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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智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覺修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覺修共同連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覺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盛業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業昌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由日本「TOHMA JAPAN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東美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廷(所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介紹,於民國92年12月1 日收購設於中國香港地區之華禮東方有限公司(下稱華禮公司),並以盛業昌公司作為華禮公司在我國之聯絡處。而陳覺修明知「NEC 」商標係由「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本電氣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在案(註冊號數第8530、691680、0000000 號),並指定使用於收音機、音響設備、揚聲器、雷射唱盤、CD隨身聽、DVD 播放器等產品上,未申請延展前之商標權期間至97年10月31日,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日本電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詎其竟與陳俊廷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日本電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由華禮公司委託設於中國廣東省等地之工廠生產製造音響、揚聲器、喇叭、環繞放大器、音箱、隨身聽等產品,並於其上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後,經由盛業昌公司將上開仿冒NEC 商標商品輸入我國,再分交予原不知情之張清旦(所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實際經營之「凱晉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凱晉公司)、原不知情之林少民(所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經營之「喬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路○ ○○號,下稱喬遠公司)及不知情之郭兆盛(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經營之「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下稱景祺公司)等經銷商,透過量販店、大賣場、電器行等通路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資牟利。因日本電氣公司發現市面上流通之相關NEC 商品有諸多非屬該公司製造之型號,且屢發生維修保養等消費爭議,經查證後,乃得悉上情,故於93年11月29日,由子公司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恩益禧公司)在各大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表明為日本電氣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並為專屬被授權人,國內若干標示NEC 商標之產品非其所代理生產、製造、進口或銷售等意旨,而足使張清旦、林少民知悉其等所經銷販售者為仿冒商標商品後,陳覺修仍與陳俊廷及已知情而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張清旦、林少民共同以上述方式生產製造仿冒NEC 商標商品,再將之輸入我國販售,並持續至94年4 月20日日本電氣公司向警方提出告訴為止。嗣警方於94年4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陳覺修同意後,陸續前往盛業昌公司、陳覺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9 樓住處及盛業昌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倉庫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日本電氣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本院審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俊廷於另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清旦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少民於警詢及另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郭兆盛於另案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盛業昌公司員工蔡秉程(原名蔡秉政)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盛業昌公司員工林峻成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凱晉公司員工關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凱晉公司員工楊秀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台灣恩益禧公司員工黃一彥於另案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高取芳宏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大和英夫於另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第8530號商標登記資料、聯合商標註冊第69168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暨異動內容登記資料、聯合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8530號、第0000000號及第69168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NEC 產品資訊網頁擷取圖片、量販店之電器產品型錄、凱晉公司之網站產品型錄資料、喬遠公司之產品型錄、景祺公司之NEC 廠牌MP3 播放器標籤、台灣恩益禧公司於93年11月29日登報之聲明啟事、台灣恩益禧公司網頁翻拍照片、日本電氣公司代表人金杉明信於94年4 月19日出具之仿品宣誓書及中譯本、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9 樓)、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402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搜索現場照片、搜索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 ○○ 號)、日大倉儲有限公司之客戶盛業昌公司庫存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5年11月6 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50012008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4年大型贓物字29號扣押物品清單、仿冒NEC 商標商品之市價估算表、告訴代理人翁雅欣律師於94年4 月27日出具之仿品確認書、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400號、第1401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盛業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凱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喬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景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華禮公司之周年申報表、華禮公司之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及辭職通知書、「NEC VIEW TECHNOLOGY株式會社] (下稱日本NEC 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於90年(即平成13年)8 月1 日簽立之買賣基本契約書及關於產品責任、CD播放器之備忘錄(覺書)及中譯本、日本NEC 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於91年(平成14年)4 月17日簽署之確認書及中譯本、日本NEC VT公司於92年4 月1 日向日本東美公司提出之契約解除通知書及中譯本、日本東美公司與華禮公司於91年4 月18日簽署之契約書及93年5 月24日簽署之確認書、日本東美公司於92年4 月2 日提出予華禮公司之契約解除通知書及中譯本、偽造之日本東美公司與日本NEC VT公司90年8 月1 日「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及中譯本、偽造之日本NEC VT公司93年8 月2 日「再確認書」及中譯本、張清旦提出之華禮公司與凱晉公司於92年12月28日簽署之NEC 產品經銷合約書、合作契約書、存證信函、京國法律聯合律師事務所93年11月30日京律中字第93001130號函暨所附凱晉公司函文及確認書、華禮公司於93年12月1 日登報之聲明啟事、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93年12月9 日律師函、京國聯合法律事務所94年1 月7 日經律中字第9400107 號函、華禮公司於93年12月7 日致台灣恩益禧公司函、被告提出之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93年12月24日太穎(93)律字第1223101 號函、日本東美公司與華禮公司於91年4 月30日、93年1 月1 日及94年

1 月1 日簽署之製造許諾書、日本東美公司與被告於91年1月15日簽署之授權確認書、日本東美公司於92年9 月19日出具之委託書、日本東美公司與華禮公司於92年9 月19日簽署之委任狀、92年12月1 日股權轉讓協議書、華禮公司與喬遠公司於92年10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簽署之NEC 產品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及授權確認書、華禮公司與景祺公司92年12月31日簽署之NEC 產品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盛業昌公司93年11月19日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被告之名片影本(盛業昌公司董事長、華禮公司董事長)、陳俊廷之名片影本(盛業昌公司副董事長、日本東美公司代表人)、東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日本電氣公司代表人金杉明信於94年11月14日出具之仿品宣誓書及中譯本、華禮公司94年8 月18日起訴狀暨訴訟受理證明、翁雅欣於97年4 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日本電氣公司代表人矢野薰於97年4 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平成20年4 月16日平成20年登簿第407 號公證書、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17年(ワ)第17078 號商標使用權確認請求事件民事判決書及中譯本、東京法務局於95年4 月21日出具之日本電氣公司登記事項證明書、日本電氣公司代表人矢野薰於97年10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平成20年10月10日平成20年登簿第1119號公證書、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平成20年(ネ)第10047 號商標使用權確認請求事件民事判決書及中譯本、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0年(ワ)第27220 號損害賠償等請求事件民事判決書節本及中譯本、日本電氣公司網頁資料、NEC 仿冒商標案相關電子媒體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及電視報導擷取畫面、翁雅欣於96年10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翻譯人員安西真理子於96年10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日本電氣公司提出之NEC 商標侵害案件相關契約文件一覽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13日(95)智商0924字第0958044714

0 號函、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5年10月19日中普進五字第0951017251號函暨所附凱晉公司92年1 月至94年12月之進口報關資料及相關文件、張清旦提出之華禮公司與凱晉公司簽署之經銷合約書、支票明細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華禮公司與中山市嘉寶電子有限公司92年12月15日及93年2 月2 日簽署之委託製造合約書、日本東美公司與中山市嘉寶電子有限公司94年1 月1 日簽署之製造許諾書、與廣州市雅頓電子有限公司94年1 月1 日簽署之製造許諾書、與華禮公司93年11月18日簽署之確認書、與中山市理丹電器有限公司94年1 月1 日簽署之製造許諾書、日本東美公司於93年1 月3 日出具之聲明書、日本東美公司於94年

5 月10日出具予華禮公司之聲明書及中譯本、中山市粵糧經貿進出口有限公司發票及裝箱單、華禮公司發票及裝箱單、喬遠公司訂購單、華禮公司93年7 月29日及94年4 月28日函文、喬遠商品基本資料明細表、喬遠產品型號及國際條碼、喬遠公司之93年3 月30日報價單、量販通路合作企劃案、NE

C 商品獎勵案資料及NEC 商品價格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於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因法律修正致刑罰有實質更異,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時則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修正後則係將上開規定改列於第95條第

1 款,並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文字,惟修正前第6 條、修正後第5 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文字,僅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成立該罪之構成要件,亦即,本罪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規定。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惟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所定之犯行而言,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則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被告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等犯行,即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涉及刑法相關規定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至被告製造前開仿冒NEC 商標商品後所為之販賣、輸入等低度行為,均為擅自使用相同商標製造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俊廷、張清旦及林少民(自93年11月29日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開期間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89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建立品牌,始足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竟罔顧告訴人日本電氣公司已投注大量資金、成本,使掛有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在消費者間擁有一定程度之口碑,恣意將與前開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使用於同一種類之商品,並輸入國內販售以牟取不法利益,此舉不僅使紊亂市場機制,減損告訴人原應取得之市場利益,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所為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被告與共犯陳俊廷在本件犯罪結構、過程中均居於主謀地位,犯罪支配力明顯高於擔任經銷商之張清旦、林少民等人,可責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原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提出賠償以填補部分損害,有告訴人與被告及盛業昌公司於107 年8 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存卷可參,可認被告已具悔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相當程度之賠償金,告訴人於審判中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告訴人前開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雖非侵害商標權之物,但其既可供裝放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利被告製造侵權商品後予以輸入、販賣,性質上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得之商業利潤,性質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則上固應依前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完畢,有前開協議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前開犯罪所得,參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編號 │數量 │備註 │├──┼───────────────┼────┼─────────┤│ 1 │NCX36 CD PLAYER │7 個 │在盛業昌公司扣得(││ │ │ │警一卷第78頁以下)│├──┼───────────────┼────┼─────────┤│ 2 │PROTABLE MP3/CD PLAYER NCN33 │8 個 │編號2 至22均同上 │├──┼───────────────┼────┼─────────┤│ 3 │NCX-126 CD BOOM BOX │3 個 │ │├──┼───────────────┼────┼─────────┤│ 4 │NAT-5688 FREETO AIR │5 個 │ │├──┼───────────────┼────┼─────────┤│ 5 │NCX-106 PORTABLE CD RADIO │2 個 │ │├──┼───────────────┼────┼─────────┤│ 6 │DVD 床頭音響NDV-8033 │3 個 │ │├──┼───────────────┼────┼─────────┤│ 7 │NAL-1138TMC喇叭 │2 個 │ │├──┼───────────────┼────┼─────────┤│ 8 │NAL-1033TMC喇叭 │2 個 │ │├──┼───────────────┼────┼─────────┤│ 9 │NAL-1025TMC喇叭 │2 個 │ │├──┼───────────────┼────┼─────────┤│ 10 │NAL-733TMC喇叭 │2 個 │ │├──┼───────────────┼────┼─────────┤│ 11 │NAL-625TMC喇叭 │4 個 │ │├──┼───────────────┼────┼─────────┤│ 12 │SP-409喇叭 │1 組 │ │├──┼───────────────┼────┼─────────┤│ 13 │MI-R6/MI-R6 PRO NEC MP3 PLAYER│8 個 │ │├──┼───────────────┼────┼─────────┤│ 14 │PORTABLE(NV-800)VCD/CD/MP3 │2 個 │ ││ │PLAYER │ │ │├──┼───────────────┼────┼─────────┤│ 15 │PORTABLE VCD/CD/MP3 PLAYER │1 個 │ ││ │NCM32 │ │ │├──┼───────────────┼────┼─────────┤│ 16 │CDX1 SLIM PROTABLE CD PLAYER │1 個 │ │├──┼───────────────┼────┼─────────┤│ 17 │NSP-990F喇叭 │2 個 │ │├──┼───────────────┼────┼─────────┤│ 18 │NPA-122K IN/OUT 喇叭 │2 個 │ │├──┼───────────────┼────┼─────────┤│ 19 │NSP-880KF喇叭 │2 個 │ │├──┼───────────────┼────┼─────────┤│ 20 │DIGITAL AUDIO PLAYER NIC-V01 │1 個 │ │├──┼───────────────┼────┼─────────┤│ 21 │MP3 DIGITAL PLAYER NIC-M01 │1 個 │ │├──┼───────────────┼────┼─────────┤│ 22 │MP3 COMPACT DISC PLAYER │3 台 │ │├──┼───────────────┼────┼─────────┤│ 23 │NCM-208 手提音響 │596台 │在高雄市小港區光陽││ │ │ │街6 之1 號之「日大││ │ │ │倉儲有限公司」(即││ │ │ │陳覺修寄託貨品處)││ │ │ │扣得 │├──┼───────────────┼────┼─────────┤│ 24 │NCM-33 CD隨身聽 │990台 │編號24至28均同上 │├──┼───────────────┼────┼─────────┤│ 25 │NCX-106 手提音響 │2,324 台│ │├──┼───────────────┼────┼─────────┤│ 26 │NCX-126 手提音響 │1,004 台│ │├──┼───────────────┼────┼─────────┤│ 27 │NCX-36 CD隨身聽 │1,510 台│ │├──┼───────────────┼────┼─────────┤│ 28 │NTV-5688 數位電視調節器 │992 台 │ │├──┼───────────────┼────┼─────────┤│ 29 │NCX-106 手提音響 │1 台 │在被告位於華豐街63││ │ │ │號9 樓住處扣得 │├──┼───────────────┼────┼─────────┤│ 30 │Mi-R9 MP3數碼播放器 │1 台 │編號30至32均同上 │├──┼───────────────┼────┼─────────┤│ 31 │Mi-R10 MP3數碼播放器 │3 台 │ │├──┼───────────────┼────┼─────────┤│ 32 │MP3 播放器手提紙袋 │8 只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2-07