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志祥
魏紹冰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志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紹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沈志祥為執業律師,魏喬宏因對其胞姐魏禾僖提起返還租金之民事訴訟,沈志祥、魏紹冰分別擔任魏喬宏、魏禾僖之訴訟代理人,因承辦前開民事訴訟之法官要求魏喬宏偕同渠母親魏李彩綉到庭應訊,沈志祥乃於民國 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即魏喬宏、魏禾僖之母魏李彩綉之住處(沈志祥涉犯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攜魏李彩綉到庭作證,惟遭魏紹冰阻撓,沈志祥、魏紹冰因而產生口角爭執,魏紹冰竟於上開住宅房間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右手及雙手推沈志祥胸部之方式傷害沈志祥,沈志祥於遭魏紹冰推胸口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朝魏紹冰臉部及頭部方向揮去,魏紹冰因而往牆壁方向傾倒,嗣渠等 2人步出房間外又承續先前之傷害犯意,彼此徒手拉扯、推擠,魏紹冰並以右手推沈志祥胸口,沈志祥則以左手回推,至魏紹冰重心不穩而跌倒,渠等上開行為分別致沈志祥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魏紹冰則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肘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志祥告訴及魏紹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魏紹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經查,該名證人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沈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不可信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沈志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志祥、魏紹冰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沈志祥辯稱:告訴人魏紹冰為阻止證人到場,想盡辦法阻止我們帶證人到庭,當時告訴人魏紹冰兩腳踩住我的腳上並推打我,我沒有辦法只好將她推開,我有先口頭告訴她不要再推打我,但她還是沒有停下來,我只好用手將她推開,只有推一下,告訴人魏紹冰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是車禍造成的云云;被告魏紹冰辯稱:我是用右手推告訴人沈志祥的左邊,與檢察官起訴的右邊是沒有關係,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告訴人沈志祥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被告魏紹冰之辯護人則以:自現場光碟內容觀之,被告魏紹冰只是用右手推告訴人沈志祥而已,並沒有出手毆打或動到告訴人沈志祥的頭部,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與實際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魏紹冰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沈志祥部分:
⒈被告沈志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魏紹冰一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紹冰、證人魏喬宏於警詢、偵訊中以及證人魏禾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第 14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166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9頁、第70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背面至 78頁、第85至110頁),上情堪認屬實。又告訴人魏紹冰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肘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04年9月28日高醫同管字第 104000129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35至40頁 ),核其傷勢部位及傷害情形皆與被告沈志祥動手毆打及告訴人碰撞之部位互核相符,並無顯然扞格矛盾之處,堪認告訴人魏紹冰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沈志祥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沈志祥雖辯稱告訴人魏紹冰兩腳踩住伊的腳上並推打伊
,伊沒有辦法只好將她推開云云,並以證人魏喬宏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1紙以為佐證( 見偵卷第73頁);然根據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光碟錄影內容並未明顯見到告訴人魏紹冰以腳踩踏被告沈志祥之畫面,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供證人魏宏勝觀看,證人魏宏勝證稱:影片中並沒有告訴人魏紹冰踩住被告沈志祥腳的動作,伊拍攝告訴人魏紹冰踩住被告沈志祥腳部的照片是在該影片之前發生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 ),則被告沈志祥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魏紹冰有踩住伊的腳云云,核與影片內容與證人魏宏勝所述證詞相違,難以遽為有利於被告沈志祥之認定;況證人魏宏勝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沈志祥有被完全踩住不能動的情形,告訴人魏紹冰一直踩被告沈志祥的時候被告沈志祥在伊左邊,沈志祥閃過去,伊還笑說當律師的手腳還真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背面、第126頁),顯見縱使告訴人魏紹冰有試圖踩踏被告沈志祥腳部之行為,然亦無完全踩住被告沈志祥致其無法動彈之情形,則被告沈志祥辯稱其係因遭踩住腳沒有辦法只好將告訴人推開云云,核屬無稽,難以採信。
⒊被告沈志祥雖又辯稱告訴人魏紹冰所受之傷害係車禍所造成
,並非其行為所導致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 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其論據(見偵卷第20頁),然根據告訴人魏紹冰當日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其係因交通事故而就醫,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案發當日有無接獲當事人為告訴人魏紹冰之車禍報案紀錄,經該局覆以並無相關之報案紀錄,有該局105年11月3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7503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被告沈志祥此部分辯詞,並無積極實據可佐,難謂可採。
㈡被告魏紹冰部分:
⒈被告魏紹冰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徒手推告訴人沈志祥胸口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志祥於偵、審中以及證人即被告魏紹冰之弟弟魏宏勝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81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第 85至110頁),上情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沈志祥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就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5年9月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5707155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 ),細究告訴人沈志祥所受之傷害部位與被告魏紹冰徒手推擠之部位相符合,且告訴人沈志祥係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就診,堪認該等傷勢確為被告魏紹冰傷害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魏紹冰確有傷害告訴人沈志祥之犯行,洵告明確。
⒉被告魏紹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魏紹冰徒手傷
害告訴人沈志祥之犯行,業有前開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被告魏紹冰既身為一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徒手推他人之胸口足以使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一情,難以諉為不知,其猶為前開行為,自該當傷害之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魏紹冰及其辯護人空以前詞辯解,即無可採。又證人魏宏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魏紹冰回房間以後,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沈志祥身上有什麼傷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背面),然告訴人沈志祥所受之傷勢部位為胸壁,該處有衣物遮擋住,則證人魏宏勝未注意到告訴人沈志祥之傷勢,即無顯然不合常理之處。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沈志祥雖證稱被告魏紹冰有用原子筆戳伊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然根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之內容,並無明顯可見被告魏紹冰曾以原子筆攻擊告訴人沈志祥之畫面,且告訴人沈志祥之傷勢亦無顯然係遭尖銳物品刺傷或劃傷之傷口;再者,根據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病患自述對方是訴訟當事之對造,徒手,未拿器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則被告魏紹冰應係徒手傷害告訴人沈志祥,應屬實在,告訴人沈志祥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醫生問說有沒有拿什麼武器,伊說沒有,就是徒手與筆,他說筆不算武器,所以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然衡情倘若告訴人曾經陳稱被告以筆攻擊伊,病歷上亦應會如實記載,然本案有關被告魏紹冰曾以原子筆攻擊告訴人沈志祥之證據資料均付諸闕如,難認告訴人沈志祥所述為真,是被告魏紹冰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沈志祥,洵堪認定屬實。
三、綜上,被告 2人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魏紹冰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院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光碟,以查明被告沈志祥是否於該日陳述其受傷是發生在房間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背面),然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業有前開人證、物證等在卷可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告訴人沈志祥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乃一明確之事實,縱使其所述受傷地點前後不盡相符,亦僅屬人之供述證據因記憶模糊或口誤等因素而生之細微瑕疵,然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結果,本案既有相對於人之供述證據資料較為客觀之錄影資料在卷可佐,自無依辯護人請求再行勘驗告訴人沈志祥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沈志祥、魏紹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魏紹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103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 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相互施以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亦均未和解,另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魏紹冰欲阻撓被告沈志祥等人攜同其母親魏李彩綉出庭應訊及阻止被告沈志祥進入房間,因而先出手推被告沈志祥胸口,被告沈志祥進而出手反推被告魏紹冰並相互推擠拉扯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罪手段,及考量雙方所受之傷勢情形,另審酌被告沈志祥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被告魏紹冰學歷為大學畢業、自己開工作室、月收入約 8萬元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紹冰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告訴人沈志祥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耳挫傷、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右上唇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紹冰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紹冰徒手傷害告訴人沈志祥,致告訴人沈志祥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耳挫傷、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右上唇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之事實,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沈志祥、證人魏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魏禾僖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紹冰堅決否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用右手推告訴人沈志祥的左邊,沒有毆打或動到告訴人沈志祥的頭部,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根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魏紹冰僅有徒手推告訴人沈志祥胸口及拉扯推擠之行為,並無朝告訴人沈志祥頭部或臉部攻擊之動作,而證人魏宏勝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魏紹冰有攻擊告訴人沈志祥,但沒有打到,被告魏紹冰揍過去時告訴人沈志祥用手撥開閃過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則告訴人沈志祥所受有之右前臂、右耳、頭部等處之傷害,是否為被告魏紹冰毆打所造成,尚有疑問。雖證人即告訴人沈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魏紹冰在房間內推伊的胸口,伊的右手有撞到門,她在揮的時候有揮到伊的頭,右耳挫傷也許是撞到門時一起弄到的,頭部挫傷因為事發時間很短,若不是在屋內撞到門,就是伊把她推開時有被她揮到,右上唇挫傷合併瘀傷應該是被告魏紹冰的手揮到伊的臉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沈志祥前開證詞並無相對應之影片內容得以佐證,且該證人對於部分傷勢之成因亦僅能以推測之方式證述,並非全然確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魏紹冰之認定,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