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仕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仕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仕允與告訴人蔡○○係甥舅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4時許,偕同其母親蔡陳○○及父親蔡□□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後告訴人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眾往來且得見聞之住處大門外,以「欠人家錢」、「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郭仕允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仕允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繕打後交予被告之母親蔡△△之文件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其於前揭時日在其上址住處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以「欠人家錢」、「垃圾」等詞辱罵告訴人,是當時圍觀的鄰居在罵,而告訴人寫的文件內容是自導自演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甥舅關係,告訴人於104 年9 月4 日14時許
,偕同其母親蔡陳○○及父親蔡□□至被告上址住處,後告訴人與被告因故在上址住處大門外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即被告胞妹郭○○、母親蔡△△各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8、17、24、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
「欠人家錢」、「垃圾」等詞對其辱罵(見他字卷第3 、7頁、偵字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母親蔡陳○○、父親蔡□□通常跟我同住,之前因為我母親生病就醫住院後,先去我妹妹蔡△△住處照顧1 個月左右,當時因為還要回醫院回診,所以我父親先將他的車借給蔡△△使用,後來我母親回來與我同住時,有答應先將車繼績借給蔡△△使用一陣子,後來跟蔡△△要回車輛,蔡△△雖將車開回歸還,但態度不太好惹,之後我母親打電話,蔡△△也不接;當天被告與郭○○會突然出來罵我,是因為她媽媽跟我有過節,因為她媽媽佔據我的房子,因為我之前有欠人家錢,房子先過戶在她名下,她現在不還我房子;我本來與我妹妹相處不好,所以案發當天我沒有進去被告住處,我因為卡債,欠銀行錢,所以我於95年3 月10幾號暫時將我北汕巷的房子過戶給我妹妹,有一點要脫產那個味道,因為我父母與我同住,擔心牽連到我父母,我欠銀行的錢已經在今年4 月間還清了,結果我妹妹現在不把房子還我,迄今為止房子登記的所有權人都還沒有變更,我妹妹後來不將房屋還我,是因為我們相處不好,因為我當初欠人家錢,她原本要借我錢,但後來沒有借我,我說不借沒關係,但是不要告訴任何人,但是她還是告訴我太太,讓我與太太發生衝突,我就氣她,這是發生在脫產後之事,從這件事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9頁),另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知道我兒子與我女兒因為旗津房子過戶問題而不愉快,我兒子有託我或我太太跟我女兒說要將旗津的房子過戶回來,時間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跟我女兒說過2 次,我兒子不自己去跟我女兒說房子的事情,是因為之前有口角,有說要將房子過一過,後來就不互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蔡□□前開證詞,可知在告訴人所指訴本件妨害名譽乙案發生之前,告訴人已因不滿被告之母親蔡△△返還渠等父親蔡□□出借予蔡△△使用之車輛時之態度、蔡△△先前將告訴人欠錢之事告知告訴人之配偶,以及告訴人前於95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將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高雄市旗津區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事後蔡△△遲未將該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原因,而與蔡△△互有嫌隙,並且相處不睦。再者,告訴人就其指訴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乙事係於105 年3 月4 日即告訴期間屆滿之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該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及105 年3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而關於告訴人何以在告訴期間屆滿日始提出告訴、提出告訴之動機為何,以及有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事項,告訴人在偵查中係供稱:104年9 月4 日的事情,為何會等到105 年3 月4 日才來提告,是因為我查網路知道,我最後一天提告,他們就沒辦法提告(按:係指告訴人涉嫌對郭○○傷害乙案),我想要讓他們不能反告我,我想要以這個為籌碼,要他們把房子還我,我有和解意願,我希望被告及郭○○向蔡□□道歉及跪下,並將房子過戶還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8 、17、18頁、偵字卷第10頁),另觀諸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2日繕打並交予蔡△△之文件記載:「旗津的房子 限你十天內 趕快給我過戶回來 單子蓋完印鑑章 把印鑑證明和單子一同寄回 從此恩斷義絕 否則我將對兩位小孩提告求償 讓他們的人生留下污點記錄」等內容,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以及該文件所載之內容,顯見告訴人係以對被告及郭○○提出刑事告訴作為迫使蔡△△將前述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告訴人之手段,堪認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並非純正,則告訴人為達其取回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目的所提出之本件告訴,其指訴內容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有無渲染或誇大其詞以借題發揮之情形,當顯屬可疑。
㈢其次,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犯嫌時之過程及
現場情況,其於105 年3 月4 日提出告訴時先是證稱:因為被告出來的時候用力關門,所以我就說「仕允,你要把阿公關門喔」,被告就衝出來作勢要打我,被蔡□□攔住,我也去車上拿了雨傘,但因為我母親剛回診不想太刺激她,之後就把雨傘又放回去,後來郭○○也在場咬了我父親及我的手,我就報警處理,等警察來之前,被告及郭○○就一直罵我「欠人家錢,垃圾」,當場還有蔡□□、蔡陳○○在場,以及左鄰右舍都可以作證等語(見他字卷第2 、3 頁);後於同年4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乃證述:當時他們裡面衝突結束了,被告一路要衝出來,他媽媽蔡△△一直拉他拉到門口,被告作勢要打我,郭○○、被告就一直重複罵欠人家錢、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他們在裡面發生衝突後,我在外面有喊一聲「你要將你阿公關門(台語)」,結果被告就從小門出來一路衝過來要跟我打架,他媽媽就在後面一直阻止他、抱著他,但是出來外面後,3 個人就在門口罵我「欠人家錢、垃圾」,罵了至少4 、5 次以上,當時我站在馬路上,被告他家鐵捲門旁邊有凹一塊進去約1 公尺左右有1 個小門,被告就在這地方對著馬路罵我,當時離我距離約3 步遠,以法庭位置來說,大約是紀錄檯到我作證的位置(實際測量證人所述之距離為19
0 公分),而蔡□□就在被告席與應訊台位置附近走來走去,距離被告約3 步距離,當時後面有警衛、鄰居等很多人在馬路旁邊圍觀,被告以「欠人家錢、垃圾」這些話罵我時,警察還沒有來,(後改稱)是被告在外面罵了之後,旁邊的人才開始過來圍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頁),而細觀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告訴人對於被告自屋內衝出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時,究係遭蔡□□抑或蔡△△攔阻、被告遭攔阻後有無立即以「欠人家錢」、「垃圾」辱罵告訴人,抑或期間有先發生告訴人拿取又放回雨傘、郭○○咬告訴人及其父親等事件後,被告始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以及被告以「欠人家錢」、「垃圾」辱罵告訴人當時,是否已有鄰居在旁圍觀等節,其於歷次所述實有歧異,以此可認告訴人之指訴除有前述未可盡信之原因外,尚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故其可信性或真實性即有未足,而應有其他足夠之證據以為補強。
㈣而證人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當時有聽到被告
以「欠人家錢」、「垃圾」等詞辱罵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惟證人蔡□□因右耳聽力減損之症狀,乃自101 年9 月間起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檢測及診治,有該醫院之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30頁),又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身兩邊耳朵都有重聽,兩邊嚴重情形差不多,我有因為重聽問題持續去就醫,我平時不會戴助聽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然證人蔡□□於101 年9月間即係因右耳聽力減損問題前往就醫,迄其於105 年11月18日至本院作證時,已歷經4 年,而其於本院作證時,其雙耳之聽力均已因減損而呈重聽情形,且嚴重程度差不多,可見其雖有持續就醫,但聽力仍係日益減損,則在案發當時證人蔡□□並未配戴助聽器之情形下,其實際上有無聽聞、如有聽聞,能否辨識口出「欠人家錢」、「垃圾」等詞之人即係被告,並非毫無可疑。再者,證人蔡□□於本院雖證述其聽聞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當時,其位在被告家門口約
2 步距離,其與告訴人距離約2 步,而被告則是站在門裡面(並以手比出從應訊台到紀錄檯之距離),被告罵的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並當庭繪製該3 人當時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惟經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繪製被告當時所在之位置圖(見偵字卷第14頁)比對後,可發現二人各自在圖上標示被告當時所在之位置並不相符,則當時被告究係站立在何處對告訴人為辱罵,以及以被告所在之實際位置,證人蔡□□是否確可聽聞並確認出言辱罵之人即係被告,同非無疑。參以證人蔡□□於案發前稍早亦有與被告一家人發生爭吵,甚至有肢體拉扯之衝突情形,此節業據證人蔡□□、蔡陳○○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 、17頁),由此可見蔡□□與被告一家人相處應非融洽,而蔡□□現又與告訴人同住,則依此情以觀,證人蔡□□於本案是否能不計前嫌、公正客觀地就當時現場實際情況予以證述亦屬可疑,是以,證人蔡□□前揭所為關於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證詞亦難遽信,是此等可信度仍屬不足之證詞,自無以充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依上開說明,因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且其
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又顯屬可議,另作為補強證據所用之證人蔡□□之證述亦同具有前述可信度不足之情形,至於載有前揭內容之文件,既係告訴人自己單方面所繕打,性質上實與告訴人個人之說詞無異,自不具何證據價值,故本件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得證明被告果有於前揭時、地以「欠人家錢」、「垃圾」等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以前,尚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蔡□□前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不利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