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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士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士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士嘉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承租期間為3日,並已先給付總租金新臺幣(下同)1,450 元。惟被告鐘士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滿後,迄今未返還系爭機車,亦未清償逾期之相關租金,將系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鐘士嘉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入行為人於侵占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春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指述、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車,且迄今尚未返還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被我朋友楊靜蓉騎走了。我後來在路上遇到她,有拉她到警局去處理,但她說車子又被別人騎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 年1 月12日向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車,約定承

租期間為3 日,並已先給付租金1,450 元,惟系爭機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均尚未返還與春天公司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 份在卷可稽,是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機車而涉有侵占罪嫌,惟刑

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前已述及,是本案除被告未返還系爭機車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告於持有系爭機車期間,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犯意,否則仍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侵占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又客觀上未返還租賃物之事實,固得作為認定行為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之依據,但仍需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相佐,以資判斷,而不得單純僅以未返還租賃物之事實作為認定行為人有侵占犯意之唯一論據,否則將模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上侵占罪之界限,而使刑罰範圍不當擴大。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即證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指述、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 份,至多均僅得證明被告有租賃系爭機車而逾期不還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合法持有系爭機車後,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本院經調查審理後,亦未發現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於持有系爭機車期間,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相關事證,是已難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將系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㈢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夜間,確實有攜同楊靜蓉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並在派出所內與楊靜蓉就系爭機車之事發生爭執,楊靜蓉當場並有表示系爭機車已遭「胡星敏」騎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11月7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2024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憑,益加難認被告未將系爭機車返還春天公司,係因其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從而,被告雖未返還系爭車輛,然此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侵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難遽對被告以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車後,本應妥善加以保管、使用,並於租期屆滿時依約返還,但被告卻隨意將系爭機車轉借與不熟悉之友人,以致無法取回系爭機車以返還春天公司,且迄今亦未給付逾期之租金,或賠償春天公司之損失,所為確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犯罪,仍須視其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定。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未依約返還系爭機車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積極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本案雖不構成侵占罪,但仍無礙其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此乃甚明之理,是春天公司自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