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國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國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國隆係000前妻之胞弟,且與000素有金錢糾紛。又因不滿000對其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並將其子列為共同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下午12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住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做賊喊抓賊!告我兒子000你這王八蛋!我如果治不了你們這對畜牲夫妻,那我就是掉漆,我會讓你的房變凶宅」等語之簡訊至0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000,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000之安全。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尤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0頁正面至41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000為上開言論,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簡訊中提到「我會讓你的房變凶宅」等語,並不是要讓告訴人死,而是要告訴他,如果不給我一條生路,那我就要死在房子裡給他看,讓這個房子變成凶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傳送「做賊喊抓賊!告
我兒子000你這王八蛋!我如果治不了你們這對畜牲夫妻,那我就是掉漆,我會讓你的房變凶宅」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正面,審院卷第17頁反面,院卷第24頁正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8頁反面,審院卷第18頁正面,院卷第26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傳送簡訊告以告訴人上開言詞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搬離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路○○巷○○號14樓住處,且將被告及被告之子列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訟,憤而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房子是告訴人所有。告訴人雖有要求我搬離該處,但因為告訴人之前妻也就是我的姊姊侵占我的金錢,我要求告訴人跟我姊姊一同出面解決此事,但他們一直置之不理,我就跟告訴人說我不再支付該處之租金跟管理費,請告訴人去向我姊姊要錢,告訴人就對我和我兒子提起民事訴訟,我因此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面,偵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正面,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40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一直佔據我的房子不願搬離,所以我才會提起民事訴訟討回我的房子,而且必須要將住在裡面的人包括被告及被告的兒子一起列為被告,被告認為我將他兒子也牽涉進去,所以才會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給我,我認為被告的簡訊內容是針對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 頁,審院卷第18頁正面,院卷第26頁),且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6 號民事判決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8 頁,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財產糾紛在先,而其上開簡訊內容亦係對告訴人所為之意思通知無訛。且查,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復含有「我如果治不了你們這對畜牲夫妻,那我就是掉漆,我會讓你的房變凶宅」等意思,依現今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內容確實將使人擔心生命及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指訴:被告傳上開簡訊給我,我心裡很害怕,因為他說要讓我的房子變凶宅,我覺得他是要對我的生命造成威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反面,院卷第26頁),亦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言詞,擔心自己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論係指其欲自殺而使告訴人之房子變成兇
宅,並非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等語。惟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之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起因乃不滿告訴人對之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亦向告訴人表示:「我如果治不了你們這對畜牲夫妻,那我就是掉漆」等語,再參以被告傳送簡訊之動機及其語意之脈絡,均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所傳送之「我會讓你的房變凶宅」等語,係將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告縱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然其已明確傳達被告可能會讓該房屋內發生有人死亡之情形,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已足使一般人因擔心自有房屋成為凶宅致價值嚴重貶損,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其並非真有加害告訴人之等語,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顯
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足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確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財產糾紛,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商議解決,竟憤而恫嚇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且犯後仍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因面臨受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之壓力,且憂心其子涉入訴訟,一時失慮,方出此下策,其惡性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