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妮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庚○○(原名蔡寶瑩、蔡汶宸、蔡岳娟、辛○○,本件案發時名為蔡岳娟)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信商銀鳳山分行)理財專員柯俊安之介紹而認識丁○○,再經丁○○介紹認識己○○、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各對丁○○、己○○、乙○○行使詐術,致丁○○、己○○、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庚○○,供庚○○為其等處理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上「鳳山眷區改建基地」之「鳳山之心」國宅(又稱「鳳山新城」國宅,下稱鳳山之心國宅)之事宜。嗣因庚○○遲未介紹賣方簽訂契約,又未歸還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丁○○、己○○、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己○○、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易二卷第9 頁、易三卷第7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收取告訴人丁○○、己○○、乙○○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歷次辯解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一、告訴人等3 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等3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易二卷第144 頁、第153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並有丁○○所提以其配偶陳梅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信商銀鳳山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他卷第21頁)、己○○所提承購委託書1 份、103 年6 月25日、7 月9 日、
8 月27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信商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匯款單3 紙(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6頁)、乙○○所提承購委託書(含被告簽名收取30萬元之收據)1 份(見他卷第74頁),及中信商銀於107年2 月14日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586 號函檢附之上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107 年3 月29日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5248 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易二卷第64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0頁),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等3 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之目的,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伊伯父是監察委員葉耀鵬秘書,有管道可以買到鳳山之心國宅,且不受5 年移轉限制,就拉伊投資購買鳳山之心國宅再轉賣給她美國朋友獲利,獲利再分給被告;後來被告說已經拿到房子權利了,她是執行人;被告傳LINE訊息說要伊先給付一些費用,20萬元是國防部保證金,10萬元要給權利人;伊共交付70萬元給被告處理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事宜,其中50萬元是被告要在鳳山步校經營營站洗衣部,找伊投資50萬元,於是伊於103 年5 月22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沒有標到洗衣部,就說把此部分金額轉為投資購買國宅用途,之後伊又於103 年7 月
7 日匯款20萬元等語(見易二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
144 頁、第149 頁及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丁○○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聊天過程有提到她阿伯是葉耀鵬還其他人,實際上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被告跟伊說違占戶有權利認購鳳山之心國宅,而且不受5 年移轉限制,可以認購後馬上轉賣,由她負責去處理違占戶;伊匯款3筆給被告,用途都是為了買鳳山之心國宅,第一筆20萬元說是訂金、第二筆說是給違占戶賣方權利金、第三筆被告傳來
1 份資料表示國防部說要繳100 萬元,她幫我們爭取到50萬元就好,因此匯50萬元等語(見易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59 頁、第160 頁及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想買眷村改建的房子,透過丁○○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有認識的人係退輔會聯絡人,但說得很籠統,就說是她長輩;伊於看屋當天交3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說這是要付給賣方的訂金,被告之後如何操作伊不清楚等語(見易二卷第162 頁),並有丁○○所提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他卷第4 頁至第18頁),其上可見名稱為「蔡岳娟」之人傳送「我已經去八軍團把我這幾戶登記執行人是我了」、「張代書,我想了一下國宅這次賺差價雖然不多,但現在已經有人知道我這邊是跟代書配合不是仲介,有多沒錢搬進來的陸續打給我跟我阿伯在要我電話了,前面這幾間先在下星期賣出來試個水溫,後面這批商機大了」、「違建物我花了很多時間去跑、「不過8 月才交鑰匙,可以嗎」、「不過要先拿訂金30」、「其他的我跟國防部協議好」、「8月辦貸款在(應係「再」誤植)給」、「30萬這邊是20萬國防部保證金10萬權力(應係「利」誤植)人的」、「我美國朋友確定要」、「錢七月底前會匯給我」等語,內容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曾坦認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確係告訴人等3 人委請其處理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事宜所交付之款項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 、4 、5 、6 ),堪以認定告訴人等3 人交付如附表一各筆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係信賴被告所稱用於給付賣方權利金、訂金、繳交保證金、自備款予國防部等處理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事宜等情。
三、被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其傳送,辯稱任何人都可以拿另1 支手機用伊名字傳送這些對話云云,然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有顯示對話日期為「7/12(週六)」之截圖
1 張(見他卷第17頁即易二卷第189 頁),足見此係103 年
7 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而被告自承其於103 年9 月底以後才與丁○○因投資屏東農地爭議而鬧翻等語(見附表二編號7 ),堪信丁○○與被告於103 年7 月間之關係不壞,實無冒用被告姓名創立LINE通訊軟體帳號而捏造上揭對話之動機,況此等對話內容可證之被告要求告訴人等3 人給付款項供其處理購買國宅事宜等情,前已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多次訊問時均不否認,堪信確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實,特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先前一致之陳詞,改稱:丁○○曾向伊借款,己○○亦曾於103 年3 、
4 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而丁○○於103 年7 月7 日之匯款20萬元、己○○於103 年7 月9 日之匯款20萬元均係清償其等借款,與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事宜無關云云(見附表二編號
7 ),然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泛稱不知道借據放在哪裡云云(見易三卷第72頁),顯可疑其真實性,況觀之丁○○所提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書立之3 紙切結書(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均載明被告向丁○○及其配偶陳梅借款多筆未還之意旨,殊難想像丁○○有向被告借款之需求。此外,被告從不否認己○○於103 年6 月25日匯款係交其處理購買國宅事宜,是如己○○果於103 年3 、4 月間因資力不佳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又豈會同意己○○於還款前先出資20萬元購買國宅,自應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屬犯後卸責之詞。
四、準此,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端視其收取上開款項時是否即無意持此款項為告訴人等3 人處理購買國宅事宜而定,茲論斷如下:
1.告訴人等3 人付款後,至今未經被告媒介任何欲出售鳳山之心國宅之賣方,遑論與賣方或負責國宅改建事宜之政府機關簽訂契約,且被告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3 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等3 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提出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出具之切結書各1 份(見他卷第27頁、第29頁、第76頁)及為擔保還款而簽發之本票各1 紙(見他卷第28頁、第30頁、第75頁)附卷可佐,而觀此3 份切結書,均明確記載被告受告訴人等3 人委任處理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事宜並向其等各收取70萬元(丁○○部分,被告收取其中50萬元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90萬元(己○○部分)、30萬元(乙○○部分)之款項,然被告未將上開款項用於處理委任事宜,其願於103年12月1 日前返還所收取之款項,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意旨。被告固坦認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均為其簽立,惟於107 年
5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辯稱:賴宇晴及5 、6 個男生受丁○○委託,突然持切結書和本票找伊在便利商店外吸煙區簽名,並稱趕快簽一簽,免得之後吃上官司云云(見易三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然告訴人等3 人曾委任茆怡文律師為其等向被告追償本件債務,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係被告自行前往茆怡文律師任職之律師事務所簽立,且告訴人等
3 人均不在場之情,經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二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切結書係在律師事務所內簽立等語(見他卷第88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上情,又未提出其變更後說詞較為可信之事證,要難採憑為事實,堪認證人丁○○、己○○之證詞為可信。據此以論,被告係自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告訴人等3 人均不在場,殊難想像被告意思決定自由有何受壓迫之情事,從而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可信度極高,加以被告就其收取告訴人等3 人款項後之使用情況,其歷次辯述內容顯有歧異,或辯稱均交予仲介「小陳」(嗣稱「小陳」真實姓名為「戊○○」,再改稱真實姓名為高維廷)云云(見附表二編號1 、2 、5 、6 ),或辯稱己○○、乙○○匯款後,伊馬上把錢領出來交給丁○○,高維廷跟在丁○○身邊很久,他知道是丁○○把全部錢拿走云云(見附表二編號7 ),顯見被告無法清楚交代上開款項之流向,況其從未指出係交予何有意出售國宅之原配售戶或何辦理國宅改建事宜之單位,職是,被告收取告訴人等3 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其從未用於處理購買鳳山之心國宅相關事宜等情,至為明灼。
2.審以被告以需先給付權利金、訂金予賣方、繳交保證金、自備款予國防部等事由向告訴人等3 人收取款項時,如其確欲持此等款項依其所述內容辦理,理應已與欲出售國宅或出讓認購權利之原配售戶談妥售屋或轉讓權利事宜,或至少已特定並接洽有意出售之原配售戶,且有儘速給付款項之急迫需求,否則不應貿然要求告訴人等3 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非屬小額之款項,此外,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龐大,衡情於接洽或磋商過程應留有書面紀錄,以免一方反悔而蒙受巨大損失。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要購買1 戶再轉賣投資,但被告從未告知其所承購者係鳳山之心國宅何戶,伊不知悉賣方為何人,伊也不知道住址為何,且被告隨便挑1 戶帶伊看屋,看屋時就說國宅格局都這樣等語(見易二卷第147 頁及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購買1 戶原係要自住,第一次匯款給被告前,被告帶伊去看屋,並表示哪戶還不確定,還要抽籤,後來伊向被告表示考慮轉賣獲利,被告就在伊第二筆匯款給付原配售戶之權利金時,向伊表示她有美國友人可以購買伊和丁○○的房子,請伊不用擔心等語(見易二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只見過一次面,就是被告帶伊看屋的那一天,當天只有丁○○和被告,伊不認識己○○,伊於看完房屋當天就將訂金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沒有跟伊說賣方為何人,伊也不知道到底是跟國防部還是原眷戶或違占戶買,也沒有帶伊去看伊要買的那1戶,就說格局都一樣等語(見易二卷第166 頁及第167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等3 人縱於前往鳳山之心國宅看屋時仍不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甚無法特定其等所承購之國宅為何戶之情,而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從未明確交代其所接洽有意出售國宅之原配售戶為何人,且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確有接洽或已徵詢原配售戶出售意願之相關紀錄,亦無法指明其所洽辦與鳳山之心國宅改建案有關之政府承辦人員,堪信被告從未尋覓或接洽有意出售國宅之賣方。準此,被告於有意出售國宅之賣方未徵特定前,即以給付賣方權利金、訂金、繳交保證金、自備款予國防部為由要求告訴人等3 人交付非屬小額之款項,顯悖於常情,加以其收取此等款項後理應儘速交予其所稱之賣方或政府承辦人員,然前已述及其從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用於辦理購買國宅事宜,甚以己○○於103 年6月25日匯款之20萬元既未用於處理國宅事宜,被告竟仍陸續以尚需給付權利金20萬元予賣方、50萬元予國防部等事由要求己○○繼續匯款至103 年8 月間,洵應認被告從無為告訴人等3 人處理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事宜之意思,從而其謊稱此情,致告訴人等3 人均誤信被告確會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於購買國宅事宜而交付之,被告所為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責論認,至為明確。
3.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附表二所示歷次陳詞置辯,先稱其確曾委託已失聯之仲介「戊○○」即高維廷找尋欲出售國宅之原配售戶云云(見附表二編號1 、2 ),又稱告訴人等3 人已與配到國宅的榮民簽約,但因房價下滑而反悔云云(見附表二編號3 ),另稱係「戊○○」向伊表示告訴人等3 人因房價下滑而反悔,要求「戊○○」降價出售云云(見附表二編號4 ),嗣稱仲介高維廷向伊坦承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之事係其所規劃之騙局,錢已經被高維廷花光了云云(見附表二編號5 、6 ),末改稱國宅買賣事宜均由丁○○主導,伊僅係配合丁○○指示充當與己○○、乙○○簽約之人頭,但伊相信丁○○確實有能力買入國宅再脫手獲利,而高維廷是跟在丁○○身邊之人,他知道錢都被丁○○拿走云云(見附表二編號7 ),可見被告歷次辯詞之歧異甚大,真實性均有可疑。被告雖稱其保有高維廷出具坦承詐騙之切結書及錄音等證據,然經本院多次命其提出仍不提出,難認確實存在。此外,被告最後所辯本件國宅買賣係由丁○○主導云云如屬為真,丁○○又何需匯款20萬元予被告處理購買國宅事宜,堪認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可信度極低,準此,被告各次辯詞不一,互有矛盾,情節多與常理有違,加以其未針對各次辯解提出足資憑信之事證,應認均不可信,要屬其推諉責任之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對告訴人等3 人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達成詐騙己○○交付金錢之目的,謊稱為己○○處理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事宜,致己○○陷於錯誤而分3 次匯款至前揭被告帳戶,其陸續對己○○行使詐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考量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對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等
3 人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騙取款項,雖手法相似且時間相近,然侵害法益究屬不同,加以被告與告訴人等3 人各曾分別為購買國宅事宜接觸,且係分別對告訴人等3 人行使詐術,應認行為互殊,無從以一行為評價,準此,被告各對告訴人等3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3 罪),犯意各異,行為有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生歹念以謊稱為告訴人等3 人處理購買國宅事宜之手法詐取不法所得,致告訴人等3 人各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說詞反覆,更於無任何憑證之情形下誣指丁○○、「戊○○」即高維廷為主導本件國宅買賣事宜之人而推諉其自身責任,至今又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3 人,卻向本院多次謊稱其已賠償告訴人等3 人之損失且達成和解云云(詳下述),此外,被告處心積慮逃避本件審判程序,有多次經合法通知而無故未到庭之紀錄,經本院發布通緝2 次,到案後甚提出偽造之出生證明書1 紙(見易一卷第182 頁,本院另依職權告發被告此部分犯行),佯稱其因懷孕住院而無法到庭云云,可見其毫無面對自身過錯之意,顯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並斟酌告訴人等3 人各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稱:空中大學碩士班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姑姑工作,性質為接電話、出納,月薪約4 萬元至5 萬元,晚上會到六合夜市幫忙打工,已婚,有1 位5 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等語(見易三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3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3 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各詐得20萬元、90萬元、30萬元,均未扣案,核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此款項已不屬於被告,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應沒收之物,依上揭說明,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已與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己○○25萬元、乙○○15萬元云云,然經告訴人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見易二卷第147 頁背面、第156 頁及背面、第165 頁背面),且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本院訊問時即稱已與告訴人等
3 人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並稱可於次日向本院陳報和解書云云(見易一卷第88頁),惟至今從未提出任何關於和解或賠償之資料,應認被告所言並非事實。另被告辯稱:伊若未與告訴人等3 人和解,其等豈會撤回對伊提告之民事訴訟云云,然告訴人等3 人於本案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撤回,其等所撤回者係認被告疑似脫產而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移轉財產行為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等情,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292號、第2318號、106 年度鳳簡字第12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被告辯解要無可採之處。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丁○○行使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103 年5 月22日以其配偶陳梅設於郵局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信商銀鳳山分行之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附表一編號1 經本院論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丁○○於103 年5 月22日以其配偶陳梅之郵局帳戶匯款50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之情,有丁○○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參憑(見他卷第24頁),堪以認定。丁○○於偵查中提出前開切結書為證,指述上開50萬元匯款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20萬元匯款均係其為購買鳳山之心國宅所交付之款項等語,固非為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在鳳山步校開設營站洗衣部,找伊投資50萬元,於是伊於
103 年5 月22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沒有標到洗衣部,就說把此部分金額轉為投資購買國宅;被告跟伊說可以投資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之時間點,係在找伊投資步校營站之後,在己○○匯款之前等語(見易二卷第144 頁及背面、第152 頁),足見丁○○係為投資步校營站洗衣部才匯款50萬元予被告,匯款時間又在被告謊稱為其處理購買國宅事宜之前,是以丁○○交付上開50萬元並非因被告行使本件詐術所致,尚難就被告收受50萬元部分論認其應負詐欺取財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附表一編號1 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各次犯行及主文):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主文 │├──┼───┼────────────────┼──────────┼──────────┤│ 1 │丁○○│庚○○知悉丁○○從事投資不動產事│丁○○於103 年7 月7 │庚○○犯詐欺取財罪,││ │ │業,毫無為丁○○處理購買鳳山之心│日以其配偶陳梅設於郵│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國宅事宜之打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局之金融帳戶轉帳匯款│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20萬元至庚○○設於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6 月25日不久前某時,向丁○○佯稱│信商銀鳳山分行之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其伯父為監察委員秘書且為退輔會聯│(帳號:0000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絡人,與國防部關係密切,其有管道│號)。 │ ││ │ │可為丁○○向鳳山之心國宅原配售戶│ │ ││ │ │購買國宅再轉售其美國友人獲利,不│ │ ││ │ │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5 年│ │ ││ │ │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限制,然需先給│ │ ││ │ │付權利金、訂金等費用予賣方、繳納│ │ ││ │ │保證金予國防部云云,致丁○○陷於│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 │ ││ │ │右列款項予庚○○處理購買鳳山之心│ │ ││ │ │國宅之事宜。 │ │ │├──┼───┼────────────────┼──────────┼──────────┤│ 2 │己○○│庚○○知悉己○○經丁○○介紹後有│己○○於103 年6 月25│庚○○犯詐欺取財罪,││ │ │意購買鳳山之心國宅自住或投資,毫│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無為己○○處理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事│妮霓中信商銀鳳山分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宜之打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帳戶。 │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6 月2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日不久前某時,接續向己○○佯稱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伯父為監察委員秘書且為退輔會聯絡│己○○於103 年7 月9 │額。 ││ │ │人,與國防部關係密切,其有管道可│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蔡│ ││ │ │為己○○向鳳山之心國宅原配售戶購│妮霓中信商銀鳳山分行│ ││ │ │買國宅,且如不自住可轉售其美國友│帳戶。 │ ││ │ │人獲利,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 │ │第24條5 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限制├──────────┤ ││ │ │,然需先給付權利金、訂金予賣方、│己○○於103 年8 月27│ ││ │ │繳納自備款、保證金予國防部云云,│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蔡│ ││ │ │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妮霓中信商銀鳳山分行│ ││ │ │列方式,陸續交付右列款項予庚○○│帳戶。 │ ││ │ │處理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事宜。 │ │ │├──┼───┼────────────────┼──────────┼──────────┤│ 3 │乙○○│庚○○知悉乙○○經丁○○介紹後有│乙○○於103年6月26日│庚○○犯詐欺取財罪,││ │ │意購買鳳山之心國宅自住,毫無為唐│交付現金30萬元予蔡妮│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德勛處理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事宜之打│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己無意為乙○○│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購買鳳山之心國宅事宜,於103 年6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月26日,向乙○○佯稱其伯父為監察│ │ ││ │ │委員秘書且為退輔會聯絡人,與國防│ │ ││ │ │部關係密切,其有管道可為乙○○向│ │ ││ │ │鳳山之心國宅原配售戶購買國宅自住│ │ ││ │ │,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 │ ││ │ │5 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限制,然需│ │ ││ │ │先給付權利金、訂金予賣方、繳納保│ │ ││ │ │證金予國防部云云,致乙○○陷於錯│ │ ││ │ │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 │ ││ │ │列款項予庚○○處理購買鳳山之心國│ │ ││ │ │宅事宜。 │ │ │└──┴───┴────────────────┴──────────┴──────────┘附表二(被告歷次辯解):
┌──┬───────┬───────────────────────┐│編號│提出答辯時間 │答辯及陳述要旨 │├──┼───────┼───────────────────────┤│1 │103 年12月8 日│1.丁○○見伊位於鳳山之心國宅之居住環境不錯,向││ │警詢時(見他卷│ 伊詢問有無投資獲利機會,後來伊透過1 位仲介找││ │第77頁至第82頁│ 到鳳山之心國宅有3 戶願意賣,丁○○則找上楊豐││ │) │ 印及乙○○,伊們就開始運作要購屋,但大概103 ││ │ │ 年8 月中就聯絡不上那位仲介。後來乙○○說不要││ │ │ 投資了要把錢拿回來,伊說錢都投下去了現在也沒││ │ │ 辦法拿回來,之後伊和丁○○、己○○因為一些事││ │ │ 情鬧不愉快,他們突然說不要買了要退款。 ││ │ │2.己○○確實陸續匯款90萬元匯款給伊,一樣是要投││ │ │ 資購買鳳山之心國宅再轉賣賺差價用。 ││ │ │3.乙○○確實有交付30萬元現金給伊,目的為何伊不││ │ │ 清楚,那是乙○○與丁○○協議的。 ││ │ │4.伊不清楚鳳山之心國宅欲讓售的屋主為何人,仲介││ │ │ 綽號叫小陳,約30餘歲,最後一次與他聯絡係於10││ │ │ 3 年6 月底,目前已經失聯。 │├──┼───────┼───────────────────────┤│2 │104 年5 月12日│1.仲介小陳係伊當時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4││ │、7月6日偵訊時│ 樓的鄰居,伊跟小陳說伊和丁○○、己○○一起投││ │(見他卷第87頁│ 資國宅,小陳就把哪一戶國宅要賣的消息報給伊,││ │至第88頁、第92│ 由小陳當仲介。 ││ │頁至第93頁) │2.伊將丁○○、己○○要購買國宅之全部款項都交給││ │ │ 小陳了。 ││ │ │3.小陳真實姓名叫戊○○,已經搬走了,電話都是空││ │ │ 號。 │├──┼───────┼───────────────────────┤│3 │106 年4 月3 日│1.伊當初有買國宅1 戶,後來丁○○和他妻子又來找││ │本院訊問時(見│ 我,己○○、乙○○也有來問伊鳳山之心國宅還有││ │易一卷第78頁至│ 沒有要賣的,他們後來也都跟配到國宅的榮民簽約││ │第81頁) │ ,但因為房價下滑,他們又要求降價,不然就是退││ │ │ 錢,但賣方不可能退,因為這樣他們也就不買了。││ │ │2.伊於106 年1 月24日和丁○○他們和解了,他們有││ │ │ 說要撤告。 │├──┼───────┼───────────────────────┤│4 │106 年4 月5 日│1.當時丁○○、己○○、乙○○確實有將起訴書所載││ │本院訊問時(見│ 款項給伊,目的是要購買國宅,伊就把這些錢交給││ │易一卷第86頁至│ 仲介戊○○處理,後來伊聯絡不上戊○○,但伊沒││ │第89頁) │ 有詐騙丁○○他們的意思。 ││ │ │2.伊後來曾聯絡上戊○○,戊○○說丁○○、己○○││ │ │ 、乙○○因為房價下跌,要求戊○○降價賣給他們││ │ │ ,否則就不要買,還要要回這部分款項。伊係經張││ │ │ 顥騰介紹才認識戊○○,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告伊。│├──┼───────┼───────────────────────┤│5 │106 年8 月22日│1.伊不否認以購買國宅名義向丁○○、己○○、唐德││ │本院訊問時(見│ 勛收取起訴書所載款項,但伊係被高維廷騙了。 ││ │易一卷第170 頁│2.伊最近才知道戊○○本名叫高維廷,在苓雅區文山││ │至第175頁) │ 路上房屋仲介公司上班,伊有問高維廷,高維廷坦││ │ │ 承說錢已經花光了,並且簽切結書,伊還有錄音。│├──┼───────┼───────────────────────┤│6 │106 年9 月11日│1.當初係丁○○請伊幫忙去問榮民有無要出售國宅,││ │本院訊問時(見│ 伊就找到專門賣房子的高維廷,並請高維廷直接和││ │易二卷第2 頁至│ 丁○○聯絡,後來丁○○還說因為己○○、乙○○││ │第11頁) │ 是他朋友,不好意思讓他們知道有從中賺一手,後││ │ │ 來己○○、乙○○和高維廷簽約時,伊和丁○○都││ │ │ 有在現場。簽完約後,他們會把錢匯給丁○○老婆││ │ │ ,然後再轉給伊,丁○○的錢也有匯給伊。 ││ │ │2.每次他們把錢回到伊帳戶,丁○○就跟伊一起領出││ │ │ 來,伊再和丁○○一起去找高維廷,伊當場有看到││ │ │ 丁○○將錢交給高維廷。伊與丁○○一起去的目的││ │ │ 是因為丁○○要伊扮演伊有很多朋友,要伊說楊豐││ │ │ 印、乙○○都是伊朋友。 ││ │ │3.高維廷有向伊承認先前購買國宅的事情是他規劃好││ │ │ 要去騙人的,伊說這樣害伊被告,高維廷就說要來││ │ │ 當證人。 ││ │ │4.伊不爭執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丁○○、己○○、唐││ │ │ 德勛說要幫他們購買國宅,並收取起訴書所載款項││ │ │ 作為訂金,但收到錢後就與丁○○一起將錢交給高││ │ │ 維廷。 │├──┼───────┼───────────────────────┤│7 │107 年5 月24日│被告先承認犯罪且表示先前抗辯均不主張,並稱:伊││ │本院審理時(見│真的有做這些事情,伊覺得很累,逃不了,伊不是因││ │易三卷第70頁至│為被拘提到庭才承認犯罪等語(見易三卷第71頁及背││ │第80頁) │面),旋又改否認犯罪,陳稱先前來法院開庭之說詞││ │ │大多數是騙人的,並辯稱: ││ │ │1.當初伊公公要拿農地辦貸款,伊就透過中信商銀鳳││ │ │ 山分行理專柯俊安介紹才認識代書丁○○,伊才20││ │ │ 多歲,不可能接觸國宅事務,且係透過丁○○介紹││ │ │ 才認識退輔會的人叫譚威聲,當時丁○○想要短線││ │ │ 炒房,但伊和丁○○的錢不夠買國宅,丁○○才找││ │ │ 己○○、乙○○進來,但又不想讓他們兩個知道有││ │ │ 賺他們的錢,才請伊當人頭主事,所以契約才變成││ │ │ 伊和己○○、乙○○簽約。 ││ │ │2.丁○○於103 年7 月7 日匯款20萬元、己○○於10││ │ │ 3 年7 月9 月匯款20萬元給伊,都是他們還伊的借││ │ │ 款,是單純借貸關係,和國宅買賣沒有關係。但張││ │ │ 顥騰其他匯款50萬元、己○○其他匯款70萬元、唐││ │ │ 德勛的30萬元都是他們要買國宅所交付的款項,伊││ │ │ 也知道他們付錢的目的就是要投資國宅。 ││ │ │3.丁○○當代書很久,他想賺錢又怕人知道,有跟伊││ │ │ 說買到國宅後可以立刻轉售不受5 年限制,伊也配││ │ │ 合丁○○跟己○○、乙○○這樣說,實際上他們錢││ │ │ 匯進來後,伊馬上把錢領出來拿給丁○○。 ││ │ │4.整件事情不是詐騙,伊覺得丁○○確實有能力將國││ │ │ 宅買入又立刻脫手賺差價,而且伊母親也是經張顥││ │ │ 騰介紹向榮民買國宅,只是國宅還沒過戶到伊母親││ │ │ 名下,伊看到榮民因此有賺到錢,丁○○、己○○││ │ │ 、乙○○也知道這樣事情。後來伊跟丁○○因為屏││ │ │ 東超貸案件而翻臉,己○○、乙○○也跟著和伊翻││ │ │ 臉,不願意繼續共同投資,才會有這整件事情。 ││ │ │5.丁○○、己○○、乙○○的錢匯入伊戶頭後,張顥││ │ │ 騰於103 年9 月份有約伊投資屏東農地,就是張顥││ │ │ 騰被判刑那案件,伊的錢200 萬至300 萬元就沒了││ │ │ ,然後伊們翻臉後,要把錢還給他們時已經沒有錢││ │ │ 了。 ││ │ │6.高維廷跟在丁○○身邊很久,算是領丁○○薪水的││ │ │ 人,他在大陸被抓了,伊之前說的關於高維廷的事││ │ │ 情都是假的。高維廷知道是丁○○起的頭,也知道││ │ │ 是丁○○把錢拿走。 ││ │ │7.伊沒還丁○○錢,伊姑姑在在鳳山簡易庭外面幫伊││ │ │ 還了己○○25萬元,伊再透過朋友拿現金15萬元給││ │ │ 乙○○,否時他們民事案件那邊不會撤告,伊有簽││ │ │ 和解書。 ││ │ │8.伊不承認犯罪,伊並沒有騙丁○○、己○○、唐德││ │ │ 勛,伊對己○○、乙○○比較抱歉,合作終止後應││ │ │ 該要馬上把錢還給他們,但當時財務有缺口,沒有││ │ │ 當下把錢還給他們,一直拖延。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568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卷 │├────┼────────────────────────────┤│易一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9號卷第一宗 │├────┼────────────────────────────┤│易二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9號卷第二宗 │├────┼────────────────────────────┤│易三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9號卷第三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