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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2月間,乘羅○○急需資金支付女兒學費之急迫

,先由王○○向羅○○佯稱:林○○有一筆國外鉅額資金卡在手續上,若願支付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林○○取得該資金後,即可資助美金30萬元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支付,遂於101年3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在王○○面前,交付30萬元予林○○,林○○則交付羅○○面額6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林○○、票據號碼:TH0000000號)1紙,羅○○與林○○並簽立合作協議書

1 紙,藉以更取信於羅○○。㈡又王○○、林○○復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由王

○○接續向羅○○誆稱:先前該筆資金尚另需20萬元才能取得,若能支付則林○○可資助美金30萬元投資合作經營事業,若無法提供,則前付之30萬元亦將血本無歸云云,致羅○○亦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9日分別匯款9萬元、3萬元、5 萬元至永豐銀行林○○申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4 月11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三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2 萬元予王○○,王○○則交付林○○所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林○○、票據號碼:TH0000000號)1紙與羅○○,使羅○○不致即刻起疑。

㈢嗣王○○、林○○取得上開合計49萬元之款項後,林○○並

未資助羅○○美金30萬元,亦未返還49萬元款項。屢經羅○○催討,王○○、林○○為安撫羅○○,遂由王○○交付羅○○標題為「MEMORANDUM OF AGREEMENT 」之協議備忘錄、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93444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函及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示林○○仍持續處理國際金融事務中,迄於101年9月底,王○○、林○○均無故失去聯絡,羅○○始知受騙。

二、林○○、王○○(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與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林○○並無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成立渡假村之能力及意願,渠等得知鍾○○、梁○○及宋○○(下合稱鍾○○等3 人)在屏東縣恆春鎮擁有土地,且欲積極開發度假村事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行為:

㈠於101年5 月14日,在址設高雄市○○○路○○號之○○飯店

地下室內,向鍾○○等3 人詐稱:雙方共同成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林○○負責自國外引進8 億元資金,投資由雙方共同創立之○○○國際渡假村事業(下稱系爭投資案),鍾○○等3 人則負責集資500 萬元作為系爭投資案合作協議之保證金云云,林○○為取信鍾○○等3 人,乃推由王○○、楊○○擔任上開合作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林○○復以自身名義開立面額1 千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作為擔保,致鍾○○等3 人陷於錯誤,而推由鍾○○與林○○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且依約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推由梁○○將集資之500萬元匯至林○○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王○○、林○○、楊○○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

於101年5月底,先推由王○○陪同林○○,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公司辦公室,向鍾○○、宋○○謊稱:因周轉困難致未能依約提撥先期籌備費用美金100萬元云云,繼由林○○於101年6月7日分別致電予鍾○○、宋○○佯稱:需資金30萬元供周轉運作云云,致鍾○○等3 人陷於錯誤,遂依要求再度集資,並推由梁○○於101年6月8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枋山地區農會,將30萬元匯入林○○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詎王○○、林○○、楊○○再度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接續於101年7月30日撥打電話予鍾○○佯稱:尚需額外提供資金10萬元作為周轉之用云云,致鍾○○等3 人陷於錯誤而再行集資,並推由梁○○於101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枋山地區農會,將10萬元匯入林○○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㈢俟鍾○○等3 人聯絡不上林○○及楊○○,遂找王○○居間

聯繫,而王○○則轉交林○○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港幣158 萬元、108萬元之支票各1紙(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香港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西元2012年8 月30日)予鍾○○作為擔保。嗣鍾○○等3人屆期提示林○○所簽發上開支票2紙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王○○亦不知去向,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羅○○、鍾○○、梁○○告訴;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確實收受告訴人羅○○、鍾○○等3 人之前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與王○○共同詐騙告訴人羅○○;與王○○、楊○○共同詐騙告訴人鍾○○等3 人之犯行,並辯稱:伊告訴羅○○、鍾○○等3 人之事情,都是真實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偵查及

另案審理時證述(他卷第37至38頁背面、第49至50頁背面,偵卷第69至70頁、第78頁及背面,本院易字第1168號卷第25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宋○○於警詢中之證詞(影偵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鍾○○、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指訴相符(影偵二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本院審易字第2230號卷第19頁、第29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共犯王○○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他卷第49至50頁背面,偵卷第52頁至53頁背面,影偵二卷第9頁及背面、第13頁背面至15頁,本院易字第1168號卷第24至37頁背面,本院審易字第2230號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9頁背面,本院審易字第2897號卷第18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易字卷第33至36頁、第46至52頁背面)、證人蔡瑞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及背面)、證人汪采蓁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背面)在卷可佐,並有告訴人羅○○與林○○書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面額6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林○○、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林○○、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永豐銀行客戶交易收執聯影本3紙、「MEMORANDUM OF AGREEMENT」(協定備忘錄)影本、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9344400號函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函、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與林○○書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林○○開立面額1千萬元本票影本(發票人:林○○、票據號碼:TH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及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聯共3紙、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枋山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正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香港分行支票影本2紙、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香港分行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件、存證信函影本、經濟部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各1份存卷可證(他卷第4頁、第6頁、第7至8頁、第9至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偵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影偵一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偵二卷第55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向告訴人羅○○、鍾○○等

3 人所稱之情事(即國外有一筆資金、可自國外引進鉅額資金)是否屬實?又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跟香港的「○○船舶香

港有限公司」有一個案子已經簽訂協議書,假如把開信用狀的錢匯過去給香港○○公司的蕭先生,由該公司以信用狀向中國銀行開LC貼現,可以向銀行借得美金7,400 萬元,伊可以分得一半即美金3,700萬元,伊就是要拿這美金3,700萬元跟鍾○○合作成立度假村,並將其中美金30萬元借給羅靖晴,當時與○○公司簽定的合作協議是伊要先付美金15萬元給他們開立信用狀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4頁),足見被告分別向證人羅○○聲稱之「有一筆鉅額資金在國外」、向證人鍾○○等3人所稱之「自國外引進8億元資金」來源,均係被告與其所謂之「○○船舶香港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無疑。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1 份(本院易字卷第37頁以下)而欲實其說,然觀之前開被告所陳報之協議書,因有後開諸多悖於常情之處,而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觀之前開被告所陳報協議書中,雖記載「貼現方:○○船舶

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開証方:林○○(以下簡稱乙方)」,惟綜觀該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乙雙方為發展『尖端科技事業』、需龐大資金,乙方依據甲方的貼現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總行提供的備用信用証版本,為甲方開立真實、合法、有效、不可撤銷的備用信用証正本,以MT-760 SWIFT到甲方的貼現銀行,作為融資的保證。甲方提供貼現銀行的SBLC版本、及乙方的開証能力正名作為附件。」、第2 條記載:「甲方在ICBC的貼現額度為美金壹億元整,貼現率為74% ,在第一次額度為壹仟萬美元,貼現完成撥款740 萬美元,由甲、乙雙方各使用二分之一,即各自使用370 萬美元,開証費由乙方負責,貼現費3%由甲方負責」。則以該協議書內容所稱高達美金1 億元之款項額度,竟僅空泛記載該協議書之簽約目的係為「發展尖端科技事業、需龐大資金」,並未於契約內容中詳敘所欲發展之「尖端科技事業」細節、項目為何,豈非任由被告單方、片面即可率爾為之,此實與一般商業習慣有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背面),則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未能舉出曾參與尖端科技事業之經驗,究有何與他人發展「尖端科技事業」之能力?殊值懷疑。

⑵又該協議書僅記載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船舶香港有限公

司」及被告,惟並無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欄,供「○○船舶香港有限公司」、被告簽名確認,亦未見「○○船舶香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甚且無簽約日期之記載,又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及所謂之「○○船舶香港有限公司」,核屬國際間之涉外契約,理應備有中英文對照方屬合理,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未見中英文對照文件,此均與通常一般契約形態有別。況且,該協議書第7 條規定:「本協議書的管轄法院,甲、乙雙方同意以『香港國際仲裁法院』為管轄法院,若遇有仲裁或訴訟,皆以上述法院行使之」,即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與「○○船舶香港有限公司」間,倘因該協議書涉訟而有紛爭時,雙方之合意管轄法院即為「香港國際仲裁法院」。然查,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院並無所謂「香港國際仲裁法院」之組織機構,而係於法院組織機構外,另設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上開協議書混淆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院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組織機構,以該協議書之契約金額高達美金1億元而論,上開協議書之瑕疵顯屬草率,而有悖於常情。

⑶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與○○船舶香港有限公司簽訂

合作協議書,約定伊要先支付美金15萬元讓該公司開立信用狀,由該公司以信用狀向中國銀行開立LC貼現,可向銀行借得美金7,400萬元,再由伊與該公司各分得美金3,700萬元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如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因係○○船舶香港有限公司出面向銀行貼現,而被告既非保證人,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日後勢必由○○船舶香港有限公司返還債務。換言之,被告只要提供美金30萬元就能坐享美金3,700 萬元之利益,且無庸負擔清償債務之責,○○船舶香港有限公司之經營者豈可能如此愚笨,而簽訂如此權利義務極度不公平之協議書,此益徵該協議書之漏洞百出,尚難採信為真。

⑷以上,均足見被告所稱事項(即分別向證人羅○○聲稱之「

有一筆鉅額資金在國外」、向證人鍾○○等3 人所稱之「自國外引進8 億元資金」來源),實均啟人疑竇,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本件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前揭協議書確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與他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向本院行使之,爰不予告發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

⒉就被告於101 年間分別與證人羅○○、鍾○○,書立合作協

議書時之經濟狀況而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1 年間並無任何資產(偵緝一卷第42頁),則:

⑴觀之上開協議書第5 條記載:「開立備用信用証費用壹佰萬

美金由乙方負責」(本院易字卷第38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1年間並無任何資產(偵緝一卷第42 頁),則被告於101 年間既無資產,又如何能履行該協議書所載之「開立備用信用証費用壹佰萬美金(按:約新臺幣3 千餘萬元)由乙方負責」條件?又被告透過王○○向證人羅○○所稱,得以動用國外資金之處理費用為30萬元、20萬元,且觀諸被告與證人羅○○書立之合作協議書中(他卷第4 頁)所載,證人羅○○應於支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之18日,即可取得高達60萬元之款項;被告與證人鍾○○書立之合作協議書中(影偵一卷第5頁背面)所載,證人鍾○○等3人應於支付50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之21日,即可取得高達1,000萬元之款項,上揭被告向證人羅○○、鍾○○等3 人所稱應收取之款項,核與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美金壹佰萬元」差距甚遠,況據證人羅○○共給付49萬元予被告、證人梁○○於101年5 月17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01年5月17日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證,影偵一卷第7頁背面)後,迄至今日仍未見證人羅○○、鍾○○等3 人取得相關款項,抑或被告曾聯繫前揭證人返還所收受之款項,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剩下的錢,不知道怎麼樣就花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頁),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⑵復查,被告分別與證人羅○○、鍾○○書立合作協議書時,

竟以自身名義各開立面額6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他卷第6頁)、4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偵卷第75頁)、1千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影偵一卷第6頁背面)各1紙作為擔保,則被告當時既無資力,則其開立上開本票分別交予證人羅○○、鍾○○等3 人之際,顯係為使證人羅○○、鍾○○等3 人相信其確有「資金卡在國外」、可「自國外引進8 億元資金」乙事,以遂行其本件犯行無疑,益徵其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⒊又觀之被告與證人羅○○於101年3月12日書立之合作協議書

中,明確記載「甲方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參加乙方SBLC備用信用狀US$50,000,000(5 千萬美元)貼現業務,創造利潤」等字樣(他卷第4頁);被告與證人鍾○○於101年

5 月14日書立之合作協議書中,明確記載「甲方參與香港匯豐銀行貼現放款,英國巴克來銀行(B/G)10 億歐元金額放款乙案事宜,乙方要求甲方要提供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作為兌現之保證金給乙方」等字樣(影偵一卷第5 頁背面),則依前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即被告分別向證人羅○○聲稱之「有一筆鉅額資金在國外」、向證人鍾○○等3 人所稱之「自國外引進8 億元資金」來源,均係被告與其所謂之「○○船舶香港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則何以被告與證人羅○○、鍾○○書立之合作協議書中,資金來源、數額均不盡相同(一為SBLC備用信用狀美金5 千萬元貼現業務、一為香港匯豐銀行貼現放款,英國巴克來銀行(B/G)10 億歐元金額放款乙案)?益見被告上開所謂國外有資金、引進資金顯為子虛,自無足憑採⒋加以,觀諸上揭被告與證人羅○○書立之合作協議書中,亦

明確記載「甲方自支付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日算起,大約18個日曆天貼現放款作業完成,即可分得利潤新臺幣參拾萬元含本金共新臺幣陸拾萬元。乙方並同意放款給甲方新臺幣陸佰萬元3年免息,到期乙方同意壹次還款」等語(他卷第4頁),則依該協議書所載利潤條件倘若為真,則證人羅○○於交付被告30萬元約莫18日後,即可連本帶利拿回60萬元,投資報酬率為100%,並得無息貸得600 萬元作為資金上之使用,倘被告所執向證人羅○○取款之前揭事由屬實,則王○○當可自己借款30萬元予被告(按:證人王○○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借款600 多萬元予被告等語【偵卷第52頁背面】,可知王○○應係有資力之人),並獲得一倍之獲利,何須將該筆投資機會轉讓予證人羅○○,顯見被告及王○○係以此近乎不可能之利益訛詐證人羅○○,致證人羅○○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49萬元予被告,益見被告確係與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事實欄之犯罪分工無疑。另稽之被告與證人鍾○○書立之合作協議書中,亦明確記載「甲方自支付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之日算起,大約要21日曆天,貼現放款作業完成,即可分得利潤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含本金共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乙方並同意放款給甲方新臺幣捌億元整投資○○○國際度假村建設費用。」等語(影偵一卷第5 頁背面),核與前揭被告與證人羅○○書立之合作協議書所載利潤條件相同(即於交付被告一定金額後,即可連本帶利拿回本金數額之2 倍,投資報酬率為100%),益見以此豐厚利潤作為條件,乃被告一貫之詐騙手法無疑。甚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前揭協議書第1 條即明白揭示簽約目的係「為發展尖端科技事業」,核與系爭投資案係為「開發經營渡假村擬開發經營渡假村」之目的扞格,足見被告所辯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⒌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鍾○○陸續匯到你

帳戶540萬元的部分,你稱有匯90 萬元給王○○及誰?)楊○○,300萬元(美金10 萬元)交給蕭允至,其餘都在伊這邊」、「(問:你與羅○○收取49萬元時,實際上你手邊上是否沒有資金?)是」、「(問:當時你與鍾○○談論開發度假村時,是否也是沒有資金?)是,要靠信用狀去貸款」、「(問:拿取羅○○的49萬元後做何用?)花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是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仍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羅○○、鍾○○等3 人取得上揭款項,且被告迄今並未實際因其所提出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而取得任何其所謂之款項、資金,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給付300萬元(美金10 萬元)予其所稱之蕭允至,自亦難認其前開辯詞屬實。且被告向告訴人羅○○、鍾○○等3 人取得上揭款項之初,即已明知其無並任何資金來源,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於事後向本院陳報前揭協議書,或空言泛稱其可自國外取得資金等情事,所為無非為掩飾上開犯行使其表面合法化,均不足以推翻或否定被告於向告訴人羅○○、鍾○○等3 人陳稱上情之初,即明知無有相當資金來源之認定,此與因確實有資金在國外,嗣後因財務發生困難,致無法按原定計劃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羅○○,或挹注資金予鍾○○等3 人投資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所辯上情,不無陷入倒果為因之謬誤,自不足採。從而可知,被告迄今猶不思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羅○○、鍾○○等3 人,且未積極嘗試此舉,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前揭款項花用殆盡,此益徵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當時即無償還之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羅○○、鍾○○等3 人之犯意等語,顯不可採。

⒍準此以觀,雖被告一再辯稱:伊當時確實有一筆資金卡在國

外,所以告訴羅○○的事情是真的,伊與香港○○造船公司有簽立協議書,這份協議書可以證明伊確實有資金卡在國外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上揭「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1 份而欲實其說,惟該「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因有諸多如上所述悖於常理之處,而不可採信。且被告亦未提出所稱之其於國外確有資金之相關確切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謂資金來源已屬可疑,且如被告以自身名義開立並交付證人鍾○○等3人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1 紙,確屬可資兌現之本票,則被告以該本票之金額,作為其自國外取得其所稱相關資金之手續處理費用,即可動用該筆外國資金,又何必捨近求遠求諸於證人鍾○○等3人所交付之500萬元?由此可證,本件並無被告所謂之「自國外引進8 億元資金」至為灼然。

㈢再者,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子第5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偵卷第30至38頁),觀之前揭被告另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手法(詳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犯罪事實欄,偵卷第30頁至38頁),則被告上開於95年間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之共犯、犯罪手法、情節均相類似(按:共犯之一為王○○,且均先由被告向被害人誆稱只要支付一定金額,即可迅速獲利,再由被告與被害人簽定可引進巨額資金之合作協議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後數次藉故向被害人訛稱須再行給付被告另一筆款項,否則原本協議書所載預定引進之資金,即無法如期引進,致被害人再度受騙而給付款項予被告,之後王○○及被告即均避不見面,又均提及「SWIFT MT-760」之文件),固均不得證明被告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然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另案犯罪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模式一致,而具有極高之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亦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佐證。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王○○、楊○○均明知被告並無取得資金管道,亦無實際處理國際金融事務之情形,王○○猶居中聯繫告訴人羅○○與被告為金錢往來,並擔任被告與告訴人羅○○書立之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楊○○介紹被告及王○○與告訴人鍾○○等3人,並由楊○○、王○○擔任被告與告訴人鍾○○書立之合作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益見王○○、楊○○自各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因此得以取得佣金及報酬,顯見渠等與被告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且:

⒈被告如事實欄部分。

被告與王○○就事實欄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向羅○○詐取金錢,均係出於一個詐欺取財計畫,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部分

被告與王○○、楊○○等3 人就事實欄部分犯行,為達詐取鍾○○等3人財物之目的,於101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將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系爭投資案之單一事由,先後詐騙鍾○○等3人集資提出保證金500萬元、周轉金30萬元及10萬元,侵害法益皆為鍾○○等3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與王○○、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施單一詐欺行為而同時詐得鍾○○等3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鍾○○等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⒊再者,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

票據法、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徵,雖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已足徵其素行不良,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之財物利益,竟利用告訴人羅○○急於籌措女兒學費之窘迫,推由王○○向告訴人羅○○佯稱上揭不實情詞,使告訴人羅○○蒙受非輕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分文,以減少告訴人羅○○之損害;又利用告訴人鍾○○等3 人亟欲經營渡假村、實現渠等投資經商營利理念之際,與王○○、楊○○共同編造不實系爭投資案,致告訴人鍾○○等3人陷於錯誤,詐取告訴人鍾○○等3人長久辛勤工作累積之積蓄,使告訴人鍾○○等3 人蒙受重大損失,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鍾○○等3 人成立和解,或提出還款計畫以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誠有不該,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錯我也承認,在合法合情合理之範圍內,請鈞院降到最低的刑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然斟酌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認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背面),以及本件所犯2罪各詐得款項分別為49萬元、450萬元(詳後述),詐得款項高低有別,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均係基於犯罪之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詐取財物各高達49萬元、450 萬元(亦詳後述),又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1年2月至7 月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實際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分別係49萬元(此據證人王○○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林○○收到羅○○的50萬中,她只籌措到49萬元,另外1 萬元是伊借給羅○○的等語,本院易字第1168號卷第25頁)、450萬元(計算式:540萬元-90萬元【被告自承匯款予王○○之款項,本院易字卷第54頁】=450 萬元),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54頁、第166 頁),則上揭款項核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鍾○○等3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2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