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任自民國103 年10月某日起至104 年6 月某日止,在○○的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5 月某日受○○公司指示,將1 台電動機車及1 台電動腳踏車(下稱系爭2 台車輛)送至高雄市鼓山區哨船頭里里長辦公室,供○○公司腳踏車導覽業務展示及推廣用途,惟里長楊○○檢視後並未收受,陳宏任即將系爭2 台車輛騎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停放,而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系爭2 台車輛。陳宏任離職後,經○○公司以104 年7 月8 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2 台車輛,詎其於
104 年8 月11日在臺東縣政府與○○公司成立勞資爭議之調解後,復經○○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返還系爭2 台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系爭2 台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7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宏任(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曾受僱於○○公司,於前揭時、地因推展腳踏車導覽業務而保管○○公司系爭2台車輛,嗣後因其與○○公司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後,仍未將系爭2 台車輛交還○○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時,約定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公司已拋棄系爭2 台車輛所有權而屬伊所有,且伊在本院審理時曾表示願將系爭2 台車輛返還○○公司,但○○公司始終沒有前來取回系爭2 台車輛,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10月某日起至104 年6 月某日止,在○○公司
任職,於104 年5 月某日受○○公司指示,將系爭2 台車輛送至高雄市鼓山區哨船頭里里長辦公室,作腳踏車導覽業務展示及推廣用途,惟里長楊○○檢視後並未收受,被告即將系爭2 台車輛騎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停放,而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接獲○○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2 台車輛之通知,雙方於10
4 年8 月11日在臺東縣政府與○○公司成立勞資爭議之調解後,○○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返還系爭2 台車輛,被告迄今尚返還系爭2 台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8-10頁、本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00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21 頁、易字卷第30-31 、49〈反面〉、55-6 0、76頁),且經證人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92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 3、31-32 頁、他二卷第8-10頁),並有經濟部103 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7 月8 日、104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記錄、存款人收執聯、薪資轉帳影本、被告提供之本案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18頁、易字卷第13-24、6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財產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
圖,係指行為人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該物品行使所有權之內容而言,亦即行為人排除權利人對於該物品為使用、收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即為已足,並不以永久排除權利人對該物品行使所有權為必要。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㈢被告因勞資爭議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公
司(負責人:林○○)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2 萬元、資遣費1 萬7640元、退休金2 萬3706元、失業給付23萬7060元,雙方於104 年8 月11日成立調解,由○○公司給付被告
6 萬6000元,並約定調解成立成立後雙方其餘權利事項均拋棄,○○公司已依約將6 萬6000元調解金給付被告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調解申請書、調解記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8頁、易字卷第14、24頁),又本院勘驗臺東縣政府104 年8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錄音檔(檔名:陳宏任,見審易卷牛皮紙袋),勘驗結果如下:
1.00:00~10:55在場人員告訴代理人石○○、被告分別說明被告聲請事實以及雙方爭點。石○○除了說明雙方間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以外,有提到曾交付系爭2 台車輛給被告。
2.10:56~13:00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詢問關於系爭2 台車輛一事,被告回答系爭2 台車輛是○○公司提供,經石○○載到臺東車站送去高雄的,哨船頭里長楊○○曾看過系爭2 台車輛且騎過其中1 台電動腳踏車。
3.13:01~55:40雙方對於彼此為僱佣關係或承攬關係,及被告所提的4 項主張(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失業給付)爭論。
4.55:41~1:06:45①調解委員提議以告訴人給付被告6 萬6000元方式成立調解,
被告則表示應該要把事情釐清,○○公司先前所給付之4 萬5000元並非雙方借貸款項,而是簽約金,○○公司不得於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告訴人應給付之6 萬6000元再予以扣除該筆4 萬5000元,而且要求○○公司應就其先前所稱被告侵占系爭2 台車輛乙事,對被告提起告訴。
②調解委員則一再表示除雙方勞資爭議以外事項,無論雙方之
間關於4 萬5000元款項或系爭2 台車輛都不在調解範圍內,並勸諭被告與○○公司就勞資爭議以6 萬6000元調解。
③經兩造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調解委員當場朗讀調解條件為「
⑴資方(○○公司)願給付勞方(被告)6 萬6000元,並於
104 年8 月17日前採匯款方式1 次給付。⑵調解成立後,雙方其餘權利事項均拋棄」,並未提及雙方間關於4 萬5000元、系爭2 台車輛爭議如何解決。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7-58頁),依上開調解經過,調解委員以明確表示除勞資爭議外,其餘被告與○○公司關於4 萬5000元、系爭2 台車輛等爭執,均不在調解範圍內,可知調解記錄雖記載「調解成立後,雙方其餘權利事項均拋棄」,應係指關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勞資爭議4 項請求部分,○○公司並未拋棄本案車輛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再以被告自承系爭2 台車輛每台均價值1 萬7500元,合計價值3 萬5000元(見易字卷第60頁),若○○公司欲移轉系爭2 台車輛所有權給被告,豈有不將系爭2 台車輛價值扣抵應給付被告之調解金額之理?此常情顯然不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與告訴代理人石○○提及系爭2 台車輛歸屬問題(見易字卷第30、31、49〈反面〉、60頁),亦徵調解記錄所載「調解成立後,雙方其餘權利事項均拋棄」,與系爭2 台車輛所有權無關,○○公司並未拋棄系爭2 台車輛所有權甚明,被告所辯因前揭調解記錄所載認為自己取得系爭2 台車輛所有權云云,應屬子虛,並不足採,再者,縱被告所辯誤認○○公司已拋棄系爭2 台車輛所有權,伊已取得所有權乙節為真,則被告收到○○公司
104 年8 月27日之存證信函何以未向○○公司反應依照勞資爭議調解結論伊已取得系爭2 台車輛所有權?反而更於本案偵查時表示伊因○○公司拋棄而取得系爭2 台車輛所有權?足見被告所辯誤認○○公司已拋棄系爭2 台車輛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收受○○公司之請求返還系爭2 台車輛之存證信函時,已無保有有系爭2 台車輛之正當權源,而負有返還系爭2 台車輛之義務,且被告亦知悉○○公司於調解時並無拋棄系爭2 台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其在收受上開104 年8 月間之存證信函時仍拒不返還系爭2 台車輛,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財物之犯意無訛,被告前揭辯稱,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2 台車輛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核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公司,離職後
為圖個人周轉之私利,竟將系爭2 台車輛侵占入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且其於案發後,曾表示願將系爭2 台車輛返還○○公司,因○○公司未能前來取回而未返還,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9頁),素行尚可,被告侵占之系爭2 台車輛市值合計約3 萬5000元(見易字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擔任導覽解說員為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易字卷第76〈反面〉- 7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屬於」,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實際之實力支配而言,是被告所侵占因業務持有之系爭2 台車輛,縱未扣案,但因屬於被告因犯罪而實際取得支配地位者,自應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