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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3

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輝雄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李山海及李靜雅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 住處,徒手破壞上址二樓浴室鐵窗後,翻越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李山海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及李靜雅所有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李輝雄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界揚超商門口,將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玉佛像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復於同日下午7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金時代當鋪」,將附表編號9 所示FENDI 牌手錶1只典當予不知情之當鋪人員,而得款4000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後,於同年月24日持搜索票至李輝雄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所示1 至4 、10、11等物(均已發還李靜雅)及金時代當票1張,警方再循線通知金時代當鋪店員鄭資憲到場後,扣得附表編號9 所示FENDI 牌手錶1 只(業經李靜雅領回),遂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4 頁背面;聲羈卷第9 頁;院卷第25、43、44頁),並經證人李山海、李靜雅、鄭資憲、蔡金英等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26、58頁),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83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金時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1 紙、金時代營利事業登記證、發還證物照片、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4、36至41、53至55、57、59、61至62、90至106 、107 至113 頁;偵卷第30至36頁背面),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9 至11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

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上址住宅浴室鐵窗後,翻越窗戶而侵入屋內,進而竊取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財物得手,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 、11

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然因仍屬同款加重條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是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

1 年9 月14日執行期滿;又因毒品、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假釋時,甲案已執行期滿,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法為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酌以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及部分遭竊財物業經告訴人李靜雅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末參酌其自稱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諸被告於審理中供述:除了販售予綽號「阿凱」之手錶2只、玉佛像3 (即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物品)尊外,其餘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李靜雅等語在卷(見院卷第25、39頁),核與被害人李山海、告訴人李靜雅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院卷第39頁),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55頁);又觀諸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知編號5 之洋酒亦尚未經扣案發還。綜上,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9 至11所示遭竊財物,業經告訴人李靜雅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附表編號5 所示洋酒5 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物品,業經被告販售予綽號「阿凱」之人而得款5000元、就附表編號9 所示物品,業經典當而得款4000元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該等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表:本案遭竊物品┌──┬────────┬────┬─────────┐│編號│名稱 │ 數量 │ 備註 │├──┼────────┼────┼─────────┤│1 │靈芝 │7 公斤 │價值約70萬元 ││ │ │ │(已發還予李靜雅)│├──┼────────┼────┼─────────┤│2 │金戒指 │1 個 │價值約4800元 ││ │ │ │(已發還予李靜雅)│├──┼────────┼────┼─────────┤│3 │金項鍊 │1 只 │價值約12000 元 ││ │ │ │(已發還予李靜雅)│├──┼────────┼────┼─────────┤│4 │紅色購物袋 │1 只 │(已發還予李靜雅)│├──┼────────┼────┼─────────┤│5 │洋酒 │5 瓶 │價值約1 萬元 │├──┼────────┼────┼─────────┤│6 │玉佛像 │3 尊 │價值約50萬元 │├──┼────────┼────┼─────────┤│7 │EMPORIO ARMANI牌│ │與編號8 所示手錶之││ │手錶 │ │價值合計約3 萬元 │├──┼────────┼────┼─────────┤│8 │SEIKO 牌手錶 │1 只 │ │├──┼────────┼────┼─────────┤│9 │FENDI 牌手錶 │1 只 │價值約4 萬元 ││ │ │ │(業經李靜雅領回)│├──┼────────┼────┼─────────┤│10 │項鍊 │1 條 │與編號11所示手環之││ │ │ │價值合計約7000元 ││ │ │ │(已發還予李靜雅)│├──┼────────┼────┼─────────┤│11 │潘朵拉手環 │1 只 │(已發還予李靜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