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韻潔被 告 郭宗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徐萍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乙○○前有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80年1月12日結婚,另於105年1月11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丙○○於105年2月6日0時26分許,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欲與乙○○商談離婚相關問題,然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丁○○、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耳挫擦傷2×1公分、右臉多處挫擦傷10×1公分、左前額挫擦傷1×1公分、後頸、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1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另有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乙○○乙節,為被告丁○○所否認,又其固坦承曾持磚塊揮動,惟揮動與否及是否以之為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尚無法等同視之,況磚塊為質地堅硬之物,以之擊打人體,與以徒手毆打人體相較,自將可能造成皮膚、肌肉較為嚴重如出血等傷害,是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丙○○陳稱:被告丁○○手持之磚塊沒有打到告訴人即遭其搶下等語,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僅可看出被告丁○○曾手持磚塊等節,尚難認被告丁○○有以磚塊作為毆打告訴人之工具,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與告訴人前有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協議離婚後,復因離婚協議書條款之履行而生爭執,被告丁○○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友人,亦未能以理性協助被告丁○○,故2人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前有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80年1月12日結婚,另於105年1月11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丙○○於105年2月6日凌晨0時26分許,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欲與告訴人商談離婚相關問題,然渠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丁○○、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被告丙○○對告訴人恫稱:「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現在告訴你,我是天道盟忠義堂堂主、你去打聽一下,一清專案就是我的堂沒有被掃進去,你想不想知道我的背景,你只要回手,我這附近的小弟馬上就出來,你知不知道我的小弟就在這附近」等語,被告丁○○則對告訴人恫稱:「給他殘廢」等語,而被告丙○○亦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放心,等我拿到錢以後,我絕對會給他斷手斷腳,連左營的他弟弟、妹妹、父母親我都會去找」等語,均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丙○○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既為被告丁○○、丙○○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丙○○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是要與告訴人討論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其雖然很生氣,但沒有恐嚇告訴人,且當天有警察到場,告訴人稱無需協助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天只有罵告訴人當個父親、丈夫都不夠資格,沒有講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且當天有警察到場,告訴人稱無需協助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丙○○2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進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乙節,業已認定如前。
又被告丁○○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兩願離婚,雙方共同簽訂離婚協議書,然至本案案發時間105年2月6日止,告訴人就不動產及債務部分條款尚未履行,僅履行搬出現居住所此一條款等情,業據被告丁○○、告訴人乙○○所陳述在卷,復有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4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證稱被告丁○○、丙○○2人分別有對其為前揭恫恐言辭,且致其心生害怕乙節,雖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然此為被告丁○○、丙○○2人所否認。然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當天係就離婚協議書條款履行部分發生爭執,且各該條款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清償債務等,均屬將對告訴人生不利益之結果,故告訴人與被告丁○○、丙○○非無實質利益衝突存在,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又被告丁○○、丙○○與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爭執,告訴人已遭毆傷後,曾有2名員警據報到場關心,告訴人向員警表示為家務事、不需協助,員警始離開現場乙節,復為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6背頁,易字卷第29-29背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而告訴人雖又復稱:員警到場時,被告丙○○拉著他,故其不敢表示遭恐嚇等語,惟審酌告訴人前為職業軍人,於93、94年間以海軍少校職位退伍,嗣後陸續以經營餐廳、保全、水電工等為業,故其實具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而被告丁○○、丙○○2人前往上開地點時,並無攜帶刀械、槍枝等足以嚇阻他人自由意志之兇器,告訴人無需擔心於求助之際,即刻有生命、身體之危害,且員警到場時,2位員警均下車查看,就告訴人而言,有利己方之人數佔優勢,是以告訴人誠若其所述有受到恐嚇之情,自應當場尋求員警協助,以脫離該等不利之境地,然以其竟告知員警不需協助而使員警離去,顯與常情截然有違,而難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據以起訴被告丁○○、丙○○恐嚇犯行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乙○○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尚不使本院採信被告丁○○、丙○○有所指恐嚇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有公訴所指上開犯行,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懷疑,尚未得其等有罪之確信,是被告丁○○、丙○○之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與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