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秀

林妍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秀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妍孜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美秀、林妍孜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聲請書附表漏載附表一編號45至50之商標資料部分,應予補充),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共同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1月某日起,至104 年

7 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高雄市○○區○○○路○○○ 號之服飾行展示架擺放,供不特定人選購。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秀、林妍孜(下稱被告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英商布拜里公司鑑定人賴志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被告侵害LV相關商標一覽表、鑑定報告、刑事委任狀、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鑑定人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說明函、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德商雨果伯斯管理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阿貝克隆比費奇歐洲股份公司說明、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一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165 頁;智簡卷第42至47頁),足認被告2 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前述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前述時間,於同一店面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因陳列行為本身即具有延續性,均應論以繼續犯,而僅構成一罪。被告以前述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惟念被告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犯後積極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27至36頁),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再斟以被告2 人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係透過以店面陳列之方式,陳列前述商品,尚非以不受地域限制之網路或連鎖攤商之方式為之,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 人隱私,均詳卷)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經前述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以陳報狀陳明,願予被告2 人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卷附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佐,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劉美秀所有,而供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下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商標法第98條(105 年11月30日修正,迄未施行)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智簡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