲得車款再償還陳霈學,陳霈學為便利A車轉讓進行,不疑有他而於102 年4 月16日向父親借款,後同年月22日南下高雄某咖啡廳將現金34萬元交予吳翊華,並依吳翊華指示,在其交付之與A車轉讓有關之切結書、委任書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文件上簽名,陳霈學於交款時雖要求吳翊華簽立收受34萬元收據,吳翊華自始即無將A車後續出售之款項交予陳霈學之意,為避免留下證據,即對陳霈學佯怒稱:「那我就不要幫你用,你自己去用」等語推託,陳霈學迫於無奈而接受,不再要求吳翊華出具收據。後吳翊華於102 年5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3萬4799元至裕融公司,結清陳霈學購買A車積欠裕融公司之車款,吳翊華旋於102 年5 月7 日前某日代理陳霈學將A車售予林永富,復代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嗣該30萬元即由裕融公司匯入吳翊華臺企銀帳戶後,吳翊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應將該筆30萬元返還陳霈學,將業務上所持有之3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霈學要求吳翊華交還出售A車之款項,遭吳翊華拒絕,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霈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即業務侵占陳霈學30萬元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霈學(下稱陳霈學)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是其警詢及偵訊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陳霈學、李玉如於另案民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並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16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翊華(下稱被告)固坦承受僱於裕融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代陳霈學處理A車貸款及後續出售事宜,嗣其代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之30萬元,並未交予陳霈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陳霈學雖於102年4 月22日見面,但當天陳霈學並未交付34萬元,伊雖代陳霈學於102 年5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3萬4799元至裕融公司清償陳霈學積欠A車貸款,但該筆款項係伊借給陳霈學,所以伊所收受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之30萬元係用於抵償債務,無庸交予陳霈學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僅有辦理A車應繳相關稅金及手續費共計4 萬元,當日並未收取陳霈學所述34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裕融公司之特約業務代表,負責代客戶向裕融公司申
貸汽車分期貸款之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前開業務之便,結識陳霈學,因陳霈學前於101 年9 月間向李玉如購買A車,並透過被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34萬元,嗣陳霈學因故欲出售A車,並於102 年3 月21日李玉如與陳霈學簽訂購回A車協議並經公證後,吳翊華再向陳霈學表示為順利進行A車轉讓,需先塗銷陳霈學原本向裕融公司借款而以車登記之動產擔保,待李玉如將A車轉賣他人獲得車款再償還陳霈學,陳霈學於102 年4 月22日南下高雄某咖啡廳將與被告見面,並依被告指示,在其交付之與A車轉讓有關之切結書、委任書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3萬4799元至裕融公司,結清陳霈學購買A車積欠裕融公司之車款,被告旋於102年5 月7 日前某日代理陳霈學將A車售予林永富,復代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該筆30萬元經裕融公司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後,被告並未將該筆30萬元歸還陳霈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
12 -12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1-12 頁、調偵一卷第23-26、87-90 、107-112 頁、調偵二卷第129-130 頁反面、院一卷第35-40 頁、院二卷第111-115 、147- 163、185-193 、205-215 頁、院三卷第17-43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霈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調偵一卷第23-26 頁、院一卷第35、40頁、院三卷第17-43 頁),證人李玉如另案民事證述在卷(見調偵一卷第138-140 頁),並有A車102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6頁)、陳建良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5頁)、切結書(偵一卷第32頁、調偵一卷第15頁)、委任書(見偵一卷第30頁、調偵一卷第14頁)、切結書(見偵一卷第32頁)、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見偵一卷第3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一卷第17頁、調偵一卷第17頁)、10
2 年4 月22日吳翊華與陳建良對話譯文(見偵一卷第25-28頁)、繳款明細(見調偵一卷第133-133 頁正、反面)、10
3 年3 月4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見調偵一卷第134-137 頁反面)、被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調偵一卷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 年10月31日103 忠法查密字第00000 號暨附件交易明細表(見調偵一卷第91-95 頁反面)、裕融公司105 年11月8 日105 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見院二卷第126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3日105 北裕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貸款抵押設定契約書、抵押登記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院二卷第130-14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105 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抵押設定契約書、抵押登記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院二卷第166-17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霈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
向李玉如購買A車,約半年後,因故經公證後又再賣回給李玉如,且委由被告處理A車貸款及出售等相關事項,伊因為向父親借了35萬元,自銀行領出後,在102 年4 月22日拿現金34萬元給被告,其中30萬元是10萬元1 捆,當時伊有要求被告簽收據遭拒絕,並未向被告借款34萬元,被告應該要把A車後續出售之車款30萬元給伊,但被告並未給付給伊等語(見院三卷第22-29 頁)。
㈢又本院勘驗證人陳霈學與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之錄音譯文
(吳翊華與陳建良對話,檔名「REC009」,光碟置於偵查卷宗卷底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長度:總長度1小時24分34秒勘驗時間:26分50秒起至42分(26:50)陳霈學:還要簽什麼?被 告:我還要幫你塗銷,你這邊簽一簽,然後錢匯入你的
戶頭,然候我幫你塗銷。裡面流程我會幫你用,你問多少?34多?陳霈學:34什麼908 。剛剛我打電話去裕融公司問,費用一直變來變去。
被 告:還要多少?還要多少?陳霈學:這是我之前跟你問的,現在還要塗銷費用34萬多,
他說裡面包含3 萬910 元的違約金。34萬多這包含
3 萬多違約金。被 告:我會幫你處理。
陳霈學:你朋友幫我匯多少?你幫我問清楚多少?被 告:10萬、9 萬。
陳霈學:是9 萬?被 告:10萬、9 萬?大概9 萬,這事情那麼久,我怎能每天都記得。
陳霈學:這個要問一下。
被 告:這個很簡單,你就算一共48期,對不對?你繳了幾
期?陳霈學:繳了6期。
被 告:48-6=42,一期繳多少?陳霈學:9826。
被 告:9826乘以42等於412692。
陳霈學:應該是這一個342804。
被 告:342804,大概是7 萬,違約金部分他會幫我吸收。
他有說會幫你吸收,所以說總共10萬,你聽懂意思?總共10萬,所以說很簡單,這部分,譬如說你可以的話,你相信我,我不會給你亂來。你如果方便的話,你身上帶多少錢,我是不知道,你給我35萬,到時候多退少補,很簡單,你聽懂意思?陳霈學:可是我身上只有34萬。
被 告:我跟你講,你這個到時候要過戶,第一個過戶費,
第二個你要過戶的時候牌照稅燃料費要繳,牌照稅燃料費都要繳,那個也是要費用。
(30:19~31:38吳翊華接電話中斷)(31:40)
被 告:你聽懂我講什麼?不要緊,這個你去繳了?陳霈學:還沒。
被 告:這個需要費用。
陳霈學:這個我知道。
被 告:從這邊講,就是34萬要扣除3萬。
(32:01~32:07吳翊華接電話中斷)(32:10)
陳霈學:變成你朋友幫我匯7萬是不是?被 告:認真講,他說上次已經給你匯10萬,你懂我意思嗎?他就是把那些錢補進去。
陳霈學:補進去?被 告:對。之前你去問的,這是你問的,我不太清楚,我
沒去問,可是當初第一時間,我們算給你聽,你記得嗎?陳霈學:我知道。
被 告:當時補進去,辦那一部裕隆車時,你不是有去問?
隔沒幾天你就去問對不對,隔一陣子,沒隔很久,你去問的時候那金額確實已經扣掉10萬。你現在問的時候變成這樣子,我不知道公司怎麼樣,這不是我幫你問的。
陳霈學:這中間是還有3萬的差額。
被 告:沒有關係,那個你放心,反正這個10萬部分,10萬
部分我們會幫你處理掉,你放心。你聽懂我意思?很簡單,如果說你那邊有34萬,就先給我有34萬。
到時候我會給你一個清楚的明細給你看,你相信我,我不會給你亂來的。要不然,你自已去處理就好,你懂我意思嗎?譬如說,我直接給你30萬就好,不是這樣子,因? 到時候我們可能先用34萬給公司,就這些金額( 000000) ,我不知道哪一個,每天都不一樣。
陳霈學:因為剛才問的是這個金額。
被 告:這個都不會有問題,為什麼,因為裕融公司你也知
道,我不可能跟公司串通吧?裕融公司這麼大,他不會為了我去串通說謊做一個詐欺的動作,不可能,這個到時候,公司都可以查證結清金額多少。你聽懂我意思?我不會說謊。你懂我意思嗎?所以說,很簡單,我們到時候,我們可能到時候我會去用34萬給公司之後,看公司怎麼講,完成後,如果真的有這樣子你講的話,你放心,我阿華說得到就做得到,你不用擔心我會跑掉。我會負責幫你把錢追回來給你,還是怎麼樣。你懂我意思嗎?因? 有確定裕隆車是我幫你做的,所以說我會負責,這比較簡單。
陳霈學:這個我知道。
被 告:確實我有跟他講:「董事長,你跟人家唬爛,這是
我朋友,你別亂搞。」我會幫你處理到好,縱使他不給,我也會給你。
被 告:你懂我意思,相信我,我不會給你亂來的,就這麼簡單。
陳霈學:好。
被 告:這樣你有聽懂我在講什麼?這個到時候都有費用,過戶什麼的。
陳霈學:去查證你去用什麼?陳霈學:我聽得懂。
被 告:就是這麼簡單。
陳霈學:那麼我先給你我的證件。
被 告:好的。
陳霈學:銀行帳號有給你嗎?被 告:就撥那個銀行。
陳霈學:我沒有帶下來,有可能撥那個臺灣銀行。
被 告:不然,就用你之前的銀行。
陳霈學:沒有,我現在薪轉就是用臺灣銀行。
被 告:帳號幾號?你方便給我,不然後面我不知道怎麼給
你匯,不要緊,這簡單。你回去的時候發個短訊給我,或者傳真給我,我傳真幾號你知道嗎?陳霈學:你寫你的名字。
被 告:沒有,傳真的就好。
陳霈學:你寫你的名字,這樣我才記得?被 告:好,ok。
(35:54~36:09)陳霈學:兩萬塊我現在給你。
被 告:好阿,你知道你帳號是什麼?陳霈學:沒有很多錢,你幫我放在裡面?被 告:應該還好,沒那麼大膽。
(36:10)陳霈學:這錢你算一下。
被 告:應該OK。
陳霈學:4萬的部分你要算一下。其他都有蓋章。
被 告:然後我要跟你講什麼,你那個什麼時候到期?陳霈學:什麼到期?被 告:你跟小楊簽的(公證書)什麼時候到期?時間,
是什麼時候?陳霈學:就是3月21日嘛。
被 告:往後推算,你算下我那知道。
陳霈學:我算一下是5月6日。
被 告:那糟了,5月6日差不多了,今天已經22號。陳霈學:對啊,21日就整整一個月,30就9 天了,還有6 天嗎?大概是5 月5 日到6 日。
被 告:我幫你算就好,你這麼老實。你簽是什麼時候?陳霈學:3 月21日。這要看嗎?被 告:不用拉,你知道就好,那我看有沒有…陳霈學:3月21日。
被 告:3 月21日,是幾天?45天…4 月21日再15日,算5
月6 日。認真說,往前推是5 月3 日,中間多一個31天,差一天而已。
被 告:到時候,我會幫你清償結清。
陳霈學:簽這邊?被 告:不用啦,都可以,你要簽可以,你要簽沒關係,主
要是這裡要簽名,你那邊也沒關係。我跟你講,建良,改天有沒有,我是好人,改天要簽名看一下。
拿了就亂簽名,就是代表什麼,我幫你做個結清動作。幫你塗銷結清你聽懂我意思,幫你結清,因為你不克去嘛。
陳霈學:塗銷。
被 告:對啊,塗銷。
陳霈學:我有時候粗心大意。
被 告:對啊。
陳霈學:沒有啦,我也是說,因為相信你。
被 告:我知道啦,也是相信我啦,我知道,可是這個社會風氣。
陳霈學:我知道啦,因為經過這個楊清安。
被 告: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你就是這樣被小楊騙去的
,對不對?手機阿?陳霈學:手機號碼?被 告:對啊,我不知道公司會不會問啦,如果會問,對啦
。是我幫你作塗銷,這樣就好了,講我的名字,這裡幫我簽名。
陳霈學:這張是違約書?被 告:不是違約書,就是我幫你作塗銷,到時候錢要撥進
去。要撥,就是把錢撥到帳戶裡面,這是防止洗錢條法啦。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號就好了。
(40:14)
陳霈學:還是,你?要不然你寫個收據說你有收到我的34萬就好了。
被 告:什麼34萬?陳霈學:就是我拿34萬給你這樣子。
被 告:不要啦!那我就不要幫你用。
陳霈學:好啦,好啦,沒有,因為你講,我剛想一下。
被 告:哦!不會啦!陳霈學:沒有你這樣幫我處理就幫我省了3萬塊。
被 告:相信我!ok,然後,你現在怎麼樣?你要回去了?陳霈學:差不多了,因為我今天是請假。還有另外一件事情
,剩下的5千塊還你(之前代墊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13 頁反面- 第11
6 頁),以上開對話係被告與陳霈學當天係討論清償及塗銷A車動產擔保設定之相關事宜,陳霈學當天與被告確認A車貸款金額為34萬餘元後,被告要求陳霈學有帶多少現金就給多少,經陳霈學回答有帶34萬元,陳霈學並當場要求被告點收現金,且強調除了有「蓋章」的部分不用清點以外,尚有
4 萬元現金必須點算之經過,參酌陳霈學所述當天交付款項係向其父借得而自銀行領出,並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提款35萬元之證明(見偵一卷第15頁),衡情銀行通常會將現金以10萬元為1 捆固定後蓋章交與客戶,此部分客戶無庸再行點算之常情以觀,陳霈學當時表示其他有「蓋章」的當指每捆10萬元之現金無誤;再以當時被告與陳霈學對話脈絡觀之,被告並未拒絕陳霈學點算現金之要求,僅拒絕陳霈學簽發收據之要求,並表示如果要簽收據則不欲為陳霈學處理事務,倘陳霈學當天並未交付34萬元給被告,被告於陳霈學要求提出收據時,理當質疑陳霈學並未收錢何需製作收據,而非單純拒絕給收據,上情均足資補強陳霈學所述當天有交付34萬元給被告之證述,陳霈學所述當天確實有交付34萬元被告一情,應勘採信,且當天其二人全然未提及陳霈學向被告借款34萬元之事宜,被告所辯陳霈學曾向其借款34萬元用以清償A車貸款一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果被告所辯其事後匯給裕融公司之33萬4799元係陳霈學向伊借款一情為真,則何以被告並未要求陳霈學簽署收據、借據或本票,甚至提供擔保物?甚至嗣後僅收到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之A車車款30萬元,竟未向陳霈學要求清償不足之餘款4 萬元?可見被告所辯當天並未收受34萬元,後續清償A車款項係伊借款給陳霈學云云,核於常情有違,並不足採,益徵被告當天確有收受陳霈學所交付之現金34萬元一情屬實。
㈢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身為裕融公司特約業務代表,利用代理陳霈學處理出售A車、辦理與裕融公司汽車貸款之機會,持有本應交還給陳霈學之出售A車款30萬元,明知自己已收受陳霈學欲清償A車貸款之34萬元,陳霈學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佯稱陳霈學向其借款34萬元,由其代償A車貸款,其所收受林永富以A車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係陳霈學清償積欠其之債務,所為實彰顯將該筆30萬元A車車款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擔任裕融公司特約代表,負責代客戶辦理與裕融公司之貸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代陳霈學及林永富辦理與裕融公司間之汽車貸款事宜,因業務關係持有裕融公司核撥林永富用以清償向陳霈學購買A車貸款,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裁判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 年
4 月22日詐得陳霈學所交付之A車車款,惟被告已於102 年
5 月3 日依約將33萬4799元匯至裕融公司代陳霈學清償A車全部貸款,為起訴書所明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無施用詐術使陳霈學交付款項之客觀情事及詐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受領裕融公司核撥給予林永富、應給付陳霈學之款項,並非陳霈學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物,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上開30萬元部分之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機會,率爾將陳霈學之30萬元A車車款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本件業務侵占數額非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曾與告訴人陳霈學調解未果,有臺中市烏日區公所103 年
4 月1 日烏區民第000000000 號函、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為證(見調偵一卷第1 頁、院二卷第19頁),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陳霈學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自裕融公司離職、仍從事貸款業務工作、與父母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見院三卷第13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詐取B車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霈學向李玉如購買A車,並透過被
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34萬元,嗣102 年2 月間因無力負擔A車每月車貸,與被告商量後,被告先稱可請李玉如買回A車,另遊說陳霈學再向裕融公司貸款10萬元,購入被告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實際上車主為被告本人),如此B車申貸之車款可先償還A車部分車款,陳霈學為減輕貸款負擔而陷於錯誤同意之,被告遂於同年3 月1 日前某日將與B車相關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帶至臺中高鐵站(起訴書記載左營高鐵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予特地南下之陳霈學確認,旋要其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配合答覆裕融公司照會電話,陳霈學不疑有他而從之,被告取得陳霈學簽名之前開文件後,即以職務之便向裕融公司為B車之汽車貸款申請,待裕融公司向陳霈學照會完成後,即將申貸之10萬元款項於
102 年3 月1 日匯入被告所有臺企銀帳戶內,而B車自始未交付予陳霈學,由被告收受之10萬元亦未代償A車車款云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B車出售給陳霈學,並代為向裕融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10萬元,且已收受裕融公司所核播之10萬元汽車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建議陳霈學將A車賣掉,另購入B車代步,伊已將B車交付陳霈學等語。其辯護人亦稱:陳霈學因出售A車始向被告購入較便宜B車代步,被告受領10萬元車貸款,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㈢經查:
⒈陳霈學向裕融公司貸款10萬元,購入被告所有之B車,陳霈
學於同年3 月1 日前某日簽署B車相關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被告取得陳霈學簽名之前開文件後,向裕融公司為B車之汽車貸款申請,待裕融公司向陳霈學照會完成後,即將申貸之10萬元款項於102 年3 月
1 日匯入被告所有臺企銀帳戶內,被告收受之該筆10萬元,並未代償A車車款,亦未將10萬交給陳霈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2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1-12 頁、調偵一卷第87-90 、107-112 頁、調偵二卷第95頁正反面、第129-130 頁反面、院一卷第35-40 頁、院二卷第114 、151-152 頁),且經證人陳霈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一卷第12-12 頁反、偵一卷第11-1
2 頁、調偵一卷第23-26 、87-90 、107-112 頁、調偵二卷第106-107 頁反面、院一卷第35、40頁)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調偵一卷第73頁)、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見調偵一卷第12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偵一卷第4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登記書影本(見偵一卷第44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偵一卷第41頁)、被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調偵一卷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 年10月31日103 忠法查密字第00000 號暨附件交易明細表(見調偵一卷第91-95 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3 年9 月23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稅費查詢、違規查詢、檢驗查詢(見調偵一卷第70-7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2 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勘察採證同意書、105 年2 月17日代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3 年7 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攤銷表、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見調偵二卷第111-126 頁)、103 年7 月14日清償證明書(見調偵二卷第109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105 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書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影本(見院二卷第138-14
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本件被告為B車之出賣人及所有人,此有被告與陳霈學所簽
署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調偵一卷第12、73頁),被告受領陳霈學向裕融公司貸款之10萬元價金,自屬有據,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告訴人陳霈學於本院證稱以買受之B車公司貸得之10萬元要代償A車款項,以減輕B車之貸款負擔云云(見院三卷第24頁),惟被告否認有此約定,僅建議再買1 台車代步等語,以陳霈學於本院表示B車貸款仍要繳納,並非無庸繳納(見院三卷第28頁),並參諸陳霈學事後仍有清償B車之貸款(見調偵二卷第109 頁清償證明書),則陳霈學之還款壓力既然未因B車貸款而減輕,殊難想像此筆B車貸款之10萬元如何減輕其A車貸款壓力,陳霈學所述被告以此為詐術對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辦理B車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陳霈學雖證稱被告要求必須扣B車,並未依約付B車云云
,惟此部分證述核與其所簽名及蓋印之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所記載102 年3 月2 日經現場勘查後交車一情不符(見調偵一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否認,則陳霈學此部分指述是否可信,非全然無疑,再陳霈學雖稱並未清楚就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云云,然陳霈學自承大專畢業之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院三卷第27-2 8頁),並非全無生活及社會歷練之人,其明知向買受B車辦理汽車貸款,又同意被告保留B車再簽署B車交付切結書,實與常情有重大違背,實難憑採。至於公訴意旨所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1 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現場照片、同分局105 年2 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採證照片、發現B 車地點及被告住家步行距離之Google地圖、
105 年1 月降雨量較往年為多之新聞資料,僅能證明該車查獲時之位置及狀況,無從以此推認該車於查獲時仍在被告使用中,是陳霈學此部分指述除有前揭與常理不符部分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既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資為論斷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前揭
所指詐欺B車貸款10萬元及拒不交付B車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業務侵占陳霈學3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並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郭宜鈞、林容財物及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郭宜鈞(下稱郭宜鈞)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平日
亦無工作,與其子郭亦銘同住高雄市○○區○○路○○○ 巷○○號9 樓,在電子遊藝場認識被告後,於102 年5 月23日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陸續借款,至102 年5 月23日已累積借款金額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4 分,即每月應給付
2 萬元,被告並交付自102 年6 月25日起、每月25日應返還
2 萬元之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多紙予郭宜鈞,另為保障借款清償,被告徵得郭宜鈞同意,以郭亦銘名下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9 樓之建物與土地(下稱郭亦銘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詎被告明知己借貸郭宜鈞之金額未達160 萬元,仍於102 年5 月31日前持數額及相關內容未填載之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2 份(60萬元及100 萬元,以下分別稱60萬元借據、100 萬元收據)、收據2 份(60萬元及100 萬元,下分別稱60萬元收據、100 萬元收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 年6 月
7 日),未予其等閱覽時間,旋即要求郭宜鈞及郭亦銘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蓋押指印,並交付其等印章供吳翊華辦理登記,郭宜鈞及郭亦銘不疑有他而分別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蓋押指印及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後郭亦銘再應吳翊華要求,先於同年5 月23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紙本交予被告,後於同年6 月6 日再就同一印鑑請領證明紙本交予被告,使之得於102 年5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凱文在前開建物及土地上申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同年6 月10日復再委託不知情之蔡凱文在相同不動產上申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法獲得高於實際債權之擔保利益。嗣至同年9 月10日前,郭宜鈞復向被告借款25萬元,被告明知其已如前述在郭亦銘名下不動產獲得高於債權之擔保利益,竟又向郭宜鈞佯稱若先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前揭借款之利息可調降,且保證若郭宜鈞清償借款後即將不動產移轉返還予郭亦銘,郭宜鈞因不知該不動產已遭設定前揭抵押權而陷於錯誤,由郭亦銘在未確認內容下即與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應被告要求於同年8 月30日請領印鑑證明後交付其使用,被告再委託不知情之蔡凱文於同年9 月10日申請為買賣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使被告因此不法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後郭宜鈞於103 年1 月間欲清償全數借款以取回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表明需清償160 萬元方能配合登記,郭宜鈞調閱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受騙。
㈡告訴人林容(下稱林容)透過郭宜鈞得知被告有從事私人放
款,於102 年8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外,林容與配偶張志鵬同向被告表明欲借款10萬元,被告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意,以月息7500元出借10萬元,並表示為保障債權,徵得林容同意在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街○○號0 樓建物及土地(下稱林容所有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林容因急需用款不得已答應,惟被告明知借貸金額未達50萬元且林容未答應在前開不動產上辦理預告登記,竟於102 年8 月12日前持數額及內容未填載完成之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50萬元,下稱50萬元借據)、收據(50萬元,下稱50萬元收據)、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未予其等閱覽時間,旋即要求林容及張志鵬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蓋押指印,並交付林容印章供吳翊華辦理登記,林容及張志鵬不疑有他而分別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蓋押指印及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林容並應被告要求,於同年月2 日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紙本交予被告,使之得於
102 年8 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凱文在前開建物及土地上申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因此不法獲得高於實際債權之擔保利益,辦妥後被告方以匯款方式,於同年月13日及19日共匯款9 萬2500元予林容(已預扣1 個月利息)。嗣同年11月25日林容欲出售前開不動產,被告表示連同利息林容若返還17萬5000元後,其即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塗銷,林容委託出售前開不動產之仲介人員郭堂銘遂先代林容於102 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交付17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至此已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8 萬2500元(月息約23.57 %,即年息28
2.85%,計算式:102 年8 月8 日至同年11月25日約3.5 個月,是1 個月利息約2 萬3571元,月息23571 ÷10萬×100%=23.57 %,年息23.57 %×12=282.85%,採尾數後無條件捨去計算)後,同日填載抵押權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林容辦理塗銷,惟被告拒不塗銷預告登記,並要求林容需另清償50萬元方願配合塗銷,林容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郭宜鈞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就林容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公訴意旨㈠㈡)、告訴人即證人郭宜鈞之指述、證人郭亦銘、蔡凱文、游洋羿、蕭伊琦、汪良信之證述,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暨貸款借據2 份(60萬元及100 萬元)、收據2 份(62萬元及100 元)、102 年5 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郭亦銘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包括102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6 日及8 月30日)、預告登記同意書、102 年6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翊華同意書、102 年9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 年9 月3 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於102 年9 月1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被告名義繳交之房貸存款憑條及管理費收據影本(公訴意旨㈠);告訴人即證人林容之指述、證人張志鵬、蔡凱文、郭堂銘、連義信之證述與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50萬元)、收據(50萬元)、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林容102 年8 月2 日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公訴意旨㈡),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各2 份(公訴意旨㈠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與郭亦銘、林容簽署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契約以及辦理、塗銷上開郭亦銘、林容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且就郭亦銘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重利犯行,辯稱:伊確有借款160 萬元給郭宜鈞、借款60萬元給林容,給郭亦銘、林容簽的各項文件都有先給其等看過,伊借款給林容50萬元後以林容所有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以擔保債權,之後林容再向伊借款10萬元,經扣除代書費等過戶登記費用7500元後,匯款9 萬2500元,共計借給林容60萬元,並未收取利息,之後因為林容表示要先返還17萬5000元,把房子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再行清償剩餘債務,伊因上開房地尚有預告登記足以保障債權而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郭宜鈞與郭亦銘為母子關係,因郭宜鈞積欠被告債務,同意
由郭亦銘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郭宜鈞積欠被告之債務,郭宜鈞與郭亦銘於102 年5 月31日前持之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2 份(60萬元及100 萬元)、收據2 份(62萬元及100 萬元)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 年6 月7 日),郭宜鈞及郭亦銘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蓋押指印,並交付其等印章供吳翊華辦理登記,郭宜鈞及郭亦銘分別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蓋押指印及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後郭亦銘再於同年5 月23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紙本交予被告,後於同年6 月6 日再就同一印鑑請領證明紙本交予被告,使之得於102 年5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凱文在前開郭亦銘所有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同年6 月10日復再委託不知情之蔡凱文在相同不動產上申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與郭亦銘於102 年9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請領印鑑證明後交付其使用,被告再委託不知情之蔡凱文於同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郭亦銘所有之房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而取得所有權。
㈡林容102 年8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外,
與配偶張志鵬向被告借款,並表示為保障被告債權,林容以其所有房地上設定抵押權,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前某時持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50萬元)、收據(50萬元)、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由林容及張志鵬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蓋押指印,並交付林容印章及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登記,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凱文在林容所有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告復以匯款方式,於同年月13日及19日共匯款9 萬2500元予林容。嗣林容欲出售其所有房地,委由郭堂銘於102 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交付17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填載抵押權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林容辦理塗銷,惟並未塗銷預告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 頁、他二卷第33、36-37 頁、67-68 、80-80 頁、他三卷第9-11頁、偵一卷第11-12 頁、偵二卷第9-10、36-38 、83-86 頁、偵三卷第13-15 、52-5
8 頁、偵四卷第132-134 、156-159 頁、調偵一卷第23-2 6、107-112 頁、調偵二卷第95-95 、129-130 頁、院一卷第35-40 頁、院二卷第111-115 、147-163 、185-193 、205-
215 頁、院三卷第17-43 頁反面),且經證人郭宜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二卷第36-37 頁反面、67-68 頁反面、調偵一卷第23-26 、48-50 、107-112 頁、偵三卷第13-15頁、52-58 頁、偵四卷第132-134 頁反、院一卷第35-40 頁、院二卷第147-163 頁、院三卷第17-43 頁反面)、證人郭亦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二卷第67-68 頁反面、偵三卷第13-15 頁、偵四卷第156-159 頁反面、院三卷第14-43頁反面)、證人蔡凱文於偵訊時(見偵二卷第36-38 頁、偵三卷第52-58 頁)、證人林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15頁、他三卷第9-11頁、調偵一卷第23-26 、46-46 頁反面、48-50 、107-112 頁、偵二卷第9-10、36-38、83-86 頁、院一卷第35-40 頁、院二卷第185-193 頁)、證人郭堂銘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7-18 頁、調偵一卷第23-26 頁)、證人張志鵬於偵訊時(見他三卷第9-11頁、偵二卷第9-10頁)、證人連義信於偵訊時(見偵二卷第36-3
8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郭亦銘部分)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褶存款單13張(見他二卷第22-28 頁)、切結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暨貸款借據(見他二卷第43-44 頁)、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暨貸款借據(見他二卷第46-47 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3日戶印證字第000000
0 號印鑑證明(見他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31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6 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見他二卷第50頁、偵三卷第45頁反)、102 年5 月31日左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書(見偵三卷第26-27 頁)、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三卷第28頁)、
102 年5 月31日左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書(見偵三卷第31-32 頁)、102 年5 月29日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三卷第33頁)、102 年6 月10日新楠登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三卷第42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三卷第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二卷第51-5
2 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30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見他二卷第57頁)、102 年9 月1日楠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三卷第33-34 頁、他二卷第12-13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5-36 頁、他二卷第14-17 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6 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見偵三卷第45頁反)、102 年6 月7 日同意書(見偵三卷第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83-18
4 頁);(林容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區○○段○○段○○○○○○○○○ ○號(見警卷第25-26 )、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部分○○○區○○段○○段00000-000 建號(見警卷第27-28 頁)、102 年11月25日新楠登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29-30 頁)、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收據(見警卷第40-42 頁)、本票、授權書(見警卷第43頁)、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 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見偵二卷第24頁)、102年8 月12日新楠登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二卷第25-26 頁)、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二卷第26頁反面)、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 日戶印證字第000000
0 號印鑑證明(見偵二卷第2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警卷第36-37 頁、偵二卷第21-22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警卷35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2 張(見警卷第44頁)、102 年11月25日新楠登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二卷第28反面-29 頁)、102 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訴詐欺郭宜鈞、郭亦銘部分(公訴意旨㈠):
⒈證人郭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款50萬元後,被
告於102 年5 月23日到伊家裡要求伊與郭亦銘簽署60萬元借據與60萬元收據,簽署60萬元借據第1 頁時(見他二卷第43頁),被告以手壓住內容,指示其在要簽名的地方簽名,簽第2 頁(見他二卷第44頁)時,則是用其他文件遮掩,且不斷催促趕快簽,伊簽60萬元收據時(見他二卷第45頁),金額欄的部分是空白的,被告並未遮掩,上面的金額不是伊寫;後來伊再向被告借款25萬元,被告在102 年6 月13日再次前往伊家裡,要求簽署100 萬元之借據及收據,簽100 萬元借據時(見他二卷第46、47頁)被告就用左手蓋住內容,右手指著要簽名的地方叫伊簽名我幫你們蓋就好了,簽100 萬元收據(見他二卷第48頁)時,被告就沒有遮掩,當時金額欄是空白的,「壹佰萬元」字也不是伊所寫,伊只有簽名、捺指印及蓋章(見院三卷第30 -36頁);證人郭亦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2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3日到家裡找伊簽文件時,將文件一疊疊蓋住內容,讓伊無法看見,僅將
100 萬元借據及收據露出簽名處讓伊簽名,102 年9 月3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手法也是一樣,只有露出簽名的欄位讓伊簽名,被告當時表示是過戶給伊辦貸款比較方便等語(見院三卷第36 -42頁),然郭宜鈞、郭亦銘既已知道被告
102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3日係前來簽署借款之借據與收據並辦理抵押權登記,竟於兩次簽署收據及借據過程,均未加以確認,已屬有疑,再以證人郭宜鈞、郭亦銘所述被告遮住借據內容之方式或稱以手或稱係用文件遮掩,其二人所述並不一致,且其二人稱被告遮掩內容並不斷催促之手法,實與一般正常簽約過程不同,何以其二人均未發覺異狀,況其二人所述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前分別簽發金額欄空白之收據,亦與常理有違。
⒉另依郭宜鈞、郭亦銘所簽立60萬元、100 萬元之借據,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1日鑑定書所載,研判為先有文字,再蓋指印及印文,且該上開借據及切結書上分別與郭宜鈞及郭亦銘之指紋相符(見偵四卷第10頁及反面、12頁),以上開60萬元、100 萬元之借據均已以文字列印記載借款數額「陸拾萬元」、「壹佰萬元」,同頁上方即有郭亦銘之簽名、捺指印及蓋印,郭亦銘實可輕易見到借款金額,郭亦銘證稱並未確認借款金額就簽署云云,實難採信;且上開60萬元、100 萬元之收據係先有書寫之金額文字,後有印文,符合「先寫後蓋」之特徵,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103 年7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96-98 頁),與常情交易方式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⒊況且,被告與郭亦銘於102 年9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偵三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該契約第1 條有以總價400 萬元買賣上開郭亦銘所有房地之約定,並於契約第2條第1 點約定:被告原借予郭亦銘之「160 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本利攤還在先,現雙方同意以上開買賣價款計算,先行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供擔保」等語;第2 條第5 點約定:
郭亦銘如於10年內還清前開第1 點之借款,並返還第2 期時,被告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等語,以及第2 條第3 點上開郭亦銘所有房地原來之抵押貸款仍需由郭亦銘繼續繳納之約定,顯見郭亦銘與被告間曾經就積欠債務160 萬元進行確認後,先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擔保債務,郭宜鈞、郭亦銘所述上開60萬元、100 萬元之切結書與借據均未確認即簽名云云,並不屬實,又依102 年9 月1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他二卷第5 頁),郭宜鈞及郭亦銘以月租金7000元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益徵郭亦銘知悉上開房屋以移轉擔保郭宜鈞積欠被告之債務,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明載積欠被告債務額為160 萬元,郭宜鈞、郭亦銘證稱僅積欠75萬元,難認屬實。
⒋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證人由游洋羿、蕭伊琦、汪良信偵查中具
結證述,僅能證明上開證人各自與被告間之借款締約經過,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辯稱係借款160 萬元予郭宜鈞,給郭宜鈞、郭亦
銘母子簽名之文件均係經渠等詳閱同意後才簽名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並無設定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不法取得郭亦銘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甚明。
㈣被訴詐欺及重利林容部分(公訴意旨㈡):
⒈證人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8 月7 日於高雄
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見面,向被告借款10萬,約定每月利息7500元,伊所簽發之50萬元借據、收據(見警卷第40-42 頁),是被告遮掩資料後給伊簽的,伊沒有向被告借50萬元,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後才把所借的10萬元扣除利息7500元匯款9 萬2500元給伊,伊於102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3日按月分別給被告7500元,又在102年11月15日託證人郭堂銘給被告17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15頁、他三卷第9-11頁、偵二卷第9-10頁),然上開50萬元借據上指紋分別與林容、張志鵬之指紋相符,且該借據上關於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額「伍拾萬元」係先有列印之文字,後才有指印或印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紀錄卡2 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103 年7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51-59 頁反面、他二卷第96-98 頁),則證人林容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上開借據金額欄蓋章時並無「伍拾萬元」之字樣云云(見調偵一卷第107 頁),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上開切結書第1 頁上林容按捺指印、蓋印數枚,且金額欄亦有蓋用印章,林容實可發覺所蓋印捺印之借據上記載借款金額為50萬元,其所述被告以資料蓋住後無法閱覽金額云云,難認屬實。
⒉又證人林容所述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且102 年9 月至11月
止,每月給被告利息7500元一情,倘若屬實,何以林容會在
102 年11月15日償還被告17萬5000元?亦即,該17萬5000元之數額,核與林容所述積欠被告之金額(102 年11月15日時應僅欠本金10萬元),相距甚大,且被告倘要求除10萬元以外尚須加計利息,以林容均按月償還利息之情形,豈有不加以拒絕或抗議之理,是林容此部分所述難信屬實,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林容提議償還部分積欠金額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再證人張志鵬與林容為夫妻關係,利益相同,其所述不無附
和林容之可能,難認僅憑其證詞即可為前揭林容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郭堂銘為林容上開房地之房屋買賣仲介人員且代林容籌17萬5000元償還給被告,與林容間之利益關係亦甚密切,其證述亦不無附和林容所述之可能,況郭堂銘所述伊聽被告及林容均對伊稱林容僅欠被告17萬5000元,10萬元是本金、7 萬5000元是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7-18 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林容所述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均有給付利息,被告有何理由可再向林容收取利息7 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郭堂銘此部分證述與前揭林容之證述同有瑕疵,亦難憑採。至於證人連義信所證述聽聞自被告所稱林容僅欠被告17萬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筆17萬5000元究竟算出,計算方式不明,林容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亦無從以此作為林容證述之補強,併予敘明。
⒋末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涉犯重利犯行,然被告始終否認曾向林
容收取利息,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林容所述曾給付102 年
9 月至11月每月7500元利息一節為真,且林容所簽署之上開借據確實明載借款50萬元,則被告所辯收受之17萬5000元,係清償部分欠款,不是利息款,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曾曾向林容收取利息,又被告雖稱林容於借款50萬元後再向伊借款10萬元,伊僅匯款9 萬2500元,但辯稱所扣除之7500元乃代書費用等語,以辦理上開林容所有房地代書蔡凱文為被告所委任,業據證人蔡凱文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6-38 頁),則被告所述扣除之7500元乃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費用,並非全然無稽,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扣除7500元,遽謂該7500元即為利息款,併予敘明。
⒌據上,被告辯稱係借給林容60萬元並未收取利息,給林容、
張志鵬簽名之文件均係經渠等詳閱同意後才簽名等語,應屬信實,被告並無設定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不法取得林容名下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收取重利之情事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郭亦銘、林容以及對林容之重利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及重利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