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銀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銀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振國因故積欠高銀晚債務新臺幣(下同)43萬元,經高銀晚對許振國強制執行未果,高銀晚為確保其債權之清償,明知許振國未受僱於王俐文(原名王天英),竟於身分不詳年齡約50至60歲成年男子「李先生」建議下,與「李先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3 月17日,由「李先生」以高銀晚名義佯以許振國受僱於王俐文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禁止許振國收取或其他處分,准由高銀晚逕向王俐文收取許振國之薪資債權,而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此強制執行許振國對王俐文實際上並不存在的薪資債權。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即將上揭虛偽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公文書上,而分別於97年3 月20日核發97年度司執強字第24827 號執行命令,禁止許振國收取對王俐文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王俐文亦不得對許振國清償,另於5 月1 日核發同號案件執行命令,命許振國對王俐文之每月薪資債權,應移轉於高銀晚,致生損害於王俐文及高雄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正確性。嗣因王俐文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未收受前揭二執行命令,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前揭二執行命令因此確定。
高銀晚與「李先生」即分別共同為下列各行為:
㈠於97年11月25日,由「李先生」以高銀晚名義佯以許振國自
承每月自王俐文取得3萬6000元薪資,經換算上開扣押命令至高銀晚提出支付命令時,王俐文應給付高銀晚10萬8000元為由,並檢附前揭97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1日97年度司執強字第24827號執行命令2份而行使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屏東地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並於97年11月27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0516號支付命令,命王俐文應向高銀晚給付1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致生損害於王俐文及屏東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而王俐文又因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未收受該支付命令,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此確定。
㈡於98年10月16日,由「李先生」以高銀晚名義以上開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扣押王俐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屏東分公司處存款債權,而對王俐文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檢附前揭97年11月27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0516號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屏東地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即依聲請而分別於98年10月21日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3953號執行命令,扣押王俐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中信商銀屏東分行)之存款,扣押金額為1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864元;另同年12月7日以同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予高銀晚,准許高銀晚向中信商銀屏東分行收取王俐文於該行之11萬4243元存款債權,致生損害於王俐文及屏東地院對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內容之正確性。中信商銀屏東分行並於98年12月21日執行電匯至高銀晚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高銀晚因此獲取11萬4243元。嗣王俐文發覺其無端遭受扣款而察覺上情後,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俐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8 月1 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02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他們欠錢是事實,我自己跑了一陣子去聲請資料,我當初是拜託一位約50到60歲的李先生幫我處理的,李先生都會跟我說他幫我寫了什麼文件,他要送件之前他會跟我說,他現在要去送什麼文件,後來李先生說如果我不舒服,他可以幫我拜託吳春宏處理。李先生跟我說,我就每一件都有出庭。如果李先生幫我收到債權金額,他會跟我聲請訴訟費,金額都不高,1000、2000元多,我跟他是朋友,在尚未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前就認識了,是在許振國的事情出來後,才與那個朋友一起告許振國,李先生才幫我們一起弄。李先生沒有對外宣稱他是律師,也從來沒有這樣叫過他,我會叫他李帥哥。當時因為欠我錢的人太多了,我為了要把錢拿回來,想說依照法律程序,為什麼我要錢要到當被告。在書記官尚未去查封現場前,我不知道債務人可以聲明異議,是我去做查封的時候,屏東一個書記官當場跟我說得。法院也有跟他母親說,我才說你可以異議。我針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或移轉命令,是因為李先生跟我辦這件事情的時候,他跟我用李玉屏,但我不知道他們是母子。我去查了資料之後,才知道王俐文是許振華的太太,他們的家庭狀況我並不知道,許振國開了很多人頭公司,告訴人也曾經是股東,我想說他可能是要騙我。許振國欠我錢這件事情是我先告訴李先生,跟他說有這件事情,這個人欠我錢,李先生才去查資料調給我,他才幫我去寫書狀,我看過之後再蓋章,他再送出去。是我告訴李先生的,說告訴人是許振國的弟媳,他們有這種關係,他問我說要不要用「書狀記載王俐文是許振國的雇主」這種方式處理,我就說好,看你要怎麼處理,我就把地址、電話、姓名給李先生。許氏兄弟開了很多家工程公司,許振華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互相掩護不法有經判刑,我早期也曾到他們公司,當時王俐文是股東之一,後於客戶圈內聞悉許振國在王俐文處任職時,有可能以不實人頭申報規避執行,故對其聲請扣押薪資。我先前也曾持有王俐文之支票,經許家人從李金珠一再換票,法院不去追究債務人狡詐使用人頭欺騙規避執行,卻針對性質疑債權人依法聲請督促債務人履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詐欺行為。再者,被告僅因系徵扣押執行命令未經原第三人異議而認為原債務人於前開第三人處薪資債權確實存在,按移轉命令對第三人無拘束力,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前開移轉命令實無效命令,我必須取得對第三人有拘束力之執行名義,一般為經濟省時都聲請支付命令,我也循例依移轉命令內容聲請支付命令,自與刑法第219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16 至118 頁、第122 至123 頁)。
二、經查:㈠許振國因故積欠被告債務43萬元,經被告對許振國強制執行
未果,被告為確保其債權之清償,於「李先生」建議下,先於97年3 月17日,由「李先生」以被告名義佯以許振國受僱於王俐文之由,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禁止許振國收取或其他處分,並准由被告逕向王俐文收取許振國之薪資債權,而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此強制執行許振國對王俐文實際上並不存在的薪資債權。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即將上揭虛偽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公文書上,並分別於97年3 月20日核發97年度司執強字第2482 7號執行命令,禁止許振國收取對王俐文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王俐文亦不得對許振國清償,另於5 月1日核發同號案件執行命令,命許振國對王俐文之每月薪資債權,應移轉於被告。嗣因王俐文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未收受前揭二執行命令,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前揭二執行命令因此確定。被告與「李先生」又共同分別為下列各行為:⒈於97年11月25日,由「李先生」以被告名義佯以許振國自承每月自王俐文取得3 萬6000元薪資,經換算上開扣押命令至被告提出支付命令時,王俐文應給付被告10萬8000元為由,並檢附前揭97年3 月20日及同年5 月1 日97年度司執強字第24827 號執行命令2 份,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屏東地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並於97年11月27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0516 號支付命令,命王俐文應向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而王俐文又因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未收受該支付命令,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此確定。⒉於98年10月16日,由「李先生」以被告名義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扣押王俐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屏東分公司處存款債權,而對王俐文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檢附前揭97年11月27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0516 號支付命令,致屏東地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即依聲請而分別於98年10月21日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3
953 號執行命令,扣押王俐文於中信商銀屏東分行之存款,扣押金額為1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864 元;另同年12月7 日以同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准許被告向中信商銀屏東分行收取王俐文於該行之11萬4243元存款債權。中信商銀屏東分行並於98年12月21日執行電匯至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因此獲取11萬4243元。嗣王俐文發覺其無端遭受扣款而察覺上情後,始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被告前揭辯稱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債務人許振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卷第4 至10頁、第12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3 至4 頁背面、第69至7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偵卷影卷第18頁、第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65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96至98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查,債務人許振國係告訴人許振國前夫許振華之長兄,許
振國自始至終均未曾受僱於王俐文等節,此經證人王俐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他字偵卷影卷第18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許振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前揭他字偵卷影卷第59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你自己去查資料,你
認為告訴人與許振國有關係,所以你把相關訊息告訴李先生,李先生才幫你寫強制執行聲請狀,或李先生叫你去查許振國旁邊有無其他親戚朋友,你查了之後,全部交給李先生去辦理?)許振國欠我錢這件事情,是我先告訴李先生,跟他說這個人欠我錢,李先生才去查資料調給我,他才幫我去寫書狀,我看過之後再蓋章,他再送出去。(問:書狀記載王俐文是許振國的雇主,是李先生告訴你用這種方式寫,你同意後才蓋章送出?)是我告訴李先生的,說告訴人是許振國的弟媳,他們有這種關係,他問我說要不要用上開這種方式處理,我就說好,看你要怎麼處理,我就把地址、電話、姓名給李先生。(問:聲請狀寫王俐文是許振國的雇主,是李先生的建議,你是認為如果要的到錢的話就送看看?)我的想法是許振國有這麼多公司,所以想說他是不是在騙我。(問:但是根據剛剛提示之資料,王俐文並非許振國的公司的股東,為何仍針對王俐文聲請移轉命令、支付命令等?)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我都忘記了,我也不想要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17 至118 頁),則以被告自陳本案是因其查得告訴人王俐文和許振國有弟媳關係,並將此訊息告知「李先生」,「李先生」因此即建議被告以「聲請狀寫王俐文是許振國的雇主」之方式,而對王俐文聲請強制執行,「李先生」並代被告撰寫上開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且於各次提出聲請狀前,被告均有閱讀各該聲請狀後始同意「李先生」提出該等書狀等節,足見被告委由「李先生」以其名義撰寫上開各該聲請狀時,其和「李先生」對於許振國並未受僱於王俐文乙節知悉甚詳。且觀諸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中載明「許振國自承於王天英即王俐文處每月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整,債務人(即王俐文)自97年3 月迄至97年11月應扣押36,000x1/3x9=108,000元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收取」等語(參見屏東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516 號影卷第1 頁),復於98年9 月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許振國於王俐文處每月所得新臺幣4萬2000元為許振國及債務人王俐文所自承,債務人(即王俐文)自98年3 月迄至98年9 月應扣押42,000x1/3x7=98, 000元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收取」等語(參見屏東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775 號影卷第2 頁),被告於前揭聲請狀中具體載明許振國自王俐文處所獲取之每月薪資,並提出金額計算方式,則被告理應掌握相當證據而為前揭主張,然依證人王俐文前揭否認其有僱用許振國等節,以及證人許振國於偵查中又證述:(問:在高銀晚在聲請移轉債權到王俐文時,有無先跟你確認是否在那裡工作?)沒有。不過高銀晚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跟我確認。(問:有無在任何狀況下,給高銀晚親屬的資料或者是自己在何處上班的資訊?),我從來都沒有告訴她這些事情。這些親屬的資料是她自己想辦法找出來的。(問:【提示雄院98司執19236 、59029 民事執行卷】高銀晚所提出的聲請狀有陳述債務人自承受僱於各該第三人,有無向高銀晚說過這些事情?)從來沒有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1頁、第97頁),且檢視其各次聲請狀,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此經本院核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影卷資料無訛,其又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出其為前揭主張之依據,再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我對王俐文聲請支付命令是聽另一個債權人說的、是聽聞客戶圈的人所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2 頁),末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我都忘記了等語,已如前述,亦堪認其前揭聲請狀中載明上開薪資債權係依據許振國、王俐文所自承等語並非屬實,益徵其和「李先生」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許振國並未受僱於王俐文乙節確已知悉。
㈣被告和「李先生」明知許振國並未受僱於王俐文,竟以許振
國因受僱於王俐文而對王俐文有薪資債權之不實事項,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使高雄地院之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此登載於其等所執掌之上開97年3 月20日、5 月
1 日97年度司執強字第24827 號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上;又以該不實事項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且檢附上開97年3 月20日及同年5 月1 日97年度司執強字第24827 號執行命令2份,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屏東地院之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此登載於其等所執掌之上開97年11月27日97年度司促字第20516 號支付命令;又以該不實事項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且檢附上開97年11月27日97年度司促字第20516 號支付命令,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屏東地院之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此登載於其等所執掌之上開98年10月21日、12月7 日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3953 號執行命令,並使王俐文所有之中信商銀屏東分行帳戶因此遭扣款11萬4243元,並匯至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就其等所為,客觀上自已致生損害於王俐文及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對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內容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㈤就被告其餘所辯不予採信之部分,除本院前已說明者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因許振國開了很多家工程公司,許振華為上開公
司實際負責人,互相掩護不法,有經判刑,而王俐文也曾為是股東,故認許振國有受僱於王俐文處而領有薪資債權云云。惟查,經本院函查許振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之結果,許振國曾擔任股東、董事之公司中,王俐文並未曾兼任該等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3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被告此部份辯稱自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民國90幾年我有在高雄地院對許振國提起民事
訴訟,法院有調許振國開公司的資料,有好幾家,公司股東名單中有許振國云云(參見院二卷第31頁)。然查,許振國曾擔任股東、董事之公司中,王俐文並未曾兼任該等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之事實,已如前述;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調閱所有被告對許振國提起民事事件(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執刑事件)卷宗之結果,被告所辯稱之此期間其在本院對許振國提起之民事事件即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高銀晚)查詢各1 份可參(參見院二卷第46至66頁背面),惟該等卷宗內均無被告此部分所供陳之資料,亦經本院核閱如附表二各編號卷宗後確認無誤,從而,就其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之另一問題,尚難以債務人有異議權,即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或他人,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明知許振國並未受僱於王俐文,而對王俐文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竟以該不實薪資債權為由,先後向高雄地院、屏東地院聲請對王俐文財產強制執行,致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司法事務官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所掌之本院之上開97年3 月20日、5 月1 日97年度司執強字第24827 號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上;待該等執行命令先後確定後,再持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屏東地院之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此登載於其等所執掌之上開97年11月27日97年度司促字第20516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待該支付命令先後確定後,又持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屏東地院之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此登載於其等所執掌之98年10月21日、12月
7 日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3953 號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上,中信商銀屏東分行亦依該等執行命令而將王俐文於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1萬4243元電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因此獲取該等款項,致生損害於王俐文及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對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內容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為上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97年3 月20日、5 月1 日
97年度司執強字第24827 號執行命令之公文書、97年11月27日97年度司促字第20516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之行為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其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二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使屏東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其等所執掌之98年10月21日、12月7 日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3953 號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上之目的,以對王俐文強制執行前揭不實債權11萬4243元,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均係出於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而以前揭各方式,對王俐文聲請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持續不斷進行侵害王俐文及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內容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因此,就被告於本案中行為整體而論,本院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為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先生」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王俐文並不相識,復明知許振國並未受僱於王
俐文,而對王俐文並無任何薪資債權,竟僅因向債務人許振國追討債務後強制執行許振國之財產未果,為確保其債權獲得清償,遂利用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為求快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故司法事務官僅以形式審查而核發執行命令,以及現今民眾因就業等因素多未居住在戶籍地,未能收受前揭各項執行命令,以致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情,先後以前揭方式,使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前揭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上,其間並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而生損害於王俐文及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內容之正確性,並致王俐文受有11萬4243元之損失,其並因此獲取該等款項,就其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因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和王俐文和解並獲得王俐文原諒,是參以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且參酌被告為本案前雖有違反票據法、賭博、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惟該等犯罪均係在91年前所為之犯行,且均經判處拘役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並承租房屋,,租金一個月6000、7000元,生活費靠年津金,一個月領4000多元,小孩會提供一些生活費,偶爾打零工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復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使屏東地院最終核發其對王俐文之債權11萬4243元之支付命令等執行命令,並經中信商銀屏東分行並於98年12月21日執行電匯至高銀晚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而獲取該等款項,已如前述,而審酌該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中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4243元,應依新修正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告亦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以前揭先後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之方式,使本院、屏東地院於形式審查後,誤認許振國確實對王俐文有薪資債權而陷於錯誤,先後核發上開各執行命令,因認被告就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惟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認被告係以前揭不實事項先後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之方式,使本院、屏東地院於形式審查後,誤認許振國確實對王俐文有薪資債權而陷於錯誤,先後核發上開各執行命令,最終所核發之上開98年12月7 日執行命令並准許被告向中信商銀屏東分行收取王俐文於該行之11萬4243元存款債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該等行為,於本院、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各執行命令,甚至核發最終之上開98年12月7 日執行命令之際,無論係本院或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因核發該等執行命令,即將王俐文所有之上開11萬4243元存款交付予被告,亦即本院或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核發該等執行命令,均未因此產生處分王俐文該等存款之財產權之結果。王俐文該等財產權之所以轉移至被告帳戶內,乃係因中信商銀屏東分行依法執行屏東地院所核發之上開98年12月7 日執行命令之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及頁數 │├──┼───────────┼────────────┤│1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03 │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第20││ │年03月13日職務報告、內│至21頁。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2 │94年12月14日民事強制執│參見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 │行聲請狀、屏東法院債權│67354號影卷第1 至6 頁、 ││ │憑證、許振國之戶籍謄本│第8 至9 頁、第13至14頁。││ │影本、執行,(扣押)命│ ││ │令、執行(移轉)令各1 │ ││ │份。 │ │├──┼───────────┼────────────┤│3 │97年3 月17日民事強制執│參見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 │行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第24827 號卷宗第1 至6 頁││ │法院債權憑證、許振國之│、第8 至12頁、第14頁、第││ │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執│16至18頁;偵一卷第28至31││ │行命令2 份、送達證書6 │頁。 ││ │份、高雄地院97年3 月20│ ││ │日、5 月1 日雄院高97司│ ││ │執強字第24827 號執行命│ ││ │令各1 份。 │ │├──┼───────────┼────────────┤│4 │97年11月24日民事支付命│參見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 │令聲請狀、屏東地院97年│促字第20516號卷第1 至2 ││ │度司促字第20516 號支付│頁、第8 頁、第12至14頁、││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第17至18頁。 ││ │、王俐文之戶籍謄本影本│ ││ │、更正裁定各1 份、確定│ ││ │證明書2 份。 │ │├──┼───────────┼────────────┤│5 │98年9 月民事支付命令聲│參見屏東地院98年度司促字││ │請狀、屏東地院98年3 月│第14450 號影卷第1 至8 頁││ │29日、6 月10日98司執62│、第15至19頁、第23至24頁││ │65號民事執行命令、屏東│;屏東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 │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45│13775 號影卷第1 至8 頁、││ │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第13頁;偵一卷第78至80頁││ │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背面。 ││ │、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 ││ │促字第13775 號支付命令│ ││ │及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 ││ │98年度司促字第14450 號│ ││ │民事裁定、屏東地院99年│ ││ │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 │各1 份。 │ │├──┼───────────┼────────────┤│6 │98年10月15日民事強制執│參見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 │行聲請狀、王俐文之戶籍│第33953 號影卷第2至4頁、││ │謄本影本、財政部高雄市│第8 至10頁、第11至17頁、││ │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第35頁、第37至38頁;偵二││ │10月21日、12月7 日屏院│卷第45至46頁。 ││ │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395│ ││ │3 號執行命令各1 份、送│ ││ │達證書4 份、送達證書3 │ ││ │份、聲明異議狀、臺灣屏│ ││ │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 ││ │年12月29日屏院惠民執亥│ ││ │字第98司執33953 號函、│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98年12月23日中信│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 ││ │制執行、進行單、王俐文│ ││ │之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存摺│ ││ │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 │└──┴───────────┴────────────┘附表二:
┌──┬────────────────────────┐│編號│卷宗名稱 │├──┼────────────────────────┤│一 │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67354號 │├──┼────────────────────────┤│二 │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21669號 │├──┼────────────────────────┤│三 │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375號 │├──┼────────────────────────┤│四 │高雄地院96年度執121173號 │├──┼────────────────────────┤│五 │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936號 │├──┼────────────────────────┤│六 │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2184號 │├──┼────────────────────────┤│七 │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827號 │├──┼────────────────────────┤│八 │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236號 │├──┼────────────────────────┤│九 │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02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