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義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邱子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
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信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子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子堯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認當時鄰居盧信義刻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內持續製造聲響,遂自戶外持手機拍攝盧信義在上址房屋內之狀況以進行蒐證,不久盧信義發現上情後,乃行至拍攝中之邱子堯與邱子堯母親潘雲香所在處即上址房屋後方道路,邱子堯仍繼續對盧信義拍攝蒐證。盧信義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取邱子堯用以拍攝之手機並將之摔至地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子堯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另盧信義、邱子堯旋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盧信義以手抓、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邱子堯,致邱子堯受有右前臂擦傷(約11公分長)、左前臂擦傷(約5 公分長)、右前臂瘀傷(約1x7 公分)、左大腿、下背部挫傷等傷害,邱子堯則以拳頭攻擊盧信義之左耳一下,致盧信義受有左耳鈍傷併腫痛及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信義、邱子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信義、邱子堯固均不否認其等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盧信義是否刻意在屋內製造聲響一事產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盧信義辯稱:因為邱子堯拿手機對我錄影,侵害我的肖像權,我為了維護我的權利才撥開他的手機,沒有將手機往地上丟,這是正當防衛,且我也沒有打邱子堯云云;被告邱子堯則辯稱:因盧信義在隔壁製造聲響,我錄影蒐證到一半時是他打我,當天我沒有出手傷害他云云。被告盧信義辯護人另以:邱子堯基於損害盧信義隱私之意,未經盧信義同意即拍攝盧信義之行為舉措,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且盧信義非公眾人物,其於住家及自家門口之活動應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邱子堯當日拍攝行為已侵害盧信義肖像、隱私權,並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則盧信義以手撥開邱子堯拿手機之手自屬未逾越必要程度之正當防衛行為,不成立強制罪,而傷害部分僅有邱子堯及其母親潘雲香之證詞,亦難以此為不利盧信義之認定等詞辯護。經查:
㈠被告邱子堯因認鄰居即被告盧信義刻意在其上址房屋內持續
製造聲響,遂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自戶外持手機拍攝被告盧信義在上址房屋內之狀況以進行蒐證,不久被告盧信義發現上情後,乃行至拍攝中之被告邱子堯與證人即邱子堯母親潘雲香所在處即上址房屋後方道路,被告邱子堯仍繼續對被告盧信義拍攝,隨後被告盧信義、邱子堯發生肢體衝突等節,分據被告盧信義、邱子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3 頁背面,偵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邱子堯所述部分核與證人即邱子堯配偶王偉君、證人即邱子堯父親邱谷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以及證人潘雲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詞(見警卷第1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邱子堯有持用手機拍攝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所攝錄之影音檔(下稱本案影音檔)後確認屬實(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盧信義被訴強制、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邱子堯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擦傷(約11公分長)、左前臂擦傷(約5 公分長)、右前臂瘀傷(約1x7 公分)、左大腿、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邱子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 頁背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邱子堯就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是證人邱子堯於上述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後不久,確實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
⒉又質之證人邱子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
1 時40分許外出查看情形,發現盧信義在屋內走來走去,且不定時發出敲擊聲音,所以開始持手機錄影蒐證,事後他發現我在錄影就走到屋後搶奪我的手機,並徒手毆打我、以腳踹我,而與我同行的母親即潘雲香就開始呼救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時出去查看,有對著盧信義的房子錄影,也有錄到盧信義,潘雲香有跟著出來,而盧信義搶到我的手機後就對我拳打腳踢,潘雲香就呼喊救命等詞(見偵卷第12至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1 點多,我有外出查看並持手機拍攝,潘雲香後來有跟出來,我有拍到盧信義在屋內晃來晃去,之後盧信義出來問我在拍什麼,我質問他為何要敲牆壁不讓我們睡覺,拍攝過程中他有講讓我錄沒關係,沒有拒絕我拍攝,所以我就繼續拍,他有出手搶我手機,搶到後就把手機丟在地上,並開始打我,在我要去撿手機時用力抓著我的雙手、踹我左大腿及下背部,也有打我右手臂,因我撿不到手機,潘雲香撿到手機後就開始叫救命,而盧信義走到戶外時我怕有人身安全疑慮,為了持續蒐證才拍他,且要拍攝是這個人敲擊牆壁及他講了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足見證人邱子堯關於案發經過所為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所述遭毆打過程及方式(遭徒手抓、打及腳踹)可能造成之傷害,與其所受前述傷害之部位及傷勢型態(擦、挫、瘀傷)相當而有所依據。另證人潘雲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9 月20日晚上11點多報警後警察沒有來,之後我兒子邱子堯就出去查看,我不放心所以跟著出去,有看到盧信義在家裡一下蹲下、一下站起,後來盧信義發現我們就跑出來並問邱子堯在錄什麼,邱子堯則問他是誰、為何要一直敲讓我們無法睡覺,盧信義回說沒關係讓我們錄,邱子堯就繼續錄,然後盧信義就搶邱子堯手機,搶到手機後又打邱子堯,盧信義有抓住邱子堯雙手、用腳踹邱子堯大腿,因踹的動作很快,是踹左大腿或右大腿我不清楚,而邱子堯轉身要撿手機時,盧信義又去踹邱子堯後背,盧信義除了抓邱子堯雙手外,還有攻擊邱子堯的手,我當時看到這種情況嚇呆了,然後看到手機在地上就趕快把手機撿起來去求救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暨本院勘驗本案影音檔所得如附表編號1 、2、4 、5 所示勘驗結果顯示:於影片一開始可見盧信義屋內有一男性站立之影像,嗣即見盧信義出現在邱子堯當時所在位置前並有以手往手機鏡頭方向伸之動作,攝影畫面旋即因此晃動不清,並於盧信義伸手約2 秒後畫面漆黑且有類似物品掉落之撞擊聲,隨後畫面跟著潘雲香移動,期間可聽見潘雲香呼喊救命之聲音,而盧信義於前述往鏡頭方向伸手前約45秒左右之時間,均未明白拒絕邱子堯之拍攝,反係表明其依道理理論,邱子堯無拍攝必要、拍攝亦沒關係等詞,之後警方到場,邱子堯即向員警表示遭盧信義搶走手機且手遭抓傷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俱與證人邱子堯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以佐證證人邱子堯前開證詞屬實。是以,被告盧信義發現證人邱子堯前開拍攝行為後,有強取證人邱子堯用以拍攝之手機並將之摔至地面之動作,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妨害證人邱子堯自由行使手機權利之犯意所為,且被告盧信義有以手抓、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證人邱子堯,致證人邱子堯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盧信義僅強行撥開邱子堯手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盧信義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盧信
義有為上開傷害犯行,非單純依憑證人邱子堯、潘雲香之證詞為認定,而尚有前揭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暨本案影音檔勘驗結果等事證為佐,無辯護人所稱遽以證人邱子堯、潘雲香證詞為不利被告盧信義事實認定之問題。另依附表編號2 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盧信義以手伸向證人邱子堯手機後,畫面旋即晃動不清至一片漆黑,且有物品掉落之聲音,實與被告盧信義所稱單純以手撥開證人邱子堯握有手機之手此情狀不符,而與證人邱子堯、潘雲香證稱手機遭被告盧信義強取後,被告盧信義即將之摔至地面此客觀情形相符,是被告盧信義辯稱未強取手機、未將手機摔至地面云云,不足採信。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院衡以證人邱子堯初始持手機錄影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盧信義是否在屋內刻意製造聲響為蒐證,而被告盧信義在證人邱子堯開始錄影蒐證後之密切接近時間內行至上址屋後道路與證人邱子堯理論時,證人邱子堯固無法直接錄得與前揭製造聲響有關之畫面,惟仍得錄得可疑為聲響製造者之被告盧信義相貌及彼此對話內容,以藉此確認被告盧信義是否為行為人,以及其是否坦認製造聲響等項,且在當下處於緊張對立狀態之雙方如發生衝突時,亦得以所錄得影像作為證據使用,是證人邱子堯本案拍攝行為應在前揭蒐證目的之合理範圍內。申言之,證人邱子堯本案拍攝行為主觀上既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亦非以損害被告盧信義利益為目的,更非屬「無故」竊錄行為,應無辯護人所稱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妨害秘密等罪嫌之情,已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況觀諸附表編號1 、2 所示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盧信義於伸手強取證人邱子堯手機之前,未明白表示拒絕被拍攝,反而不時向證人邱子堯表示拍攝亦無妨,而依本案當時客觀情況,若被告盧信義認其隱私或肖像權遭侵犯,非不可以先口頭制止證人邱子堯繼續錄影,抑或單純以手遮擋畫面,然其卻捨此不為,遽然以上開方式強取證人邱子堯手機並旋將之摔至地面,被告盧信義所為顯不具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論以正當防衛,辯護人辯稱被告盧信義所為僅係撥開手機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盧信義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主張本案影音檔經剪接,欲聲請將之送鑑定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影音檔後,認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應無畫面剪接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所載之勘驗結論),故無將該檔案光碟送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關於被告邱子堯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盧信義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46分許至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耳鈍傷併腫痛及表淺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盧信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盧信義就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9頁);就此佐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勘驗結果,乃顯示證人盧信義於其與被告邱子堯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經過約4 分鐘時間即先後以手指、摸左耳部位,並不只一次表達遭被告邱子堯動手毆傷一情,足認證人盧信義固非於案發當日立即至醫院接受驗傷,然其於前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不久即明確指出受傷部位為左耳(此與上開經醫院檢驗出之傷害部位相同),是證人盧信義上開傷害應係於其與被告邱子堯發生肢體衝突後所產生甚明。
⒉再徵之證人盧信義於警詢時證稱:我用手揮開邱子堯手機時
,他就用拳頭向我左耳湊過來等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用手撥開邱子堯拿手機的手,他就用拳頭打我左耳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我以手撥開邱子堯手機,他就握著拳瞬間揍過來,我只有感覺到他的拳頭,之後我的左耳有流血,我左耳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害是邱子堯出拳打我那一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52頁),姑且不論盧信義基於辯解己身強制犯行時所稱「以手揮開手機」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可見證人盧信義前開關於被告邱子堯如何毆打其左耳部分所為證述則屬前後一致,且所述遭毆打方式(遭拳頭毆擊左耳)可能造成之傷害,與其與被告邱子堯發生肢體衝突後所受之上開傷害部位及傷勢型態(鈍傷、腫痛、表淺撕裂傷)相當,甚至於案發當日警方抵達現場後即刻指明其遭毆打之情事而非事隔多日始杜撰之詞,是證人盧信義前開證詞堪以採信。另審之被告邱子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身高不及證人盧信義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則被告邱子堯如以手握拳揮向證人盧信義左耳,必須舉高手臂始能為之,此舉實屬刻意而非單純抵抗、掙脫攻擊之動作可比擬,是被告邱子堯本案以拳頭攻擊證人盧信義左耳之行為,無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從而,被告邱子堯於手機遭證人盧信義強取後,應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證人盧信義左耳一下,致證人盧信義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證人潘雲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邱子堯當日無毆打盧
信義,僅係單純掙脫、甩開盧信義,且未甩到盧信義臉部等詞,然斟之單純掙脫、抵抗攻擊之行為應不至於傷及盧信義左耳並造成上開傷害一節,已如上述,且證人潘雲香關於被告邱子堯是否毆打對方所為證詞,亦與前述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所顯示情狀不符,則考量證人潘雲香為被告邱子堯母親而具有至親關係,其所為證詞復多有迴護被告邱子堯之處,當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邱子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子堯、盧信義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以說
服本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邱子堯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盧信義本案毆打邱子堯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盧信義所為前述傷害、強制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手段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 人互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詎其等於發生爭執後,均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被告盧信義乃任意妨害邱子堯行使權利,顯缺乏法治觀念,且被告2 人俱選擇以暴力方式毆打對方,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應予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另考量邱子堯受傷部位較多而傷勢較盧信義為重,且被告
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 人各自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暨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盧信義部分酌以上開犯罪情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本案影音檔【檔案名稱:00000000_012616 】)┌──┬──────────────────────────────────────┐│編號│本案影音檔長度時間及勘驗結果(影像截圖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 │├──┼──────────────────────────────────────┤│1 │(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及其背面) ││ │攝影鏡頭朝向一平頭身穿深色T 恤的中年男子為盧信義(以下簡稱為A 男)(如圖一 ││ │),現場為戶外道路上。持手機錄影之男子為邱子堯(以下簡稱為B 男)。 ││ │【自04:25開始】 ││ │A 男:我們來你家那邊講,你看你用什麼東西,你不用在那邊拍,我都依理在講。 ││ │(04:35至04:36時,A 男手伸向手機,鏡頭晃動;04:37時,鏡頭又轉正開始拍攝A ││ │男。) ││ │A 男:都沒有關係。 ││ │B 男:媽,你去叫爸。 │├──┼──────────────────────────────────────┤│2 │(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 ││ │【05:00至05:50】 ││ │【05:02】 ││ │A 男:你怎樣錄沒關係,我只要有理,我們用理來說,我沒有吵你,我都沒有吵你。 ││ │【05:10】 ││ │A男講完「我都沒有吵你」旋即看著手機錄影方向,用手往手機鏡頭方向伸(如圖二) ││ │,畫面晃動以致於拍攝不清楚(如圖三)。 ││ │(05:12時,B 男:幹你娘雞掰。畫面隨即一片漆黑,並有一個小聲的撞擊聲響,似乎││ │為物品掉落聲音。) ││ │B 男:那我的東西。你娘卡好,每天在那邊吵,吵三小(台語)。 ││ │(約05:14至05:15時,畫面搖晃,顯示照到路面。) ││ │某男子聲音:我每天在哪邊吵?(聲音較小,似為A 男) ││ │B 男:幹你娘咧。你去叫爸爸(向畫面所攝及一名下半身穿紅短褲、紅色拖鞋之女子【││ │為潘雲香,以下簡稱為C 女】【如圖四】對話)。 ││ │【05:23】 ││ │C 女的聲音一直喊:救命阿!救命阿!...打人了!(拖鞋磨擦柏油路的聲音)。另有 ││ │男生喊救命,該男子聲音漸遠,錄影畫面晃動不清楚,然畫面跟著C 女移動,不時會拍││ │到C 女腰部以下部位。 ││ │【影片勘驗至06:00】 │├──┼──────────────────────────────────────┤│3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及其背面) ││ │【09:20至10:40】 ││ │畫面中白鬚盤髮之男子(以下簡稱為D 男,依A 男之供述應為B 男之父親)(如圖五)││ │A 男抱怨摩托車擋到。 ││ │B 男:那車不是我們的。 ││ │A 男:不是你們的,沒關係!你給我動手(以手指左耳部分),你就不對!你在拍,不││ │ 是說你在拍什麼,叫警察來剛剛好,打人喊救人。 ││ │B 男:警察先生我跟你說,他從前天跟大前天開始,他晚上只要十一點半之後就一直敲││ │ 牆壁(A 男:你亂講),然後一段時間之後他就繼續敲牆壁,然後我們今天晚上││ │ 真的是受不了,我就到後面那邊開始錄,他們是12號,我們是10號。 ││ │A 男(對D 男說):歐里桑,你兒子講這樣,說什麼我每天在那邊吵,讓你講,你是他││ │ 老爸,你講,你說一句公道話! ││ │B 男:我們都沒有辦法睡覺! ││ │D 男:我們不要再說那些… ││ │A 男:你說一句公道話給我聽!我來這幾個月,我都可以好好說,不是這樣,他這樣給││ │ 我打(台語,音「ㄇㄠ」)(10:17,手指左耳部位)(圖六),這我可以驗傷││ │ 喔!他還出手打我。 ││ │D 男:進去睡覺好了嘛! ││ │A 男:他出手打我… ││ │員警:你聽我說,證件先給我寫一下。 ││ │A 男:他這樣不對,你看他老爸那麼理解… ││ │D 男:沒啦,我就跟你說進去睡。 ││ │A 男:這就不是這樣,黑白來(台語)。 │├──┼──────────────────────────────────────┤│4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 ││ │【13:05至13:45】 ││ │員警:我想請問剛剛是打架是不是? ││ │B 男:他搶我的手機。 ││ │A 男:他過來,我現在還在流血(手摸左耳)。 ││ │B 男:沒有,那不是我弄的,他搶我的手機,然後他還把我的手抓傷。 ││ │員警:好,我跟你們講,你們兩個要互告,我們都受理,聽懂意思嗎?但是要驗傷單,││ │ 六個月以內提出告訴,我們都受理。我這樣講,你權利都知道吧?(圖七) ││ │B 男:我現在可以提出嗎? ││ │員警:要有驗傷單。 ││ │B 男:我覺得我的告訴權,我現在就可以提出了。 │├──┼──────────────────────────────────────┤│5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 ││ │【00:40至00:50】 ││ │可見畫面中有一男性站立於屋內的影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