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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炳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炳昇與告訴人潘炳昱係兄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告訴人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往旗津方向行駛。詎被告駕車行經旗津二路口彎道時,見告訴人在外側車道併行叫囂,竟心生不滿,預見貿然駕駛汽車向右偏駛,將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倒地受傷,仍基於縱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快速切入外側車道並緊急減速,使告訴人因閃避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關節外側擦傷併皮下血腫、右手腕關節及右手掌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