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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馮秀貞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3349號),認本件不宜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婆媳,同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進入上址住處乙○○之房間內,著手翻動書桌、書櫃、衣櫃抽屜尋找財物欲加以竊取,因未竊得財物離開房間而不遂。嗣乙○○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察覺有異,查看其房間內側錄裝置,始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未遂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乙○○房間簡圖1 份、現場照片2 張、側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側錄光碟1 張及側錄影像翻拍照片多張等件為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係婆媳關係,同居於上開

住處,而上開住處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與被告之子鍾介豪同住於上開住處其中一房間,被告則居住於同址另一房間,兩房間僅隔約10公尺,於前揭時間,被告有進入上開乙○○之房間內翻找物品,另於103年10月4日起,被告數次獨自或偕鍾雅庭、鍾介豪共同進入乙○○上開房間內,並於屋內衣櫥、大書架內翻找物品,並進入浴室內查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我有進入上開乙○○之房間內,我進去是要找我的印章、資料、衣服,而且要關燈、查看水電,不是要偷東西,鍾介豪和乙○○兩個人吵到現在,已經5 、6 年了,因為乙○○影印很多份我先生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怕乙○○拿去做什麼,因為他們夫妻現在不好,以防萬一,因為我曾經有看過,所以我是進去她房間看有沒有,我也怕乙○○拿我的資料,我才去她房間看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14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3頁、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⒈本案當時被告進各個房間是為尋找自己的印章,因被告的印

章原本是放在客廳辦公室桌上,家人若有需要可自由拿取使用,所以被告有時會尋找自己的印章。依照乙○○於調查中所陳述(偵卷第8 頁),放置金錢的地方是在抽屜裡,從影片可以明顯看出被告翻抽屜的時候,手已經放在口袋裡,才去拉抽屜,所以被告並非要竊取抽屜內的財物,被告於拉抽屜後還從容的去查看化妝室並關燈再離開,如真要竊盜財物,一般情況應是慌張離開,並不可能還去查看化妝室再離開,故被告並非是為了竊盜,只是為了去看水電等。且勘驗結果被告並無拿任何東西,且如是為了拿金錢,也不可能還去看化妝室,此皆與偷取金錢後之行為不符,如被告有得手馬上就跑了,不可能繼續逗留於房內。

⒉本件乙○○所有的金錢來源於婚後都是由被告提供,乙○○

婚後沒有工作,都是在家裡顧小孩及幫忙家裡的事務,被告每月會提供約1 萬5 至2 萬5 不等的薪水,被告並沒有違法而偷取乙○○的錢之動機。乙○○目前已搬遷自行在外居住,鍾介豪又在大陸工作,所以他們的2 個小孩都是被告在養育,乙○○一家的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支出,實無必要偷竊告訴人之金錢。

⒊乙○○之前陸續有在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側錄房間的情形,

若被告確曾進入乙○○房間竊取金錢,乙○○為何遲至105年3 月才提出本案告訴,顯然是因於105 年3 月中旬,2 人有紛爭,被告已不堪其擾並想把她們夫妻2 人趕出住處,所以也有誣陷的可能。

⒋上開住處房子是登記在被告他們名下,房間是由乙○○使用

,這棟房子裡的所有開銷都是由被告支付的,乙○○夫妻並未有任何支付,故被告用備用鑰匙進入乙○○房內,並沒有認識到自己沒有權限進入乙○○的房內。而乙○○與被告於案發時是婆媳關係且同住上開住處,乙○○與被告所住房間相隔不到10公尺,而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也有各房間的鑰匙,乙○○平常常忘記關水電、冷氣,所以被告也常進屋幫忙關閉,事後也有告訴乙○○,乙○○也都沒有任何表示。且從證人丁○○之證詞知道乙○○亦知悉被告有多次進入房內,期間乙○○並沒有為任何反應說這是我的房間不能進入,也沒有換鎖,所以可見乙○○認為被告是可以進入房內,且乙○○於偵查中105 年6 月2 日筆錄說影像側錄時間約一、兩天都會檢視,重要的影像會留下來,當時乙○○並未為任何表示,乙○○怎麼沒有將放錢財的地方上鎖或為防止被竊取的防護,故乙○○主觀上應是認為被告進入其房內並不是為了竊取金錢,故乙○○提起本件訴訟原因是主要因為傷害及遷讓房屋的案件在那段時間確定,且判決也對乙○○不利,所以是為了報復被告才去做,請為被告無罪諭知。(參見院二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15至16頁)。

六、經查:㈠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子鍾介豪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乙

○○與被告於案發時並同居在上開住處,而上開住處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被告有進入上開乙○○房間內翻找物品,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理由欄五、㈠所示之被告答辯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二卷第84頁),並有乙○○指認照片、旗山分局美濃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乙○○個人資料表、乙○○105 年3 月13日房間內之側錄影像光碟、本院106 年3 月14日當庭勘驗乙○○105 年3 月13日房間內之側錄影像光碟內容之審判筆錄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第6 至7 頁;院二卷第77頁、第82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乙○○房間先前係鍾介豪與乙○○共同居住之房間,惟於案發時該房間則僅由乙○○個人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85頁、第92頁、第9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述:於前揭時、地,我放在房間抽

屜內的3000元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有進入我房間裡,我認為她涉有重嫌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5 頁);又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帶小孩出去游泳比賽,我回來後發現房間有被翻動過,我放在櫃子的小抽屜裡面的3000元被偷走了,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本案,我要提出告訴,被告在案發時間到我的房間偷竊3000元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36 號偵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第12至1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3000元不見了,被告又去翻我的東西,被告所述只是為了逃避她的罪責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2頁背面),而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取其所有之3000元等節。

㈢惟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並無從確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3000元: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105年3月13日房間內之側錄影

像光碟(即前揭偵卷末頁存放袋內光碟檔案名稱4-3 、4-2)之結果:「【光碟4-3 】第03秒『影片顯示時間07:20:54』: 一位身穿粉色背心黑色長褲年約六十之中年女子,從門外將房間的門打開。

第07秒『影片顯示時間07:20:58』: 該女子進入房間,往畫面左邊走至靠近黑色書櫃前,2 秒後影片結束。

【光碟4-2】

影片開始『影片顯示時間07:21:26』: 畫面延續4-3 ,該女子站在黑色書櫃前,兩手放在背後。

第06秒『影片顯示時間07:21:32』: 該女子伸手翻動櫃上的物品。

第13秒『影片顯示時間07:21:40』: 該女子將櫃上的書一本一本的移動檢視。

第39秒『影片顯示時間07:22:06』: 該女子彎腰察看櫃子,並用右手翻動桌面物品,左手放在背後,過程中並無看到該女子有取走任何物品。

第01分05秒『影片顯示時間07:22:32』: 該女子二手空空的放在背後,轉身往畫面前方走近鏡頭。

第01分11秒『影片顯示時間07:22:38』: 該女子翻開畫面前方之櫃子,因為櫃門檔住鏡頭無法看出是否有拿取任何物品。第02分08秒『影片顯示時間07:23:36』: 該女子連續拉開

3 個抽屜低頭看了一下又馬上關上。第02分17秒『影片顯示時間07:23:44』: 該女子仍站在原處,先將畫面右邊的櫃子打開,身體時而前傾往櫃裡探,再陸續打開該櫃子右邊的三個抽屜又關上,最後才將櫃門關上。而於第02分52秒至58秒『影片顯示時間07:24:20』: 該女子雙手手指有碰觸交疊之情形,於2 分59秒至3 分6 秒該女子左手放進衣服口袋裡,右手則繼續打開櫃子查看,直到3 分

7 秒其左手才自衣服口袋伸出,其再以雙手一直打開櫃子查看又關上櫃子。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清晰度,自畫面上客觀上並無從得知該女子有取走任何東西,並放置於衣服口袋內。

第03分15秒『影片顯示時間07:24:42』: 該女子察看完所有的櫃子後轉身,此時二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

第03分21秒『影片顯示時間07:24:47』: 該女子打開房間廁所的門,站在外面左右察看廁所裡面。

第03分42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09』: 該女子察看完廁所後,將房間的燈關掉往房間的門邊走,走到門前時將門拉開察看門後方,並伸出右手從門後的牆上拿出一個藍色包包。第03分49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16』: 該女子將手伸進包包內翻找。

第03分56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23』: 該女子沒拿取任何東西,又將包包放回原處。

第04分12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39』: 該女子將門關上離開房間」,有本院106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院二卷第82至83頁)。

⒉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該畫面中之中年

女子係其本人(參見前揭警卷第2 頁;前揭偵卷第32頁;院二卷第105 頁),且於光碟影像第2 分52至58秒,雖可察「被告雙手手指有碰觸交疊之情形,並於第2 分59秒至3 分6秒被告左手放進衣服口袋裡,右手則繼續打開櫃子查看,直到3 分7 秒其左手才自衣服口袋伸出,並再以雙手一直打開櫃子查看後又關上櫃子」等事實,然「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清晰度,自畫面上客觀上並無從得知該女子有取走任何東西,並放置於衣服口袋內」之事實,均如前述。而因一般人於各種情形下,都有可能出現將雙手手指碰觸交疊之行為,以及將手放入衣服口袋內之行為,並非只有在拿取現金後才有可能有該行為,所以本院並無從依被告此部分行為,就認為被告的確有取走該等現金。除此之外,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客觀上也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有取走任何物品的行為,因此,從上開錄影畫面內容,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取走乙○○所有的3000元現金之事實。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乙○○房間內翻找物品之行為,

但本院就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確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乙○○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行為:

⒈就被告和告訴人乙○○之關係及案發前平日生活情形而言:

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88年9 月19日我和鍾介豪結婚,婚後就住到上開房屋,結婚後不久鍾介豪就去日本念書,我公婆要我跟鍾介豪去日本作伴,方便照顧他,鍾介豪和我的學費、我們的生活費好像是我公公他們支付的,回國後我就在被告家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殺鱉、挖蛋、養鱉,被告她們有給我薪水,以前是1 萬多元,後來就變成2萬5 ,我是用我的雙手賺錢的,還沒走法院以前,我用我的薪水支付小孩生活費、教育費用,因為他們當時年紀還小,又住家裡,所以開銷不大,鍾介豪婚後長期在大陸工作,並沒有拿錢出來支付小孩費用,之後走法院後,被告她們說要支付小孩費用,所以就給他們支付了,之前我領取的薪資不用幫忙出婆家的開銷,但有時買菜什麼的,我也會支付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4至93頁)。足見被告與乙○○不只係同居之二親等姻親關係,其二人間更有僱傭關係,彼此生活可能因同居家屬關係及工作上原因而往來甚為密切。如此即無法排除被告有可能因為家庭或工作上事由,而進入上開乙○○房間內翻找物品。再者,被告家庭曾提供乙○○與鍾介豪日本遊學之相關費用,乙○○婚後又居住在被告所有之上開住處,乙○○並領取被告家庭公司支付之薪水,乙○○除支付小孩生活費用及偶爾支付餐費外,並無須再負擔任何家庭開銷,顯見被告家庭的經濟能力也明顯優於乙○○個人,被告並非屬無資力之人。客觀上被告並無須進入上開乙○○房間內行竊以謀取財物。則檢察官僅以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上開乙○○房間,以及被告及其女兒鍾雅庭自103 年間有多次進入上開乙○○房間內翻找物品之行為,即認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乙○○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犯行,稍嫌速斷。因本案被告與乙○○間的上開關係、2 人經濟能力也有明顯差距等節,本案顯然與一般陌生人隨機竊盜案件有別,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乙○○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仍須進一步就其等於案發前的生活情形及互動情形探究之。

⒉就被告和告訴人案發前之相處及互動情形而言:

⑴查鍾介豪曾以其婚後屢與乙○○發生爭執,其於99年間並與

乙○○分居,並於101 年10月間向乙○○提出離婚,卻遭乙○○以鱉蛋丟擲臉部導致眼睛不適,身心受有創傷,乙○○平時並向其等子女指謫鍾介豪及被告夫妻之不是等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請求與乙○○離婚之訴訟,經該法院以102 年婚字第337 號判決駁回之事實,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佐(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旗山局影警卷第36至41頁)。而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感覺好像是從鍾介豪說要走法院時,就覺得被告有點不對勁,我對被告他們關係沒有變差,我是覺得被告態度改變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4頁背面、第90頁);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乙○○從日本回來住我們家後,被告和乙○○就不太融洽,在還沒鬧離婚的時候還好,鬧離婚後就不好了,因為被告叫乙○○做什麼,乙○○不理不睬,有聽到也裝作沒聽到,兩個水火不容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8至98頁背面),可察知至少於鍾介豪提出上開離婚訴訟後,乙○○與被告關係即明顯生變。

⑵又鍾介豪上開請求與乙○○離婚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法院判決駁回後,鍾介豪又提出上訴,於104年5月26日該離婚事件審理中,被告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問:被上訴人〈即乙○○〉有無動過三間房間以外的東西?)有一次我大女兒周六還在打電腦,周日晚間就發現電腦被打壞了,表示有人進入她房間,誰打壞的不知道,工作室辦公桌的櫃子本來有上鎖,後來被撬開拿東西,有資料被拿走,是我兒子的資料,誰拿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夫妻不在家,鍾介豪當時在大陸上班,回來才發現,我們也是聽鍾介豪講才知道,(問:除了上述兩件事情之外,還有無其他事情發生?)家裡的家務事很多,沒有辦法注意到,很多小東西不見了等語,有該離婚事件之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依據被告在該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的上下文整體文義,可察知於案發前,經由上開事件,被告「主觀上」就已經懷疑乙○○似有未經其和鍾介豪、鍾雅庭的同意,而私自取走被告及鍾介豪、鍾雅庭之物品之行為。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家裡的印章、文件等是固定放置在門一進去裡面的櫃子的左邊抽屜,是沒有上鎖的,裡面有我與被告及我們家人的印章,是用來領掛號信的,應該每個人都可以拿,反正有人送東西要簽名蓋章那邊拿就可以了;(問:是否知悉被告從10

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3日大約有11次進入乙○○房間內翻找東西?)不是每次我都知道,有幾次都是講冷氣沒關,水沒關,廁所很髒,我知道被告有幾次是因為乙○○房間的冷氣沒關,所以進入乙○○房間,被告比較多是因為這個事情而進入乙○○房內,被告也有說衣服不見,或是印章不見了,進去找印章;(問:從乙○○和鍾介豪鬧離婚後,被告有無向你抱怨過乙○○什麼事情?)偶爾會提到,我是聽被告說有很多漂亮衣服都掉了,不知道那兒去了,(問:被告有無說是乙○○拿的?)也不敢懷疑,好像有講過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4頁背面至98頁背面)。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亦可證明於案發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懷疑其和鍾雅庭、鍾介豪等家人所有之物品不見,有可能都是乙○○私自取走,因此被告曾有因為找尋遺失物品,而進入上開乙○○房間的事實。

⑶另參酌於104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12分許,鍾介豪、乙○○

、被告曾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鍾介豪並於同年

8 月18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776 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亦於同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對鍾介豪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等節(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見上開警卷影本第1 至17頁之鍾介豪、乙○○、被告之警詢筆錄、第18頁職務報告、第19至21頁之鍾介豪與乙○○的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1776 號偵卷影本第1 至7 頁之鍾介豪、乙○○、被告之偵查筆錄、第11至16頁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與乙○○於104 年8 月18日起,關係更為惡化。因此,就被告與乙○○於案發前之關係、互動及相處情形而言,被告在案發前就已長期「主觀上」懷疑乙○○有私自取走被告和其家人之物品,兩人關係又因前揭傷害訴訟,更生嫌隙。被告於此情下,理應更加懷疑其和家人所遺失之物品,是乙○○所為。所以被告辯稱其因印章、衣服等物不見了,所以未詢問乙○○即進入乙○○房間內找尋該等物品等情,顯非無可能。

⑷又於104 年5 月26日該離婚事件審理中,被告曾以證人身分

又證述:(問:你有看過你媳婦對你們錄音?)有看過乙○○把手機放在雨鞋裡錄音,我也有看到她在錄音,是用手機錄音,在工作室是放在雨鞋裡,再跟我講話的時候是將手機放在後面的褲袋裡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而於同日該離婚事件審理中,證人鍾介豪也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上訴人〈即鍾介豪〉如何取得上證3 的錄音資料?)父母不在家,我回來掃地,有掃到手機裡面的SD記憶卡,我以為裡面有父母親的文件,所以放到電腦裡面,才發現裡面的錄音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3頁背面);而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有一次乙○○手機卡掉了,但是手機名字是我的,所以我拿我的身分證給乙○○去辦理,後來被告有在乙○○房間內,發現我的雙證件有被影印10幾份複印本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8頁背面)。則依案發前被告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所為的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察知於前揭離婚訴訟過程中,乙○○已因該訴訟,和被告及被告上開家屬均成為敵對立場,被告及被告上開家屬主觀上也認乙○○有私自對其等錄音、蒐集其等個人親密資訊文件之行為,故而對乙○○不信任並有所提防。自此以觀,被告辯稱其進入上開乙○○房間內察看,也有是因為害怕乙○○拿其等的資料等語,顯然不是虛假,被告依其和其等家人之上開經驗,有此懷疑而進入上開乙○○房間察看搜索,並未與常理有悖。

⑸再於本案偵查中,乙○○也有認為被告及其女兒鍾雅庭有於

附表所示各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住處乙○○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對其二人提出竊盜告訴(此部分因逾越告訴期間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前揭偵卷第97至98頁),並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犯嫌之側錄光碟影像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並有乙○○105 年5 月4 日陳述狀1 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之側錄光碟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5至16頁、密封袋資料)。而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之側錄光碟內容,播放結果為:「地點均為乙○○房間,光碟一至四有記錄日期、時間,光碟五僅記錄日期,光碟一1 (2014.10.04)、光碟二1 (2014.11.16)、光碟二2 (2014.11.23)、光碟三2 (2015.3.22 )係丙○○○、鐘雅庭一起進入房間,光碟一2 (2014.10.23)係鍾介豪獨自進入房間,其餘均係丙○○○獨自進入房間,丙○○○、鍾雅庭、鐘介豪進入房間均有在屋內書架、大衣櫥、抽屜翻找物品及進入化妝室察看之行為,詳如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有105 年6 月2 日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32頁),另依據該次筆錄後所附該等光碟翻拍照片內容(參見前揭偵卷第35至41頁背面),除記載被告及鍾介豪、鍾雅婷有分別或共同進入乙○○上開房間內翻找物品、察看化妝室外,於103 年11月16日鍾雅婷更有拿相機拍照、手機攝影之行為(參見前揭偵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證人乙○○並於偵查中證述:(問:

為何被告她們要進入你房間拍照、錄影?)我也不清楚。(問:被告她們是否在蒐集你的資料?為何要這樣做?)我先生一直想要跟我離婚,我婆婆及大姑都有出庭作證,可能因為這個原因才蒐集我的資料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2頁)。

因此,乙○○和被告及其等家屬既因上開離婚訴訟,兩方關係交惡,而且證人乙○○也證稱被告有因該離婚訴訟而協助鍾介豪幫忙蒐集有關乙○○之資料,則被告主觀上也有可能是基於蒐證之意思,而進入上開乙○○之房間,並翻找有關於離婚訴訟之證物。

3.是以被告與乙○○於案發前至少有長達快1 年期間關係不睦之情,被告主觀上長期懷疑乙○○有私自取走被告和其家人之物品、資料,而有進入上開乙○○房間察看,以及被告也有為協助鍾介豪和乙○○離婚,而有幫忙蒐集乙○○個人資訊做為離婚訴訟之證物之行為,則於本案中,被告進入上開乙○○房間內搜尋物品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即有可能是因為該等目的。本院依據上開事證,也就無法確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乙○○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行為。

七、此外,依據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可察被告有未經乙○○之同意,私自進入上開乙○○之房間內之行為,被告該行為可能有涉及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惟因檢察官於本案中並未起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或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或同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且起訴意旨也沒有載明被告是「未經乙○○的同意,私自進入」上開乙○○房間內等節,本院經審理之結果,也認為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未遂犯行,則被告該行為是否另有構成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就非屬本院於本案中之審理範圍,附此述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因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取走3000元,而且依據被告和告訴人乙○○二人案發前之關係、生活情形、互動往來等節,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有可能是基於尋找遺失的物品、察看乙○○有無蒐集被告和其家人之資料、搜證之目的,而進入上開乙○○房間內翻找物品,則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乙○○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事實。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既有疑問,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也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九、退併辦部分: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3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檢察官雖認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併辦意旨書則係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又載明被告「因為竊得財物離開房間而不遂」),二者事實、罪名並不相同,本件公訴人起訴竊盜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 │行為人 │竊得財物 │├──┼────────┼──────┼──────┤│ 1 │103年7月1日某時 │丙○○○ │不詳金額金錢││ │許 │ │ │├──┼────────┼──────┼──────┤│ 2 │103年10月4日晚上│丙○○○ │不詳金額金錢││ │10時4分許 │鍾雅庭 │ │├──┼────────┼──────┼──────┤│ 3 │103年11月2日上午│丙○○○ │不詳金額金錢││ │10時16分許 │ │ │├──┼────────┼──────┼──────┤│ 4 │103年11月16日上 │丙○○○ │不詳金額金錢││ │午9時24分許 │鍾雅庭 │ │├──┼────────┼──────┼──────┤│ 5 │103年11月23日下 │丙○○○ │不詳金額金錢││ │午3時46分許 │鍾雅庭 │ │├──┼────────┼──────┼──────┤│ 6 │103年12月21日下 │丙○○○ │不詳金額金錢││ │午4時33分許 │ │ │├──┼────────┼──────┼──────┤│ 7 │104年1月29日上午│丙○○○ │不詳金額金錢││ │8時10分許 │ │ │├──┼────────┼──────┼──────┤│ 8 │104年3月22日上午│丙○○○ │不詳金額金錢││ │10時22分許 │鍾雅庭 │ │├──┼────────┼──────┼──────┤│ 9 │104年5月13日上午│丙○○○ │不詳金額金錢││ │8時46分許 │ │ │├──┼────────┼──────┼──────┤│ 10 │104年10月25日上 │丙○○○ │不詳金額金錢││ │午8時35分許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