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宣建平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許明德律師被 告 楊豐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宣建平、楊豐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宣建平與告訴人林桂春間有債務關係,被告宣建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嗣宣建平未依約清償,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宣建平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提出抗告,其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本票之強制執行名義,與被告楊豐年間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1 /2)、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14/ 200000 )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1/2 )等財產,並無信託移轉之事實,為避免其名下上開房地遭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楊豐年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為上開房地之信託約定,再委由不知情之何如婷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申請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豐年,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此方式規避上開房地受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上開債權之實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本罪。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外,尚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此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縱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亦難認有本罪之該當。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學理上以嚴格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是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起訴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土地代書何如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104 年度抗字第296 號民事抗告卷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2日高市鳳登字第10570033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月1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570031500 號函暨其所附不動產登記資料等為證。並論以被告宣建平就本件房地,均僅有2 分之1 所有權,且房屋都在使用中,另被告楊豐年未就本件房地打掃、清潔或刊登出租廣告,被告2 人就本件房地顯無信託登記之必要等語。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宣建平辯稱:伊想把本件2 筆房地租出去,但伊很忙,沒有時間處理出租的事情,所以就找被告楊豐年幫忙,如果有出租並收到房租,就給被告楊豐年報酬,因為楊豐年請教代書何如婷,代書說要辦理信託,伊就照代書的建議辦理等語。被告楊豐年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被告宣建平有收到本票裁定,因為被告宣建平將房屋交給伊去出租,伊可以每月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還可以包攬房屋內部所需之修繕,所以伊就去找代書何如婷詢問,如何可以確實讓伊獲得上開利益,代書何如婷建議可以信託登記,因此才去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被告宣建平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宣建平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並不懂信託登記之法律效果,是因為代書建議,所以才做信託登記,信託登記並非不實,且被告宣建平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如果被告宣建平真有意脫產,直接將房地賣掉即可,又被告宣建平每月都有償還告訴人8萬元,倘有意脫產,何必還要按月清償債務,又本件2 筆房地都設有高額的抵押權,並無拍賣之實益,即使不脫產,告訴人也無法拍賣,被告宣建平根本無須以信託的方式去損害債權等語,為被告宣建平置辯。經查:
(一)被告宣建平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具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宣建平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期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1 /2)、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4/ 200000 )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1/2 )等房地,以管理、出租為目的,信託登記與被告楊豐年,期間為10
4 年10月30日至109 年10月29日等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2日高市鳳登字第10570033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570031500 號函暨其所附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6 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84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 人有無信託登記之真意,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證人即本件信託登記代理人土地代書何如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就認識被告楊豐年,被告楊豐年跟伊聊起要幫被告宣建平出租房子的事,伊聽了就問了一些事情,伊就跟被告楊豐年說要不要辦信託登記,伊跟被告楊豐年說信託登記其實只是保障被告楊豐年有被授權,因為出租可以給很多人租,被告楊豐年可能會白忙一場,伊做一件信託的案件就是收1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35 頁),本院審酌證人何如婷職業為土地代書,且辦理信託登記每件僅收取萬餘元之報酬,應無甘冒日後可能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教唆或指使被告2 人製造不實之假信託,是證人何如婷所述,為使被告楊豐年能夠獲得出租房屋之權限,而建議被告2 人成立信託並辦理信託登記乙節,應屬可採,且法律上被告楊豐年確實因信託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可取得管理房屋及修繕之權限。是被告楊豐年既聽從代書之建議,就本件房地設定信託為受託人,以取得專屬之出租權限,被告宣建平則為使被告楊豐年代為房地之處理出租事宜而同意設定信託登記,本件信託登記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三)關於被告2 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之犯意部分:被告2 人既係因接受代書之建議而為信託登記,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自非無疑。另被告宣建平倘有意損害債權並進行脫產,其何以仍需按月清償告訴人8 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宣建平確有按月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9頁反面),此點實與通常脫產之經驗不符。又本件2 筆房地,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及土地設有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土地設有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被告2 人於107 年1 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後(見本院卷五第58頁至第65頁第一類謄本),迄今告訴人亦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見被告宣建平之辯護人所稱本件2 筆房地並無拍賣實益乙節,並非不可採信,益徵被告宣建平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確非無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土地代書何如婷之證述、本票裁定、地政登記資料等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信託登記之事實存在,而無法證明被告2 人係意圖損害債權而為虛偽之信託登記。公訴意旨雖表示本件2 筆房地均在使用中,且被告楊豐年並未為出租房屋之具體事實,認本件並無信託之必要,然所謂有無必要,並無絕對之標準,只要不是違法行為,除非明顯與常理有悖,否則即難以旁人之角度認當事人之行為並無必要而屬虛偽。本件被告2 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既然代書提出信託登記之建議,而此建議可以確保被告楊豐年成為本件2 筆房地之所有權人,避免事後無法賺取佣金或承攬報酬,本件即難以債權人之角度,而認被告2 人之行為係無必要而屬虛偽,至於被告楊豐年欲以何種方式出租房地,亦非他人所得置喙。公訴檢察官雖另論以,被告宣建平按月給付告訴人8萬元,可能是為了個人之票據信用,而最高限額抵押並非等同實際債權額,告訴人仍有求償可能,且被告楊豐年於偵查時表示並受收取報酬、也未實際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又信託時間長達5 年、未記載被告楊豐年每月報酬部分,均有違常理,以及代書接受詢問時,可能並不知悉被告宣建平已收受本票裁定之詳情,故做出信託之建議等語,然被告宣建平究竟是否係為維護票據信用而每月支付8 萬元,並無證據可證,且被告宣建平有無必要同時維護票據信用,同時又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而做出犯罪行為?另本件2 筆房地如實際債務已經不高而有脫產之價值,何以被告宣建平不直接將2 筆房地出售,而需選擇可能遭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以及日後仍須返還之信託行為?至於被告楊豐年偵查中之陳述,僅未就其所可獲得之報酬詳述,而非表示其登記為受託人係無利可圖,且信託登記實屬專業,亦難期待不懂法律之被告2 人於登記之前會將所有之資料備齊並詳為登記,是亦難以被告楊豐年於偵查中之陳述,而認其審判中之辯解不可採信。末查代書何如婷雖不知被告宣建平已收到本票裁定,然其本件係因為確保被告楊豐年可獲得授權而建議被告2 人為真實之信託登記,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其本意既非協助被告2 人損害債權,自不因其並不知悉被告宣建平已收受本票裁定而使其建議不得做為認定被告2 人有利事實之證據。
(五)綜前開事證,被告2 人既係接受代書之建議而為信託登記,且被告宣建平亦仍持續清償債務,自難僅憑本件2 筆房地係於本票裁定生效後辦理信託登記乙節,即遽謂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而為不實之信託登記犯行,從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尚不足以形成被告2 人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毀損債權罪嫌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001 │104年9月15日 │6,000,000元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17日 │No674210│├──┼───────┼──────┼───────┼───────┼────┤│002 │104年10月15日 │4,000,000元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17日 │No674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