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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金宏

陳育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孫銘晣

吳忠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被 告 趙龍螢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173 號、第22744 號、第228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金宏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銀聯卡拾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30所示偽造銀聯卡貳拾張,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育楷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銀聯卡拾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30所示偽造銀聯卡貳拾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卓金宏、陳育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均無罪。

事 實

一、卓金宏、陳育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金先生」、「W 先生」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卓金宏、陳育楷在收受「金先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30所示偽造之大陸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後,依「金先生」指示,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各接續以將各該附表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當時與各該附表所示人民幣金額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且於提款當日扣除其等應獲得報酬(每人每使用

1 張銀聯卡提領款項可得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亦同】

500 元)及車資、伙食費等費用後,即將餘款交付給「金先生」或「W 先生」;卓金宏、陳育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均為1,500 元,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則均為3,500 元。

二、卓金宏、陳育楷、洪正翰(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與「金先生」、「W 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卓金宏、陳育楷、洪正翰在收受「金先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銀聯卡後,依「金先生」指示,分別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及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郵局、同市○○區○○路○段 000號便利商店(下稱上址便利商店),各接續以將附表四編號

7 、9 、10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於104 年7 月11日提領當時與附表三所示人民幣金額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於104 年7 月20日則提領當時與人民幣2萬9,552.97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且於提款當日扣除其等應獲得報酬(每人每使用1 張銀聯卡提領款項可得500 元)及車資、住宿、伙食費等費用後,即將餘款交付給「金先生」或「W 先生」;卓金宏、陳育楷提領前述104 年7 月20日款項部分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各為583 元、333 元。另卓金宏、陳育楷、洪正翰與「金先生」、「W 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3日12時40分稍前某時許,共同駕駛上述小客車至上址便利商店,推由卓金宏接續以將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銀聯卡其中4 張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19萬元現金後,卓金宏旋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盤查而查獲,陳育楷、洪正翰見狀隨即駕駛上述小客車逃離現場,警方則在卓金宏身上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銀聯卡10張、現金19萬元、預備供卓金宏與「金先生」、「W 先生」聯繫交款事宜之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明確記載被告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遭本案犯罪集團取得後,所幫助之正犯犯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何一部分,然參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04 年7 月3 日所申辦(此有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7、81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於前述日期申辦後,經本案犯罪集團取得作為「金先生」聯繫被告卓金宏、「W 先生」關於提領、取得詐騙款項事宜之用,顯見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幫助詐欺犯行所資以助力之正犯行為,應限於正犯行為係在104 年7 月3 日之後所為者甚明。再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即行為日為104 年7 月11日、同年7 月20日至23日等部分),分別記載:被告卓金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 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於104 年7 月20日至22日均將扣除報酬及車馬伙食費之款項交付予「W 先生」、於104 年7 月23日在被告卓金宏處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支等意旨,而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敘及任何關於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故應認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幫助犯行之正犯部分,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相同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查卷附被害人袁美珍匯款資金流向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4725201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09 頁),乃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受理被害人袁美珍報案並進行追查後,針對該案提供予我國警察機關之文書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6704817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7 日刑偵七㈡字第1060020538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至61頁),是前述資金流向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前述資金流向表未載明由何人製作,且係依憑何證據資料所製作亦屬未明,難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縱認前述資金流向表係由大陸公安所製作,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而公安人員非屬我國公務員,其所製作文書不能逕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且前述資金流向表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又卷內缺乏相關金融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且上開函文未能指明公安人員係在何狀況下、依據何種證據資料來製作前述資金流向表,實難認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故不符同條第3款傳聞例外之規定。再者,被告陳育楷之辯護人具狀爭執前述資金流向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故前述資金流向表因不符傳聞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育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至86、91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10頁;警三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4721735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 至7 頁背面;偵一卷第4 至6 、49至55頁、第97頁及其背面;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4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至3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7至78頁),且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頁背面、第110 頁、第162 頁背面至第164 頁、第165 至16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正翰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89 號影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5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銀聯卡及卡片餘額查詢結果照片共20張、104 年6 月5 日及12日嫌犯影像共4 張、104 年6 月5 日彰化銀行○○分行嫌犯影像共23張、104 年6 月12日新光銀行○○簡易型分行嫌犯影像共24張、104 年7 月20日岡山○○路郵局提款ATM 畫面共12張、彰化銀行○○分行104 年6月5 日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簡易型分行104 年6 月12日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事實欄二所示扣案物照片共8 張、104 年7 月23日車手使用車輛照片1 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8 月4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874號函1 份、警方於104 年9 月14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暨所附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1 份、檢方勘驗筆錄1 份、104 年7 月20日提領明細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20、26至44、48至49、51至54、60頁;警三卷第51頁及其背面、76至77、165 至166 頁;偵一卷第107至113 、157 至158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5至10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860 號影卷,下稱影四卷,第3 至5 頁),且有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銀聯卡、現金19萬元、本案行動電話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與「金先生」、「W 先生」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與另案被告洪正翰及「金先生」、「W 先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每日(分別為104 年6 月5 日、6 月12日、7 月11日、7 月20日、7 月23日)數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日此密接時間內,在相同或相近之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每日提款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另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如事實欄一所示2 次犯行(提款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6月12日)、如事實欄二所示3 次犯行(提款日期為104 年7月11日、7 月20日、7 月23日),各次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案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職業,以其等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自「金先生」處收受偽造之銀聯卡並持以提領款項,且因此領得款項之金額非低,並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係依「金先生」指示持用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大部分款項亦係上繳予「金先生」或「W 先生」,足見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犯罪地位非高且遭查獲風險高,於本案非居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末兼衡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8 頁背面),暨其等犯罪動機、各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上開犯罪情狀,以及其等本案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手法類似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再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銀聯卡10張、未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1至30所示偽造銀聯卡20張(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或其等共犯所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為共犯「金先生」交付予被告卓金宏,預備供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持偽造銀聯卡提款後聯繫「金先生」或「W 先生」以交付款項時使用,此節業經被告卓金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1 頁、第165 頁及其背面,惟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本案犯行有實際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聯繫提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事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人每

使用1 張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不論提領金額多寡均可得50

0 元,且每日每張卡有提款上限金額,提款當天即會將提款者報酬及車資、住宿、伙食費等費用扣除後之餘款交付予「金先生」或「W 先生」等節,業經被告卓金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警三卷第70頁,偵一卷第5 頁、第5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3 頁及其背面)、被告陳育楷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85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4 頁),核與證人洪正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足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本案犯罪所得係以個人每日實際使用偽造銀聯卡提款之卡片數量加乘每張卡片可獲得報酬500 元計算之。然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就附表一至三及10

4 年7 月20日各次使用偽造銀聯卡提款者分係何人一情,均陳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至78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上述犯行各持用幾張卡片提款,是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為上述犯行之確切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之。本院審酌卷內存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地點及104 年

7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郵局之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有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與104 年7 月20日經使用之偽造銀聯卡卡號及提款金額等相關事證,基於本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乃共同或與洪正翰共同分擔犯行(本案各次犯行共犯關係詳上述),且被告卓金宏、陳育楷須實際使用提款卡提款始可分得報酬及罪疑唯輕原則考量下,參酌民法第271 條規定,採取以附表一至三所示及104 年7 月20日經使用提款之銀聯卡數量計算所得獲取總金額(每張卡乘以500 元),除以各次提款人數之方式估算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犯罪所得,而提款人數則以監視器或自動櫃員機攝錄鏡頭所拍攝到之人數計算(如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則以分擔該次犯行之共犯總人數平均分配)。至車資、住宿、伙食費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為本案犯行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雖以所領得款項支出,仍非因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所直接獲得之報酬(亦即非直接利得),應不屬其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又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監視器均有拍攝到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提款畫面【附表一部分共使用6 張銀聯卡、附表二部分共使用14張銀聯卡】,附表三所示地點則係拍攝到洪正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附表三部分共使用3 張銀聯卡】,而104 年7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郵局亦拍攝到被告卓金宏與洪正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等情,業經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無訛(見警一卷第8至9 頁,警三卷第14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警四卷第7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並有104 年

6 月5 日及12日嫌犯影像共4 張、104 年6 月5 日彰化銀行○○分行嫌犯影像共23張、104 年6 月12日新光銀行○○簡易型分行嫌犯影像共24張、104 年7 月20日岡山○○路郵局提款ATM 畫面共12張、警方於104 年9 月14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暨所附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6至37、39至43頁,警三卷第76至77頁,偵一卷第107 至

113 頁),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實際提款人為被告卓金宏、陳育楷,附表三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實際提款人僅洪正翰一人,且104 年7 月20日在前述岡山區提款者為被告卓金宏與洪正翰。另104 年7 月20日除前述岡山區部分係使用附表四編號10所示此1 張銀聯卡提領成功3 筆款項外,尚有在同市湖內區便利超商(交易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以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此2 張銀聯卡成功提款6 筆款項之紀錄一節,有104 年7 月20日提領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影四卷第3 至5 頁),是此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二之提款行為)之各自犯罪所得經估算後,合計均為5,000元(計算式:【卡數×每張卡可獲得之500 元÷提款人數,下同】附表一部分:6 ×500 ÷2 =1,500 ;附表二部分:

14 ×500÷2 =3,500 ),而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三部分則因被告卓金宏、陳育楷雖與洪正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須負擔共同正犯刑責,然附表三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實際提款人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洪正翰一人,是應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就附表三部分實際上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卓金宏為事實欄二關於10 4年7 月20日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為

583 元(計算式:【1 ×500 ÷2 =250 】+【2 ×500 ÷

3 ≒333 『因於湖內區提款部分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得據以判斷實際提款人數,故依此次分擔犯行之總人數即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與洪正翰等3 人計算之,且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部分』】),而被告陳育楷為事實欄二關於

104 年7 月20日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為333 元(計算式:2 ×500 ÷3 ≒333 【另於岡山區提款部分未見被告陳育楷之提款畫面,故認被告陳育楷就該部分實際上無犯罪所得】)。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所犯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因此部分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再扣案現金19萬元部分,屬被告卓金宏為104 年7 月23日犯行後所得(被告陳育楷因未實際提款,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且尚未將之交付予「金先生」、「W 先生」之前即為警查獲,是該筆現金仍在被告卓金宏支配管領下而屬被告卓金宏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卓金宏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卓

金宏、陳育楷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金宏自104 年3 月底某日起、被告陳育楷於104 年5 月初某日起、另案被告洪正翰則於104 年6月某日起,均經「金先生」邀約加入詐欺集團,由「金先生」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70幾張銀聯卡、行動電話等物交付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並約定由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此3 人1 組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每次提領1 張銀聯卡之上限為4 萬9,000 元,可獲得500 元之代價後,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與「金先生」、「W 先生」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㈠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依「金先生」指示,由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或由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於104 年7 月20日、23日,共同駕駛上述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等地郵局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將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分別提領當時與附表一、二所示人民幣金額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104 年7 月20日提領

150 萬元後,將扣除報酬及車馬伙食費後之款項交付予「W先生」,其中104 年7 月23日被告卓金宏於提領19萬元後旋遭警查獲。

㈡另由該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1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袁美珍,自稱為「趙建國警官」、「上海銀監局洪科長」,向被害人袁美珍佯稱:其涉及「王超洗錢案」,須測試其銀行帳戶內是否有黑錢等語,致被害人袁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插上U 盾,關閉安全系統登入該集團設立之偽造「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並依指示輸入其身分證號、姓名、銀行卡號、U 盾密碼等資料,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將被害人袁美珍所有民生銀行之第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內人民幣3 萬4,320 元、第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3 萬8,250 元、第3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4,725 元、第4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

37.35 元,共計人民幣7 萬7,332.35元,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銀聯卡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與另案被告洪正翰共同持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當時與附表三所示人民幣金額等值之新臺幣現金後,以被告卓金宏所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聯繫「W 先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將扣除其等報酬、車馬伙食費用後之款項交付予「W 先生」。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上述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明

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另認關於上述㈠部分,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與另案被告洪正翰於104 年7 月20日共同使用偽造金融卡後,領得總金額為

150 萬元,而非本院前開所認明金錢(即當時與人民幣2 萬9,552.97 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

二、訊據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均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等詞,被告陳育楷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育楷等人所提領款項屬詐欺贓款等詞置辯,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附表一、二及於104 年

7 月20日、23日使用偽造銀聯卡所提領金錢,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項。然有關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何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以何方式實施詐術以取得財物、所詐得金額多寡等項,起訴書均全未論及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共同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之金錢確係其等所屬犯罪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得之贓款,故無從認定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及其等共犯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㈡關於104 年7 月20日領得款項之金額部分,除被告卓金宏、

陳育楷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內容詳見警一卷第3 頁背面,警三卷第70頁,警四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166 頁及其背面、第168 頁背面),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該日確有領得150 萬元之金錢,且本院依職權函調另案被告洪正翰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電子卷證後,查得之104 年7 月20日提款明細(影四卷第3至5 頁)亦顯示該日經以附表四編號7 、9 、10所示銀聯卡提款之金額總計為人民幣2 萬9,552.97元,是公訴意旨所指高於當時與人民幣2 萬9,552.97元等值之新臺幣金額部分,亦屬無以證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附表三使用偽造銀聯卡

所提領金錢,係大陸地區被害人袁美珍因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後所損失金錢,惟卷附被害人袁美珍匯款資金流向表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詳前證據能力部分所述),本院當無從依該製作人、製作過程均不詳之資金流向表,認定附表三所示遭提領款項與被害人袁美珍受詐騙金錢具同一性,而被害人袁美珍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筆錄(見警三卷第206 至

208 頁)亦僅能證明其於104 年7 月11日因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且其所申辦帳戶內金錢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無法認定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確屬被害人袁美珍受詐騙後經層層轉匯之金錢,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及其等共犯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袁美珍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卓金宏自104 年3 月底某日起、被告陳育楷於104 年5

月初某日起、另案被告洪正翰則於104 年6 月某日起,均經「金先生」邀約加入詐欺集團,由「金先生」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70幾張銀聯卡、行動電話等物交付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並約定由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此3 人1 組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每次提領1 張銀聯卡之上限為4 萬9,000 元,可獲得500 元之代價後,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與「金先生」、「W 先生」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依「金先生」指示,由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於104 年7 月21日、22日,共同駕駛上述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楠梓區、左營區郵局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將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每日提領

150 萬元後,將扣除報酬及車馬伙食費後之款項交付予「W先生」,因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詞。㈡被告吳忠憲、孫銘晣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工具,而被告趙龍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渠等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或申辦之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由被告吳忠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孫銘晣作為刊登收購電話門號之廣告使用,於104 年7 月3 日被告趙龍螢之男友王靜龍見上開「欠費可辦、預付卡」之廣告,撥打上開門號聯絡被告孫銘晣,由被告孫銘晣偕同王靜龍、被告趙龍螢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5 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3 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共8 張,以1 張預付卡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孫銘晣,被告孫銘晣再將上開每收購1 張可得800 元至1,000 元佣金之預付卡2 張交付予被告吳忠憲,再由被告吳忠憲以1 張預付卡1,500 元之代價賣予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使用,嗣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作為「金先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聯繫同案被告卓金宏(持用甲門號電話)及「W 先生」(持用乙門號電話)關於附表三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與另案被告洪正翰於104 年7 月20日至23日,共同駕駛上述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楠梓區、左營區、湖內區郵局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將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於104 年7 月20日至22日每日提領150 萬元後,將扣除報酬及車馬伙食費後之款項交付予「W 先生」,暨10

4 年7 月23日同案被告卓金宏提領19萬元遭警查獲而未及上繳犯罪所得等部分之提領、取得詐騙款項事宜(其中附表三部分,同案被告卓金宏尚以甲門號電話與持用乙門號電話之「W 先生」聯繫交付款項事宜)。因認被告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涉犯前開㈠部分所示罪嫌,以及認被告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涉犯前開㈡部分罪嫌,乃以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另案被告洪正翰、王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8 月4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874號函1 份;檢方勘驗筆錄1 份;104 年7 月20日岡山仁壽路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共12張;警方於104 年9 月14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暨所附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1 份;甲、乙門號申請人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通信紀錄調閱相關資料1 份;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銀聯卡、本案行動電話、現金19萬元等為憑據。訊據被告孫銘晣、吳忠憲均堅詞否認有為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孫銘晣辯稱:當時吳忠憲聘我去收購預付卡,他說是要賣給房仲廣告時規避環保局取締使用,甲、乙門號我交給吳忠憲,不知道會涉及詐欺犯行,我沒有犯意等語;被告吳忠憲則辯稱:我販賣預付卡的對象只有房仲、八大行業而已,不確定甲、乙門號是否有給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詞。經查:

㈠關於被告卓金宏、陳育楷部分:

被告卓金宏、陳育楷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記載其等有於

104 年7 月21日、22日,共同駕駛上述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楠梓區、左營區郵局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將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每日提領150 萬元後,將扣除報酬及車馬伙食費後之款項交付予「W 先生」部分,均為坦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2 頁背面),且被告卓金宏於104 年7 月31日警詢時亦自白其有於104 年7 月21日、22日,每日與被告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在高雄市楠梓、左營區共同提領

150 萬元一節(見警三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然被告卓金宏於104 年7 月23日警詢時乃供稱:104 年7 月21日、22日我在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之全家超商,每日共提領49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背面),其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時則供陳:104 年7 月21日當天我們四處找尋提款機提領現金,但我沒有提領現金,22日我們沿著省道北上提領現金等語而未能指明前述期日所提領金錢數額(見警三卷第70頁及其背面);另被告陳育楷於104 年9 月18日警詢乃供述:10

4 年7 月21日我們四處找尋提款機提領現金,但我沒有提領現金,22日我們沿著省道北上提領現金,當日我提領了約40萬元等詞(見警四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足見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就其等於104 年7 月21日、22日,究竟有無提領金錢及提領金額等項,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又卷內查無上述二日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或提款明細表等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坦承犯罪之自白為真實,則在其等自白存有前述前後不一瑕疵之狀況下,實難僅因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坦承犯罪之自白認定其等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4 年7 月21日、22日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部分:

⒈另案被告王靜龍、被告趙龍螢於104 年7 月3 日各申辦甲、

乙門號預付卡後,旋以1 張預付卡300 元之代價,一同將甲、乙門號預付卡販賣予被告孫銘晣;嗣內含甲門號預付卡之本案行動電話經「金先生」交付予同案被告卓金宏作為工作手機,且本案行動電話係於104 年7 月23日同案被告卓金宏甫提款完畢而遭警查獲時經警扣案,本案行動電話通訊錄並載有「金先生」聯絡電話為丙門號、「W 先生」聯絡電話為乙門號等事實,分據被告孫銘晣、趙龍螢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大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及其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另案被告王靜龍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偵一卷第172 至173頁)、同案被告卓金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2頁、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警三卷第6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61 頁)陳述明確,並有甲、乙門號申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1至54頁,偵一卷第77、8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有為上開被訴於104 年7 月21日、22日所示部分提款犯行,已如前述,而於缺乏相關提款資料情況下,亦無以認定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以外之人有為上開104 年7 月21日、22日所示提款行為,則被告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被訴幫助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及其等共犯關於104 年7 月21日、22日犯行部分即失所附麗,亦即無法證明被告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此部分犯罪,合先敘明。

⒉又同案被告卓金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行動電

話(含甲門號預付卡)為「金先生」交付給我使用的工作手機,是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乙門號電話是「W 先生」使用,「W 先生」是在我們領完錢後負責來向我們收錢的人,在領完錢、要交錢的時候才會跟本案行動電話內建聯絡人「W先生」聯絡,且提款時都使用工作手機等語(見警三卷第66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65 頁背面);同案被告陳育楷於警詢中亦陳稱:「金先生」都是以他交付給我們的工作手機聯絡指揮我們前往指示地點提款等詞(見警三卷第13頁背面)。惟查,同案被告卓金宏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期日乃陳稱:「金先生」給我及陳育楷工作用手機2 支及智慧型平板電話1 部,「金先生」、「W 先生」交代事情是用本案行動電話以外之智慧型手機、SKYPE 網路電話與我聯絡,僅在智慧型手機壞掉或沒有網路時會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聯絡,我們是以該智慧型手機的通訊軟體打字聯絡,「金先生」每天會打字指示我們要領哪一張卡,但該智慧型手機沒有被扣案,我不記得104 年7 月11日有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W 先生」所持用之乙門號電話聯繫,該日及同年月20日、23日領得金錢不確定錢是交給「金先生」還是「W 先生」等語(見警三卷第72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66 號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同案被告陳育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供述:「金先生」都是撥打網路電話進來他給我們的工作手機指示我們提款,他與我們聯絡的方式如同卓金宏所述,我們領到的錢是一起交給上面的人,但不一定是「金先生」或「W先生」等語(見警四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7 頁背面),足見「金先生」非僅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等人以預備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之用,則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為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期間,是否有使用插有甲門號預付卡之本案行動電話與「金先生」或持用乙門號電話之「W 先生」聯繫、若有聯繫則聯繫內容是否與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俱屬有疑。又觀諸卷附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見偵一卷第183 頁),乃顯示被告趙龍螢所申辦之乙門號電話雖於104 年7 月13日、16日、18日,有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含甲門號預付卡)之同案被告卓金宏聯繫之通聯紀錄,並於同年月20日有與持用丙門號電話之「金先生」通話之紀錄等情,然上述與同案被告卓金宏聯繫之時間均非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日,且單純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持用甲、乙門號電話之人確有用各該電話聯繫與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事項之用,則衡以同案被告卓金宏供陳「金先生」主要係使用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與其聯繫提款相關事宜一節(如上述),本院實無以單憑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前開概括陳述「金先生」係使用工作手機與其等聯繫,且「W 先生」為持用乙門號電話之人等詞,遽認甲、乙門號預付卡對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及其等共犯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所助益。

⒊再者,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乃

於提款日當天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及車馬費等費用後之餘款交付予「金先生」或「W 先生」,此節業經認定如前,然乙門號電話於事實欄二所示提款日(104 年7 月11日、20日、23日)均無與甲門號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一節,有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83 頁),則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是否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乙門號電話之「W 先生」聯絡交付款項事宜,確有疑問。況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應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犯。準此,縱認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有因交付款項予「金先生」或「W 先生」而使用甲、乙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之情形,亦因屬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完成後,作為聯繫處分贓物行為之工具,與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等人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充其量僅能認係事後幫助行為,參諸首開說明,自難就被告孫銘晣、趙龍螢逕以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幫助犯相繩。

⒋另被告孫銘晣雖一再指稱其係將甲、乙門號預付卡交付予被

告吳忠憲,然此節為被告吳忠憲所否認,甚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已不足認甲、乙門號預付卡對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等人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何助益,自難認被告吳忠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屬當然之理。

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檢察官就上述公訴意旨㈠部分,雖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成立一罪關係,然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不同日期所為提款行為既屬明確可分,自難謂其等非同一日所為犯罪行為得論以一罪,而應成立數罪,故依前揭說明,因本院認上述公訴意旨㈠部分無法成立犯罪,當應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就上述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就上述公訴意旨㈡部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上開被告各該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渠等所涉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105 年度偵字第2797號、第10717 號、第8647號、第24696 號、第2061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105 年度偵字第1513號):

一、關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97號、第20610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5號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13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趙龍螢、孫銘晣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以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647號、第24696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趙龍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雖均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惟查,本案被告趙龍螢、孫銘晣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趙龍螢、孫銘晣之行為,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另關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717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檢察官雖認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同一案件(亦即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104 年7 月20日至23日所提領金錢,包含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藝穎、龔連榮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應移送併辦。然依上開移送併辦案卷中所附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藝穎、龔連榮之筆錄及匯款金流圖、車手提領一覽表等資料觀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570678200 號第1 至9頁),被害人王藝穎係於104 年3 月20日遭受詐騙,車手係於104 年3 月20日及104 年5 月28日分數次提領款項,而被害人龔連榮則係於104 年5 月28日遭受詐騙,車手係於104年5 月28日、29日分數次提領款項,均與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之提款時間不同且相隔多日,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何一罪關係;至上開移送併辦所稱不詳被害人部分,因受詐騙時、地及金額均不詳,亦難認與本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經認定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況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涉嫌於104 年7 月21日、22日為提款行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之行為,當無與本案起訴10

4 年7 月21日、22日犯行部分有何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上開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 銀聯卡號 │交易金額│交易地點 ││ │ │ │(人民幣)│ │├──┼────────────┼──────────┼────┼──────┤│ 1 │104年6月5日19時8分33秒 │0000000000000000000 │1618.58 │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104年6月5日19時7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000 │1416.2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104年6月5日19時7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分行 │├──┼────────────┼──────────┼────┤ ││ 4 │104年6月5日19時6分51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 │├──┼────────────┼──────────┼────┤ ││ 5 │104年6月5日19時6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 │├──┼────────────┼──────────┼────┤ ││ 6 │104年6月5日19時6分1秒 │0000000000000000000 │1416.26 │ │├──┼────────────┼──────────┼────┤ ││ 7 │104年6月5日19時5分59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 │├──┼────────────┼──────────┼────┤ ││ 8 │104年6月5日19時5分9秒 │0000000000000000000 │1820.90 │ │├──┼────────────┼──────────┼────┤ ││ 9 │104年6月5日19時5分5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 │├──┼────────────┼──────────┼────┤ ││ 10│104年6月5日19時4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 │├──┼────────────┼──────────┼────┤ ││ 11│104年6月5日19時4分13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 │├──┼────────────┼──────────┼────┤ ││ 12│104年6月5日19時3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 │├──┼────────────┼──────────┼────┤ ││ 13│104年6月5日19時3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000 │1820.90 │ │├──┼────────────┼──────────┼────┤ ││ 14│104年6月5日19時2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 │├──┼────────────┼──────────┼────┤ ││ 15│104年6月5日19時1分29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 │├──┼────────────┼──────────┼────┤ ││ 16│104年6月5日19時0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000 │1820.90 │ │├──┼────────────┼──────────┼────┤ ││ 17│104年6月5日18時59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 │├──┼────────────┼──────────┼────┤ ││ 18│104年6月5日18時58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6.45 │ │├──┼────────────┼──────────┼────┼──────┤│ │ │合計 │58471.2 │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 銀聯卡號 │交易金額│交易地點 ││ │ │ │(人民幣)│ │├──┼────────────┼──────────┼────┼──────┤│ 1 │104年6月12日19時44分13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104年6月12日19時43分33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 │104年6月12日19時43分16秒│0000000000000000000 │3842.64 │公司○○簡易│├──┼────────────┼──────────┼────┤型分行 ││ 4 │104年6月12日19時42分53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5 │104年6月12日19時42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6 │104年6月12日19時41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7 │104年6月12日19時41分37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8 │104年6月12日19時41分21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9 │104年6月12日19時41分1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10│104年6月12日19時40分48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11│104年6月12日19時40分25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12│104年6月12日19時40分20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13│104年6月12日19時39分45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14│104年6月12日19時39分29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15│104年6月12日19時39分12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16│104年6月12日19時38分51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17│104年6月12日19時38分43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18│104年6月12日19時29分41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19│104年6月12日19時28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20│104年6月12日19時28分28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21│104年6月12日19時28分11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22│104年6月12日19時27分45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23│104年6月12日19時27分15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24│104年6月12日19時26分37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25│104年6月12日19時26分3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26│104年6月12日19時25分33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27│104年6月12日19時23分47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28│104年6月12日19時23分7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29│104年6月12日19時22分29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30│104年6月12日15時10分19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31│104年6月12日15時9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32│104年6月12日15時8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33│104年6月12日15時8分33秒 │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34│104年6月12日15時8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35│104年6月12日15時7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36│104年6月12日15時7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37│104年6月12日15時7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38│104年6月12日15時6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39│104年6月12日15時6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000 │1820.20 │ │├──┼────────────┼──────────┼────┤ ││ 40│104年6月12日15時6分13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41│104年6月12日15時5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44.88 │ │├──┼────────────┼──────────┼────┼──────┤│ │ │合計 │136717 │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 銀聯卡號 │交易金額│交易地點 ││ │ │ │(人民幣)│ │├──┼────────────┼──────────┼────┼──────┤│ 1 │104年7月11日19時23分51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新竹市○○路│├──┼────────────┼──────────┼────┤000 號之新竹││ 2 │104年7月11日19時23分26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郵局 │├──┼────────────┼──────────┼────┤ ││ 3 │104年7月11日19時24分27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17.46 │ │├──┼────────────┼──────────┼────┤ ││ 4 │104年7月11日19時25分4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 │├──┼────────────┼──────────┼────┤ ││ 5 │104年7月11日19時25分35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 │├──┼────────────┼──────────┼────┤ ││ 6 │104年7月11日19時26分27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17.46 │ │├──┼────────────┼──────────┼────┤ ││ 7 │104年7月11日19時27分53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17.46 │ │├──┼────────────┼──────────┼────┤ ││ 8 │104年7月11日19時27分28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 │├──┼────────────┼──────────┼────┤ ││ 9 │104年7月11日19時26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 │├──┼────────────┼──────────┼────┼──────┤│ │ │合計 │29685.18│ │└──┴────────────┴──────────┴────┴──────┘附表四:

┌──┬────┬───────────┬────────────────┐│編號│卡面卡號│ 銀聯卡號 │備註 │├──┼────┼───────────┼────────────────┤│ 1 │00952 │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卡片編號A81 (000 000) │├──┼────┼───────────┼────────────────┤│ 2 │00953 │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卡片編號A82 (000 000) │├──┼────┼───────────┼────────────────┤│ 3 │01627 │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卡片編號A87 (359 ) │├──┼────┼───────────┼────────────────┤│ 4 │00959 │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卡片編號A88 (000 000) │├──┼────┼───────────┼────────────────┤│ 5 │01628 │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卡片編號A93 (359 ) │├──┼────┼───────────┼────────────────┤│ 6 │00970 │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卡片編號A99 (000 000) │├──┼────┼───────────┼────────────────┤│ 7 │00971 │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卡片編號A000(000 000) │├──┼────┼───────────┼────────────────┤│ 8 │00965 │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卡片編號A94 (000 000) │├──┼────┼───────────┼────────────────┤│ 9 │01543 │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卡片編號A000(000 000) │├──┼────┼───────────┼────────────────┤│ 10│00977 │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卡片編號A000(000 000) │├──┼────┼───────────┼────────────────┤│ 11│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12│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13│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14│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15│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16│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17│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18│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19│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20│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21│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22│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23│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24│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25│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26│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27│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28│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29│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30│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