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森玉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森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歐森玉係「雅舍工坊織品傢飾設計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7 月間,華友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全公司)將址設高雄市○○區○○路與永義街口之「華友聯舞悅天大樓五期華鳳54接待中心」委由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搭建(華友全公司負責人陸炤廷、永達公司負責人黃裕雄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永達公司再將前開接待中心內之捲簾安裝工程發包予歐森玉承攬施作,歐森玉遂於103 年7 月26日僱用周建宏同赴接待中心施工安裝。歐森玉為周建宏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使用之合梯應具有堅固之構造,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工程現場施工高度已逾2 公尺,歐森玉竟疏未注意而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僅提供鋁質合梯供周建宏攀爬至高處作業。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周建宏進行接待中心西北側捲簾安裝時,合梯因梯腳變形彎曲而傾倒,致周建宏自約2.4 公尺之高度墜落,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氣切之傷害,已屬於毀敗四肢機能及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周建宏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歐森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歐森玉固坦承有僱用告訴人周建宏,於上開時間,一同至上開地點,進行捲簾安裝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裝捲簾的時候,現場已經裝完木作,所以沒有施工架,所以要用變通的方式處理,因為建設公司有要求完工的日期。當天很熱,我們裝完1支之後,我去拿水,回來之後他就摔下來了,我去拿水之前,他已經從鋁梯上下來了,我有說等我回來我們再裝第2 支,我去拿完的時候,走回來的時候他已經摔下來了。因為那個工地已經完成,銷售人員已經進駐了,木作都完工,所以才用鋁梯方式施工,這是建設業常用方式云云(院一卷第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施工過程觀之,被告雖用鋁梯施作,但施作模式是1 人在梯上施工,1 人在下面扶住鋁梯,此施作方式應無發生危險事故之可能,是周建宏未依囑咐和約定等候被告拿水回來,再上梯進行施作,因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逕行上梯施作之行為,實為被告所不知情,亦非被告所能預料,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不具備過失之要件。鋁梯部分是新購買的,為合格製造之鋁梯,可能係周建宏1 人逕行上梯施作,在鋁梯上為強行移動鋁梯,因操作不當,導致鋁梯在移動中受力不均,而產生鋁梯1 腳彎曲折損之情形云云(院一卷第19頁、第25頁)。經查:

㈠被告係「雅舍工坊織品傢飾設計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103 年7 月間,華友全公司將址設高雄市○○區○○路與永義街口之「華友聯舞悅天大樓五期華鳳54接待中心」委由永達公司搭建,永達公司再將前開接待中心內之捲簾安裝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僱用告訴人同赴接待中心施工安裝;於103 年7 月26日13時30分許,告訴人進行接待中心西北側捲簾安裝時,合梯因梯腳變形彎曲而傾倒,致告訴人自約2.4 公尺之高度墜落,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氣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即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吳達三、證人即華友全公司負責人陸炤廷、證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黃裕雄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6 頁、第8至9 頁、偵二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偵三卷第18反面至19頁、第30至3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監督改善通知書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9頁、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

6 款所定之重傷無訛。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用之合梯應具有堅固之構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第1 項前段、第230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並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且捲簾安裝工程之施工高度已逾2 公尺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則被告自負有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使用具有堅固構造之合梯之義務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吳達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依一般原則,你是工地主任,當天被告歐森玉要進場施作,是否要先知會你?)是。(問:被告歐森玉當天在進場施作前有無通知你?)沒有。(問:完全沒有通知你?)沒有。(問:為何當天現場沒有架設鷹架?)當天我根本不知道他何時施作,而且也沒有告訴我要搭設鷹架。(問:如果被告有事先通知,你們就會搭鷹架讓他們施作?)是。(問:但接待中心案發時已開始啟用,已有傢俱進駐,接待客人,有無辦法搭鷹架?)可以. . . (問:當時工地的情形,是施作到何程度?)銷售中心已經完工,外側還有些部分工程未完成,銷售中心已交給銷售人員使用。(問:銷售中心在施作時,有無曾經搭設鷹架?)有。(問:鷹架何時拆除?)室內裝修全部完成就拆除鷹架。(問:是否會因為被告要進場施作窗簾為他再搭設鷹架一次?)會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依照證人吳達三上開證述可知,上開接待中心於本案案發時,雖已交給銷售人員使用,惟現場仍可以搭設鷹架供被告施作,且若被告有事先告知將至現場施作,證人吳達三即會為其搭設鷹架。是以,被告辯稱:現場已經裝完木作,所以沒有施工架,所以要用變通的方式處理云云,已非可採。至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陳瑞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依你們接待中心當時的狀況,有無辦法搭設鷹架?)那時候是銷售期,是沒有辦法搭設鷹架。(問:如果把傢俱移開,還是無法搭設嗎?)可能要問,我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20頁反面),可知證人陳瑞宬對於現場是否得以架設鷹架一節,並不清楚,自無法就其此部分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2.至被告辯稱建設公司有要求完工的日期一節,以及辯護人辯稱自施工過程觀之,被告雖用鋁梯施作,但施作模式是1 人在梯上施工,1 人在下面扶住鋁梯,此施作方式應無發生危險事故之可能一事,本院審認不論定作人有無要求被告完工之日期,此僅涉及定作人與被告間之契約責任問題,尚不得以此降低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應負擔之上開注意義務,否則無異承認雇主得為了取得其契約上之利益,而罔顧勞工之安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僅提供鋁質合梯供告訴人攀爬至高處作業,縱使被告有在下方扶住鋁梯,仍已大大提高告訴人自高處摔落之風險,已具有過失至明,即使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裝設第1 支捲簾時並無發生意外,並不表示被告僅提供鋁質合梯之舉即已屬合法,亦不因此降低雇主之注意義務,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約定,即等待被告拿水回來,再上梯進行施作,然告訴人未依照與被告之約定,即逕行上梯施作一節,證人陳瑞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他們在施工的過程中,有無做完1 段窗簾有休息的情形?)他們有先做完第1 階段,他們2 人一起施作,那時候我在沙發區用手機,後來事情就發生了,事情發生時有2 個撞擊聲,第

1 聲撞擊聲是撞到其中1 根柱子,把柱子的石材撞破了,第2聲是人摔下來的聲音,被告在門口位置趕快跑過去. . . 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時,他是從大門外跑進來等語(院二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自高處摔落時,被告係從門外跑進來,惟此部分之爭點,不在於被告是否有先至外處,再進來現場,而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達成協議,即被告先去拿水,待被告回來後,再行施作,而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偵三卷第31頁正反面),且證人陳瑞宬證稱:(問:有無聽到

2 位施工人員對話的聲音?)我們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內容,有段距離. . . 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大家都在休息,也沒有客人。(問:當時你們公司2 位同事是否在休息?)在休息。(問:他們有無注意到現場狀況?)應該只有我注意到,大家都在午休,我沒有在睡等語(院二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以,依照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所指之有與告訴人達成約定,即等待被告拿水回來,再上梯進行施作,告訴人卻未依照約定,即逕行上梯施作之情形為真,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又辯護人辯稱:鋁梯部分可能係周建宏1 人逕行上梯施作,在鋁梯上為強行移動鋁梯,因操作不當,導致鋁梯在移動中受力不均,而產生鋁梯1 腳彎曲折損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僅為辯護人單純臆測之詞,尚乏其他事證可佐,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從而,被告依照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及使用具有堅固構造之合梯,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氣切之重傷害,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至明。

6.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介元企業社負責人洪岳禪,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合梯係新購、合格製作之鋁梯云云(院一卷第20頁、第2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禹文,以證明被告是受到王禹文電話通知,工程要在隔天之前完成,所以被告才進場施作云云(院二卷第24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可知(院一卷第21頁),上開鋁梯係於103 年5 月3 日購買,然本案案發之日係103 年7 月26日,已相隔2 個多月,縱使證明鋁梯出賣時係合格製作,仍無法證明鋁梯於本案案發當日之狀態,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不論定作人有無要求被告完工之日期,此僅涉及定作人與被告間之契約責任問題,尚不得以此降低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應負擔之上開注意義務,否則無異承認雇主得為了取得其契約上之利益,而罔顧勞工之安全,業如前述,是以,不論證人王禹文是否有要求被告於期限內進場施作,均無解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洪岳禪、王禹文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及使用具有堅固構造之合梯,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氣切之重傷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惡。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有履行和解條件,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07 頁反面),並有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院二卷第57至58頁、第109 至114 頁),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因本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目前罹癌治療中之身體狀況(院二卷第90頁、第

106 頁反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及渠等之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 │ │├─────────────────────┼────┤│歐森玉應給付周建宏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含│本院106 ││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方法: │年度雄司││㈠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附民移調││ 。 │字第26號││㈡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前│損害賠償││ ,以匯款方式匯入周建宏指定之帳戶。 │事件之調││㈢餘款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解筆錄(││ 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周建宏│院二卷第││ 指定帳戶,共分為5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57至58頁││ 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 ││㈣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