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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金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金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官金嬅係采佶有限公司(下稱采佶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邱成樞),並負責管理該公司帳務收支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官金嬅與邱成樞原為夫妻關係,彼此因生活費用及債務問題迭生糾紛,詎官金嬅明知采佶公司與邱成樞分屬不同財產主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指示采佶公司客戶即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多福公司)負責人簡富美,接續將該公司原應支付予采佶公司如附表所示貨款逕行匯(存)入其所開設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前開帳戶)進而侵占入己。嗣因邱成樞前往阿米多福公司欲收取上述貨款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成樞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係采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指示阿米多福公司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前開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阿米多福公司原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但因該公司週轉不靈,伊才要求匯款至前開帳戶;又邱成樞(下稱告訴人)用了很多錢,且伊之前上班賺錢都是交給告訴人,後來知道告訴人在屏東買房子,伊也為告訴人作保很多;伊與告訴人是重婚,又要付房貸及養小孩,為了確保自己財產,才如此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采佶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負

責管理該公司帳務收支事宜;又阿米多福公司原應支付貨款予采佶公司,嗣由負責人簡富美依被告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存)入各該款項至其個人前開帳戶以代清償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簡富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聯邦銀行存款憑條(104 年2 月26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聲請書(同年3 月6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年4 月17日)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另依前開帳戶104 年2 至4 月間交易明細所示,除一般提款(包括同年3 月2 日轉帳45萬元及3 月9 日轉帳65萬元)外,多係用以支應百貨公司或日常生活簽帳消費,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所謂「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公司在法律上乃屬於法人組織,抽象概念上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人格,依法享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得單獨作為各類法律行為及日常交易活動之主體,縱令現實上仍須由自然人經營並對外實際從事法律行為,猶未可擅將公司(法人)與其負責人(自然人)兩者人格相互混淆,或逕視負責人本身權利義務即為公司之權利義務,以避免影響交易安全。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其長期擔任采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管財務收支事宜,對上情理應知之甚稔,縱令阿米多福公司因週轉不靈以致未能簽發支票清償貨款,猶可透過匯款至采佶公司帳戶之方式而為給付,尚非以使用被告個人帳戶為必要。故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款項均係采佶公司對阿米多福公司之應收貨款,本應由采佶公司收取入帳,藉以釐清雙方帳務結算及作為公司維持營運所需現金,詎其僅因與邱成樞私人0生活費用及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率爾以確保自己財產為由,逕自指示簡富美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個人前開帳戶,用以支付非屬采佶公司日常營運所生各類支出,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提出采佶公司申辦貸款資料(他卷第130 至133 頁),擬證明所指擔任保證人一事為真,仍無從執為挪用該公司應收貨款之正當事由,自未可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利用身為采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對外收取貨款之機會,指示簡富美將附表所示應收貨款匯入個人前開帳戶,用以陸續支付無關采佶公司營運所生各類支出,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金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既

遂罪。其多次犯行均利用向同一廠商收取貨款之機會而接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采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數次侵

占公司財物,數額尚非甚鉅,事後更已返還部分款項(詳後述),且犯罪後猶知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須扶養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與原配偶邱成樞彼此發生財務糾紛,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亦返還部分款項予采佶公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諭知緩刑2 年。然審酌被告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04 萬9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又其事後各於104 年3 月2 日匯款50萬元及同年3 月9 日匯款65萬元至采佶公司帳戶一節,有卷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32頁),該2 筆匯款合計金額

115 萬元(50萬元+65萬元=115 萬元)超過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款項合計78萬9000元,足見被告當已返還此部分侵占款項。至多餘款項(115 萬元-78萬9000元=36萬1000元)既為侵占編號③所示款項前匯入,及其另指

104 年2 月4 日匯款64萬元部分(本院卷第32頁)亦係實施本件侵占犯罪前(第一筆犯罪時間為同年月26日)所為,衡情顯非侵占附表所示款項後用以返還犯罪所得而匯入,即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另告訴人指稱上述兩筆款項係伊另向被告借貸云云(本院卷第41頁反面),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除已全數返還編號①②款項外,尚餘編號③所示25萬1900元未能返還予采佶公司,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時間暨方式 │金額(新台幣) │├──┼──────────────┼─────────┤│ ① │104 年2 月26日(以存款方式)│58萬9000元 │├──┼──────────────┼─────────┤│ ② │104 年3 月6日(以匯款方式) │20萬元 │├──┼──────────────┼─────────┤│ ③ │104 年4 月17日(以匯款方式)│25萬1900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