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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河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62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河鈞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仟貳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河鈞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14時4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許O娜之鈞O便利商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元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承租期間為3 日(僅預付1 日租金)。

詎陳河鈞明知約定之租期至同年月11日已屆滿,不僅未將該機車返還,亦不支付租金,反而自同年月12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鈞O便利商店催尋無著陳河鈞之蹤跡,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O娜委託員工周O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鈞O便利商店承租上開機車,且知悉租車期滿日為105 年1 月11日,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易字卷第100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14時4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鈞O便利商店,以每日400 元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承租期間為

3 日,當時僅預付1 日租金,租期至同年月11日止,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上開機車,鈞O便利商店負責人許O娜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均未獲回應,再委託員工周O豪報警,嗣警方於同年2 月2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橋下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進行盤查,並以隨身電腦查證該機車為失竊機車,被告方向警員供稱該車係向鈞O便利商店租車公司承租,而隨同警員返隊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5 頁反面、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鈞O便利商店員工周O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5頁、易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1 紙(警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7頁)、查獲照片4 張(警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1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949800 號函及其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警一卷第21頁)、鈞O西子灣站租車登記表暨陳河鈞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警一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4頁)、租車發票暨號碼牌影本(警一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警一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4號存證信函(警二卷第7頁)、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警二卷第2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原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因為借朋友徐O文騎乘,徐O文未歸還給我,我才無法歸還給鈞O便利商店;徐O文是於105 年02月08日16時許,歸還我該部機車云云(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徐O文說他會去繳租金云云(偵字卷第5 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那時候要出國,我請朋友騎乘機車去還,但是我朋友沒有還車,我不知道,我已經與許O娜和解;徐O文說他還要騎一天,所以沒有還車,因為我當時趕時間,所以就請他幫我還車給許O娜云云(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前後所辯,究竟係因借用友人致其無法返還上開機車、或因借用友人後並由友人繳納租金、抑或委託友人代為返還等節,均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自105 年

1 月8 日承租上開機車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查獲日止,此段期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 紙在卷可憑(易字卷第56頁),益徵被告前開為出國始委託友人還車之辯解,均屬子虛。

(三)又被告未能提供所稱友人徐O文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徐O文到庭無果,再請警員至該址查訪,該址現無此人居住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易字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 年6 月1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229

200 號函及附件查訪表(易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佐,致本院無從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疑問。而被告除無法提供徐O文之完整年籍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把機車轉借給徐O文時,沒有跟出車行說;徐O文是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認識差不多一年,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平常沒有什麼往來,很少一起出去,往來的內容就是碰到面說說話,很少有往來,也沒有金錢交易往來,那天本來租期屆滿要還車,偶然在電動玩具店遇到他,他就跟我借車,他說他會跟租車行說等語(易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則依其所稱與徐O文之交往情形,渠等關係並不熟識,係偶然碰面會聊天之友人,竟僅因偶然相遇即甘冒友人未如實歸還上開機車或給付租金之風險,而恣意處分上開機車,率與將該車交付他人,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遑論鈞O便利商店於租期屆滿後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直至同年2 月26日,警員方查獲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可知該機車於斯時係由被告佔有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所辯無侵占犯意云云,與前開卷證不符,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機車租賃期間僅有3 日,直至105 年1 月11日期滿,竟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甚至逃避與鈞O便利商店之聯繫,直至偶然因警方盤查始查獲,期間常達1 個半月,足徵被告於租期屆滿之際,即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之意思,縱被告嗣後已與鈞O便利商店達成和解,仍不解免其上開侵占罪責。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撤銷前揭判決準強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嗣該2 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竊盜罪應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準強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而與其他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至101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6 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將上開機車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19,200元之損失(計算方式詳後述),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期間非短,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易字卷第5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前因多處骨折、頸椎受傷手術後,下半身行動不能,現需復健治療,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等身活及身體狀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易字卷第35頁)、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2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06 年1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30頁)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占有上開機車期間,即自承租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查獲之105 年2 月26日,共計49日,每日租金400 元,應付租金總額共計19,600元,扣除承租時所給付之1 日租金400 元,尚應給付19,2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係以 1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侵占上開機車期間,,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所獲得使用該機車之不法利益尚有9,200 元未予扣案,審酌本案若非偶然經警方查獲,被告侵占上開機車之時間恐遙遙無期,為避免被告心存事後再予告訴人商議和解即可處理本案之僥倖心態,本院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9,200 元部分,仍應諭知沒收,且對被告並無過苛之虞,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本件犯罪所得為具價額之利益,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