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2號
105年度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程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被 告 李柏錩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被 告 李宗憲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6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犯結夥強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戊○○(現由本院通緝中)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5年1 月17日4 時49分前某時許,先聯絡丁○○、再由丁○○邀約乙○○前往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之1 住處,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戊○○找尋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再由乙○○冒稱戊○○之配偶、與丁○○出面藉此強令被害人交付款項等情事,戊○○即透過網路聊天室與素未謀面之己○○聯繫,兩人遂自同日4 時49分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以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央飯店」
505 號房(下稱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乙○○則另邀同有強制犯意聯絡之甲○○參與後續索討款項過程。其後丁○○、乙○○及甲○○於同日6 時許先在中央飯店附近等候,俟同日7 時許戊○○、己○○在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戊○○趁隙以LINE通知丁○○夥同乙○○、甲○○於同日7 時20分許至前開房間並開門讓渠3 人進入,繼而以甲○○站在門口防止己○○逃離,乙○○當場向己○○冒稱係戊○○之配偶,並恫稱如果不處理與戊○○性交易之事、要拔其牙齒等語,丁○○在旁附和「若不處理,則要到你家找你」之脅迫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被迫同意交付1 萬5000元,丁○○、乙○○另取走己○○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鑰匙暨行車執照暫時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乙○○再將鑰匙交予甲○○,指示其騎乘前開機車至他處停放並與戊○○先行離去,己○○則被迫與丁○○、乙○○約定同日下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成功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款後,始分別離去。隨後甲○○依指示將前開機車騎至湯姆熊遊藝場交予乙○○,己○○則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嗣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偕同己○○在三多四路、成功路交岔路口查獲戊○○、丁○○及乙○○,並自戊○○身上扣得己○○前揭個人證件暨前開機車鑰匙,及在成功路、永興街交岔口查獲前揭機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丁○○暨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戊○○、乙○○、甲○○及告訴人己○○(下稱告訴人)之警詢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105 年度易字第62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1 頁),另被告甲○○暨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戊○○、丁○○、乙○○及告訴人之警詢原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2 頁),後改辯以無證據能力云云(10
5 年度易字第622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至112 頁),然除乙○○、甲○○警詢所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諸戊○○乃設籍台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本院卷一第32頁),且與告訴人俱經依法傳拘未獲,其中戊○○更由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足見該2 人現時要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甚明。是本院併就戊○○、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乙○○、甲○○先前警詢與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審酌上述人等均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抑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此等陳述對被告丁○○、甲○○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於審判中既未經被告甲○○暨辯護人對質詰問,且無上述例外情形,是其警詢陳述對被告甲○○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丁○○、乙○○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乙○○冒稱戊○○之配偶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前開機車鑰匙暨行車執照作為擔保,隨後由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情,惟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聽戊○○說告訴人欠錢,戊○○與乙○○說好由乙○○假裝是她老公,才有立場去要錢,遂由戊○○約告訴人去中央飯店要錢,再以LINE聯絡渠3 人進去;被告乙○○乃辯以:丁○○聯絡伊並表示告訴人欠戊○○錢,伊才找甲○○去幫忙討錢,我們4 人先在戊○○住處討論,戊○○說告訴人白嫖,我們就幫她要錢,由戊○○先約告訴人性交易,再傳LINE給丁○○、我們就進去要錢,伊當時係好好與告訴人講,並未說如果不還錢要把牙齒拔掉,告訴人同意把機車暨證件放在我們這裡,先回去拿錢後再打電話聯絡;另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乙○○找伊去,伊直接到中央飯店找乙○○並在附近一邊吃東西一邊等,戊○○傳LINE給丁○○後、我們一起去要錢,伊只負責站在門口,從頭到尾都沒說話、只是聽他們說話,之後聽乙○○指示將前開機車騎到三多路附近停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原與戊○○素不相識且未積欠債務,因告訴人欲上
網找尋性交易之機會,雙方於105 年1 月17日凌晨某時先透過網路聊天室聯繫,並自同日4 時49分起接續使用LINE約定以2 小時1200元之代價在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另丁○○、乙○○及甲○○於同日6 時許先在中央飯店附近等候,俟同日7 時許戊○○與告訴人先後進入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戊○○再以LINE通知丁○○夥同乙○○、甲○○於同日7 時20分許至前開房間並開門讓渠3 人進入,甲○○依乙○○指示站在門口處,乙○○乃冒稱戊○○之配偶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其後告訴人除同意交付1 萬5000元外,丁○○等人另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前開機車鑰匙暨行照暫時作為擔保,乙○○再將前開機車鑰匙交予甲○○,指示其騎乘前開機車至他處停放並與戊○○先行離去,丁○○、乙○○則與告訴人約定同日下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成功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後,始分別離去,隨後甲○○依乙○○指示將前開機車騎至湯姆熊遊藝場交予乙○○,告訴人則自行前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再偕同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三多四路、成功路交岔路口查獲戊○○、丁○○及乙○○,並自戊○○身上扣得告訴人前揭個人證件暨前開機車鑰匙,及在成功路、永興街交岔口尋獲前開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證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戊○○與告訴人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暱稱為「高雄廟會阿興」)及中央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33至40、45至54頁),亦經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105 年1 月17日偵訊供證屬實,且各據被告丁○○、乙○○、甲○○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固依告訴人指訴認定其被迫交付2 萬元云云,然此數額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要無其他事證可憑,另佐以被告乙○○、丁○○及共同被告戊○○先後均供稱向告訴人索討1 萬5000元且互核相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渠等係要求告訴人給付1 萬5000元為當,又此僅涉及被告要求給付數額認定有所差異,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遂不生不另為無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針對被告等人事前商議實施犯罪過程之認定
⑴共同正犯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乎共同被告戊○○初於警詢坦承因經濟困難,遂跟丁○○講、請他們幫忙,事前跟他們約好前往何處援交、他們就在附近,等進入房間與客人全身裸體後,再以LINE通知他們進來,所得金錢大家平分之情(警卷第8 至9 頁),惟於偵訊改稱係騙丁○○等人幫伊討錢,彼此並未事前討論;伊與告訴人多年前已相識、因告訴人欠伊錢,希望丁○○以家人身分出面要這筆錢云云(105 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86至88頁),先後所述明顯歧異,是參以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陳述通常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串謀,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加可信,再佐以戊○○非僅警詢所述後續事發過程核與告訴人指訴大抵相符,且本院訊問時已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一第162 頁),綜此乃認應以其警詢陳述較屬可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茲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稱與丁○○事前約好
前往何處援交、他們就在附近,等進入房間與客人全身裸體後,再以LINE通知他們進來等語(警卷第9 頁),及被告乙○○、丁○○亦供承:105 年1 月17日凌晨(或前1 日半夜)由戊○○聯絡丁○○、再由丁○○聯繫乙○○共同討論,議定由戊○○約告訴人在中央飯店從事性交易,等進入房間與客人全身裸體後,再以LINE通知丁○○,渠等一起進入房間、由乙○○假扮戊○○老公向告訴人討錢(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7、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6 、9 頁、第15頁反面至16頁)之情屬實,復佐以渠等商議內容包括邀約告訴人性交易、聯絡到場時間暨方式、及由乙○○假冒戊○○配偶等分工細節,衡情應需相當時間進行討論,尚非單方短時間電話聯繫或事發現場所能臨時配合,憑此堪信渠3 人確有事前謀議之舉。至被告丁○○、乙○○針對究係105 年1月17日凌晨或前1 日深夜、以及在乙○○或丁○○住處討論,彼此所述雖非一致,然審諸本件係戊○○透過丁○○居中聯繫乙○○,又渠等既謀議以性交易為由邀約告訴人,且佐以告訴人警詢證稱係先透過網路聊天室援交訊息找到戊○○、她要伊加LINE好友後傳送援交價碼及服務方式等語(警卷第2 頁),及卷附LINE訊息紀錄所示兩人係自(1 月17日)4 時49分開始商談性交易等情,堪信被告丁○○、乙○○與戊○○應係案發前即10
5 年1 月17日4 時49分前某時許,共同在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之1 住處謀議實施犯罪過程無訛。
⑶又被告甲○○矢口否認參與其他被告事前謀議而以前詞
置辯,及被告丁○○於偵訊亦供稱:半夜就約好,當時只有伊與乙○○、戊○○在場,乙○○自己找甲○○過去等語(偵卷第17頁),另觀乎共同被告戊○○歷次陳述亦未具體提及甲○○果有參與事前謀議,足徵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至被告乙○○初於警詢雖供稱:丁○○打電話給伊要幫戊○○出氣討債、當時甲○○跟伊一起過去找丁○○,我們4 人一起討論(警卷第13頁),及偵訊證述:1 月17日凌晨接到丁○○的LINE叫伊過去,伊叫醒甲○○問要不要一起過去,甲○○說要先整理一下,所以伊先去丁○○住處找丁○○,當時戊○○已在現場,之後甲○○才到(偵卷第20頁),嗣於審判中針對甲○○是否參與事前討論所述則明顯不一。是除被告乙○○先後歧異之證述外,要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認被告甲○○果於案發前曾陪同乙○○前往丁○○住處洽談實施犯罪過程,遂不得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故本件僅堪認定係被告丁○○、乙○○與戊○○先行議定後,始另由被告乙○○臨時邀約被告甲○○偕同前往前開房間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方屬允恰。
㈢被告丁○○、乙○○及戊○○事前已議定以犯罪事實所載
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本件固據被告丁○○、乙○○迭辯以:渠2 人聽聞戊○○表示告訴人欠錢,遂由乙○○假裝戊○○的老公,才有立場去要錢,亦未陳述如起訴書所載言詞云云。然此節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稱:伊與戊○○在前開房間從事性交易,衝進來3 名男子,乙○○自稱戊○○係他老婆、如不處理要拔伊牙齒,丁○○亦在旁附和如果不給錢處理,就要找人到住處找伊等語綦詳(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且依前述被告丁○○、乙○○與戊○○乃自始謀議先邀約告訴人至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再由乙○○假冒戊○○配偶出面索討款項,是倘渠等僅欲為戊○○催討債務,本可透過其他正當方式為之,既無冒稱戊○○配偶之必要,更無須戊○○先以從事性交易為由邀約告訴人,且俟該2 人進行性交易後方始進入前開房間討債之理。再參諸戊○○與告訴人事前原本互不相識,又依告訴人警詢證稱係先透過網路聊天室援交訊息找到戊○○、她要伊加LINE好友後傳送援交價碼及服務方式等語(警卷第2 頁),及前述被告丁○○、乙○○與戊○○係105 年1 月17日4 時49分前某時許,共同在丁○○住處商討犯罪過程等情交參以觀,堪信渠3 人事前即約定由戊○○透過網路聊天室找尋他人進行性交易,其後丁○○、乙○○偕同前往約定地點,推由乙○○冒稱戊○○之配偶,利用人數優勢及對方未能即時反應暨恐懼心理,藉此強令被害人交付款項等情事,嗣後覓得告訴人作為上述方式索討款項之對象,且被告乙○○於事發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處理與戊○○性交易之事、要拔其牙齒,被告丁○○亦在旁附和「若不處理,則要到你家找你」等情甚明,故被告丁○○、乙○○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㈣被告丁○○、乙○○及戊○○應成立結夥強盜未遂罪
⑴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標準,除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外,並綜合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
⑵查告訴人與戊○○進行性交易之際,戊○○旋以LINE通
知丁○○夥同乙○○、甲○○進入前開房間,並由乙○○指示甲○○站立於門口處,是時告訴人僅穿著內褲坐在床上,丁○○、乙○○則站立床前之情,各據被告丁○○、乙○○及甲○○供認不諱。其次,前開房間面積約為6.15公尺乘以3.22公尺(約19.8平方公尺,換算約
6 坪),其內設有牆面用以區分房間及梳妝台兩部分,房間部分面積約為3.4 公尺乘以3.22公尺(約10.9平方公尺,換算約3.3 坪),除中央擺設床鋪外,尚有廁所、電視櫃(電視)及兩只小木櫃,床鋪末端相距電視櫃約70公分一節,有新興分局106 年3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803900 號函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可知內部空間甚為狹窄。準此,本院審酌告訴人具輕度肢體障礙,甫因從事性交易遭他人闖入且自稱係對方配偶,且依前述被告乙○○、丁○○更分別告稱如果不處理與戊○○性交易之事、要拔其牙齒及「若不處理,則要到你家找你」等語,此舉適足以使其心理蒙受相當壓力,且參以告訴人相較於被告等人(共4 人)就人數、2 位男性被告於案發時各為各28、27歲、四肢健全且身強體壯(見監視器翻拍照片),實力對抗狀態亦屬懸殊,況是時其衣衫不整,前開房間內部通道及活動空間甚為有限,門口更有被告甲○○負責把守,堪認告訴人實無從任意逃脫或抵抗,縱令被告並未直接攻擊告訴人身體,然渠等所為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僅得被迫同意按其要求交付款項以謀脫身。又被告丁○○、乙○○及戊○○(甲○○僅成立強制罪,詳後述)共同實施該等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構成要件,遂應成立結夥加重強盜罪。
⑶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依被告丁○○、乙○○及戊○○所定犯罪計畫內容,係欲以上述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1 萬5000元,至渠等雖於案發當時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前開機車行照暨鑰匙,但僅係暫時作為擔保之用,企圖藉此迫使告訴人事後交付上述款項即可取回,足見主觀上非以取得該等物品支配管領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丁○○、乙○○及戊○○未及取得上述款項即遭告訴人報警查獲,應僅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責。
㈤被告甲○○僅成立強制罪
⑴查被告丁○○、乙○○與戊○○先行議定實施犯罪過程
後,始另由被告乙○○臨時邀約被告甲○○偕同至前開房間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一節,已如前述。又前開房間面積雖非甚大,但考量被告甲○○僅站立於門口處,未必詳予聽聞其餘在場人等交談內容,且本院細繹被告丁○○、乙○○、戊○○及告訴人所述各情,猶無從遽認被告甲○○除經被告乙○○告知欲代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一事外,尚能知悉告訴人與戊○○彼此間究竟有無債務糾紛,遂不得徒以被告甲○○同在現場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⑵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承前所述,被告甲○○既未參與其餘被告事前謀議過程,亦無從證明其果已知悉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積欠戊○○任何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其受被告乙○○之託偕同至前開房間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主觀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未能論以強盜罪。至被告甲○○既於案發當時依乙○○指示站於門口處,衡情當可見聞被告丁○○、乙○○利用上述方式迫使告訴人同意交付款項,且依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亦得理解縱令告訴人或有積欠債務,尚不得逕採此不法方式強令清償,故被告甲○○明知上情猶仍參與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方屬適法。
㈥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之結
夥強盜未遂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丁○○、乙○○雖著手實施強盜行為,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論以未遂犯,並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渠2 人與戊○○(另與被告甲○○就強制行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乙○○任意協助戊○○以本件犯
行非法謀取財物,最終雖未發生犯罪結果,但已造成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損害,被告甲○○則僅參與實施強制行為;另渠等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被告丁○○、乙○○各係高職(中)畢業,甲○○為國中畢業;乙○○、甲○○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丁○○則係小康;及除乙○○外,其餘被告尚有家人需受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告訴人因從事性交易而交付1200元予戊○○收受一節,業經渠2 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該款項既係基於性交易所交付,客觀上即與被告強盜犯行不生直接關聯性。至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指稱將身上1 千多元也給被告3 人、被告沒有還伊云云(105 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卷第38頁),既未經檢察官據以起訴,亦乏相關事證可資補強以致無從採信為真。故告訴人既未因被告等人實施強盜犯行而交付任何款項,復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果因實施本件犯罪獲取其他財物或不法利益,遂不予宣告沒收。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均以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爲要件,惟在程度上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爲標準,故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爲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爲,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遂無從論以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僅能論以強制罪外,另被告丁○○、乙○○經本院審理結果,渠2 人所為已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依法要屬強盜未遂,且因與戊○○共同犯罪,遂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結夥強盜未遂罪等節,俱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指稱渠3 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分別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