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另案執行中)被 告 莊玉燕上二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105年度偵字第228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莊玉燕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莊玉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國祥、莊玉燕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宏法法律事務所,莊玉燕並具地政士資格,二人均熟諳法律及法院民事督促暨強制執行程序,知悉民事督促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民事庭依照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照民事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暨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等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只要聲請人檢具相關資料具狀提出聲請,法院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若認相關資料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即會據以核發上開法院文書或准予查封拍賣,乃透過管道向外界收集不良債權,取得相關之債權憑證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債務人梁照順、執行第三人許清雀部分):⒈李國祥明知梁照順並未受僱於許清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無罪確定),由李國祥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8年12月29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查債務人(即梁照順)自承受僱於第三人(即許清雀),請鈞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自鈞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在前開債權額數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0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許清雀於99年1月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月25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2月
1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梁照順在許清雀處每月所得新台幣4萬2000元為梁照順及債務人許清雀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7月迄至100年2月應扣押計8個月,每月薪資3分之1,暨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的4分之3,合計為14萬3500元【計算式:42000×1/3×8+42000×3/4=143500】,應交付債權人(即李國祥)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許清雀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年2月1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許清雀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11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許清雀,因許清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年3月25日確定。
⒊李國祥又於100年9月16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9萬80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100年9月16日再次持向本院聲請對許清雀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728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100年9月21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0728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許清雀,因許清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年10月26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許清雀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⒋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許清雀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施用詐銜,向本院對第三人許清雀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78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5828號受理後,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先後將273978元及1167元分配予債權人李國祥受償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附表一編號2(債務人梁照順、執行第三人陳簡素英部分)李國祥明知梁照順並未受僱於陳簡素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無罪確定),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於101年10月1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債務人(即梁照順)自承受雇於第三人逸香茶行即陳簡素英等語,而具狀請求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在前開債權額數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8375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對陳簡素英於101年10月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嗣經陳簡素英於101年10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三)附表一編號3(債務人李正松、執行第三人李盈慧部分):⒈李國祥明知李正松並未受僱於李盈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無罪確定),由李國祥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5年9月某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就債務人李正松於第三人李盈慧即賓哥汽車修護廠處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自鈞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在前開債權額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方法院分案以95年度執字第1689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許清雀於95年9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5年11月28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96年10月
18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李正松自承於債務人李盈慧處每月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整,債務人應扣押95年9月起迄今計13個月,每月薪資3分之1,合計為13萬元【計算式:10000×1/3×13=130000】,應交付債權人(即李國祥)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李盈慧列為債務人,並檢具登載如上述不實內容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96年10月18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李盈慧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96年度促字第84414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6年11月19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96年度促字第84414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盈慧,因李盈慧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96年12月17日確定。
⒊李國祥又於97年2月某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8萬25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97年2月某日再次持向本院聲請對李盈慧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97年度促字第19876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97年3月28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97年度促字第19876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盈慧,因李盈慧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97年4月23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李盈慧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之正確性。⒋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李盈慧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法院對李盈慧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94532號受理後,嗣因李盈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經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李國祥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附表一編號4(債務人李福來、執行第三人王炳林部分):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李福來並未受僱於王炳林,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2年9月10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李福來係第三人王炳林即長慶不鏽鋼實業社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方法院分案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542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王炳林於102年9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2年10月7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嗣因王炳林死亡,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五)附表一編號5(債務人莊擇龍、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莊擇龍並未受僱於劉芳宜,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年8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莊擇龍係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方法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795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劉芳宜於103年9月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劉芳宜於103年9月3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六)附表一編號6(債務人陳玩伶、執行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陳玩伶並未受僱於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年1月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陳玩伶係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公司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方法院分案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24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2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七)附表一編號7(債務人王雲忠、執行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王雲忠並未受僱於陳焜炎即咖啡犬舍,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年5月3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王雲忠係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495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於103年5 月7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於103年5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八)附表一編號8(債務人孫麗敏、執行第三人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孫麗敏並未受僱於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2年12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孫麗敏係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業企業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20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於103年1月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於103年1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九)附表一編號9-1及9-2(債務人郭玟惠、執行第三人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部分):
⒈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郭玟惠並未受僱於陳忠義即東門禮儀
社及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年7月18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郭玟惠係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4974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及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於103年7月2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3年7月3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對陳忠義
即東門禮儀社、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十)附表一編號10(債務人廖秋陽、執行第三人李麗珠即宏泰商行部分):
⒈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廖秋揚並未受僱於李麗珠即宏泰商行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年2 月13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債務人於另一第三人宏泰商行(代表人李麗珠)有勞務報酬,惠請追加執行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435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於103年3月1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3年7月
15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廖秋揚於宏泰商行處每月所得新台幣參萬元,債務人自103年3月迄至103年7月應扣押伍萬元【計算式:30000×1/3×5=50000】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3年7月15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9049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3年8月6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0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9049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因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3年9月4日確定。
⒊莊玉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本院就李麗珠即宏泰商行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受理後,嗣因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
(十一)附表一編號11(債務人葉寶君即宏泰商行合夥人、執行第三人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葉寶君即宏泰商行合夥人並未受僱於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年2月13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葉寶君現受僱於大東企業社即藍義山,惠請鈞院追加執行葉寶君於大東企業社即藍義山處勞務報酬等語之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01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於104年2月25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於104年3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十二)附表一編號12(債務人張朝霖、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張朝霖並未受僱於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年5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張朝霖為第三人台灣朝日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張朝霖於第三人等處營利所得全部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方法院分案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27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9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6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十三)附表一編號13-1及13-2(債務人邱武來、執行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部分):
⒈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邱武來並未受僱於金振吉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1年8月17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現查債務人邱武來係第三人(即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等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方法院分案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059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於101年9月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1年10月29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另行對金
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十四)附表一編號14(債務人曾瑞吉、執行第三人曾瑞慶即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部分):
⒈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曾瑞吉並未受僱於曾瑞慶即億明工程
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據100年8月1日確定之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9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7月30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曾瑞吉係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即曾瑞慶及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拿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承接債權人林彥廷、洪上正於
101 年6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扣押命令,屏東地方法院遂併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207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追加莊玉燕為債權人,對曾瑞慶即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於101年8月15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另行對曾瑞慶即億明
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十五)附表一編號15(債務人施威志、執行第三人施威志之母紀麗卿【原名紀帆蓁】部分):
⒈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施威志並未受僱於紀麗卿(原名紀帆
蓁),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祥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9年10月1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施威志係第三人紀帆蓁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5939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紀麗卿(原名紀帆蓁)於99年10月2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1月2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3月
11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施威志於紀帆蓁處每月所得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施威志及債務人紀帆蓁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10月迄至100年3月應扣押合計11萬5500元【計算式:42000×1/3×6+年終42000×3/4=115500】交付債權人收取,惟施威志債權額為新台幣10萬3970元整,有債權額計算書可稽,債務人應交付債權人新台幣10萬3970元整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紀麗卿(原名紀帆蓁)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年3月11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紀麗卿(原名紀帆蓁)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0545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年4月11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0545號支付命令,惟因逾3個月未能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業已失效,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十六)附表一編號16(債務人王尤真、執行第三人王尤真之生父王類部分):
⒈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王尤真並未受僱於王尤真之生父王類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祥及訴外人呂碧芬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9年10月1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王尤真係第三人王類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5938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王類於99年10月1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⒉李國祥及訴外人呂碧芬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
,即於100年5月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王尤真於王類處每月所得新台幣參萬元為王尤真及債務人王類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10月迄至100年5月應扣押10萬2500元【計算式:
30000×1/3×8+年終30000×3/4=102500】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王類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扣押、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年5月2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王類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345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年5月23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8345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王類,因王類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年6月10日確定。
⒊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將王
類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施用詐術,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434號受理後,因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受償,故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詐欺取財未遂。
(十七)附表一編號17(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張淑娟部分):
⒈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陳義仁並未受僱於胞兄之前妻張淑娟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祥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8年
9 月4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張淑娟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花蓮地方法院分案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4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張淑娟於98年9月9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5月
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陳義仁於張淑娟處每月所得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陳義仁及債務人張淑娟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11月迄至100年5月應扣押11萬2000元【計算式:42000×1/3×7+年終42000×1/3=112000】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張淑娟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扣押、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年5月6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張淑娟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9205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年5月16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7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9205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張淑娟,因張淑娟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年7月4日確定。
⒊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張淑娟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本院對張淑娟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惟因債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
(十八)附表一編號18(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陳明淑部分):
⒈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陳義仁並未受僱於陳明淑,竟共同基
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祥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9年10月8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陳明淑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479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陳明淑於99年10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7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3月
15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陳義仁於陳明淑處每月所得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陳義仁及陳明淑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10月迄至100年3月應扣押計6個月,合計為11萬5500元【計算式:42000×1/3×6+42000×3/4=115500】,應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陳明淑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年3月15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陳明淑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1069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年3月17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1069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陳明淑,嗣經陳明淑於100年3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⒊李國祥又於100年4月14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12萬95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100年4月14日再次持向本院聲請對陳明淑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5473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100年4月18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5473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陳明淑,嗣經陳明淑於100年4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十九)附表一編號19(債務人劉擇周、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部分):
⒈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劉擇周並未受僱於金良寶即正擇企業
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李國祥於97年8月31日、97年
12 月31日受讓,以金良寶為債務人,債權人為鄭立明,於95年5月25日、96年9月19日、97年2月18日、97年9月1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劉擇周係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及劉純忠即立大企業社等之員工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233號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 、同院96年度促字第76557號、97年度促字第10768號、97年度促字第529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李國祥以債權人名義,於98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96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於98年4月9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8年5月1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旋聲請強制執
行,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本院就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966號受理後,扣得第三人金良寶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36萬7318元由被告李國祥受償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金良寶、許清雀告訴暨吳春宏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方面本件關於被告莊玉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行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無罪在案(詳本判決免訴部分),雖公訴檢察官開庭時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只起訴被告李國祥等語(院三卷第195頁背面),然查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為準,本院審酌起訴書事實欄之用字遣詞關於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罪事實,顯係以被告李國祥與被告莊玉燕共同犯之,此參起訴書內容均未敘明附表一編號
1 至3部分係被告李國祥單獨所為自明,故仍應認為被告莊玉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仍據檢察官起訴在案,從而上開部分既經檢察官重為起訴,自仍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二卷第9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固均坦承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債務人在附表一、二所示執行第三人處擁有薪資債權為由,先後向法院對於該執行第三人聲請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支付命令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聽說債務人在某個第三人地方上班,就立即向當地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在該第三人的薪資予以扣押,如果該第三人有跟法院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我們就沒有向法院對該第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就更沒有向該第三人有強制執行,如果該第三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移轉命令對該第三人並沒有拘束力,我們一般必須再向法院聲請取得對該第三人的執行名義,所以我們都是聲請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如果該第三人對支付命令仍沒有異議,表示不爭執,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當然認為該第三人是默認或是承認債務人確有該薪資債權存在,且支付命令也因第三人未予異議而發生效力,因此我們就等到支付命令產生確定效力之後就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語(院二卷第94-95頁)。又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說你明明知道為不實的事項,去聲明或陳報,而公務員就必須去登載,他一定要有登載義務,這樣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事務官製作的支付命令上面記載請求的數量、標的、請求原因,及履行期間等內容,被告即債權人的陳明是確實存在的,並沒有構成登載不實的情形,所以並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針對檢察官起訴詐欺的部分,詐欺罪的最基本構成要件是施用詐術,使債務人陷於錯誤交付財務,如果今天被告要施用詐術,他應該要去找有錢人來強制執行才能得到效果,被告並無公權力去查一下比較有錢的親戚是誰,再來對他們強制執行,檢察官起訴的這19件裡,被告拿到錢的只有第一件跟最後一件,被告均已經盡到查證的責任,本案被害人也不是陷於錯誤才交付財物,他們真的是負債累累的。如果要去強制執行要去詐欺,找這些沒有錢的窮光蛋強制執行,被告未免也太傻了,所以這個案件真的不是被告故意要去詐欺誰,全然是一個誤會。再告發人吳春宏那件上報、上新聞去查封土雞城的事件,他自己本身做了多少的事情是他的事,被告完全跟土雞城沒有關係,結果檢察官問他的時候,突然莫名其妙爆出了告發來,經過詰問時他說根本不是指這些,我們這19件跟他都完全沒關係,債權人、債務人他自己說他都不認識,被告是被掃到無妄之災,請庭上能夠明察事實等語(院三卷第213-215頁)。
二、經查:
(一)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其債權之來源或源頭,申言之,渠等就債權之前手係如何對債務人取得如何之債權,及渠等如何知悉或可得而知之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等情,皆應有符合社會常情之原因及可供查考證明之憑證,始符合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二人理應提出前揭債權合理之證明與依據,以供法院查證。然則,經本院詢以本案相關債權之取得途徑及債權相關原始憑證,被告李國祥係供稱:(你就系爭附表所示的這些債權是如何取得?)我的債權來源有人家欠我們錢的,也有一些朋友他到國外工作或是開廠,沒有時間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將他的債權給我,有些是倒債欠款,沒有錢還我們,所以將別人欠他的債權轉讓給我,並沒有所謂到外面去收購債權的事情。(你的這些債權取得是否可以提出相關之原始憑證?)這些債權幾乎大部分都是10幾年以上的債權,我沒有辦法留存原始憑證如此之久,一般我們朋友在相處時都是口頭上處理這些事情,沒有開立書面的憑證等語(院二卷第95頁),是被告就其債之來源、轉讓債權之人為何人,債權之原始憑證等根本無法清楚交待,也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明與依據,以供本院查證,是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二)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之金錢債務為強制執行者,並不包括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在內,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如其債權依法不得移轉,或債權並不存在,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主張移轉命令無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號決議;司法院第一廳74年3月8日【74】廳民二字第0158號函覆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之上開規定,雖准許債權人得透過上開程序直接對執行第三人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執行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包括金錢、動產及不動產)由公權力予以介入並為之變動,惟此必須以債權人確實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也必須對於執行第三人確實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換言之,法律的設計,乃是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務人與執行第三人間,均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存在,而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亦有金錢債權存在,方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且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係指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在內(參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參照)。如此,上開執行程序方不致因採形式審查主義而與客觀事實相悖,亦不致於執行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有過度侵害而合法掩護非法,利用法院合法程序及相關強制執行命令作為取得不法利益之手段。反之,若缺乏上開前提(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確實有債權存在;而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也確實有債權存在),則應認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因與事實不符而根本無效。且縱令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合法有效,然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其範圍僅及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不及於第三人其他之固有財產在內。苟非如此,則債之相對性原則將徹底摧毀,且債之效力將無限擴張至第三人之全體財產,對於社會交易秩序破壞及影響,不言可諭。然查,即令認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債權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此部分尚非無疑),惟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則根本均不具有金錢債權(薪資債權)存在【詳後述】,從而,執行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事實縱已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揆諸上開說明,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該等債權移轉命令亦屬無效或不存在。準此,被告二人倘明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根本不具有金錢債權(薪資債權)存在【詳後述】,即令渠等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依法仍不得對於執行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如猶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即有刑法第214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文書罪之「明知」(即直接故意)之主觀犯意無疑。若如因而對於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非無利用法院形式審查之強制執行或督促程序為其實施詐術之方式,繼而獲取強制執行效力所不及之不法所得之嫌。
三、茲就認定事實一、(一)至(十九)援引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債務人梁照順、執行第三人許清雀部分):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①告訴人許清雀部分
102.03.22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2-73頁)
102.04.09偵訊筆錄(偵二卷第91-92頁)
105.07.1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139-147頁)
105.12.01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10頁)
106.04.13準備程序(院三卷第192-200頁)
106.07.12準備程序(院四卷第95-100頁)②證人梁照順部分
102.03.05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54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告訴人許清雀102年1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偵二卷第1
-3頁)
(A)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4日雄院高99司執教字第360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偵二卷第4頁)
(B)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25日雄院高99司執教字第360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偵二卷第5頁)
(C)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相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偵二卷第6-7頁)
(D)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0728號支付命令、相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偵二卷第8-9頁)
(E)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30日雄院高100司執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偵二卷第10頁)
(F)告訴人許清雀台銀存摺影本一份(偵二卷第11頁)
(G)被告莊玉燕101年9月13日寄予告訴人許清雀存證信函一份(偵二卷第12頁)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2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201098900號函(偵二卷第39頁)③財政部高雄國稅102年2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21005961號
函暨梁照順、許清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偵二卷第40-46頁)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偵二卷第78頁)⑤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072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偵二卷第79頁)⑥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64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偵二卷第80頁)⑦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0月17日雄院高100司執強字第137819號
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偵二卷第81頁)⑧高雄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95828號債權憑證(偵二卷第83頁
)⑨高雄地院98年司執字第13874號卷(影調1卷(全)1冊)含
:(A)高雄地院86年促字第36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第2-3頁】
(B)96年12月31日債權移轉書【第4頁】
(C)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3874號債權憑證【第6頁】⑩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360號卷(影調2卷(全)1冊)含:
(A)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7頁】
(B)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9頁】
(C)李國祥98年12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8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6年促字第36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第1-4頁】⑪高雄地院100年司促字第4915號卷(影調3卷(全)1冊)含
: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11頁】⑫高雄地院100年司促字第40728號卷(影調4卷(全)1冊)含
: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16頁】⑬(告訴人許清雀106年11月30日提出)總共被扣金額計算紙
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台灣銀行(許清雀)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各ㄧ份(院五卷第19之1-21頁)⒉查證人梁照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李國祥和莊玉燕,
從來沒見過或看過這個人,我沒有向別人借錢或欠別人錢,也沒有欠李國祥和莊玉燕錢,當初接到執行命令時,我們以為是詐欺集團,都不理它,我曾經要按址去找他們,但都找不到,他們只有郵政信箱,無法聯絡,後來要去阻擋已經來不及等語綦詳(偵二卷第53-54頁),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債務人(梁照順)「自承」受僱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等語,根本並非事實。再參證人即執行第三人許清雀於偵查中所述:我先生梁照順沒有欠被告李國祥、莊玉燕錢,我沒有經營「銀雀小吃部」,也沒有僱用梁照順,梁照順左手神經斷裂無法幫忙,他們向法院聲請所寄各種文件,我們以為是詐欺集團,所以都沒有處理,而且他們都沒有留地址,只有郵政信箱,我們根本無法找到他們查詢等語(偵二卷第72-73頁)。再者,債務人梁照順並未受雇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而得有薪資乙情,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102年2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21005961號函暨梁照順、許清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0-46頁)。準此,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書狀中所稱:梁照順受僱於許清雀,此為梁照順所自承;及梁照順在許清雀處每月所得新台幣4萬2000元為梁照順及債務人許清雀所自承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均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許女所僱用KTV把風員工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又本院質以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內容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竟辯稱:所謂「債務人自承」云云,是工讀生不了解,誤用範本,薪資4萬2000元部分是伊在KTV門口聽把風員工所陳述,至於所稱之「工讀生」及「KTV門口聽把風員工」為何人?我現在無法提出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核等語(院四卷第99頁)。故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仍均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債務人梁照順有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工作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梁照順對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擁有薪資債權乙節,並未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梁照順對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督促程序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令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詐取財物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經查被告李國祥係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646號及100年度
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對於第三人許清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後,實際分配予債權人李國祥273978元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分配表附於100年度司執字第137819號卷可按(參該案卷第3、5、18-19頁,下稱甲案);又被告李國祥係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第三人許清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828號受理後,實際分配予債權人李國祥1167元等情,亦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附於101年度司執字第95828號卷可按(參該案卷第3、4、17頁,下稱乙案),故被告李國祥因甲案及乙案實際受償金額為275145元(計算式:273978+1167=275145),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第三人許清雀主張總共因強制執行被扣382813元,並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供參(院五卷第19-1至21頁),與上開本院依據卷證資料所認之金額不符,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李國祥有如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債務人梁照順、執行第三人陳簡素英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梁照順部分
102.03.05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54頁)②證人陳簡素英部分
102.06.04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9-91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3日雄院高101司執教字第00000
0號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命令)(偵三卷第19頁)②高雄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38375號卷(影調5卷(全)1冊)含:
(A)100年8月31日債權讓予書、101年9月19日存證信函【第3-4頁】
(B)莊玉燕101年10月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
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874號債權憑證)【第1-2頁】⒉查證人梁照順根本不認識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亦未對外欠
有債務乙情,業據證人梁照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二卷第53-54頁),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債務人(梁照順)「自承」受僱於執行第三人逸香茶行即陳簡素英等語,根本子虛。再參以證人陳簡素英亦證述:我開設逸香茶行,與梁照順只是鄰居關係,梁照順並未在我店內工作,李國祥、莊玉燕後來有寄強制執行的文書給我,我有向法院提出異議等語(偵三卷第89-91頁),堪信,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書狀中所稱:梁照順受僱於陳簡素英,此為梁照順所自承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均顯係本於虛構之事實而為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大寮許女海產攤附近攤販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又本院質以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內容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竟辯稱:所謂「債務人自承」云云,是工讀生不了解,誤用範本,至於薪資4萬2000元部分是伊在KTV門口聽把風員工所陳述等語(院四卷第99頁),至於所稱之「工讀生」及「大寮許女海產攤附近攤販」為何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仍均無法提出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梁照順有於執行第三人陳簡素英工作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債務人梁照順對於執行第三人陳簡素英擁有薪資債權乙節,並未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梁照順對於執行第三人陳簡素英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李國祥有如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3(債務人李正松、執行第三人李盈慧部分):⒈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①告訴人李盈慧、李家秀部分
*(98年雄簡字第1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8.08.18言詞辯論
(影調13卷第21-22頁)*(100年雄簡字第4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0.04.07言詞辯論
(影調19卷第17頁)
100.09.08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0-83頁)
100.10.19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2-93頁)②證人李正松部分
100.09.08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0-83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告訴人李盈慧99年10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偵一卷第
1 -7頁)暨
(A)(證2)被告李國祥95年9月8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偵一卷第9-10頁)
(B)(證3)屏東地方法院95年9月13日、95年11月28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5執16896號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命令)(偵一卷第11-12頁)
(C)(證4)被告李國祥96年10月18日、97年2月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偵一卷第15-16頁)
(D)(證5)台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94532號債權憑證(偵一
卷第17頁)
(E)(證7)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12月22日屏院惠非禮字第90促21578號函、屏東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2157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19- 21頁)②(告訴人李盈慧100年6月13日提出)刑事呈送證物暨聲請庭
訊狀(偵一卷第40-44頁)暨
(1)(證三、四)被告李國祥寄予告訴人李盈慧存證信函共三份、通知信函一份(偵一卷第49-54頁)③被告李國祥寄予告訴人李盈慧通知信函一份(偵一卷第129
頁)④屏東地院90年促字第21578號卷(影調6卷(全)1冊)含:
(A)屏東地院90年促字第21578號支付命令債權依據本票影本一份【第6頁】
(B)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9頁】
(C)李正松98年10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90年促字第21578支付命令)【第19-21頁】
(D)李正松98年11月2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90年促字第21578支付命令)【第34-36頁】⑤屏東地院95年執字第16896號卷(影調7卷(全)1冊)含:
(A)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5頁】
(B)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8頁】⑥高雄地院96年促字第84414號卷(影調8卷(全)1冊)含:
(A)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844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第5、9頁】
(B)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7頁】
(C)屏東地方法院99年10月25日(95)年執字第16896號民事裁定【第11頁】
(D)高雄地方法院100年3月9日(96)年促字第84414號民事裁定【第15頁】⑦高雄地院97年促字第19876號卷(影調9卷(全)1冊)含:
(A)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987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第5、9頁】
(B)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8頁】
(C)高雄地方法院100年3月9日(97)年促字第19876號民事裁定【第18頁】⑧台北地院97年執字第94532號卷(影調10卷(全)1冊)含:
(1)(李盈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第6頁】⑨高雄地院98年司執字第15601號卷(執行卷宗)(影調12卷
(全)1冊)⒉查證人李正松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經營過「賓哥汽車修
護廠」,我連聽都不曾聽過,戶籍亦未設在屏東縣○○鄉○○路○○號,該址是我父母住在那裡,我之前沒有在汽車修護廠工作,名稱也與「賓哥」無關等語綦詳(偵一卷第80-83頁),核與證人李盈慧於偵查中所證:我沒有經營過「賓哥汽車修護廠」,也不曾住過屏東縣○○鄉○○路○○號,我從民國89年開始就一直在台北工作,95年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等語明確(偵一卷第80-83頁);而李盈慧確未有自行經營事業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參(影調第10卷第6頁)。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債務人李正松於第三人李盈慧即賓哥汽車修護廠處工作等語,又稱:查李正松自承於債務人李盈慧處每月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整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執行第三人李盈慧之戶籍地及實際居所地,亦非被告二人上開書狀所指之屏東縣○○鄉○○路○○號,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均顯係本於虛構之事實而為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李正松屏東內埔老家父母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又本院質以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中載明「李正松自承…」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係辯稱:此為工讀生用電腦時所誤載,至於所稱之「工讀生」為何人?我無法提出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核等語(院四卷第113頁背面)。故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仍均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李正松有於執行第三人李盈慧工作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債務人李正松對於執行第三人李盈慧擁有薪資債權乙節,並未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李正松對於執行第三人李盈慧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督促程序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令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詐取財物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李國祥有如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4(債務人李福來、執行第三人王炳林部分):⒈上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李福來部分
104.09.18偵訊筆錄(偵八卷第23-25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9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綜
所字第1041551380號函(偵七卷第125頁)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5日健保南字第
1045013 198號函(偵七卷第139頁)③(王炳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偵八卷第76頁)④台南地院102年司執字第86542號卷(影調24卷(全)1冊)
含:(A)台南地方法院102年9月13日南院勤102司執南字第
8654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13-14頁】
(B)台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15頁】
(C)台南地方法院102年10月7日南院勤102司執南字第86542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第20-21頁】
(D)台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557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第22-24頁】
(E)經濟部商業司-長慶不鏽鋼實業社登記基本資料一份【第25頁】
(F)台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26頁】
(G)莊玉燕102年9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台南地院95年執字第15574號債權憑證)【第6-7頁】⒉查證人李福來於偵查中結證稱:這幾年我自租塊地種植竹筍
,101年至103年間我並沒有受僱,也不曾在王炳林所經營的「長慶不銹鋼實業社」受僱過,我不知道這家公司,沒有在這家公司工作過等語綦詳(偵八卷第23-25頁);再參以債務人李福來於101年至103年間,並無辦理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無核定資料,以及係以地區人口身分加保,並非以雇主身分投保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9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1551380號函(偵七卷第125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4501319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偵七卷第139頁)。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債務人李福來為第三人王炳林即長慶不銹鋼實業社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均顯係本於虛構之事實而為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早年聽鄰居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被告莊玉燕又稱:所謂「早年聽鄰居所述」等語是之前的資料,是之前李國祥所查閱的資料,我是參考他的資料等語(院四卷第114頁);又本院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經查債務人李福來係執行第三人王炳林即長慶不銹鋼實業社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辯稱:我查閱卷內現有資料,依固定格式請工讀生繕打的,所謂的鄰居係指何人,已是十幾年前的事情,現在才問我,怎麼會知道呢?目前沒有辦法提供上開所謂「鄰居」的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等語(院四卷第114頁)。故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仍均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李福來為執行第三人王炳林即長慶不銹鋼實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李福來對於執行第三人王炳林即長慶不銹鋼實業社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4【即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5(債務人莊擇龍、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5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證人劉芳宜部分
104.07.29偵詢筆錄(偵七卷第49-50頁)
106.07.12準備程序(院四卷第95-100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
號函暨葉寶君102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偵七卷第122-123頁)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
7662號函暨莊擇龍投保資料各一份(偵七卷第132、134-137頁)③台南地院103年司執字第84795號卷(影調25卷(全)1冊)
含:(A)台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48387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第7-9頁】
(B)101年3月2日存證信函【第12頁】
(C)台南地方法院103年9月1日南院崑103司執公字第84795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17-18頁】
(D)台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21頁】
(E)(劉芳宜)103年9月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第25頁】
(F)莊玉燕103年8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5-6頁】⒉查證人劉芳宜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僱用過莊擇龍,也不
認識他,我問我先生,他說他也不認識等語綦詳(偵七卷第49-50頁);再參以債務人莊擇龍於101年至103年間,並無辦理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無核定資料,以及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號函一份(偵七卷第122-123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偵七卷第132、134頁)。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債務人莊擇龍係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均顯係本於虛構之事實而為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查封債務人土地鄰居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又本院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現查債務人莊擇龍係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辯稱:我是查閱之前的列表說明,依固定格式請工讀生繕打的,至於所謂「查封債務人土地鄰居所述」,是查閱之前的資料,我不知道所謂的「鄰居」究係何人,目前也沒有辦法提供其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等語(院四卷第114頁正、背面)。故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仍均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征機關及健保局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及投保單位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莊擇龍為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莊擇龍對於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欄一之(五)】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一編號6(債務人陳玩伶、執行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劉芳宜部分
104.07.29偵詢筆錄(偵七卷第49-50頁)
106.07.12準備程序(院四卷第95-100頁)②證人即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添順部分
104.12.05警詢筆錄(偵八卷第80頁)
105.07.1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139-147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2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
字第1040077208號函暨陳玩伶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偵八卷第87-91頁)②台南地院104年司執字第3324號卷(影調26卷(全)1冊)含:
(A)台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991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第8-9頁】
(B)台南地方法院104年1月12日南院崑104司執迅字第3324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12-13頁】
(C)台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第15頁】
(D)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3324號債權憑證【第17-18頁】
(E)(南青汽車貨運公司)104年1月15日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第20頁】
(F)100年8月31日債權讓予書、103年7月10日存證信函【第21-23頁】
(G)莊玉燕104年1月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6-7頁】⒉查證人即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添順於警詢中
證稱:我是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僱用過陳玩伶,我不認識她等語明確(偵八卷第80頁);再參以債務人陳玩伶於100年至103年間,其申報之課稅資料,並無任何與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或楊添順個人相關之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2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40077208號函暨陳玩伶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偵八卷第87-91頁)。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債務人陳玩伶係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陳玩伶家人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又本院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現查債務人陳玩伶係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辯稱:我是查閱卷內現有資料,依固定格式請工讀生繕打的,至於所謂「陳玩伶的家人」,是我們去查封土地時,當時在現場的人講的,目前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上開所謂「陳玩伶家人」的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等語(院四卷第114頁背面)。故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仍均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陳玩伶為執行第三人即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添順)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陳玩伶對於執行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添順)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6【即事實欄一之(六)】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附表一編號7(債務人王雲忠、執行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證人陳焜炎104.07.28偵詢筆錄(偵七卷第31-33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
號函暨王雲忠101至103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偵七卷第122-123頁)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
17662號函暨莊擇龍、王雲忠、葉寶君、曾瑞吉投保資料各一份(偵七卷第132、134-137頁)③高雄地院103年司執字第63495號卷(影調27卷(全)1冊)
含:(A)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50643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第3-5頁】
(B)100年9月25日債權讓予書、101年2月20日存證信函【第6-8頁】
(C)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雄院隆103司執恒字第63495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12-14頁】
(D)(陳焜炎)103年5月12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第20頁】
(E)莊玉燕103年5月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2頁】④(證人陳琨炎105年6月27日提出)陳報狀(院四卷第86
頁)⒉查證人即咖啡犬舍負責人陳焜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咖啡犬
舍負責人,我沒有僱用過王雲忠,我不認識王雲忠,我也不認識莊玉燕等語明確(偵七卷第31-33頁);再參以債務人王雲忠於100年至103年間,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又查王雲忠於84年至104年間之全民健保之投保單位中,均無與咖啡犬舍或陳焜炎個人有關之單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號函暨王雲忠101至103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偵七卷第122-123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王雲忠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偵七卷第132、134-137頁)。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王雲忠係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債務人之姊夫家人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又本院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現查知債務人王雲忠係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辯稱:同前所述(即係查閱卷內現有資料,依固定格式請工讀生繕打的),至於所謂「債務人之姊夫家人所述」,是因為有時我請代理人去現場,他回來跟我說的,我是照他說的所寫的,所謂「代理人」係何人,我還要去查,至於上開「債務人之姊夫的家人」究竟指何人,我目前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我回去查後再陳報等語(院四卷第114-115頁)。故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仍均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王雲忠為執行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王雲忠對於執行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附表一編號8(債務人孫麗敏、執行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8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證人田盡妹104.12.08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09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145
7號函暨孫麗敏之102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偵八卷第84-85頁)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
1046023116號函(偵八卷第105頁)③高雄地院103年司執字第5120號卷(影調28卷(全)1冊)含:
(A)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3962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第3-5頁】
(B)100年8月31日債權讓予書、101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第6-8頁】
(C)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月3日雄院隆103司執維字第5120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13-14頁】
(D)(田盡妹)103年1月8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第16頁】
(E)莊玉燕102年12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2頁】④(證人田盡美106年7月4日提出)自訴狀(院四卷第88頁)⒉查證人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負責人田盡妹警詢中證稱:我
是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之負責人,我不認識孫麗敏,我沒有僱用過孫麗敏,也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明確(偵八卷第109頁);再參以債務人孫麗敏於100年至103年間,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又查孫麗敏於100年至103年間,未曾加保於一類單位故查無雇主明細,而均與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或田盡妹無關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145 7號函暨孫麗敏之102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偵八卷第84-8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偵八卷第105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孫麗敏係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孫女(即孫麗敏)東港家人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
5 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又本院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現查債務人孫麗敏係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辯稱:同前所述(即係查閱卷內現有資料,依固定格式請工讀生繕打的),所謂「孫女(即孫麗敏)東港家人所述」,是參考之前的資料所寫的,至於所謂「孫女(即孫麗敏)東港家人」係何人,我目前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我回去查後再陳報等語(院四卷第115頁)。故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仍均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孫麗敏為執行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孫麗敏對於執行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一之(八)】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附表一編號9(債務人郭玟惠、執行第三人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及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9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證人陳忠義部分
104.11.30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16頁)
105.07.1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139-147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
1041031457號函暨郭玟惠之102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偵八卷第84-85頁)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
1046023116號函(偵八卷第105頁)③高雄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04974號卷(影調29卷(全)1冊)
含:(A)高雄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0724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第3-6頁】
(B)高雄地方法院103年7月24日雄院隆103司執惠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8-9頁】
(C)高雄地方法院103年7月31日雄院隆103司執惠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第11-12頁】
(D)莊玉燕103年7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2頁】⒉查證人即東門禮儀企業社負責人陳忠義於警詢中結證稱:我
是東門禮儀企業社的負責人,我不認識郭玟惠,印象中沒有僱用過郭玟惠等語明確(偵八卷第116頁);再參以債務人郭玟惠敏於100、101、及103年間,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而其102年度之稅籍資料中,經查均與東門禮儀企業社(及陳忠義)或尊皇禮儀社(及張碧貴)無關;又查郭玟惠於100年至103年間,未曾加保於一類單位故查無雇主明細,故均與東門禮儀企業社(及陳忠義)及尊皇禮儀社(及張碧貴)無關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1457號函暨郭玟惠之102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偵八卷第84-8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偵八卷第105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郭玟惠係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山東街道仁社人員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又本院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現查知債務人郭玟惠係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辯稱:這是我到山東街道仁社詢問的結果,至於所謂「山東街道仁社人員」係指何人,我目前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院四卷第115頁)。故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仍均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郭玟惠為執行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郭玟惠對於執行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9【即事實欄一之(九)】所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附表一編號10(債務人廖秋揚、執行第三人李麗珠即宏泰商行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0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李麗珠部分
104.07.28偵詢筆錄(偵七卷第31-33頁)
105.07.1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139-147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二卷第80-99頁)②證人葉介政部分
104.07.28偵詢筆錄(偵七卷第31-33頁)③證人葉士弘部分
106.11.30審判筆錄(院五卷第7-10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145
7號函暨廖秋揚之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偵八卷第84-85頁)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1
046023116號函(偵八卷第105頁)③高雄地院103年司執字第35435號卷(影調30卷(全)1冊)
含:(A)高雄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33103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第2-4頁】
(B)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11日雄院隆103司執物字第35435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8-9頁】
(C)經濟部商業司-宏泰商行登記基本資料【第10頁】
(D)莊玉燕103年2月13日民事聲請狀【第5頁】④高雄地院103年司促字第29049號卷(影調47卷(全)1冊)
含:(A)莊玉燕103年7月1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
3頁】
(B)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049號支付命令【第7頁】
(C)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04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第14頁】
(D)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第9頁】
(E)宏泰商行-商業登記抄本、(李麗珠)戶籍謄本【第12-13頁】⒉查證人李麗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宏泰商行負責人,我是
獨資,後來用我女兒葉寶君的名字合夥,但宏泰商行實際上由我先生葉介政負責經營,我只是掛名等語(偵七卷第31-33 頁);證人葉介政於偵查中則證述:我是宏泰商行實際負責人,我沒有僱用過廖秋揚,也不認識等語綦詳(偵七卷第31-33頁)。再參以債務人廖秋揚於100至103年間,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又查廖秋揚於100年至101年間全民健保之投保單位分別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紹鼎工程有限公司,而未曾加保於宏泰商行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1457號函(偵八卷第8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偵八卷第105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廖秋揚於第三人宏泰商行(代表人李麗珠)有勞務報酬;又載稱:查廖秋揚於宏泰商行處每月所得新台幣3萬元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子葉士弘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被告莊玉燕復辯稱: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葉士弘,我叫他給付廖秋揚的扣押款,是葉士弘提供訊息說廖秋揚在宏泰商行工作等語(院四卷第115頁)。然查證人葉士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宏泰商行是我母親李麗珠開的,隆盛商行是我父親葉介政開的,廖秋揚是我大約7、8年前在和欣客運的同事,廖秋揚根本和宏泰商行沒有關係,他沒有在我們公司上班過,我和廖秋揚在7年前曾合開紹鼎工程有限公司,後因跳票而結束營業,莊玉燕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廖秋揚欠她錢,我將存證信函直接給廖秋揚去處理,我問她莊玉燕是誰,他說完全不認識,我自己則從來沒見過莊玉燕,也從來沒有和莊玉燕對話過,也不曾提供任何訊息給莊玉燕告訴她說廖秋揚在宏泰商行工作的事等語綦詳(院五卷第7-10頁),故被告莊玉燕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委不可採。
準此,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廖秋揚為執行第三人李麗珠即宏泰商行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廖秋揚對於執行第三人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令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詐取財物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0【即事實欄一之(十)】所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附表一編號11(債務人葉寶君即宏泰商行合夥人、執行第三人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葉政介部分
104.07.28偵詢筆錄(偵七卷第31-33頁)
105.07.1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139-147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二卷第80-99頁)②證人藍義山部分
104.07.28偵詢筆錄(偵七卷第31-33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二卷第80-99頁)
106.08.09準備程序(院四卷第110-118頁)③證人葉寶君部分
104.09.18偵訊筆錄(偵八卷第23-25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
號函暨葉寶君102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偵七卷第122-123頁)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
17662號函暨葉寶君投保資料各一份(偵七卷第132、134-137頁)③高雄地院104年司促字第8201號卷(影調31卷(全)1冊)
含:(A)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57505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第3-6頁】
(B)高雄地方法院104年2月25日雄院隆104司執嘉字第8201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15-16頁】
(C)(藍義山)104年3月2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第18頁】
(D)莊玉燕104年2月13日民事聲請狀【第14頁】⒉查證人大東企業社負責人藍義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大東
企業社負責人,葉寶君是我的二媳婦,我根本不認識莊玉燕等語綦詳(偵七卷第31-33頁)。再參以債務人葉寶君於101及103年度,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又其102年度之所得來源分別為「快客精工有限公司」及「宏泰商行」,亦與大東企業社毫無關聯;又查葉寶君於84年至104年間全民健保之投保單位分別計有宏泰商行等11家,而未曾加保於大東企業社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號函暨葉寶君102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偵七卷第122-123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
15 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葉寶君投保資料各一份(偵七卷第132、134-13 7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葉寶君現受僱於大東企業社即藍義山,請求執行葉寶君於大東企業社即藍義山處之勞務報酬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快客精工行員工稱述:回老家幫忙」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又本院質以上開「快客精工行員工」係指何人?被告莊玉燕辯稱:我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院四卷第115頁背面)。
準此,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葉寶君為執行第三人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葉寶君對於執行第三人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即事實欄一之(十一)】所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附表一編12(債務人張朝霖、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證人張婷瑛部分
104.08.13偵詢筆錄(偵七卷第90-91頁)
105.07.1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139-147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服
管字第1041310996號函暨張朝霖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偵八卷第97-99頁)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104602
3116號函(偵八卷第105頁)③屏東地院104年司執字第21276號卷(影調32卷(全)1冊)
含:(A)屏東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527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第4-5頁】
(B)屏東地方法院104年5月29日屏院勝民執癸字第104司執21276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7-8頁】
(C)(台灣朝日科技公司)104年6月11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第10頁】
(D)莊玉燕104年5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3頁】⒉查證人張婷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我不曾僱用張朝霖,莊玉燕以我為第三人,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朝霖在我公司的薪資報酬,我有向法院聲明異議,說沒有這個員工等語綦詳(偵七卷第90-91頁)。再參以債務人張朝霖於100至103年度,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與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41310996號函暨張朝霖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偵八卷第97-99頁);又債務人張朝霖於100年至103年間之全民健保之加保資料,亦與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在卷可查(偵八卷第105頁)。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張朝霖為第三人台灣朝日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張朝霖於第三人等處營利所得全部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三陽製藥鄰居親屬稱述負責人時常更換,實際老闆還是張朝霖,…」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
149 頁);又本院質以上開書狀中指稱:現查知債務人張朝霖為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公司之員工的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就此僅針對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辯稱:臺灣三陽製藥公司至103年5月間的法定代理人仍為張朝霖,此部分是查閱資料以及報紙上也都有寫,我之前跟張朝霖也有訴訟過等語(院四卷第115頁背面),惟對於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無任何答辯。準此,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張朝霖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張朝霖為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張朝霖對於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即事實欄一之(十二)】所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附表一編13(債務人邱武來、執行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陳瑞榮部分
104.11.30警詢筆錄(偵八卷第59頁)
106.08.09準備程序(院四卷第110-118頁)②證人李婷婕部分
104.11.30警詢筆錄(偵八卷第61-62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服
管字第1041310996號函暨邱武來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偵八卷第102 -103頁)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
1046023116號函(偵八卷第105頁)③屏東地院101年司執字第35059號卷(影調33卷(全)1冊)
含:(A)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8832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第4-7頁】
(B)屏東地方法院101年9月3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司執35059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8-9頁】
(C)屏東地方法院101年10月29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司執35059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第12頁】
(D)莊玉燕101年8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2頁】④(證人李婷婕106年6月26日提出)陳報狀(院四卷第87頁
)⒉查證人陳瑞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我不曾僱用過邱武來,我不認識該名男子,邱武來和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警方提示邱武來的國民身分證影像供證人指認)他不是我公司員工或親戚,我和他完全不認識等語綦詳(偵八卷第59頁);又證人李婷婕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上品行負責人,營業項目是經營外燴食品,我沒有僱用過邱武來,我不認識該名男子,邱武來和我經營的上品行沒有任何關係,(警方提示邱武來的國民身分證影像供證人指認)他不是我公司員工或親戚,我和他完全不認識等語綦詳(偵八卷第61-62頁)。再參以債務人邱武來於100至103年度,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相關課稅資料與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或李婷婕即上品行有關;又債務人邱武來於100年至103年間未曾加保於一類單位故查無雇主明細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41310996號函暨邱武來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偵八卷第102-10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偵八卷第105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債務人邱武來係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家人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又本院質以上開書狀內容「現查債務人邱武來係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辯稱:都是查閱現有資料,至於上開答辯狀中所稱「家人所述」是哪一位家人,目前我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院四卷第116頁)。準此,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邱武來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邱武來為執行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邱武來對於執行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令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詐取財物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3【即事實欄一之(十三)】所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四)附表一編14(債務人曾瑞吉、執行第三人曾瑞慶即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曾瑞慶部分
104.08.13偵詢筆錄(偵七卷第85-89頁)
105.07.1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139-147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二卷第80-99頁)
105.12.01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10頁)
106.04.13準備程序(院三卷第192-200頁)②證人陳秋香部分
104.08.13偵詢筆錄(偵七卷第85-89頁)
105.07.1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139-147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二卷第80-99頁)
105.12.01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10頁)③證人曾瑞吉部分
104.09.18偵訊筆錄(偵八卷第23-25頁)④證人藍麗煌部分
104.08.13偵詢筆錄(偵七卷第85-89頁)
106.11.30審判筆錄(院五卷第3-17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年9月9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
字第1041308833號函暨曾瑞吉101-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偵七卷第127-130頁)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
17662號函暨曾瑞吉投保資料各一份(偵七卷第132、134-137頁)③屏東地院101年司執字第32359號卷(影調34卷(全)1冊)
含:(1)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9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第3-4頁】(2)莊玉燕101年7月3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2頁】④屏東地院101年司執字第25207號卷(影調35卷(全)1冊)
含(A)經濟部商業司-億明工程行登記基本資料【第5頁】
(B)經濟部商業司-億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第6頁】
(C)屏東地方法院101年6月27日屏院崑民執戊字第101司執25207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8-9頁】
(D)屏東地方法院101年7月18日屏院崑民執戊字第101司執25207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第10-11頁】
(E)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3928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第12-14頁】
(F)屏東地方法院101年8月15日屏院崑民執戊字第101司執25207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15-17頁】
(G)林彥廷及洪上正101年6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3頁】⑤屏東縣政府106年10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76445500號函暨
「億明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一份(院四卷第161-164頁)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ㄧ份(院五卷第42頁)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27640號債權憑證各一份(院六卷第104-105頁)⒉查證人曾瑞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債務人曾瑞吉是我親哥哥
,我本身開設億明工程行,我太太陳秋香另開設億恩工程有限公司,曾瑞吉沒有在億明工程行及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與我也沒有合夥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院三卷第199頁);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曾瑞吉沒有在我這邊上班,我們公司沒有僱用曾瑞吉等語(偵七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藍麗煌於審理中所證:億明工程行是曾瑞慶的,億恩工程有限公司是陳秋香的,曾瑞吉沒有去該2家公司或工程行上班,因為曾瑞吉和曾瑞慶他們兄弟不和,他們從小就不親近,因為曾瑞慶的個性比較像兄弟,開口就會幹幹叫的口氣,因為他很吃的開,曾瑞吉不喜歡這種個性,曾瑞慶動不動就嗆說要帶兄弟怎樣又怎樣,所以曾瑞吉不喜歡。所以曾瑞吉也不會去他弟弟曾瑞慶那邊上班等語情節相符(院五卷第12-13頁)。至於證人藍麗煌雖於審理中另證述:祥讚工程行是我申請的,工作實際是曾瑞吉在作,我是人頭云云(院五卷第14頁),然此種情形亦與曾瑞吉受僱於祥讚工程行有異,況曾瑞吉於偵查中證述:億恩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弟弟的太太陳秋香所開設的,祥讚工程行是我同居人藍麗煌開設的,我在這2邊都沒有工作,實際上藍麗煌只有請過我工作1、2天而已,我是做一天,拿一天工資,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我自己另開設光展工程行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八卷第23-25頁)。再參以債務人曾瑞吉於101年至102年度,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103年度之所得資料亦與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無關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年9月9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041308833號函暨曾瑞吉101-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偵七卷第127-130頁);又債務人曾瑞吉於85年至104年間之全民健保之設保單位無一與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有關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曾瑞吉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偵七卷第132、134 -137頁)。從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曾瑞吉係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即曾瑞慶、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同居人藍麗煌之子稱述曾瑞吉惡性倒閉後,很多人前往要債,遂辦理名下光展工程行歇業,嗣後以藍麗煌名義設立祥讚工程行,並以陳秋香名義成立億恩工程行(實際應為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曾瑞吉」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49頁),查此部分所述情節與證人曾瑞慶、陳秋香、藍麗煌及曾瑞吉前開所證內容已不相符,已非無疑。
⑵又本院質以上開書狀內容所謂「現查知債務人曾瑞吉係第三
人億明工程行即曾瑞慶、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辯稱:是根據藍麗煌的兒子說的,是我去到藍麗煌的家時,他兒子跟我說的,他自稱是藍麗煌的兒子,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等語(院四卷第116頁)。經查,證人藍麗煌於審理中證稱:我和曾瑞吉是同居關係,我沒有跟曾瑞吉生小孩,我和前夫陳榮輝生有4個小孩,3個女兒1個兒子,兒子叫陳智和,80年次,現26歲,住在屏東,在100年或101年這段期間,陳智和都跟他爸爸住,中間有一段時間他去當兵,我從來沒跟陳智和說我這邊的事,陳智和與曾瑞吉也沒接觸過,他們都沒見過面,彼此不認識。陳智和只是偶爾會打電話問我身體好不好、過的好不好,我偶而會去屏東找他們,帶他們去吃飯。陳智和不曾來屏東縣○○鄉○○○街○○號來找過我,也沒有去過我姐姐住○○○鄉○○街○○○號那裡,陳智和應該沒有可能告訴莊玉燕說曾瑞吉在曾瑞慶的億明工程行或億恩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事。之前我前夫打電話來罵我,他說曾瑞吉的事為何跟陳智和有關,平日陳智和從未找過我,除了我去屏東帶他們去吃飯,偶然會聯絡,打個電話問問好而已,也沒有在交往等語綦詳(院五卷第10-16頁)。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所辯,顯有不實,委不可採。堪信,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曾瑞吉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務人曾瑞吉為執行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⑶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曾瑞吉對於執行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令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詐取財物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4【即事實欄一之(十四)】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五)附表一編15(債務人施威志、執行第三人施威志之母紀麗卿【原名紀帆蓁】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紀麗卿部分
102.07.16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17-118頁)
106.04.13準備程序(院三卷第192-200頁)②證人呂基財部分
106.04.13準備程序(院三卷第192-200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高雄地院100年司促字第10545號卷(影調36卷(全)1冊)
含:(A)高雄地方法院99年11月24日雄院高99司執祿字第00
0000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第3-4頁】
(B)高雄地方法院99年10月21日雄院高99司執祿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5-6頁】
(C)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545號支付命令【第8頁】
(D)李國祥100年3月11日民事支付命令付聲請狀【第1-2頁】
(E)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7月14日
(100)雄院高非青100年度司促字第10545號通知(稿)【第9頁】②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125939號卷(影調44卷(全)1冊)
含:(1)李國祥99年10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高雄地院99年司票字第419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第1-5頁】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635085800號函(院四卷第155頁)暨「尚影商行」商業登記抄本一份(院四卷第156頁)④屏東縣政府106年10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76134600號函(
院四卷第165頁)⒉查證人紀麗卿於偵查中證述:施威志是我兒子,100年3月間
我們沒有做生意,家中經濟是女兒在賺錢,我最近這10年都沒有工作,施威志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楚,他不住在家裡已很久了,我沒有做生意,也沒有請兒子施威志工作等語綦詳(偵三卷第117-118頁);又經濟部商業司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中查無以「紀麗卿」設立之行號或登記公司負責人乙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85800號函(院四卷第155頁)及屏東縣政府106年
10 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76134600號函(院四卷第165頁)在卷可按;再證人施威志曾於94年間開設「尚影商行」,惟此商行為施威志所經營,與紀麗卿無關,施威志亦不曾對外宣稱該商行是伊母親紀麗卿所開等情,復據證人施威志到庭證述在卷(院六卷第170頁),核與上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85800號函所附「尚影商行」商業登記抄本一份內容相合(院四卷第155、
156 頁),復與證人紀麗卿上開所證相符。準此,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施威志係第三人紀麗卿【原名紀帆蓁】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之依據)「施威志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50頁),又本院質以上開聲請狀載明「現查知債務人施威志係第三人紀麗卿【原名紀帆蓁】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辯稱:是施威志在電話跟我講的等語(院四卷第116頁)。惟查,證人施威志於審理中證稱:我從樹德家商肄業之後就離開家了,至今約8、9年,這幾年我的生活費都是靠我自己打零工、或是餐廳、市場之類的工作,之前媽媽曾經幫我介紹到她朋友的旅行社工作,我沒有當過我媽媽的員工,也不曾告訴過別人我是我媽媽的員工,…我不認識被告李國祥和莊玉燕,也沒有聽過他們的名字,今天在法庭上的被告二人,我確定沒有看過他們,我沒有告訴過被告李國祥說我在母親紀麗卿那邊工作是她的員工這件事等語明確(院六卷第167-170頁)。足證被告李國祥上開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堪信,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亦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施威志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紀麗卿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債務人施威志為執行第三人紀麗卿【原名紀帆蓁】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提出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施威志為執行第三人紀麗卿【原名紀帆蓁】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可認定。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5【即事實欄一之(十五)】所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六)附表一編16(債務人王尤真、執行第三人王尤真之父王類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6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證人王類部分
102.08.06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27-128頁)
106.08.09準備程序(院四卷第110-118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高雄地院100年司促字第18345號卷(影調37卷(全)1冊)
含(A)高雄地方法院99年10月14日雄院高99司執育字第00
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3-4頁】
(B)高雄地方法院99年12月13日雄院高99司執育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第5-6頁】
(C)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834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第9-10頁】
(D)呂碧芬100年5月2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2頁】
(E)呂碧芬及李國祥100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第7頁】②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125938號卷(影調45卷(全)1冊)
含:(1)呂碧芬及李國祥99年10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高雄地院99年司票字第414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調45卷第1-5頁】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
085800號函(院四卷第155頁)④屏東縣政府106年10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76134600號函(
院四卷第165頁)⒉查證人即債務人王尤真之父王類於偵查中證述:王尤真是我
女兒,她國中畢業就離開家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王尤真聯絡過,我本身沒有作生意,也沒有僱用過王尤真,她沒有辦法向我請領薪水,我們分開這麼多年,連她結婚我都不知道等語綦詳(偵三卷第127-128頁);又經濟部商業司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中查無以「王類」設立之行號或登記公司負責人乙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85800號函(院四卷第155頁)及屏東縣政府106年10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76134600號函(院四卷第165頁)在卷可按;由是堪信執行第三人王類確實沒有經營商號或公司之情,從而可以推知其所稱並未僱用債務人王尤真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王尤真係第三人王類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是依據)「王母家人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50頁),又本院質以上開聲請狀載明「現查知債務人王尤真係第三人王類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辯稱:是聽王尤真之前的老公跟我講的,至於是電話中還是親自跟我說的,我已經忘了等語(院四卷第116頁)。被告李國祥又稱:至於上開答辯狀所稱「王母家人所述」,最早是我們去要會錢時,聽她老公說的,後來要去查封或是聲請強制執行時,好像是她媽媽那邊的家人講的,所謂「她媽媽的家人」是哪一位家人,已無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院四卷第116頁背面)。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亦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王尤真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王類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債務人王尤真為執行第三人王類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提出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王尤真為執行第三人王類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可認定。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施用詐術,使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的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6【即事實欄一之(十六)】所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七)附表一編17(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張淑娟部分):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證人張淑娟部分
102.09.24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0-11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花蓮地院97年執字第14448號卷(影調38卷(全)1冊)
含:(A)台中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30688號債權憑證【第2
頁】
(B)95年12月25日債權轉讓書、96年3月15日存證信函【第3-4頁】
(C)花蓮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4448號債權憑證【第6頁】②高雄地院100年司促字第19205號卷(影調39卷(全)1冊)
含:(A)花蓮地方法院98年9月9日花院能98司執廉字第7246
號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命令)【第3-4頁】
(B)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205號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第6-7頁】
(C)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205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2頁】③花蓮地院98年司執字第7246號卷(影調43卷(全)1冊)
含:(A)李國祥98年9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花蓮地
院97年執字第14448號債權憑證【第3-6頁】⒉查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陳義仁,他是我前夫的
弟弟,100年間我在菜市場販售一些小吃或用品,我沒有雇用任何人,包括陳義仁在內,所以陳義仁不可能可以跟我領薪資,我不知道陳義仁在哪裡工作,因為我和前夫離婚很久了,沒有和他們聯絡了等語綦詳(偵四卷第10-11頁);準此,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張淑娟處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是依據)「當初到花蓮執行時吉安鄉食品加工廠人員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50頁),又本院質以上開聲請狀載明「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張淑娟處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答稱:最早是在80或90幾年時,我們到花蓮吉安鄉陳義仁與他哥哥或弟弟開的食品加工廠查封時,是聽裡面的員工講的至於是哪一位員工,已無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院四卷第116頁背面)。足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亦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陳義仁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張淑娟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二一編號17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陳義仁為執行第三人張淑娟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提出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陳義仁為執行第三人張淑娟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可認定。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施用詐術,使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的故意,應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7【即事實欄一之(十七)】所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八)附表一編18(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陳明淑部分):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告訴人陳明淑部分
100.06.07偵詢筆錄(影偵六卷第27-28頁)
105.07.1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139-147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二卷第80-99頁)
105.12.01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10頁)
106.04.13準備程序(院三卷第192-200頁)
106.08.09準備程序(院四卷第110-118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陳明淑100年5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影偵六卷第2-3
頁)暨
(A)高雄地方法院99年10月13日、99年12月7日雄院高99司執梅字第124796號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命令)(影偵六卷第4-5頁)
(B)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069號支付命令暨李國祥100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偵六卷第6-7頁)
(C)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473號支付命令暨李國祥100年4月1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偵六卷第8-10頁)
(D)陳明淑100年3月22日、100年4月2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影偵六卷第11-12頁)
(E)(陳明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影偵六卷第13-15頁)②(陳明淑100年6月7日庭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雄院高民道100雄補623字第069450號通知(影偵六卷第29頁)③(被告李國祥100年7月14日庭呈)花蓮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
14448號債權憑證(影偵六卷第44-46頁)④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124796號卷(影調46卷(全)1冊)
含:(A)李國祥99年10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花蓮地院97年執字第14448號債權憑證【第1-4頁】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223
85號函(院四卷第154頁)⒉查證人陳明淑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陳義仁,我也沒有聽
過這個名字,也不認識李國祥,【(提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為何聲請狀中原因和事實第二點記載陳義仁自你處每月所得4萬2000元,為你所自承?】沒有這回事,也沒有開過庭,也沒有人來問過這件事,且我是一個臨時演員,也沒有開公司,也沒有被當人頭,不知道為何會有僱用陳義仁等語綦詳(影偵六卷第27-28頁);證人陳明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跟債務人陳義仁完全不認識,我也沒有開公司,陳義仁與我完全沒有金錢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李國祥先對我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後來又向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我當時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沒有予以理會,但是後來又兩度接到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金額都是86萬8千元,這兩次我都有去聲明異議,這兩次聲明異議就沒有接到法院其他的通知或文書,李國祥在答辯狀裡說他有陳義仁的債權憑證,如此的話他應該可以去國稅局查看陳義仁在哪裡上班及老闆是誰,再對對方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但是陳義仁跟我毫無關係,李國祥竟然選擇我作為執行的對象,顯然是有詐欺的犯意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98頁)。準此,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陳明淑處之員工等語,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稱:查陳義仁於陳明淑處每月所得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陳義仁及陳明淑所自承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是依據)「參酌100年度偵字第22902號不起訴書所述」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50頁),又本院質以上開聲請狀載明「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陳明淑處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答稱:因為我本身有進口成衣在做批發,我是聽向我們批發成衣的廠商講的,該廠商曾經說陳義仁在陳美綉的親戚家工作,後來經查陳義仁在高雄一家藝團幫忙,這個藝團經查就是陳明淑在辦理的,但關於此部分的消息來源是哪個廠商,我已無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等語(院四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足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亦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陳義仁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陳明淑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債務人陳義仁為執行第三人張淑娟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提出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陳義仁為執行第三人陳明淑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可認定。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再者,應探究附表一編18部分與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229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之關係,亦即此部分事實是否經檢察官重覆起訴?經查:
⑴執行第三人陳明淑於上開前案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國祥
與第三人陳義仁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明淑與陳義仁間並無僱佣關係,竟虛構陳義仁在告訴人處任職,對告訴人有薪資債權之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該法院於99年10月13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梅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陳義仁對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於99年12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又以告訴人未提出異議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及利息,惟告訴人並非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股東,且與陳義仁素不相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核與本件附表一編18所示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無訛。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附表一編18部分係於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吳春宏於104年5月1日及104年5月15日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並證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明知債務人未在執行第三人處上班而領有薪資,竟向聲請法院先後對執行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等方式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執行第三人的財產聲請查封拍賣等情,有吳春宏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六卷第2-3、31-35頁)。準此,上開證人吳春宏之證詞(詳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之四),既未曾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始存在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屬上開條文所謂「新證據」應屬甚明。從而,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18之事實再行起訴,應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是辯護人與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⒌承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8【即事實欄一之(十八)】所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九)附表一編19(債務人劉擇周、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部分):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不爭(院二卷第94-96頁;院六卷第65頁),已堪認定:
⑴人證部分:
①告訴人金良寶部分
99.08.10警詢筆錄(影偵三卷第59之9-59之11頁)②證人金麒麟部分
99.08.10警詢筆錄(影偵三卷第68-72頁)③證人金麒偉部分
99.08.10警詢筆錄(影偵三卷第83-86頁)④證人劉擇周部分
99.08.21警詢筆錄(影偵三卷第95-98頁)
100.05.05警詢筆錄(影偵三卷第107-111頁)
100.07.12偵訊筆錄(影偵二卷第1-6頁)⑤證人路國屏部分
100.06.01警詢筆錄(影偵四卷第72-74頁)
100.07.12偵訊筆錄(影偵二卷第1-6頁)⑥證人黃春明部分
100.09.27偵訊筆錄(影偵二卷第18-21頁)⑦證人王旭儀部分
100.09.27偵訊筆錄(影偵二卷第18-21頁)⑵書物證部分:
①(告訴人金良寶99年7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影偵一卷第
1 -7頁)暨
(A)(原證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8年5月20日左營營字第0
9800020321號函(影偵一卷第10頁)
(B)(原證四)台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9749號債權憑證(影偵一卷第11頁)
(C)(原證五)鄭立明95年5月25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影偵一卷第12-13頁)
(D)(原證七)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76557號支付命令暨鄭立明96年9月19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狀(影偵一卷第15頁)
(E)(原證九)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0768號支付命令暨鄭立明97年2月18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狀(影偵一卷第17-18頁)
(F)(原證十)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2981號支付命令暨鄭立明97年9月1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狀(影偵一卷第19-20頁)
(G)(原證十一)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511號支付命令暨鄭立明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狀(影偵一卷第21-22頁)
(H)(原證十二)97年12月31日債權轉讓書一份(影偵一卷第23頁)
(I)(原證十三)李國祥98年4月8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偵一卷第24頁)
(J)(原證十七)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9月9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80023129號函(影偵一卷第30頁)
(K)(原證十八)金良寶台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一份(影偵一卷第31頁)②(被告李國祥100年6月提出)刑事陳報狀暨高雄地院99年度
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影偵一卷第112-120頁)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泰瑋廣告公司登記資料一份(
影偵二卷第9-10頁)④經濟部商業司-正擇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影偵二卷
第39頁)⑤(劉擇周)93-99年度財產歸戶資料一份(影偵二卷第65-71
頁)⑥(被告李國祥100年4月提出)刑事答辯狀(影偵四卷第27
-34頁)暨
(A)(被證三)高雄地方法院95年5月30日、95年6月21日(95)雄院隆民齊95執字第32233號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命令)(影偵四卷第37-39頁)
(B)(被證六)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765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偵四卷第41-42頁)
(C)(被證七)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07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偵四卷第42-43頁)
(D)(被證八)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29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偵四卷第43-44頁)
(E)(被證十)高雄地方法院98年4月9日雄院高98司執英字第32966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影偵四卷第45頁)
(F)(被證十一)高雄地方法院98年5月11日雄院高98司執英字第32966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影偵四卷第46頁)⑦高雄市政府99年8月1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22280號函
暨正擇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影偵四卷第63-65頁)⑧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59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影偵五卷第4-5頁)⑨97年8月31日債權轉讓書一份、被告李國祥寄發存證信函一
份(影偵五卷第110-112頁)⑩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127001號債權憑證(影偵五卷第
116-117頁)⑪(A)鄭立明98年2月3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偵五
卷第123-124頁)
(B)金良寶98年2月27日聲明異議狀(影偵五卷第138-140頁)⑫高雄地院89年促字第15908號卷(影調40卷(全)1冊)
含:(1)廣告費收據【第3頁】⑬高雄地院96年旗簡調字第53號卷(影調41卷(全)1冊)⑭高雄地院98年司執字第32966號卷(影調42卷(全)1冊)含:
(A)(金良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2頁】
(B)98年3月26日存證信函【第14-16頁】
(C)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第27頁】
(D)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第46頁】
(E)李國祥98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匯款入帳聲請書【第62-63頁】
(F)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第68頁】⒉查證人金良寶於警詢中證述:劉擇周是我大兒子金麒麟太太
劉綺芬的弟弟,鄭立明、李國祥我不認識,我沒有經營正擇企業社或有限公司,也沒有僱用劉擇周,從事任何商業行為,我與劉擇周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劉擇周狀告我僱用他,並積欠他薪水等事根本不實在等語綦詳(影偵三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金麒麟、金麒偉於警詢中證述:劉擇周是金麒麟太太劉綺芬的弟弟(即金麒麟的小舅子),鄭立明、李國祥我都不認識,我父親金良寶軍職退休後就不曾再工作,也沒有經營正擇企業社或有限公司,也沒有僱用劉擇周從事任何商業行為,我不知道劉擇周現在從事何業,正擇企業社或有限公司是否為劉擇周所經營,我也不知道,我與劉擇周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從來和他沒有聯絡過,我父親金良寶沒有經營正擇企業社或有限公司,所以不會積欠劉擇周薪資等語之情節相符(影偵三卷第68-72頁、第83-86頁);再參以證人劉擇周於警詢、偵查中復證稱:金麒麟是我姐夫,金良寶和金麒偉都是姻親,鄭立明、李國祥我不認識,正擇企業有限公司是我申設的沒有錯,我絕對沒有以在金良寶所經營的正擇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為由,告金良寶未支付工資,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我公司的廣告業務是委託泰瑋廣告公司執行的,我沒有委託亞典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從事廣告業務,故李國祥警詢中說正擇企業社或有限公司委託亞典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祥)代為從事廣告業務,因此積欠廣告業務費88萬多元,並非事實。我89年左右經營不善,開給泰瑋廣告公司的支票有跳票,積欠約80萬元債務,我有開立本票給泰瑋廣告公司的路國屏,後來我有收到一份債權移轉通知書,內容是我欠泰瑋廣告公司的錢,移轉給鄭立明,但我沒有製作假資料,向法院提出要求扣金良寶的錢,這些事和我沒有關係;正擇企業有限公司是我開的,老闆不是金良寶,金良寶後來認為我和李國祥、鄭立明串通好,所以後來告我,我既不認識李國祥、鄭立明,如何會跟他們說我每月薪資多少及金良寶積欠我薪資的事等語綦詳(影偵三卷第95-98、107-111頁;影偵二卷第1-6頁);再衡以證人路國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確實在79年至88年間有任職於泰瑋廣告公司,劉擇周是我當時的客戶,鄭立明、李國祥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二人與泰瑋廣告公司是什麼關係。我已不記得劉擇周是否有欠泰瑋廣告公司債務,但當時都是我本人去他公司收款,大多是現金或開支票等語(影偵四卷第72-74頁;影偵二卷第1-6頁);至於泰瑋廣告公司之負責人黃春明則證述:泰瑋廣告公司結束營業已10幾年,當初結束時,很多業務員都欠公司錢,後來都一筆勾銷,沒有催討,泰瑋廣告公司並沒有將對其他客戶的債權讓與給其他人催討,對於亞典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立明、李國祥都沒有聽過,(提示高雄地院89年促字第15908號卷附廣告費收據影本)這不是泰瑋廣告公司的收據,我沒過上開廣告收據,而且上面沒有泰瑋廣告公司的章,也沒有寫是刊登哪份報紙,泰瑋廣告公司有制式的收據,但和上開的廣告費收據不一樣等語綦詳(影偵二卷第18-21頁)。準此,即可認定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劉擇周係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之員工等語,及查劉擇周自承於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處每月所得新台幣參萬元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⒊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虛偽杜撰抑
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⑴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
爭債權之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主張:(此部分是依據)「正擇企業、正九企業員工所述,負責人為金良寶」等語(參106年4月5日辯護狀㈡,院三卷第150頁),又本院質以上開聲請狀載明「現查知債務人劉擇周係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社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答稱:有人提供我名片,名片上面有電話,劉擇周在該處擔任總經理,是我打電話去問的,接聽電話之人講的是否為實情,我無從判斷,也無法提供他的年籍資料等語(院四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亦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劉擇周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債務人劉擇周為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提出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
用以證明債務人劉擇周為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可認定。詳言之,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施用詐術,使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的故意,應甚灼然。
⒋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二人
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9【即事實欄一之(十九)】所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如附表編號4至19部分,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一)證人吳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80年底任職報社廣告公司,當初因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找我登房屋出租廣告,從那時開始認識,(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讓證人辨識有無經手處理債務人及受害親友之資料)我沒有經手這些資料,沒有,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在受託刊登廣告的時候,有收到李國祥給我宏法法律事務所的名片。李國祥不是以宏法法律事務所的名義僱用我,是因為我有廣告公司的經驗,可以將有呆帳的客戶介紹給他,雙方不是僱用關係。(104年5月1日你為何會前往地檢署告發本案的被告?)我現在會因案入監服刑是因為我用介紹客戶的方式,有一半的債權人會寫我的名字,後來因為有第三人轉移的部分,這個我完全不知道,總共有三件,前兩件已經判刑確定,之前程序在跑的時候,律師跟我說要我到地檢署將整個事情的真相陳述出來。(你的意思是說例如債務人本來是張三,但是後來變成不認識的李四,因為你是債權人,所以李四才跑來告你,是否如此?)是。因為我及我同事曾經有委託李國祥處理呆帳,呆帳收取的債權對分,我介紹的呆帳一半會用真正債權人的名字,另外一半會用我的名字,所以我會變成債權人。至於債務人原本是張三,為何後來會變成李四,中間過程如何我不知道。【(請求提示偵六卷第2-3頁104年5月1日偵訊筆錄)檢察事務官問你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你在後半段回答說「但他們在法院民事執行處捏造債務人在某某公司上班請求要扣薪,實際上債務人根本沒在那家公司上班,等到債務人在期限內沒有異議的話,債權成立後他們就去跟那間公司要錢」,你有無講過這些話?】有,當時我有跟檢察事務官說這個一開始我不知道,我是因為發生我的這幾件案件之後,我有請教律師之後我才知道。(你的意思是說張三之所以會變成你不認識的李四,是因為被告透過這樣的方式捏造債務人在某某處上班,再去對李四強制執行,是否如此?)應該是。法院審理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有捏造債務人在其他公司上班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具體的案件,因為送法院的文件我不清楚,但此並非是我的推測,是我經過我自己的案件審理之後,是我的認知等語(院三卷第7-9頁),所述情節,核與證人即本案告發人吳春宏於偵查中告稱:我要告李國祥、莊玉燕夫婦,告發他們偽造文書。他們是以代書的身分接一些債權債務處理的案件,他們跟民眾說是透過法律途徑來處理,但他們在跟法院民事執行處捏造債務人在某某公司上班請求要扣薪,實際上債務人根本沒有在那家公司上班,等到債務人在期限內沒有異議的話,債權就成立後他們就去跟那家公司要錢。我是做廣告業務認識他們,後來他們跟我說如果有客戶有支票等債務需要追討的話,可以找他們處理,他們會去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的財產。(問:為何要告他們偽造文書?)我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目前被起訴,因為債務人原本是張三、後來卻變成我不認識的李四,我是債權人,所以李四來告我,當時是李國祥請我去他們那裡當業務,幫他們拉客戶,如果客戶有債務要處理的話可以找他們,然後李國祥夫婦部分案件會以我的名義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卻捏造不實的債務人相關債務資料,例如第三人並沒開立公司或是70、80歲的老婦人,債務人卻在這家公司上班,第三人如果沒有異議就會承接到這筆債務,李國祥他們就可以跟第三人他們討錢,討到錢後再跟客戶五五分帳等語內容尚無衝突矛盾之處(偵六卷第1-6頁)。準此,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對外承接不良債權後,再以上開捏造債務人在執行第三人處上班,再對執行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獲償,再與委託人(即客戶)五五分帳以獲取不法利益,應甚灼然。從而,被告李國祥與被告莊玉燕間就本案相關犯行,彼此應有共謀,已容有合理懷疑。
(二)再參吳春宏嗣以證人身分在偵訊中結證稱:我告發「宏法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李國祥及莊玉燕,莊玉燕有代書執照。民國82、83年間,我任職於「泰瑋廣告」業務,因工作關係,認識「亞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國祥及莊玉燕,當時李國祥他們在做房屋仲介,莊玉燕是擔任代書,我是事後聽李國祥說他的太太莊玉燕為代書,李國祥家有很多法律用書,李國祥說他是「高師大」畢業。我在廣告公司時有很多呆帳,李國祥說可以幫我送法院,後來我離職,莊玉燕及李國祥夫妻就來找我,跟我說我有業務背景,如果公司有呆帳可以幫他們介紹,如果成功的話會給我介紹費,他們就以「宏法法律事務所」名義僱佣我,但沒有幫我保勞健保,他們叫我去戶政事務所跑戶籍謄本及去法院送狀紙,只要案件成功的話會給我佣金。後來李國祥說因為是我招攬的案件,所以另外一半的債權人就用我的名字,把債權轉到我的名下。(問:你在狀紙上簽名時,狀紙是誰擬?)是李國祥及莊玉燕繕打後叫我簽名的,原本他們有幫我刻印章,到103年莊玉燕就直接拿狀紙叫我簽名。99、100年間我與李國祥不合,因為常為了查封執行債務人的財產而發生口角,我常常覺得債務人很可憐,我查封不下去,而李國祥說你這樣子根本無法賺錢,後來我跟他發生了幾次爭執後,我就沒有做了,後來莊玉燕就說你幫我們代收信件,如果案子成功的話,我會給你佣金。莊玉燕就拿了一疊狀紙讓我簽名,我沒有看裏面的債權是否我招攬的,後期莊玉燕就沒有讓我送狀紙,而是叫公司的小姐幫忙送狀紙。(問:你現在知道你的工作出了什麼問題?)我是後來以證人的身分到地檢署開庭,李國祥及莊玉燕教我說,早期他們都用寫的,後來他們變得比較謹慎後變成全部都是打字的(庭呈莊玉燕手寫及打字文件影本等)類似這樣,他們要求我按照他們打字的內容去回答,結果變成我被起訴。(問:你知道債務人並沒有被這些被害人僱佣?)我後來才知道,因為這件案件,我去請教律師,我早期不知道。李國祥曾跟我說他有在養案件,我聽不懂,他說明年的收入來源,他都已經準備好了,但訣竅不能告訴我,他說這是他的獨門訣竅。每次查封都要求我全部查封,查封完的東西,他曾經要求我去找「高醫」的朋友設計拍賣網站,將這些強制執行程序中,他承受下來的查封物品上網拍賣。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是大樓的
1、2樓,這個房子是他們買的。除了我之外,還有蔡俊良、楊政衛、洪上正也在處工作,工作內容和我相同,(問:
莊玉燕交代工作給你,是怎麼跟你說?)(庭呈文件影本等件)莊玉燕手寫完後,她會把手寫文件及打完文件交給我,教我怎麼做,除了李國祥外,莊玉燕偶爾也會交代我工作,莊玉燕會叫我去申請戶籍滕本及調閱稅捐機關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狀紙都是在高雄市○○區○○街○○號那邊繕打,莊玉燕有請2位小姐在該處繕打訴訟文件,李國祥會在不同地方短暫承租辦公室,但莊玉燕一直都在高雄市○○區○○街○○號辦公室,狀紙如果繕打確定了,就會送到高雄市○○區○○街○○ 號那邊去,李國祥他們告訴我,他們的債權文件都另外隱匿,不會放在灣復街40號,他們也把錢以姪子鄭立明名義定存,不會放在自己名下,鄭立明他們兄弟都借名給李國祥及莊玉燕隱匿他們的財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43號霄股新北法院公文封背面李國祥及莊玉燕有在上面寫字,要求我調「胡陳錦秀」等7人的戶籍資料,這張紙是莊玉燕於103年間拿給我的,而上半部所寫的「整理好星期一交…交吳申請戶籍」則是李國祥的筆跡,下面「胡陳錦秀…陳瑞明」是莊玉燕的筆跡,所以一直到目前為止,李國祥都有透過莊玉燕繼續從事這些工作。(庭呈南院執行命令102年司執字第86673號方股影本執行命令等紙),這份執行命令是莊玉燕交給我的,上面還有一張紙條叫我去向楊政衛拿這份執行命令的正本,但後續還沒有交代我要怎麼做。(庭呈莊玉燕手寫文件影本)莊玉燕說幫我請律師,還有教我怎麼交代怎麼認識林輝常等語綦詳(偵六卷第31-35頁);並有亞典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手寫文件、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43 號霄股新北法院公文封、台南地院執行命令102年司執字第86673號方股影本執行命令暨紙條各一份在卷可供憑參(偵六卷第36-77頁),由是可知證人吳春宏前揭所證非虛,應可採信。
(三)再衡以證人吳春宏確因以本案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由是即可證明,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本案相關案件即便各個案件之名義上聲請人或為被告李國祥、或為被告莊玉燕,甚至是證人吳春宏或其他第三人而有不同,然此僅為被告二人為規避法律責任而為之手法,事實上,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所有案件之推動與進行(不問名義上聲請人為被告李國祥或莊玉燕),均為二人共同謀畫,並分工進行,且就渠等另外找吳春宏或洪上正等人加入共同犯罪,亦均為被告二人共同所為。由是堪信,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本案附表編號4至19所示事實,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李國祥、莊玉燕確有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祥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核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0、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11、12、13、14、15、18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19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國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各該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以及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為各該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分別基於一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附表一編號9、13、14部分,被告二人係同時向法院對於不同之執行第三人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法院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再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以及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10、16、17、19部分,所為同時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審酌渠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且均分別本於同一犯罪之計畫而次遞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屬適當,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名,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再上述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行為(附表一編號3、10、16、17),被告二人已檢具載明不實事項之文書向法院對於各執行第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各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二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內容已記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均曾受高等教育(李國祥為大學畢業、莊玉燕為五專畢業),有戶籍資料二份在卷可參,渠智識正常且具相當專業能力,不思以渠等專業知識服務人群,造福社會,及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乃竟利用渠等對於民事強制執行及督促程序之容有相當了解,知悉法院相關單位對於上述程序均採形式審查之漏洞,以及一般民眾對於上述相關民事執行程序及法律知識的欠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債務人與執行第三人間,並無僱用關係,上開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並無薪資債權,也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竟虛構杜撰債務人係執行第三人之員工對其有薪資債權,而以此不實事項,透過法律所規定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使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嗣又持相關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向法院行使之,而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甚至以此為詐術利用法院之合法程序,以遂渠不法取得執行第三人財物之目的,此等行為,除生損害於執行第三人及法院核發相關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外,更嚴重破壞法院行使司法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造成執行第三人無端捲入司法紛爭,且無故遭受法院寄送強制執行文書及查封其個人財產而擔心受怕、疲於奔命,甚至平白無故遭受財產損失,被告二人顯係利用渠等專業知識及司法程序不足之處而犯罪,故被告二人惡性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無絲毫悔過之意,難於量刑上對渠為有利之考量,且迄今均未賠償於執行第三人或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併參酌被告李國祥實乃上開犯罪之主要籌畫者,被告莊玉燕立於較次要地位,此由本件多次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李國祥所起始執行,其後透過債權轉讓之通知,再由被告莊玉燕為後續行為可知,再參以被告二人於95年至104年間同時統籌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且依證人吳春宏證述,此期間更有利用吳春宏、洪上正等人為聲請人(債權人)而為相同犯行之情形,此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及證人吳春宏於本案偵查中證述自明(偵六卷第2-3頁;第31-35頁),足證,被告二人之犯下本案,乃係有計畫、有組織、有分工之犯罪,顯非偶一為之,故被告二人所為,實不宜輕縱,方能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令渠等心生警惕而不再犯,而達犯罪預防之目的。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執行第三人(即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八、沒收:
(一)現行沒收規範: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沒收,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復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條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之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二)本案沒收情形:被告二人因上開犯行詐取之金錢,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查:
⒈被告李國祥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
275145元(000000+1167=275145),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所得36萬7318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國祥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莊玉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犯罪所得36萬7318
元,係由被告李國祥所領得,被告莊玉燕並未實際受償,此部分已對於被告李國祥宣告沒收及追徵,故對於被告莊玉燕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以免過苛。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含補充理由書)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債務人張朝霖、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張朝霖並未受僱於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年5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張朝霖為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張朝霖於第三人等處營利所得全部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方法院分案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27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9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因認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本院認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此部分所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故本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爰不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間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以債務人張朝霖為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就債務人張朝霖於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處營利所得全部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據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1276號扣押命令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債務人張朝霖確實是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無誤,我們是看報紙知道的,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令,所以我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五、經查:
(一)債務人張朝霖確為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債務人張朝霖於100年至103年間,其薪資所得來源及全民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41310996號函暨張朝霖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偵八卷第97-99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104602 3116號函一份(偵八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二人指稱債務人張朝霖為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即非無由。
(二)再參以卷附蘋果日報104年5月15日剪報一紙,確實載明債務人張朝霖為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指稱該公司週轉不靈、已然倒閉等語,有上開剪報在卷可憑(偵六卷第79頁),而被告二人係於104年5月26日向法院提出核發扣押命令之聲請,經法院於104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76號卷核閱屬實,足徵,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屬非虛。
(三)綜上堪信,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於提出扣押命令聲請前,已為相當之查證,且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為真實之客觀基礎,準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可言。此外,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虛偽杜撰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2之論罪科刑部分(即債務人張朝霖、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玉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有與被告李國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是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涉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經查:
(一)本案被告莊玉燕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事實,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以下簡稱另案)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雖另案部分僅就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部分為審酌(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而並未審酌被告後續所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然被告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與前揭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等行為,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之計畫而次遞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僅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莊玉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包括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階段),依法均應為上開另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三)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莊玉燕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債務人│執行第三人│是否有聲請扣│是否有聲請移│是否有對第三│是否有聲請強制│ 主 文 ││ │ │ │押命令 │轉命令 │人聲請支付命│執行/執行名義/│ ││ │ │ │ │ │令 │受償金額 │ │├──┼───┼─────┼──────┼──────┼──────┼───────┼──────────┤│ 1 │梁照順│梁照順之妻│是 │是 │是 │是 │李國祥犯詐欺取財罪,││(事 │ │許清雀 │ │ │ │【執行名義: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實欄│ │ │ │ │ │雄地院99年司促│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一之│ │ │ │ │ │字第28646號及 │柒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一)│ │ │ │ │ │100年司促字第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4915號支付命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00年司促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40728號支付 │ ││ │ │ │ │ │ │命令受償金額:│ ││ │ │ │ │ │ │新台幣27萬3978│ ││ │ │ │ │ │ │元+ 1167元=新 │ ││ │ │ │ │ │ │台幣27萬5145元│ ││ │ │ │ │ │ │】 │ ││ │ │ │ │ │ │ │ │├──┼───┼─────┼──────┼──────┼──────┼───────┼──────────┤│ 2 │梁照順│鄰居陳簡素│是 │是 │否 │否 │李國祥犯行使使公務員││(事 │ │英 │ │ │ │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實欄│ │ │ │ │ │ │刑捌月。 ││一之│ │ │ │ │ │ │ ││(二)│ │ │ │ │ │ │ ││) │ │ │ │ │ │ │ │├──┼───┼─────┼──────┼──────┼──────┼───────┼──────────┤│ 3 │李正松│外甥女李盈│是 │是 │是 │是 │李國祥犯詐欺取財未遂││(事 │ │慧 │ │ │ │【執行名義:高│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實欄│ │ │ │ │ │雄地院96年度促│ ││一之│ │ │ │ │ │字第84414號支 │ ││(三)│ │ │ │ │ │付命令、97年度│ ││) │ │ │ │ │ │促字第19876號 │ ││ │ │ │ │ │ │支付命令 │ ││ │ │ │ │ │ │執行金額:無】│ │├──┼───┼─────┼──────┼──────┼──────┼───────┼──────────┤│ 4 │李福來│王炳林(92 │是 │是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 │年死亡)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 │ │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 │ │ │ │ │ │ ││(四)│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5 │莊擇龍│劉芳宜即德│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 │通企業社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 │ │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 │ │ │ │ │ │ ││(五)│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6 │陳玩伶│南青汽車貨│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 │運股份有限│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 │公司 │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 │ │ │ │ │ │ ││(六)│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7 │王雲忠│陳焜炎即咖│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 │啡犬舍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 │ │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 │ │ │ │ │ │ ││(七)│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8 │孫麗敏│田盡妹即美│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 │濃甲魚農業│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 │企業處 │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 │ │ │ │ │ │ ││(八)│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9 │9-1 │郭玟│陳忠義│是 │是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起 │惠 │即東門│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訴書│ │禮儀企│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附表│ │業社 │ │ │ │ │ ││(九)│編號│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 │9)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 │9-2 │郭玟│張碧貴│是 │是 │否 │否 │ ││ │(補 │惠 │即尊皇│ │ │ │ │ ││ │充理│ │禮儀社│ │ │ │ │ ││ │由書│ │ │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9) │ │ │ │ │ │ │ │├──┼──┴┬─┴───┼──────┼──────┼──────┼───────┼──────────┤│ 10 │廖秋揚│李麗珠即宏│是 │是 │是 │是 │李國祥共同犯詐欺取財││(事 │ │泰商行 │ │ │ │【執行名義: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實欄│ │ │ │ │ │雄地院103年度 │月。 ││一之│ │ │ │ │ │司促字第29049 │ ││(十)│ │ │ │ │ │號支付命令 │莊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受償金額: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月。 │├──┼───┼─────┼──────┼──────┼──────┼───────┼──────────┤│ 11 │葉寶君│藍義山即大│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即宏泰│東企業社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商行合│ │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夥人 │ │ │ │ │ │ ││(十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一))│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12 │張朝霖│臺灣朝日科│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 │技股份有限│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 │公司 │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 │ │ │ │ │ │ ││(十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二))│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13 │13-1│邱武│金振吉│是 │是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起 │來 │冷凍食│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訴書│ │品股份│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附表│ │有限公│ │ │ │ │ ││(十 │編號│ │司 │ │ │ │ │ ││三))│13)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13-2│邱武│李婷婕│是 │是 │否 │否 │期徒刑柒月。 ││ │(起 │來 │即上品│ │ │ │ │ ││ │訴書│ │行 │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13) │ │ │ │ │ │ │ │├──┼──┼──┼───┼──────┼──────┼──────┼───────┼──────────┤│ 14 │14-1│曾瑞│曾瑞慶│是 │是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起 │吉 │即億明│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訴書│ │工程行│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附表│ │、億恩│ │ │ │ │ ││(十 │編號│ │工程有│ │ │ │ │ ││四))│14) │ │限公司│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14-2│曾瑞│藍麗煌│是 │是 │否 │否 │期徒刑柒月。 ││ │(補 │吉 │即祥讚│ │ │ │ │ ││ │充理│ │工程行│ │ │ │ │ ││ │由書│ │ │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14) │ │ │ │ │ │ │ │├──┼──┴┬─┴───┼──────┼──────┼──────┼───────┼──────────┤│ 15 │施威志│施威志之母│是 │是 │是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 │紀麗卿(原│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 │名紀帆蓁)│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 │ │ │ │ │ │ ││(十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五))│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16 │王尤真│王尤真之生│是 │是 │是 │是 │李國祥共同犯詐欺取財││(事 │ │父王類 │ │ │ │【執行名義: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實欄│ │ │ │ │ │雄地院100年度 │月。 ││一之│ │ │ │ │ │司促字第18345 │ ││(十 │ │ │ │ │ │號支付命令 │莊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六))│ │ │ │ │ │受償金額: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月。 │├──┼───┼─────┼──────┼──────┼──────┼───────┼──────────┤│ 17 │陳義仁│胞兄之前妻│是 │是 │是 │是 │李國祥共同犯詐欺取財││(事 │ │張淑娟 │ │ │ │【執行名義: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實欄│ │ │ │ │ │雄地院100年度 │月。 ││一之│ │ │ │ │ │司促字第19205 │ ││(十 │ │ │ │ │ │號支付命令 │莊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七))│ │ │ │ │ │受償金額: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月。 │├──┼───┼─────┼──────┼──────┼──────┼───────┼──────────┤│ 18 │陳義仁│陳明淑 │是 │是 │是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事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實欄│ │ │ │ │ │ │期徒刑捌月。 ││一之│ │ │ │ │ │ │ ││(十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八))│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19 │劉擇周│金良寶即正│是 │是 │是 │是 │李國祥共同犯詐欺取財││(事 │ │擇企業社 │ │ │ │【執行名義: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實欄│ │ │ │ │ │雄地院96年度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之│ │ │ │ │ │字第76557號、 │參拾陸萬柒仟參佰拾捌││(十 │ │ │ │ │ │97年度促字第1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九))│ │ │ │ │ │768號、97年度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促字第52981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支付命令 │ ││ │ │ │ │ │ │受償金額:新台│莊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幣36萬7318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債務人│執行第三人│債權人│ 扣 押 命 令│ 移 轉 命 令│對第三人聲請│是否聲請強制│是否已受償/受償金 ││ │ │ │ │ │ │ 之支付命令 │執行/案號 │額 │├──┼───┼─────┼───┼──────┼──────┼──────┼──────┼─────────┤│ 1 │梁照順│梁照順之妻│李國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是 │是 ││【事│ │許清雀 │(李國 │法院99年1月4│法院99年1月 │法院99年度司│【詳參高雄地│1.執行名義:高雄地││實欄│ │ │祥於 │日雄院高99司│25日雄院高99│促字第28646 │方法院100年 │ 院99年司促字第 ││一之│ │ │101年9│執教字第360 │司執教字第 │號、100年度 │司執字第1378│ 28646號、100年司││(一)│ │ │月13日│號執行命令 │360號執行命 │司促字第4915│19號、101年 │ 促字第4915號支付││】 │ │ │將債權│(聲請人:李 │令 │號支付命令及│度司執字第95│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 │ │轉讓予│國祥) │(聲請人:李 │確定證明(聲 │828號卷】 │ 各一份受償金額:││ │ │ │莊玉燕│【高雄地檢 │國祥) │請人:李國祥│ │ 273978元 ││ │ │ │) │102年他字第 │【高雄地檢 │)【高雄地檢 │ │2.執行名義:高雄地││ │ │ │ │1014號卷一第│102年他字第 │102年他字第 │ │ 院100年司促字第 ││ │ │ │ │4頁】 │1014號卷一第│1014號卷一第│ │ 40728號支付命令 ││ │ │ │ │ │5頁】 │78頁】 │ │ 及確定證明書各一││ │ │ │ │ │ │ │ │ 份受償金額:1167││ │ │ │ │ │ │ │ │ 元(含執行費784元││ │ │ │ │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 │【告訴人許清雀台銀││ │ │ │ │ │ │法院100年度 │ │存摺影本一份,高雄││ │ │ │ │ │ │司促字第4072│ │地檢102年他字第101││ │ │ │ │ │ │8號支付命令 │ │4號卷一第11頁;被 ││ │ │ │ │ │ │(聲請人:李 │ │告106.05.05刑事陳 ││ │ │ │ │ │ │國祥) │ │報狀,高雄地院105 ││ │ │ │ │ │ │【高雄地檢 │ │年易字第544號卷二 ││ │ │ │ │ │ │102年他字第 │ │第211頁;高雄地院 ││ │ │ │ │ │ │1014號卷一第│ │99年司促字第28646 ││ │ │ │ │ │ │79頁】 │ │號、100年司促字第 ││ │ │ │ │ │ │ │ │4915號支付命令、確││ │ │ │ │ │ │ │ │定證明書、強制執行││ │ │ │ │ │ │ │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 │ │ │ │ │ │ │ │一份,高雄地院100 ││ │ │ │ │ │ │ │ │年司執字第137819號││ │ │ │ │ │ │ │ │卷第3-4、5-6、18頁││ │ │ │ │ │ │ │ │;高雄地院100年司 ││ │ │ │ │ │ │ │ │促字第40728號支付 ││ │ │ │ │ │ │ │ │命令、確定證明書、││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 │ │ │ │ │ │ │ │證各一份,高雄地院││ │ │ │ │ │ │ │ │101年司執字第95828││ │ │ │ │ │ │ │ │號卷第3-4、17頁】 ││ │ │ │ │ │ │ │ │ │├──┼───┼─────┼───┼──────┼──────┼──────┼──────┼─────────┤│ 2 │梁照順│鄰居陳簡素│莊玉燕│臺灣高雄地方│同左 │無 │否 │否 ││【事│ │英 │(100年│法院101年10 │ │ │ │ ││實欄│ │ │8月31 │月3日雄院高 │ │ │ │ ││一之│ │ │日受讓│101司執教字 │ │ │ │ ││(二)│ │ │自原債│第138375號執│ │ │ │ ││】 │ │ │權人李│行名義 │ │ │ │ ││ │ │ │國祥) │(聲請人:莊 │ │ │ │ ││ │ │ │ │玉燕,起訴書│ │ │ │ ││ │ │ │ │附表誤載為李│ │ │ │ ││ │ │ │ │國祥) │ │ │ │ ││ │ │ │ │【高雄地檢 │ │ │ │ ││ │ │ │ │102年他字第 │ │ │ │ ││ │ │ │ │1014號卷二第│ │ │ │ ││ │ │ │ │19頁】 │ │ │ │ │├──┼───┼─────┼───┼──────┼──────┼──────┼──────┼─────────┤│ 3 │李正松│外甥女李盈│莊玉燕│臺灣屏東地方│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是 │否 ││【事│ │慧 │(100年│法院95年9月 │法院95年11月│法院96年度促│【詳參臺北地│ ││實欄│ │ │10月11│13日屏院惠民│28日屏院惠民│字第84414號 │方法院97年司│ ││一之│ │ │日受讓│執辛字第95執│執辛字第95執│支付命令及確│執字第94532 │ ││(三)│ │ │自原債│16896號執行 │16896號執行 │定證明 │號卷】 │ ││】 │ │ │權人李│命令 │命令 │(聲請人:李 │ │ ││ │ │ │國祥) │(聲請人:李 │(聲請人:李 │國祥) │ │ ││ │ │ │ │國祥) │國祥) │【高雄地院96│ │ ││ │ │ │ │【高雄地檢99│【高雄地檢99│年促字第8441│ │ ││ │ │ │ │年他字第4695│年他字第4695│4號卷第5、9 │ │ ││ │ │ │ │號卷第11頁】│號卷第12頁】│頁】 │ │ ││ │ │ │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 │ ││ │ │ │ │ │ │法院97年度促│ │ ││ │ │ │ │ │ │字第19876號 │ │ ││ │ │ │ │ │ │支付命令及確│ │ ││ │ │ │ │ │ │定證明 │ │ ││ │ │ │ │ │ │(聲請人:李 │ │ ││ │ │ │ │ │ │國祥) │ │ ││ │ │ │ │ │ │【高雄地院97│ │ ││ │ │ │ │ │ │年促字第1987│ │ ││ │ │ │ │ │ │6號卷第5、9 │ │ ││ │ │ │ │ │ │頁】 │ │ │├──┼───┼─────┼───┼──────┼──────┼──────┼──────┼─────────┤│ 4 │李福來│王炳林(92 │莊玉燕│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無 │否 │否 ││【事│ │年死亡) │ │法院102年9月│法院102年10 │ │ │ ││實欄│ │ │ │13日南院勤 │月7日南院勤 │ │ │ ││一之│ │ │ │102司執南字 │102司執南字 │ │ │ ││(四)│ │ │ │第86542號執 │第86542號執 │ │ │ ││】 │ │ │ │行命令 │行命令 │ │ │ ││ │ │ │ │(聲請人:莊 │(聲請人:莊 │ │ │ ││ │ │ │ │玉燕) │玉燕) │ │ │ ││ │ │ │ │【台南地院 │【台南地院 │ │ │ ││ │ │ │ │102司執字第 │102司執字第 │ │ │ ││ │ │ │ │86542號卷第 │86542號卷第 │ │ │ ││ │ │ │ │13-14頁】 │20-21頁】 │ │ │ │├──┼───┼─────┼───┼──────┼──────┼──────┼──────┼─────────┤│ 5 │莊擇龍│劉芳宜即德│莊玉燕│臺灣臺南地方│無 │無 │否 │否 ││【事│ │通企業社 │(101年│法院103年9月│ │ │ │ ││實欄│ │ │3月2日│1日南院崑103│ │ │ │ ││一之│ │ │受讓自│司執公字第84│ │ │ │ ││(五)│ │ │原債權│795號執行命 │ │ │ │ ││】 │ │ │人李國│令 │ │ │ │ ││ │ │ │祥) │(聲請人:莊 │ │ │ │ ││ │ │ │ │玉燕) │ │ │ │ ││ │ │ │ │【台南地院 │ │ │ │ ││ │ │ │ │103年司執字 │ │ │ │ ││ │ │ │ │第84795號卷 │ │ │ │ ││ │ │ │ │第17-18頁】 │ │ │ │ │├──┼───┼─────┼───┼──────┼──────┼──────┼──────┼─────────┤│ 6 │陳玩伶│南青汽車貨│莊玉燕│臺灣臺南地方│無 │無 │否 │否 ││【事│ │運股份有限│(100年│法院104年1月│ │ │ │ ││實欄│ │公司 │8月31 │12日南院崑 │ │ │ │ ││一之│ │ │日受讓│104司執迅字 │ │ │ │ ││(六)│ │ │自原債│第3324號執行│ │ │ │ ││】 │ │ │權人李│命令 │ │ │ │ ││ │ │ │國祥) │(聲請人:莊 │ │ │ │ ││ │ │ │ │玉燕) │ │ │ │ ││ │ │ │ │【台南地院 │ │ │ │ ││ │ │ │ │104年司執字 │ │ │ │ ││ │ │ │ │3324號卷第12│ │ │ │ ││ │ │ │ │-13頁】 │ │ │ │ │├──┼───┼─────┼───┼──────┼──────┼──────┼──────┼─────────┤│ 7 │王雲忠│陳焜炎即咖│莊玉燕│臺灣高雄地方│無 │無 │否 │否 ││【事│ │啡犬舍 │(100年│法院103年5月│ │ │ │ ││實欄│ │ │9月25 │7日雄院隆103│ │ │ │ ││一之│ │ │日受讓│司執恒字第63│ │ │ │ ││(七)│ │ │自原債│495號執行命 │ │ │ │ ││】 │ │ │權人李│令 │ │ │ │ ││ │ │ │國祥) │(聲請人:莊 │ │ │ │ ││ │ │ │ │玉燕) │ │ │ │ ││ │ │ │ │【高雄地院 │ │ │ │ ││ │ │ │ │103年司執字 │ │ │ │ ││ │ │ │ │第63495號卷 │ │ │ │ ││ │ │ │ │第12-14頁】 │ │ │ │ │├──┼───┼─────┼───┼──────┼──────┼──────┼──────┼─────────┤│ 8 │孫麗敏│田盡妹即美│莊玉燕│臺灣高雄地方│無 │無 │否 │否 ││【事│ │濃甲魚農業│(100年│法院103年1月│ │ │ │ ││實欄│ │企業處 │8月31 │3日雄院隆103│ │ │ │ ││一之│ │ │日受讓│司執維字第51│ │ │ │ ││(八)│ │ │自原債│20號執行命令│ │ │ │ ││】 │ │ │權人李│(聲請人:莊 │ │ │ │ ││ │ │ │國祥) │玉燕) │ │ │ │ ││ │ │ │ │【高雄地院 │ │ │ │ ││ │ │ │ │103年司執字 │ │ │ │ ││ │ │ │ │第5120號卷第│ │ │ │ ││ │ │ │ │13-14頁】 │ │ │ │ │├──┼───┼─────┼───┼──────┼──────┼──────┼──────┼─────────┤│ 9 │郭玟惠│陳忠義即東│莊玉燕│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無 │否 │否 ││【事│ │門禮儀企業│ │法院103年7月│法院103年7月│ │ │ ││實欄│ │社 │ │24日雄院隆 │31日雄院隆 │ │ │ ││一之│ │ │ │103司執惠字 │103司執惠字 │ │ │ ││(九)│ │ │ │第104974號執│第104974號執│ │ │ ││】 │ │ │ │行命令 │行命令 │ │ │ ││ │ ├─────┤ │(聲請人:莊 │(聲請人:莊 │ ├──────┼─────────┤│ │ │張碧貴即尊│ │玉燕) │玉燕) │ │否 │否 ││ │ │皇禮儀社 │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103司執字第 │103司執字第 │ │ │ ││ │ │ │ │104974號卷 │104974號卷 │ │ │ ││ │ │ │ │第8-9頁】 │第11-12頁】 │ │ │ │├──┼───┼─────┼───┼──────┼──────┼──────┼──────┼─────────┤│ 10 │廖秋揚│李麗珠即宏│莊玉燕│臺灣高雄地方│同左 │臺灣高雄地方│是 │否 ││【事│ │泰商行 │ │法院103年3月│ │法院103年度 │【詳參高雄地│ ││實欄│ │ │ │11日雄院103 │ │司促字第2904│方法院103年 │ ││一之│ │ │ │司執物字第35│ │9號支付命令 │司促字第2904│ ││(十)│ │ │ │435號執行命 │ │(聲請人:莊 │9號卷、被告 │ ││】 │ │ │ │令 │ │玉燕) │於106年5月5 │ ││ │ │ │ │(聲請人:莊 │ │【高雄地院 │日提出之刑事│ ││ │ │ │ │玉燕) │ │103年司促字 │陳報狀,高雄│ ││ │ │ │ │【高雄地院 │ │第29049號卷 │地院105年易 │ ││ │ │ │ │103年司執字 │ │第7頁】 │字第544號卷 │ ││ │ │ │ │第35435號卷 │ │ │二第211頁】 │ ││ │ │ │ │第8-9頁】 │ │ │ │ │├──┼───┼─────┼───┼──────┼──────┼──────┼──────┼─────────┤│ 11 │葉寶君│藍義山即大│莊玉燕│臺灣高雄地方│無 │無 │否 │否 ││【事│即宏泰│東企業社 │ │法院104年2月│ │ │ │ ││實欄│商行合│ │ │25日雄院隆 │ │ │ │ ││一之│夥人 │ │ │104司執嘉字 │ │ │ │ ││(十 │ │ │ │第8201號執行│ │ │ │ ││一) │ │ │ │命令 │ │ │ │ ││】 │ │ │ │(聲請人:莊 │ │ │ │ ││ │ │ │ │玉燕) │ │ │ │ ││ │ │ │ │【高雄地院 │ │ │ │ ││ │ │ │ │104年司促字 │ │ │ │ ││ │ │ │ │第8201號卷第│ │ │ │ ││ │ │ │ │15-16頁】 │ │ │ │ │├──┼───┼─────┼───┼──────┼──────┼──────┼──────┼─────────┤│ 12 │張朝霖│臺灣朝日科│莊玉燕│臺灣屏東地方│無 │無 │否 │否 ││【事│ │技股份有限│ │法院104年5月│ │ │ │ ││實欄│ │公司 │ │29日屏院勝民│ │ │ │ ││一之│ │ │ │執癸字第104 │ │ │ │ ││(十 │ │ │ │司執21276號 │ │ │ │ ││二) │ │ │ │執行命令 │ │ │ │ ││】 │ │ │ │(聲請人:莊 │ │ │ │ ││ │ │ │ │玉燕) │ │ │ │ ││ │ │ │ │【屏東地院 │ │ │ │ ││ │ │ │ │104年司執字 │ │ │ │ ││ │ │ │ │第21276號卷 │ │ │ │ ││ │ │ │ │7-8頁】 │ │ │ │ │├──┼───┼─────┼───┼──────┼──────┼──────┼──────┼─────────┤│ 13 │邱武來│金振吉冷凍│莊玉燕│臺灣屏東地方│臺灣屏東地方│無 │否 │否 ││【事│ │食品股份有│ │法院101年9月│法院101年10 │ │ │ ││實欄│ │限公司 │ │3日屏院崑民 │月29日屏院崑│ │ │ ││一之│ │ │ │執癸字第101 │民執癸字第 │ │ │ ││(十 │ │ │ │司執35059號 │101司執35059│ │ │ ││三) │ ├─────┤ │執行命令 │號執行命令 │ ├──────┼─────────┤│】 │ │李婷婕即上│ │(聲請人:莊 │(聲請人:莊 │ │否 │否 ││ │ │品行 │ │玉燕) │玉燕) │ │ │ ││ │ │ │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 │ │ ││ │ │ │ │101年司執字 │101年司執字 │ │ │ ││ │ │ │ │第35059號卷 │第35059號卷 │ │ │ ││ │ │ │ │第8-9頁】 │第12頁】 │ │ │ │├──┼───┼─────┼───┼──────┼──────┼──────┼──────┼─────────┤│ 14 │曾瑞吉│曾瑞慶即億│林彥廷│臺灣屏東地方│原已核發臺灣│無 │否 │否 ││【事│ │明工程行、│洪上正│法院101年6月│屏東地方法院│ │ │ ││實欄│ │億恩工程有│莊玉燕│27日屏院崑民│101年7月18日│ │ │ ││一之│ │限公司 │ │執戊字第101 │屏院崑民執戊│ │ │ ││(十 │ │ │ │司執25207號 │字第101司執 │ │ │ ││四) │ ├─────┤ │執行命令 │25207號執行 │ ├──────┼─────────┤│】 │ │藍麗煌即祥│ │(聲請人:林 │命令,因莊玉│ │否 │否 ││ │ │讚工程行 │ │彥廷、洪上正│燕追加執行( │ │ │ ││ │ │ │ │) │101年7月30日│ │ │ ││ │ │ │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101 │ │ │ ││ │ │ │ │101年司執字 │年司執字第32│ │ │ ││ │ │ │ │第25207號卷 │359號)在後,│ │ │ ││ │ │ │ │8-9頁】 │另核發同法院│ │ │ ││ │ │ │ │ │101年8月15日│ │ │ ││ │ │ │ │ │屏院崑民執戊│ │ │ ││ │ │ │ │ │字第101司執 │ │ │ ││ │ │ │ │ │25207號執行 │ │ │ ││ │ │ │ │ │命令 │ │ │ ││ │ │ │ │ │(聲請人:林 │ │ │ ││ │ │ │ │ │彥廷、洪上正│ │ │ ││ │ │ │ │ │,莊玉燕追 │ │ │ ││ │ │ │ │ │加) │ │ │ ││ │ │ │ │ │【屏東地院 │ │ │ ││ │ │ │ │ │101年司執字 │ │ │ ││ │ │ │ │ │第25207號卷 │ │ │ ││ │ │ │ │ │10-11、15-17│ │ │ ││ │ │ │ │ │頁】 │ │ │ │├──┼───┼─────┼───┼──────┼──────┼──────┼──────┼─────────┤│ 15 │施威志│施威志之母│李國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否 │否 ││【事│ │紀麗卿(原│ │法院99年10月│法院99年11月│法院100年度 │ │ ││實欄│ │名紀帆蓁)│ │21日雄院高99│24日雄院高99│司促字第1054│ │ ││一之│ │ │ │司執祿字第12│司執祿字第12│5號支付命令 │ │ ││(十 │ │ │ │5939號執行命│5939號執行命│(聲請人:李 │ │ ││五) │ │ │ │令 │令 │國祥) │ │ ││】 │ │ │ │(聲請人:李 │(聲請人:李 │【高雄地院 │ │ ││ │ │ │ │國祥) │國祥) │100年司促字 │ │ ││ │ │ │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第10545號卷 │ │ ││ │ │ │ │100年司促字 │100年司促字 │8頁】 │ │ ││ │ │ │ │第10545號卷 │第10545號卷 │ │ │ ││ │ │ │ │5-6頁】 │3-4頁】 │ │ │ │├──┼───┼─────┼───┼──────┼──────┼──────┼──────┼─────────┤│ 16 │王尤真│王尤真之生│李國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是 │否 ││【事│ │父王類 │呂碧芬│法院99年10月│法院99年12月│法院100年度 │【詳參高雄地│ ││實欄│ │ │ │14日雄院高99│13日雄院高99│司促字第1834│方法院101年 │ ││一之│ │ │ │司執育字第12│司執育字第12│5號支付命令 │司執字第7843│ ││(十 │ │ │ │5938號執行命│5938號執行命│及確定證明 │4號卷】 │ ││六) │ │ │ │令 │令 │(聲請人:呂 │ │ ││】 │ │ │ │(聲請人:呂 │(聲請人:呂 │碧芬、李國祥│ │ ││ │ │ │ │碧芬、李國祥│碧芬、李國祥│) │ │ ││ │ │ │ │) │) │【高雄地院 │ │ ││ │ │ │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100年司促字 │ │ ││ │ │ │ │100年司促字 │100年司促字 │第18345號卷 │ │ ││ │ │ │ │第18345號卷 │第18345號卷 │第9-10頁】 │ │ ││ │ │ │ │第3-4頁】 │第5-6頁】 │ │ │ │├──┼───┼─────┼───┼──────┼──────┼──────┼──────┼─────────┤│ 17 │陳義仁│胞兄之前妻│李國祥│臺灣花蓮地方│同左 │臺灣高雄地方│是 │否 ││【事│ │張淑娟 │ │法院98年9月9│ │法院100年度 │【詳參高雄地│ ││實欄│ │ │ │日花院能98司│ │司促字第1920│方法院100年 │ ││一之│ │ │ │執廉字第7246│ │5號支付命令 │司促字第1920│ ││(十 │ │ │ │號執行命令 │ │及確定證明 │5號卷、被告 │ ││七) │ │ │ │(聲請人:李 │ │(聲請人:李 │於106年5月5 │ ││】 │ │ │ │國祥) │ │國祥) │日提出之刑事│ ││ │ │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陳報狀,高雄│ ││ │ │ │ │100年司促字 │ │100年司促字 │地院105年易 │ ││ │ │ │ │第19205號卷 │ │第19205號卷 │字第544號卷 │ ││ │ │ │ │3-4頁】 │ │6-7頁】 │二第211頁】 │ │├──┼───┼─────┼───┼──────┼──────┼──────┼──────┼─────────┤│ 18 │陳義仁│陳明淑 │李國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否 │否 ││【事│ │ │ │法院99年10月│法院99年12月│法院100年度 │ │ ││實欄│ │ │ │13日雄院高99│7日雄院高99 │司促字第1106│ │ ││一之│ │ │ │司執梅字第12│司執梅字第12│9號支付命令 │ │ ││(十 │ │ │ │4796號執行命│4796號執行命│(聲請人:李 │ │ ││八) │ │ │ │令 │令 │國祥) │ │ ││】 │ │ │ │(聲請人:李 │(聲請人:李 │【高雄地檢 │ │ ││ │ │ │ │國祥) │國祥) │100年他字第 │ │ ││ │ │ │ │【高雄地檢 │【高雄地檢 │4329號卷第6 │ │ ││ │ │ │ │100年他字第 │100年他字第 │頁】 │ │ ││ │ │ │ │4329號卷第4 │4329號卷第5 ├──────┤ │ ││ │ │ │ │頁】 │頁】 │臺灣高雄地方│ │ ││ │ │ │ │ │ │法院100年度 │ │ ││ │ │ │ │ │ │司促字第1547│ │ ││ │ │ │ │ │ │3號支付命令 │ │ ││ │ │ │ │ │ │(聲請人:李 │ │ ││ │ │ │ │ │ │國祥) │ │ ││ │ │ │ │ │ │【高雄地檢 │ │ ││ │ │ │ │ │ │100年他字第 │ │ ││ │ │ │ │ │ │4329號卷第8 │ │ ││ │ │ │ │ │ │頁】 │ │ │├──┼───┼─────┼───┼──────┼──────┼──────┼──────┼─────────┤│ 19 │劉擇周│金良寶即正│李國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是 │是 ││【事│ │擇企業社 │ │法院98年4月9│法院98年5月 │法院96年度促│【詳參高雄地│受償金額:36萬7318││實欄│ │ │ │日雄院高98司│11日雄院高98│字第76557號 │方法院98年司│元 ││一之│ │ │ │執英字第3296│司執英字第32│支付命令 │執字第3296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十 │ │ │ │6號執行命令 │966號執行命 │(聲請人:鄭 │號卷】 │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九) │ │ │ │(聲請人:李 │令 │立明) │ │款通知,高雄地院98││】 │ │ │ │國祥) │(聲請人:李 ├──────┤ │年司執字第32966號 ││ │ │ │ │【高雄地檢99│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 │卷第68頁】 ││ │ │ │ │年偵字第2230│【高雄地檢99│法院97年度促│ │ ││ │ │ │ │1號卷(證物卷│年偵字第2230│字第10768號 │ │ ││ │ │ │ │二)第45頁】 │1號卷(證物卷│支付命令 │ │ ││ │ │ │ │ │二)第46頁】 │(聲請人:鄭 │ │ ││ │ │ │ │ │ │立明) │ │ ││ │ │ │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 │ ││ │ │ │ │ │ │法院97年度促│ │ ││ │ │ │ │ │ │字第52981號 │ │ ││ │ │ │ │ │ │支付命令 │ │ ││ │ │ │ │ │ │(聲請人:鄭 │ │ ││ │ │ │ │ │ │立明) │ │ ││ │ │ │ ├──────┴──────┴──────┴──────┤ ││ │ │ │ │備註:以原債權人鄭立明名義分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 │ │ │ │ 度執字第32233號執行命令(含扣押、移轉命令)、同院 │ ││ │ │ │ │ 96年度促字第76557號、97年度促字第10768號、97年度│ ││ │ │ │ │ 促字第529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於97年8│ ││ │ │ │ │ 月31日、97年12月31日轉讓予李國祥,而後李國祥據以│ ││ │ │ │ │ 聲請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32966號執行命令。 │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附表一)┌──┬────────┬────┬────────┬───────┬────────┬───┐│編號│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害親友│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 │支付命令 │行為人│├──┼────────┼────┼────────┼───────┼────────┼───┤│ 1. │梁照順 │梁照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院99年 1月25│同院 100年度司促│李國祥││ │ │妻許清雀│民國99年1月4日雄│日雄院高99司執│字第4915號支付命│莊玉燕││ │ │ │院高99司執教字第│教字第 360號執│令及確定證明。 │ ││ │ │ │360號執行命令。 │行命令。 ├────────┤ ││ │ │ │ │ │同院 100年度司促│ ││ │ │ │ │ │字第 40728號支付│ ││ │ │ │ │ │命令及確定證明。│ │├──┼────────┼────┼────────┼───────┼────────┼───┤│ 2. │梁照順 │鄰居陳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 │無。 │李國祥││ │ │素英 │101年10月3日雄院│ │ │莊玉燕││ │ │ │高101司執教字第1│ │ │ ││ │ │ │38375 號執行名義│ │ │ ││ │ │ │。 │ │ │ │├──┼────────┼────┼────────┼───────┼────────┼───┤│ 3. │李正松 │外甥女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同院95年11月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李國祥││ │ │盈慧 │95年 9月13日屏院│日屏院惠民執辛│96年度促字第8441│莊玉燕││ │ │ │惠民執辛字第95執│字第95執 16896│4 號支付命令及確│ ││ │ │ │16896 號執行命令│號執行命令。 │定證明。 │ ││ │ │ │。 │ ├────────┤ ││ │ │ │ │ │同院97年度促字第│ ││ │ │ │ │ │19876 號支付命令│ ││ │ │ │ │ │及確定證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