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Zeeger vink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何沁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壹萬元,即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即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即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3 人)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何沁霖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3 人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3 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3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市○○○○○路與廣州一街)、「哈囉市場」(左營區蓮池潭)等地,擺攤公開陳列內含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50 元之價格,對外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被告侵害原告3 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未經原告3 人授權,販售非法使用原告3 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附表二物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對原告3 人造成損害,依被告所述,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為200元至350 元,故原告3 人以被告自承銷售單價之最高價與最低價總和之半數275 元為零售單價,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參酌本案緝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分別請求下列賠償金額:
1.阿迪達斯公司部分:22萬元(計算式:275元×800倍=220,000元)。
2.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16萬5,000元(計算式:275元×600倍=16萬5,000元)。
3.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6萬5,000元(計算式:275元×600倍=16萬5,000元)。
(三)被告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3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3 人之名譽受損,原告3 人自得另依民法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
1 日。
(四)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2萬元,及自105 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6萬5,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16萬5,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刊登1 日。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實有販賣仿冒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但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實無法負擔原告高額之賠償請求,應以原告求償金額之半數為賠償金額較為合理,且原告登報部分請求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3 人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3 人主張被告有販賣仿冒其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各款計算其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以賦予法院就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
2.原告3 人雖主張被告係以200 元至35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如附表二之商品,認於求償時應以均價275 元計算零售單價,並依扣案商品中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依序按800 倍、600 倍、600 倍計算賠償金額,據此請求損害賠償22萬元、16萬5,000 元、16萬5,000 元等語。然商品價格因種類不同而異,且參酌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地點均為販售平價商品之傳統市場,衡諸一般經營模式,較易推銷之均價以下商品數量,通常應較價高者為多,是以各類商品最高價、最低價總和之半數為零售單價,恐較實際零售單價為高,且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方式為市場零售,尚與一般盤商之大量販售有異,故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前述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原告3 人主張以被告所販售之各類商品最高價、最低價總和之半數275 元為零售單價,並分別以800 倍、600 倍、6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3 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認應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請求賠償金額,依序酌減為11萬元、8 萬2,500 元、8萬2,500 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判決書登報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3 人雖主張本件查扣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品質低劣,被告長期已魚目混珠之方式,於市場販售此等物品,嚴重傷害原告3 人商譽,並為諭知社會大眾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事實,爰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1 日云云。
2.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於個案中,若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客觀上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客觀上雖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但因此加諸加害人之負擔,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者,均非該條項所稱之適當處分。
3.經查,被告販售仿冒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品質均與經原告3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有異,業據原告3 人委任之鑑定人員出具鑑定書在卷可稽,客觀上確有使消費者對原告3 人之商品產生負面印象,而致原告3 人之商譽受有貶損,而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1 日之方式,雖有助於原告3 人回復商譽,然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商譽之方式,係在高雄市一定區域之市場販售侵害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按其通路所造成之損害區域,尚遠較一般報紙之地方版發行範圍為小,遑論全國,且衡諸本案被告侵權所得,亦與刊登判決全文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1 日之費用顯不相當,因此加諸被告之負擔,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而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另審酌現今國內網路普及,而本院判決書全文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有足以了解判決內容之便捷管道,應無另行由被告刊登於平面媒體,以回復原告3 人之商譽之必要,認原告3 人請求被告將判決全文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1萬元、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8萬2,500元、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8萬2,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2 、3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3 人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一:
┌─┬────┬─────┬───────────┬────────┐│編│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專用範圍 ││號│ │ │民國) │ │├─┼────┼─────┼───────────┼────────┤│1 │阿迪達斯│00000000、│97.02.01至107.01.31 │衣服等商品 ││ │公司 │00000000 │ │ │├─┼────┼─────┼───────────┼────────┤│2 │彪馬公司│00000000 │86.08.01至109.11.15 │衣服、運動裝等 ││ │ ├─────┼───────────┼────────┤│ │ │00000000 │86.08.01至106.01.31 │衣服、運動裝等 │├─┼────┼─────┼───────────┼────────┤│3 │拉克絲蒂│00000000 │95.01.01至114.12.31 │衣服、T 恤等 ││ │公司 ├─────┼───────────┼────────┤│ │ │00000000 │96.08.16至106.08.15 │衣服、T 恤等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短袖上衣│98件 │├──┼──────────────────────────────┼───┤│ 2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62件 │├──┼──────────────────────────────┼───┤│ 3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外套 │45件 │├──┼──────────────────────────────┼───┤│ 4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褲 │23件 │├──┼──────────────────────────────┼───┤│ 5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外套 │115 件│├──┼──────────────────────────────┼───┤│ 6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褲子 │23件 │├──┼──────────────────────────────┼───┤│ 7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短袖上衣 │3件 │├──┼──────────────────────────────┼───┤│ 8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 │23件 │├──┼──────────────────────────────┼───┤│ 9 │仿冒拉克蒂絲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160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