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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鴻慶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2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鴻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鴻慶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告訴人蔡賡祥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接續貸予告訴人金錢,並要求簽立本票,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息,並要求告訴人加入其召開之「禮拜會」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 千元,內標,每7 日開標1 次),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至9 日間某日得標後,得標款9 萬元均遭被告沒入充作借款利息、遲延罰款及日後死會會錢,惟仍要求告訴人持續給付各期死會會款3 千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嗣因告訴人無力負擔,不堪被告之催討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搜索,乃扣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收據、切結書及本票(面額7 萬5 千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⑶證人郭章鑑之證述;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伊互助會會員,從103年1 月跟會,於2 月初就將會標走,後來說腦部要開刀所以來借錢,伊借3 萬元給告訴人,但沒有收利息,沒有另外借

1 萬5 千元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103 年1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得標後開立面額7 萬5 千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死會會款之擔保,又告訴人因欠缺醫療費用向被告借款,被告始出借3萬元且未收取利息,嗣因告訴人無力繳納會款,於103 年8月26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然告訴人未依切結書履約及不願償還3 萬元借款,始誣指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

1.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固經告訴人指訴:伊於103 年5 月初經由郭章鑑介紹,在「中都茶行」向被告借款3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 千元及手續費5 千元,實拿2 萬2 千元,5 天1期繳息,被告說晚一天繳息罰3 百元,並影印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6 萬元本票作抵押;另於同年5 月5 日至8 日期間,又在「中都茶行」向被告借款1 萬5 千元,實拿1 萬2 千元,跟前面借的利息一起算,利息5 天3 千元云云(見警一卷第35頁及反面、警二卷第109 頁反面、偵一卷第111 頁反面,卷宗代號詳附註欄,下同),惟告訴人前於103 年1 月

6 日即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情,有告訴人簽立之互助會得標會款收據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早於103 年1 月初,即因參加互助會認識被告,是其上開所述於同年5 月初始認識被告進而借款並遭收取重利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逕予採信。

2.告訴人關於被告如何收取上開借款本利之經過,又指訴:伊繳息2 期後無力負擔,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至18日間要求伊加入3 千元的禮拜會(按即每週一會,每期3 千元之互助會),於同年6 月6 日至9 日間,被告宣稱伊以1 千元得標,(得標會款)總金額9 萬元,扣除借款3 萬元、遲繳5 天罰款1 千5 百元,再扣除私人借款2 萬5 千元,剩下33,500元,但被告說伊有遲繳紀錄,要預扣後面死會的錢,所以沒有拿到(會)錢云云(見警二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偵一卷第112 頁),依其所述,可知告訴人於借款3 萬元、1萬5 千元後未久,即參加互助會並取得得標會款9 萬元,衡情自當用以清償全數借款本利,方符常情,惟告訴人卻謂係清償3 萬元借款、遲延罰款1 千5 百元及私人借款2 萬5 千元,所餘33,500元未見用以清償該1 萬5 千元借款及利息,已與常理有違。告訴人又另稱:伊迄今尚未償還本金3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反面),復與其所述已清償3 萬元本金一節自相矛盾,益見告訴人指述顯有可疑,不能逕採。

3.況據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得標會款9 萬元亦用於扣除「私人借款2 萬5 千元」等語,可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間另有1筆2 萬5 千元之借款,且該筆借款未經告訴人指摘有何重利約定,而屬正當借貸關係,準此,綜合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主張向被告借款3 筆即3 萬元、1 萬5 千元及2 萬5 千元,其中3 萬元、1 萬5 千元部分遭被告收取重利,3 萬元部分更簽發6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惟衡諸常情,倘謂被告以經營高利貸為業,以要求借款人簽發高額本票為手段,與告訴人又無故舊親誼關係,則被告對於出借之各筆款項應均同為重利約定,並均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方符常情,當無僅擇其中數筆借款約定重利,卻捨其他借款於不顧之理,則告訴人上開主張已有可疑,況上開借款金額之本金合計已達7 萬元,如謂被告僅收取1 紙6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更與常情相違,告訴人上開所述,實難盡信。

4.據上可知,告訴人關於其如何認識被告而借款之過程、借款之金額、次數、有無作重利約定、是否簽發本票作擔保、如何清償本金及利息等各節,除與事證不符,復與常情相違,更與自身所述互相矛盾,而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難採信。

㈡告訴人之指訴無補強證據:

1.本案被告住處及其位在高○○○區○○路「中都茶行」之營業處所為警搜索時,雖扣得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7 萬5 千元之本票,惟並未查扣告訴人所指於103 年

5 月間所簽發之6 萬元本票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票號794883號本票(票面金額7 萬5 千元)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4至22、29頁、偵三卷第60至69頁、本院審易卷第10至15頁反面),則告訴人指訴為借款3 萬元而簽立6 萬元本票予被告一情,已無證據可佐。

2.又證人郭章鑑雖證稱其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也有代告訴人拿會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偵一卷第

116 頁),惟亦證稱:伊沒有在場目睹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之經過,對於告訴人借錢之金額、次數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足見證人郭章鑑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約定等情,均未親自與聞。復參以證人郭章鑑證稱:伊曾經載被告到林子內的7-11超商找告訴人,但伊當時進去7-11超商買東西,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大概知道告訴人繳不出借款及會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證人郭章鑑事後雖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但對於告訴人之欠款情形、原利息約定如何等節,仍不知情,準此,證人郭章鑑對於本案借款內容既無所悉,告訴人指訴內容復有上開瑕疵可指而難採信,則證人郭章鑑縱有代被告收取會款之情,亦不足憑為被告假藉互助會會款名義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辯解尚非無稽:

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103 年1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共30會,每會會款3 千元,內標制),嗣於同年2 月12日得標,取得會款6萬2 千元,並於同日開立面額7 萬5 千元之本票作為剩餘死會會款擔保等情,有扣案由告訴人所簽立之互助會得標會款收據及票號794883號本票翻拍照片各1 紙可憑(見警二卷第29頁),嗣告訴人因身體因素未能按期繳交會款,乃於103年8 月26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承諾延期自同年10月1 日起給付會款一情,亦有扣案由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1紙可佐(見警二卷第29頁),而告訴人確於同年9 月9 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一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12月13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B0408號函暨手術紀錄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 至10頁),可知告訴人早於

103 年1 月間即為被告之互助會會員,嗣因個人健康因素未能按期繳交會款,並於103 年9 月間接受手術治療,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衡以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係屬個人隱私事項,倘非告訴人親自告知,被告當無知悉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欠缺手術費用,始向其借款3 萬元等語,即非無稽,而告訴人既於本案借款前即為被告之互助會會員,更難遽認被告有何於借款後,假借互助會名義收取重利之行為。㈣從而,告訴人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重利罪犯行之指訴,尚有瑕

疵可指而難遽以採信,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被告辯解亦與事證相符,非謂無稽,亦經本院敘明如上,即無從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

┌─┬───┬────┬─────┬─────┬──────────┐│編│借款人│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實際收取利││號│ │(民國)│ │(新臺幣)│息之情形 │├─┼───┼────┼─────┼─────┼──────────┤│1 │蔡賡祥│103 年5 │高雄市三民│3 萬元(實│利息為每5日為1期,每││ │ │月初○○○區○○路 │拿2 萬2 千│期利息應付3 千元,遲││ │ │ │201 號「中│元) │延1 日加計3 百元(年││ │ │ │都茶行」 │ │利率約981.8 %) │├─┼───┼────┼─────┼─────┼──────────┤│2 │蔡賡祥│103 年5 │同上 │1 萬5 千元│利息為每5日為1期,每││ │ │月5 日至│ │(實拿1 萬│期利息應付3 千元,遲││ │ │8 日間某│ │2 千元) │延1 日加計3 百元(年││ │ │日 │ │ │利率約1800%) │├─┴───┴────┴─────┴─────┴──────────┤│備註: ││年利率=「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預扣首期利息後之金額)」,此││為每期之利率,再計至以月息後(如每10日為1 期,即再×3 ;如每7 日為││1 期,即先÷7 再×30)×12×100 % │└─────────────────────────────────┘附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47號(之一)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47號(之二)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47號(之三)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0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68 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45 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普通刑案卷宗(本院審易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10 號普通刑案卷宗(本院易字卷)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