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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 告 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olas Mrtin原 告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原 告 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方曉梅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 105年度智簡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依序為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固喜、迪奧公司)俱為外國法人,本件性質屬涉外民事事件。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就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埃爾梅斯、固喜、迪奧公司俱屬於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並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附表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以販賣、陳列;詎被告竟自民國 104年12月下旬起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攤位上,陳列如附表所示等仿冒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0至2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為警於

104 年1月8日取締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參酌其自承販賣上述仿冒商品零售單價為190至290元,取其平均數之240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埃爾梅斯、固喜、迪奧公司各主張以800倍、1000倍、 600倍為損害倍數基礎,依序請求被告賠償19萬2000元、24萬元、14萬4000元;另被告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混淆消費者對原告商品有品質低劣印象,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併請求被告為登報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埃爾梅斯公司19萬2000元、固喜公司24萬元、迪奧公司14萬4000元及其等之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藉以回復名譽等語。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19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公司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迪奧公司14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 3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為販賣等情,另據本院以 105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有自 103年12月間起至 104年1月8日為警查獲前止,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攤位上,陳列如附表所示等仿冒商品,並以每件

290 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牟利,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觀諸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亦明。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四)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仿冒商標商品,其零售單價俱為 290元,至被告所陳零售單價 190元部分,實乃指仿冒其他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於商品供述並記錄明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6頁),是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 290元。再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 71條第2項亦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兩週,係在夜市擺攤陳列及販賣,規模非大,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實際賣出仿冒原告享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小於20餘件,每件實際獲利為 220元(成本為70元)等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16頁),及原告為公司法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並將原條文中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 500倍部分刪除,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 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之規範目的,認原告主張分別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800、1000、600倍計算賠償金額,核與被告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所受利益顯不相當,爰認應分別以零售價 290元之100、150、80倍計算,而各賠償原告埃爾梅斯公司29000元、原告固喜公司43500元、原告迪奧公司 23200元,較為適當(計算式:290×100﹦29000、290×150﹦43500、290×80﹦232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埃爾梅斯、固喜、迪奧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29000元、原告固喜公司43500元、原告迪奧公司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者,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扣案之數量不多,零售價格不高,難認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及道歉啟事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判決書及道歉啟事,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表┌─┬────┬──────┬───────┬───────┬────────┐│編│商標註冊│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之 │扣案商品之數量│商標權人 ││號│ /審定號│(特徵) │商品名稱 │(每件零售價格)│ │├─┼────┼──────┼───────┼───────┼────────┤│ 1│00000000│偵卷第36頁 │項鍊等 │ 5件(290元)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 │(GUCCI) │ │ │喜公司 │├─┼────┼──────┼───────┼───────┤ ││ 2│00000000│偵卷第35頁 │耳環等 │26件(290元) │ ││ │ │(雙G) │ │ │ │├─┼────┼──────┼───────┼───────┤ ││ 3│00000000│偵卷第34頁 │手鐲、戒子等 │ 8件(290元) │ ││ │ │(雙G組合) │ │ │ │├─┼────┼──────┼───────┼───────┼────────┤│ 4│00000000│偵卷第42頁 │耳環等 │14件(290元)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 │ │(Dior) │ │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000│警卷第31頁 │項鍊、耳環等 │18件(290元)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H環圈) │ │ │公司 │├─┼────┼──────┼───────┼───────┼────────┤│ 6│00000000│警卷第34頁 │項鍊、耳環等 │ 7件(290元)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HERMES馬車)│ │ │公司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